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廖一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81、40691、40807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0日新北院賢刑東111訴503字第10423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一鴻、陳紹元(下均逕稱姓名)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7、43至48、134、175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廖一鴻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附表一、二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1罪),陳紹元就原判決事實二、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廖一鴻偵查部分,見偵24581卷第56、216至218頁,偵46836卷第205至206頁;陳紹元偵查部分,見偵40691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廖一鴻、陳紹元於審判部分,見訴503卷第110、178、242頁,本院卷第134、175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稱廖一鴻有供出上手陳俊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175頁),然廖一鴻無法提供積極或具體事證供員警調查偵辦,未因此查獲相關犯嫌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8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04739號函1份(見訴503卷第87頁)、112年1月3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14277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新北檢增仁110偵24581字第1129005168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在卷
可稽,是廖一鴻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信。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罪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
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經查:
㈠廖一鴻部分:本院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廖一鴻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共4人,次數共11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又廖一鴻所犯各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況廖一鴻
犯罪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之情況,尚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廖一鴻辯護人所請,已不可採。
㈡陳紹元部分:陳紹元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行為固有不該,惟其所販賣毒品數量、價金俱微,且對象僅林緯麟1人,要屬小額交易,實難與販毒之大盤、中盤、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提並論,陳紹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3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經原審判決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量刑部分,
附此敘明。
一、廖一鴻
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
犯後深具悔意,且供出上游陳俊彰,本案查獲的毒品甚微且價金不多,且我年紀尚輕,現努力工作,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我1次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3至48、134、175、183至184頁)。
二、陳紹元上訴意旨略以:請
審酌我是高職肄業,從事出售泡菜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善,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7、137至138頁)。
三、經查:
㈠廖一鴻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廖一鴻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廖一鴻、陳紹元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廖一鴻並有非法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第三級毒品(此部分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
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與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廖一鴻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餐飲工作,無需扶養任何人等語,且陳紹元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出售泡菜工作,無須扶養任何人等語之智識及生活狀況,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就廖一鴻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8次)、5年2月(3次)、8月、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就陳紹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廖一鴻、陳紹元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
㈢綜上,廖一鴻、陳紹元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廖一鴻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