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游翔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3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8、3264、3277、5531、5947、5948、5964、740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
暨移送
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游翔鈞如附表二編號㈢、㈨及幫助洗錢之刑部分,暨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㈡、張詠翔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及幫助洗錢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游翔鈞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張詠翔各處如附表三編號㈣至㈦「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游翔鈞提起上訴,刑事
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游翔鈞於
偵查中即供出上手為『陳炫廷』、『李偉傑』,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可能;另就附表二編號㈠、㈡販賣
第二級毒品與張詠翔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
自首減刑之適用;就幫助洗錢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至85頁)。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被告游翔鈞就毒品及轉讓禁藥事實、罪名及沒收不爭執,只爭執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自首減刑;另就
詐欺及洗錢部分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6頁),並提出確認上訴範圍書狀,僅勾選「量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之要旨?)僅就刑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法減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游翔鈞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㈢、上訴人即被告張詠翔提起上訴,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㈧之毒品來源,偵、審中明確供出毒品來源為『蘇銘昌』,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可能;原判決所定執行刑與恤刑本旨相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3頁)。且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要旨?)被告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㈠、㈢至㈧部分只爭執量刑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其他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至於附表一(筆錄誤載為「二」,應予更正)編號㈡及犯罪事實二部分認為於原審判太重,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並提出確認上訴範圍書狀,僅勾選「量刑」(見本院卷㈠第2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上訴之要旨?)僅就刑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依法減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至11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張詠翔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游翔鈞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㈨所示
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雖構成
累犯,惟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⒈被告游翔鈞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軍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游翔鈞於109年2月20日入監執行,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刑,並與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洗錢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被告游翔鈞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犯行,則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前所為,不成立累犯,
附此敘明。
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游翔鈞前案罪質與本案之幫助
洗錢罪不同,而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罪質、刑度,亦與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不相當,衡酌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游翔鈞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㈨所示犯行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尚無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⒈被告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愷、陳○容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㈤),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
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固為以往之一致見解。然鑑於近年來毒品犯罪
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參)。是成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固不以成年人明知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
⑵
證人陳○容於原審111年6月7日審理時證述:我在國中的時候認識張詠翔,我跟張詠翔不同校,跟張詠翔是在別的學校認識,當時我是讀國中,是因為跟朋友在學校聚會,所以才認識張詠翔,交情普通,之前比較有聯絡,現在很少聯絡,沒有很熟,因為是張詠翔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就買,我跟他平時不會有聯絡,我們不會去講到
彼此年紀,我身高172、173公分左右,這一年應該還有再長高一些,我不知道張詠翔是否知道我的年紀,我們不會去提到彼此年紀,我不知道張詠翔有無其他線索可以知道我的年紀,我與張詠翔有加彼此臉書,但我臉書所輸入的出生年月日與實際出生年月日不同,出生的年份是錯的,月跟日是對的,我輸入臉書的年齡比實際大,【審判長
諭請證人打開手機確認其臉書輸入之出生年月日,並確認其是否仍為被告張詠翔臉書好友,螢幕顯示臉書帳戶所記載之
個人資料為1993年○月○日出生,當庭確認後發現其與張詠翔並非臉書好友】,臉書帳戶顯示的出生年月日為82年○月○日,實際出生為92年○月○日,剛認識的時候,好像沒有跟張詠翔說我正就讀國中,因為當時出門大家都是穿便服,我們國中時期一起出遊,也好像都沒有背書包或穿制服,我都有先回家換衣服,我們很少聊天,基本上都是在國一、國二時期才有聊天,當時身高大約是167、168公分,比現在頭髮再長一點,張詠翔沒有請我幫忙販售毒品,我只有向他購買過那一次而已,我們有共同朋友,是一個女生,綽號叫甜甜(音譯),比我大1、2歲,後面會接觸到張詠翔並向他購買毒品,是因為甜甜(音譯)有叫張詠翔過來,才剛好遇到張詠翔,我跟張詠翔彼此有打招呼,與張詠翔認識之後,他從來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至61頁),足認證人陳○容與被告張詠翔並非熟稔之至交好友,且證人陳○容對外表彰之年齡資訊(即臉書帳戶顯示的出生年月日為82年○月○日)長於實際年齡,並非當下真正之年紀。職是,應認被告張詠翔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詠翔販賣毒品予陳○容時,並不清楚其當時是少年乙節,應屬有據,洵湛憑採。至於另一證人黃○愷經原審合法
傳喚,始終未到庭;而被告張詠翔於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黃○愷未成年,因為他比我還要高等語(見110他985卷第10頁),從而,此部分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張詠翔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愷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被告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2人之部分,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游翔鈞、張詠翔歷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等附表一、二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
自白坦承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
可佐。職是,除被告游翔鈞就附表二編號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游翔鈞、張詠翔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游翔鈞轉讓禁藥等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⑴被告張詠翔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之犯行,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張詠翔
為警查獲後,於110年8月5日、同年月6日警詢時向承辦員警供陳:我提供給少年黃○愷的毒品安非他命,是游翔鈞提供的,游翔鈞是我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我從109年11月初開始向游翔鈞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我家,每次購買1公克,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最後1次是110年2月上旬等語(見110他985卷第11至12、36至38頁),員警
旋即於同年月25日提詢同案被告游翔鈞(
另案執行中),其於警詢時亦坦認
無訛(見110偵5947卷第9至15頁),而游翔鈞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即附表二編號㈠、㈡);稽諸被告張詠翔於附表一編號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愷之時間,應寬認被告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故就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又被告張詠翔於上述警詢時,除供出同案被告游翔鈞為其毒品來源外,復供稱:蘇銘昌是我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我從108年8月初開始向蘇銘昌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都在蘇銘昌家裡(新北市汐止區),每次購買4公克,價格是5,500元,我們都是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最後1次是110年5月中旬在蘇銘昌家裡,以2萬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約18公克)等語(見110他985卷第11至12、36至37頁),而證人蘇銘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張詠翔,我在基隆地院的案件有起訴一條,110年5月中旬,我承認有販賣,但價金部分我有爭執,應該以我在基隆地院講的4公克5,000元較為正確,沒有張詠翔說的那麼多,張詠翔只有跟我買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頁)。且證人蘇銘昌在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警詢時亦坦認此部分犯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有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租屋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詠翔,於111年12月23日以有111年度偵字第7978、7979、8168、8867、8869、8919號提起公訴,現由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受理在案,有基隆地檢署111年12月23日函暨上開
起訴書、蘇銘昌之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111年1月22日偵查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6至14、34至49、54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案卷核閱屬實。又稽諸被告張詠翔於附表一編號㈠、㈤、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勖傑、陳○容、方音子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核與張詠翔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向蘇銘昌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大致吻合,應寬認被告張詠翔就附表一編號㈠、㈤、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故就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③、被告張詠翔及其辯護人雖謂以:附表一其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依同案被告游翔鈞、證人蘇銘昌前開所述情節,僅足認被告張詠翔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所示之毒品來源分別為蘇銘昌、游翔鈞,且復查無確有因被告張詠翔之供述,而查獲其2人確為被告張詠翔其餘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從而,被告張詠翔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張詠翔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⑵被告游翔鈞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游為「陳炫廷」、「李偉傑」,
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警仍尚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2月1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3421號函暨附件、第一分局111年3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402980號函、同分局112年3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2877號函、基隆地檢署112年3月15日基檢偵敬110偵2558字第1129006357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1至184、225頁,本院卷㈠第291、319頁),足認檢、警確無因被告游翔鈞前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甚明。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游翔鈞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⒋被告游翔鈞復謂以:附表二編號㈠、㈡犯行部分,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查,被告游翔鈞雖於110年8月25日警詢時供承有於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被告張詠翔(見110偵5947卷第11至12頁),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翔於同年8月5日警詢時即已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游翔鈞,並於同年月6日警詢時詳述附表二編號㈠、㈡之交易過程,此有證人張詠翔上開2次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見110他985卷第11至12、36至38頁),顯見員警在詢問被告游翔鈞前,即已發覺被告游翔鈞有如附表二編號㈠、㈡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從而,被告游翔鈞於上述警詢時供承犯行,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不符。被告游翔鈞及其辯護人前開請求,要無足採。
⒌關於被告游翔鈞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㈧、張詠翔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認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適用,茲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
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游翔鈞、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多,然對象多為重覆,且
參諸被告張詠翔坦述:承認我有販賣,但我沒有從中獲取利益,只是賺一點吃的等語明確;被告游翔鈞坦述:我承認我有販賣,我只是幫人拿來拿去,我也並無獲利等語
綦詳,足徵其2人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而觀諸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附表二編號㈠至㈧所示毒品交易情節,其2人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2人所為本案之
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
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2人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其等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各予以酌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游翔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
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法定刑為2月,因被告偵、審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若科以最低法定刑而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幫助洗錢部分:
⒈被告游翔鈞、張詠翔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為
幫助犯,
業據認定如上述理由,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游翔鈞經由張詠翔,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邱鈞悅、「蔡秉霖」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而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各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㈣、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洗錢各罪,分別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其中被告張詠翔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㈤、㈥部分,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游翔鈞附表二編號㈢、㈨;被告張詠翔附表一編號㈠、㈤、㈥;其2人幫助洗錢之刑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游翔鈞附表二編號㈢、被告張詠翔附表一編號㈠、㈤、㈥部分,及其2人幫助洗錢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游翔鈞為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成立累犯,並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游翔鈞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㈨所載之轉讓禁藥罪,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此部分有何若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即逕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理由不備,且與主文已有矛盾之處。
⒊被告張詠翔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所示犯行,因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疏未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⒋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經認定如前,原審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張詠翔提起上訴,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㈠、㈤ 、㈥所示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幫助洗錢部分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節,以及被告游翔鈞以幫助洗錢部分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即屬有理由。又被告游翔鈞就附表二編號㈢、㈨部分,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從而,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游翔鈞附表二編號㈢、㈨及幫助洗錢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張詠翔附表一編號㈠、㈤、㈥及幫助洗錢之刑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翔鈞、張詠翔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分別販賣、轉讓毒品與他人,行為誠屬可議,又其等明知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該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用,且經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輕率為之,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張詠翔有上開主動供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情形,足徵其確實有悛悔之意,復酌被告游翔鈞、張詠翔販賣毒品之獲利非鉅,且多為施用毒品者間之販賣行為(見原審卷㈡第366頁),而被告游翔鈞轉讓毒品與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兼衡本案系爭帳戶匯入之款項約30餘萬元,金額尚非鉅大,又其2人現均在監執行中,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再衡量被告2人交付帳戶之幫助犯情節,惡性並非重大,暨被告張詠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身體不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頁);被告游翔鈞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俱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頁),併酌其有上開刑之累犯不加重其刑、有適用上開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
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
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其2人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餘業經判決確定而與本件犯行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71頁),
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是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
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游翔鈞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被告張詠翔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㈦、㈧之刑部分)
㈠、被告游翔鈞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各次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附表二編號㈠、㈡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游翔鈞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所示各次犯行,並無因其於警詢時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其中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適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游翔鈞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被告張詠翔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略以: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所示各次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查,被告張詠翔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蘇銘昌,且蘇銘昌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詠翔之犯行,亦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已如前述,然依現有證據,僅足認被告張詠翔如附表一編號㈠、㈤、㈥販賣與黃勖傑、陳○容、方音子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銘昌,其餘各次販賣之時間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與蘇銘昌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詠翔之時間、數量不符,要難認被告張詠翔如附表一編號㈢、㈣、㈦、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張詠翔執此提起上訴,應無理由。
㈢、又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查被告游翔鈞、張詠翔於本件犯行前,分別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71頁),其等應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甚鉅,且無論施用、販賣毒品均為法所不許之行為,被告游翔鈞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及所示之人,被告張詠翔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㈦、㈧所示之人,助長毒品濫用,對於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行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游翔鈞為86年次、被告張詠翔為89年次,有其等
年籍資料在卷
足憑,於本件犯行時,被告游翔鈞年僅23、24歲,被告張詠翔年僅20歲,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本院認原審於量刑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並遞減其刑,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經濟等之量刑因素,而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㈦、㈧「原審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均已給予被告2人較大幅度之減讓,原審量刑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㈣、
綜上所述,被告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㈧;附表一編號㈡至㈣、㈦、㈧之刑部分,量刑過重一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表一:張詠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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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隆市中正區臺灣海洋大學校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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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7-11便利商店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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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游翔鈞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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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11月6日16時47分許、109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 | 基隆市火車站外面、基隆市外木山文化路7-11超商外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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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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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翔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游翔鈞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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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張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張詠翔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