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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俊明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5、20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八部分,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則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說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原審審理調查結果,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相當於3,000元,此屬事實減縮,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僅構成一罪,不另為無罪之知。又就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被告所為前揭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部分:
  ㈠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8月(共2罪)、7月(共3罪)確定,另犯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其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又故意犯本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名,均為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而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之事實,亦未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予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本不得加重)。
 ㈡刑法第59條之與否之說明(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為符合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方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值僅3,000元,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亦非鉅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是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但衡量其犯罪情節及其他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仍認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九所示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於本案難認有可憫恕之處,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於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上開毒品,亦否認轉讓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終坦承犯行,然仍與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自無法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
 2.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約55年次、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李明政也是我買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年籍資料詳見偵卷第107頁)等情(見偵卷第7、12、302頁)。惟經原審查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上手綽號「小陳」,尚未發現相關販毒事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93頁)。而關於是否因而查獲李明政乙節,被告雖曾於110年8月4日供述:李明政是我的毒品上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是要向李明政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302頁),然細繹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員警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執行本件通訊監察時,即已發現被告係向李明政聯絡欲購買毒品,並調取該日於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5至101、237至243頁),於110年8月3日16時35分許,員警遂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到案等情,則有該拘票及報告書、逮捕通知存卷供憑(見偵卷第45至49頁),後員警於110年8月4日詢問被告有無與李明政有前揭聯絡情形,並於111年1月18日將李明政逮捕到案,經調查後,始於111年2月21日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93頁)。是以,綜觀李明政之查獲過程,足見員警發覺李明政涉嫌販賣毒品事實並據以調查,係在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明政之前,即已開始著手調查追緝,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查獲上手李明政之販毒犯罪」間,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李明政所涉販賣毒品之一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6頁),而另一部分雖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然李明政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無相當因果關係,業詳上述,是不論李明政此部分犯行結果為何,均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無涉,附此敘明
 四、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完畢,其素行不佳,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因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及家庭和諧,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上開毒品予前開證人,或者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及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3人、轉讓毒品之對象為1人,次數非多、犯罪所得亦非鉅;並斟酌其自述其於原審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三第113頁);暨考量被告對於本案販賣上開毒品,未能勇於悔悟面對(被告於本院終坦承犯行)及事後指證李明政之態度,及其於偵查中曾坦認轉讓上開毒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於本院雖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其於本院始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減省之助益甚微,況原審在前揭量刑基礎下所量處之刑度,實已屬甚輕,故被告仍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關於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或詐欺集團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長短、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及衡量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已年滿51歲,本於對被告懲戒效果,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倘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即未重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除侵害之法益相同、手段相似外,其就前揭犯行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坦承而未能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且其所販賣對象亦有多次犯行為同一賣家之情形,故在考量法益侵害上,於量定應執行刑時宜給予較寬厚之刑期,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容有未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犯行之販售毒品之對象有部分重複,且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而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張俊明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先各與唐祥綸、許永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價額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唐祥綸、許永泉2人,並向唐祥綸、許永泉各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現金。
  ㈡其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與吳文雄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即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金額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予吳文雄,並向吳文雄收取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現金或財物。
  ㈢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將微量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劉明仁,以供劉明仁施用(涉犯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一次。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唐祥綸、吳文雄、許永泉各於警詢中證述有關被告張俊明(下稱被告)為前揭販賣上開毒品乙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惟證人唐祥綸、吳文雄、許永泉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且足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詳如後述),況且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唐祥綸、吳文雄、許永泉各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6、209頁)。執此,是證人唐祥綸、吳文雄、許永泉等人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唐祥綸(見偵卷第423至426頁)、吳文雄(見偵卷第261至264頁)、許永泉(見偵卷第257至259頁)等人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場並經具結後,本於自由意思陳述,全程錄音,嗣後上開證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並踐行詰問程序,客觀上已具可信性,而辯護人始終未舉出上開證人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三、關於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件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卷一第209頁)。然而,監聽錄音乃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轉譯者聽覺及語言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係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前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罪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及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核准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此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10年聲監字第000271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54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692號,及110年聲監字第000505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78號,此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卷第237至255頁)附卷可參,自係依法所為之合法監聽,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依合法通訊監察錄音所得轉成文字方式呈現,而與該錄音具有同一性,即屬該錄音之衍生性文書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且,辯護人及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88頁)。
四、本院除前揭第一項所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本院如後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三第88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之判斷: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1.被告辯稱:我沒有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及方式,各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按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證人如此稱之)與吳文雄、唐祥綸、許永泉等人,亦未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讓海洛因給劉明仁施用。唐祥綸部分,4次都沒有買賣行為,第一次,我騙他2000元,唐祥綸問我可否介紹安非他命給他,我跟他不熟,就跟他說先拿2千元給我,我幫忙調看看,他有把錢拿給我,但我沒有幫他拿毒品;第二次,我介紹他到小陳那邊,由小陳賣毒品給他,可能這樣,就說我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第三次,他要壹個玻璃球,我就拿壹個玻璃球給他;第四次,我叫他載我去向許永泉家買安非他命,因那邊不能亂停車,怕被拖吊,才由我一人去拿安非他命後,我們就在車上吸食,他可能不知向許永泉買的,才說我賣給他的。許永泉部分,許永泉被查獲毒品2、3次,這次因警察調查竊盜案,在許永泉家查到毒品,就挾怨報復我,才說我賣安非他命給他。吳文雄部分,係周宜青帶來的朋友,曾在我家多次施打毒品跟交易,警方監聽吳文雄電話,周宜青打電話給我,意思要我轉達,我本身沒施用海洛因,吳文雄打電話給我,我說東西不夠,表示我沒有當場賣海洛因給吳文雄。劉明仁部分,係周宜青打電話給我,警察錄到周宜青說等一下劉明仁會來我家裡,叫我給他壹包海洛因,劉明仁過來時,我有開門讓他進來,劉明仁就自己從抽屜拿包海洛因施打,之後就離開等語。
  2.辯護人辯護稱:唐祥綸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沒有交易事實,編號四部分,係被告與唐祥綸一同前往許永泉住處取得後,共同施用該次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吳文雄部分,依監聽譯文顯示,吳文雄曾到被告住所,略知被告住處之密碼,並曾在裡面施用海洛因,然卻作證改稱開車去被告住處之停車場,由被告拿海洛因去車上交易。許永泉部分,被告販賣部分,監聽譯文中,沒有顯示兩人見面之時間、地點,若許永泉與被告有見面,必可指出約定見面地點,但許永泉所述不詳地點會面,亦無法說明何時、地向被告拿取多少毒品,所言可疑。且相關卷證可以証明被告與許永泉間確有嫌隙,許永泉證述不足採信。證人劉明仁進入被告住處後,自己到抽屜拿取毒品施用,被告並無經手該次毒品等語。
二、經查:
  ㈠唐祥綸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祥綸,並向證人唐祥綸取得上開相應之財物,此情業據證人唐祥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電話是綽號「阿火」(即被告)使用的,110年3月23日通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是我駕駛賓士車輛到和平西路找「阿火」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跟被告說是阿皓介紹的,被告就問我「你要喔」,就是問我是否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110年4月4日通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是我駕駛賓士車輛到和平西路,「阿火」上我的車,我向「阿火」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10年4月14日通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是我開車至萬華區西園路之路口,「阿火」上我的車,我向「阿火」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10年4月17日通訊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所示,是一個女生接的電話,之後才換「阿火」跟我說,「阿火」要我到萬華區西園路,「阿火」上我的車,我向「阿火」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上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我於購買後有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24至426頁);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51至52頁之110年3月23日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綽號阿火即被告之對話,要找被告買安非他命,被告有到場交易,被告上我的車,再把安非他命拿給我,我拿2000元給被告;偵卷第61至65頁於同年3月23日7時45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是我跟被告碰面拿毒品的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於同年4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是我與被告碰面拿毒品安非他命的,是上車後才拿毒品安非他命,同時交錢給被告;偵卷第55頁110年4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我跟被告通話後,一樣是交易安非他命;偵卷第69至70頁之4月1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在西園路一段,是我開車過去跟被告拿安非他命;偵卷第56至57頁之110年4月17日監聽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當天被告身上並沒有毒品給我,由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並搭載被告一起到桂林路,由被告向另一人拿取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將玻璃球和安非他命交給我,但不到2000元數量的安非他命,被告說下一次補給我;偵卷第57頁監聽譯文之110年4月19日這通電話,是在講安非他命的事,於同年月20日,我與被告通完電話後,有跟被告碰面,過程中,被告等別人拿安非他命過來,我一直催被告,被告說不用催,就帶我到另一處找別人拿,補1包約0.5公克給我,是補同年4月17日那次不足部分,被告跟別人拿上開毒品的過程中,因我在車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7頁),互核證人唐祥綸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2.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關於被告辯解或辯護人辯護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沒有交易事實;編號四部分,係被告與唐祥綸一同前往許永泉住處取得後,共同施用該次毒品,應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稽以之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2、298頁),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其於110年3月23日6時53分許至同日7時44分許,與唐祥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詳見附件一),提及如下:「B(證人唐祥綸):阿火喔,阿皓叫我打給你啦」、「B:阿皓叫我打給你的」、「A(被告):阿皓喔,你要喔」、、「B:對阿」、「A:你在哪啊」、、「A:你來艋舺龍山寺啦」、「B:好啊」、「差不多七點半」、「A喔,你不是賊頭啦齁」、「A:85度C啦,龍山寺對面」「B:龍山寺對面85度C喔」、「A:對,門口,斜對面」、「B:我開一台賓士的啦」、「A:我在小北的門口」、「喔,好啦那邊紅綠燈,我現在在小北門口」、「B:我轉過去」、「A: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如附件一監聽譯文(見偵卷第51至59、245至247頁)存卷可考,其等上開通話中,明確提及被告所使用綽號為「阿火」、證人唐祥綸經由「阿皓」之人介紹方找到被告、其等欲交易「毒品」之暗語,及相約碰面交易地點,皆與上開毒品交易事項有關甚明;更對照卷附警方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1至74頁),上開影像畫面中所呈現之時間、地點、被告騎乘機車與證人唐祥綸所駕駛上開車號車輛,及被告坐上證人唐祥綸前揭車輛等客觀事實,亦經被告坦認明確(見偵卷第13至20頁),亦核與前揭對話內容相應吻合;再衡以被告前揭辯解所稱:附表編號1部分,唐祥綸有找我問安非他命,及我有向唐祥綸收取2千元;附表編號3部分,我有拿一個玻璃球給證人唐祥綸;附表編號4部分,我有叫證人唐祥綸開車載其到他處買安非他命,並由我一人去拿安非他命等情節,亦核與證人唐祥綸前揭證述此部分內容吻合無訛。執此,被告前開辯解或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與上開事實不符,誠無可採。
    3.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稱:我於111年5月開庭的前一日去找證人唐祥綸,叫他記得到庭當證人,後來證人唐祥綸3次到我家說要了解案情,最後一次把我跟證人唐祥綸的口供及證人唐祥綸在警局做的筆錄,都帶走,證人唐祥綸找我借不到錢,就說如筆錄跟警詢講的不同,警察、檢察官會找他麻煩,會判更重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然查,證人唐祥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被告為何知道我家地址,我怕被告對我們家怎麼樣,只好配合去找被告;在今日6月16日開庭前,有去找被告2、3次;另被告還有去我家找我兩次,叫我開庭時怎麼說,被告主動叫我開庭時說沒有交易,我沒有答應被告,後來被告又叫我去找他2、3次,告訴我說作證要怎麼講,我沒有要向被告借錢,我並不缺錢;被告跟我說其有這些筆錄,被告自己要拿給我拿回去看,而今日作證是照我自己的意思講,沒有受別人影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8頁),是被告前揭辯詞,不但與證人唐祥綸上開證述情節,明顯迥異,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被告自前辯護人調取本案卷證中,看到證人唐祥綸住址,方聯絡被告到庭作證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58頁),顯見被告確從本案卷證之資料中,得知證人唐祥綸之住址個資之情,足認被告不當利用案卷中之相關證人個資,而得知證人唐祥綸現住所在之地址,聯絡證人唐祥綸與其見面,更唆使證人唐祥綸出庭作證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言,藉以翻異警偵訊之證詞甚明,在在彰顯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有前揭販毒行為,因深恐證人唐祥綸於本院審理中如實指證其販賣上開毒品之事實,其將難逃牢獄之災,方表現出勾串偽證之作為。故被告指摘證人唐祥綸前揭證述不實乙節,殊無可採。
  ㈡許永泉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永泉,並向證人許永泉取得上開相應之財物,此情業經證人許永泉於偵查中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登記我姊名下,我使用到110年7月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綽號阿火即被告使用的,於110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1小包,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曾向被告買過,我說東西,被告就知道我的意思是要拿安非他命;110年3月24日15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安」就是安非他命,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1小包,當日15時多,在華西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回家施用後確實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7至25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綽號叫「阿火」,我在偵查中所講的內容是屬實,確實有交易安非他命,我回去有施用,確認是安非他命;我於110年3月23日與被告電話聯絡,為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時被告租房子在華西街,我就到其租屋的華西街巷口與被告碰面,我拿錢給被告,就回桂林路;偵卷第75至76頁之監聽譯文所載「你過來前面拿」係指巷子口;偵卷第76頁之110年3月24日監聽譯文所載許永泉稱:「安1000」、被告稱:「好我等一下過去」,係指被告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再交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2頁)。由上,證人許永泉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
  2.另據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永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如附件二),此節經證人許永泉上開證述屬實,稽諸同年3月23日10時38分許至24日15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中,提及如下:「B(證人許永泉):你在哪裡啊,想跟你買東西說」、「跟你買耶」、「A(被告):嗯」、「B:跟你買耶,錢給你,有沒有」、「A:有」、「B:有,我跟你買啊」、「A:嗯」、「B:啊你等一下拿500塊啊」、「A:嗯」、「B:有沒有?用電話來」、「A:有,等一下」、「B:安1000啦」、「A:好了,我等一下過去」、「B:好啊」等語,此有通信監察書及附件電話、如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5至76、245至247頁)在卷可據,上開通話中明確提及證人許永泉欲購買之「東西」「拿500」、「安1000」,實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暗語,及「交易金額」各為500元及1000元,及相約碰面交易地點,皆與上開毒品交易事項有關甚明,此核與證人許永泉前揭證述內容吻合一致。
  3.至於被告辯稱:因警察調查竊盜案,在許永泉家查到毒品,許永泉就挾怨報復我,作不實證述等語。惟,稽據證人許永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講是屬實的,沒有作偽證,因為在110年6月16日開庭前,被告有叫我姐姐寫信給我,叫我不要講到500元及100元是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方才回答辯護人的內容,即於110年3月23日的通話,要請被告拿安眠藥,及於110年3月24日通話中也不是講安非他命,均是不實在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2、258至260頁),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律師要我聯絡一下證人開庭的事,我才去許永泉家,碰到許永泉的姐姐,我請渠姐通知許永泉開庭當證人,不要因為我害許永泉被抓,就說我賣毒品給許永泉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可認被告確曾到過證人許永泉住處找許永泉作證,因證人許永泉正在監執行中,未住在家,方要求證人許永泉之姐轉達證人許永泉勿指證被告上開販毒乙節,確有其事,而證人許永泉因其姐有轉達,初始為偏袒被告方作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詞,不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也與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相異,此後,其深恐無助於被告,反使其陷入偽證之不利於己之犯罪邊緣,其乃主動供出被告間接唆使其為不實作證之內情,此益加坐實被告明知其有此部分之販毒行為,因唯恐證人許永泉如實指證,方以前開間接方式,欲勾串證人許永泉為虛偽作證。故被告前揭辯解之情,實屬空言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㈢吳文雄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證人吳文雄,並向證人吳文雄取得上開相應之財物,此情已據證人吳文雄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3日15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撥打電話給被告的,我以5千元向綽號阿火即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對話中一卡通500元,係指我先幫被告買一張500元的遊戲點數,這次購毒的錢,我給被告現金2500元加上一張500元之遊戲點數,取得後我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於同年4月4日15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通話,當日16時許,我到西園路找被告,拿3千元給被告,被告拿海洛因1小包給我,現場以水稀釋用針筒注射,是海洛因,對話裡有講到準備一份就是一小包海洛因,而且當天也有向被告抱怨海洛因不純,有點少,只有25毫升,摻太多葡萄糖等語(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透過「怡婷」之女生而認識綽號「阿火」之被告,偵卷第16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的;同年4月3日16時多許,我到被告在西園路住處,向被告拿3000元之海洛因,以2500元現金加上500元遊戲點數給被告,之後用水注射,用起來是海洛因;我在偵訊中回答檢察官說,我於同年4月4日16時左右,到西園路找被告買3000元之海洛因1包乙節是實話,我沒有騙檢察官;我有於同年4月4日18時多,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以簡訊傳送「哥,你的飯有點少,全加起來才25,飽足感跟之前差太多了,你也知道我沒錢只能給別人,說真的我把你當親哥看待,而不是這些飯」等內容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9、21、23至24頁),互核證人於前揭偵審中之證述相同。參以被告坦認其有交付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2次海洛因給證人吳文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頁),及佐以如後項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於此,足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時、地,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海洛因予證人吳文雄,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現金或財物無訛。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販毒金額為5000元,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向吳文雄收取5000元,核與上開事證歧異,且對照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前後相反不一,顯非可採
  2.至被告辯稱:吳文雄係周宜青帶來的朋友,曾在伊上址住處施打毒品,吳文雄打電話給伊,但伊本身沒施用海洛因,就說東西不夠,表示伊沒有賣海洛因給吳文雄等語。然而,依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10年4月3日15時24分許至同年月4日18時17分許之通話中(詳見如附件三),曾提及:「A(被告):文雄喔」、「你現在人在外面,要過來找我是不是」、「B(證人吳文雄):你方便嗎?」、「A:可以啊」、「B:好啊,那我過去找你啊」、「如果我現在過去的話,應該慢則四點多到」、「A:好好」、「B:差不多四點,因為怡婷他又叫我幫他買那個一卡通500塊」、「A:那我們見面再講」、「A:你直接上來好了啦」、「知道密碼喔」、「B:喂不是*1515*嗎」、「A:是5151」、「B:喔我記反了,好好、我知道了」;「B:我晚一點過去找你,就是我要拿錢給你啊」、「那你可以準備另外一份嗎?」、「A:好」、「B:就是我還你錢,就跟昨天一樣」、「A:好」、「B:昨天的有一點有一點就是鹽太多了」;及傳送簡訊內容「B傳給A:哥,飯有點少,全加起來25而已,飽足感跟之前的差太多了,...而不是這些飯的關係我想你應該看的懂...錢我會想辦法給你」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如附件一監聽譯文(見偵卷第77至80、245至247頁)在卷可憑,上開通話中明確提及證人吳文雄購買所謂「那個」、「飯」均係毒品海洛因之暗語,「鹽」係指稀釋物如葡萄糖,「25(毫升)」係指注射容量,及「500(遊戲點數)」係指交付金錢或財物,以及相約在被告住處碰面,在在與上開毒品交易事項有關至明,且被告隨即承諾或同意對證人吳文雄上開交易事項,亦佐實證人吳文雄前揭證述內容,並非虛情。故被告前揭辯解之詞,純屬事後狡辯脫罪之詞,殊無可採。
  3.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證人吳文雄時,證人吳文雄另證述:我沒有上去被告家,警察突然找我,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怡婷跟我說,海洛因吸食起來感覺比較多葡萄糖,就是沒什麼感覺,是怡婷叫我打電話跟被告講的,電話中所說「摻雜葡萄糖施打的感覺不夠」,不是我當日在被告家中施用的感受,我只是傳話而已;我沒有於同年4月3日、4月4日跟被告買海洛因乙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惟查,前揭證詞,不但核與證人吳文雄於前項之偵審程序中證述內容,明顯相反、矛盾,且證人吳文雄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其先前回答辯護人之問題,是記錯的,並當庭表示:因被告在場,會影響我自由陳述,及主動指出被告在開庭前找過我,拿一張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25頁),亦經證人吳文雄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其手機拍攝該紙張之照片,有該紙張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又細繹該紙張上寫明:「5月5日開庭,我只有幫你開門,我沒經手東西,你和周宜青聯絡好來我家拿東西,切記,打我電話給我0000000000號,阿火」、「文雄:法官說明天出庭,改口供法官相信我是無辜,法官叫我通知你明天去開庭,跟法官說當初做的筆錄是警察誘導你說我的,你和周宜青說完到我家,我不經手錢和東西,你到我家自行從抽屜拿到東西就走了,錢是給周宜青的,只要改掉你以前口供,這樣說我就沒事,0000000000」等語,及證人吳文雄係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傳喚作證,並於是日到庭具結證述,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據,而法院從未要求被告主動聯絡或由被告至證人吳文雄住處,敦促證人吳文雄出庭作證,更何況亦無此必要,但被告竟肆無忌憚佯以受法院或法官之託,前往證人吳文雄住處,利用此機會,唆使證人吳文雄為翻供並為虛偽陳詞,及將責任推給周宜青甚明。從而,洵認證人吳文雄於辯護人前開詰問過程,因被告已於開庭前強力要求證人吳文雄翻異前詞,相互勾串有利於被告之說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在場聽聞,方使證人吳文雄證述過程,明顯有說詞吞吐或反覆,遲疑不敢據實以告之舉措,執此,證人吳文雄前揭部分之證述,業已受被告惡意干擾或勾串之舉措影響甚鉅,誠無可信。   
  ㈣劉明仁部分:
   1.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9所示微量之海洛因予證人劉明仁施用,此情業經證人劉明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月21日21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周宜青打電話給阿火即被告,當時我去周宜青工作地方找她,因周宜青正在忙,周宜青就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拿一餐的海洛因約0.02公克給我,就施用一次的量,對話中一餐就是一小包,一次用量海洛因,沒有付錢,我跟被告約在其萬華家裡等語(見偵卷第269至27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綽號劉滔,被告綽號阿火,周宜青綽號小米周,我認識在庭的被告,被告是我認的姐姐周宜青之(前)男友,去過被告與周宜青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住處,110年4月21日我打電話給周宜青說我難過,周宜青說她在外面或上班,叫我去上址處所,她知道我說難過是什麼的情形,他們上址家之樓下有密碼,按密碼就可以上去,進去後,只有被告在,我直接敲門並說我是劉滔,被告就知道我是他女友的弟弟,就來開門,我就進去直接到電腦桌下面抽屜,打開來有一包,就一餐海洛因在針筒內,當場在上址施打後,我跟被告說我有欠姐姐(周宜青)生活費,幫我拿給姐姐,被告說好叫我放在桌上,隨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至270頁)。另證人周宜青於偵訊中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火即張俊明使用的,110年4月21日21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在電話中稱「他現在過去,你要解決他一餐就好」,是我叫被告給劉明仁一餐約0.02公克海洛因,阿火說他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89頁);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是我的男朋友,被告綽號叫阿火,也認識綽號劉滔之劉明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使用的,我曾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偵卷第83至8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一餐」是救劉明仁一下,因劉明仁打電話問我在哪裡,我上班無法外出,我拒絕劉明仁,但說會幫他想辦法,就叫劉明仁去被告哪裡,請被告幫劉明仁一下,即請被告幫忙劉明仁找「一餐」,「一餐」是讓劉明仁呼二下而已,沒有具體請張俊明給劉明仁什麼毒品;我曾看過被告在住處施用海洛因,劉明仁也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劉明仁於電話裡沒有說那一種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5頁),稽核上開證人劉明仁、周宜青前揭證述內容一致相符,參以被告曾於偵訊中對於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劉明仁施用,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08至309頁)。由上,是認證人劉明仁於110年4月21日當日,先以電話向證人周宜青告知渠因毒品發作難過,斯時,證人周宜青因不在上址處所,於是,告知證人劉明仁自行至上址處所,另以電話聯絡被告讓證人劉明仁進入上址住處,並拜託被告協助提供施用一次數量之海洛因給證人劉明仁施用無訛。
  2.被告辯解或辯護人辯護雖稱被告未收錢及經手毒品給證人劉明仁等語。然徵以被告在110年4月21日21時7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宜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見如附件四)之通話內容,曾提及如下:「B(證人周宜青):阿火,他現在過去...我跟你說你要解決他一餐就好」、「A(被告):好好」、「喔喔,劉滔人?」、「B:他現在要過去他急著要過去」、「A:喔喔,那個什麼,好好」、「B:就給他一餐就好」、「A:好,你那邊還有嘛」、「B:剩一次而已」、「A:對阿」、「好好」等語,此有通信監察書及附件電話、如附件四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3、245至247頁)可稽,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明白證人周宜青以電話請其協助處理劉明仁亟需施用一次微量毒品之事,且被告亦確認其能提供周宜青所存放於其等上址住處之毒品即海洛因,及被告承諾協助劉明仁施用該毒品等情,更加證實證人周宜青前揭所述非虛。縱果有如被告所言,並未實際拿取海洛因給證人劉明仁,惟其主觀上早已知悉證人劉明仁即將為施打海洛因之目的,而至其上址住處,亦明知周宜青尚留些許海洛因在上址住處內,可供其提供施用,事後證人劉明仁到上址處所時,被告先予開門,同意劉明仁進入上址處所內,直接拿取周宜青放置在上址處所之海洛因施用,亦為被告坦認在卷,又在證人劉明仁得以施用海洛因之過程中,被告確實積極協助並推進證人劉明仁接近、取得該毒品海洛因,絲毫未見其予以拒絕或阻攔之作為,則無論被告是否直接經手交付海洛因予證人劉明仁施用,難以阻斷其成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故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㈤此外,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8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張俊明上開手機110年3月23日至24日基地台位置(偵卷第35至43、191至195、747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37至39頁)等件在卷供憑。
  ㈥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證人唐祥綸證述:我於110年間認識被告,會聯繫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證人許永泉證述:其認識被告多年,偶爾會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證人吳文雄陳稱:其認識被告,但彼等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照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間,僅屬交情一般或僅認識但不熟稔之朋友關係,並不具有家屬或至親之親屬關係無疑,此同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明知上開毒品價格並非低廉,亦非隨時隨地易於取得,既然被告與證人唐祥綸、許永泉、吳文雄等人,均非親非故,也無如其前女友周宜青請託被告協助,苟無任何利得,豈會甘冒訴追或科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上開證人之理,依一般經驗常情判斷,堪認被告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唐祥綸、許永泉、吳文雄,並向唐祥綸、許永泉、吳文雄收取上開現金或財物,自有所利得或可獲取量差、純度調整之營利意圖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當屬事後卸責脫罪之詞,不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之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俊明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七至八部分,均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為附表編號九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另附表編號七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金額為5000元,惟本院審理調查結果,被告販賣海洛因金額相當於3000元(即現金2500元及500元之遊戲點數),此屬事實減縮,且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僅構成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又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4月、8月(共2罪)、7月(共3罪)確定,另犯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其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又故意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名,均為累犯,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 號 刑事裁定意旨供參,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或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之事實,亦未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予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本不得加重)。
   2.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表編號七至八部分):
    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外)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為符合罪責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方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價值僅3000元,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亦非鉅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是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雖其矢口否認,但衡量其犯罪情節及其他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仍認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3.本案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適用
   ⑴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上開毒品,或於審判中否認轉讓上開毒品之犯行,則核與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不合,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經查,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陳」,約55年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李明政也是我買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年籍資料詳見偵卷第107頁)等情(見偵卷第7、12、302頁)。惟查,經本院向檢警查詢是否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經回覆稱:被告供述毒品上手綽號「小陳」,尚未發現相關販毒事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81至193頁)。而關於李明政部分:被告雖於110年8月4日供述:李明政是其毒品上手,通訊監察譯文中,係其要向李明政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302頁),但查,警方對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8日執行本件通訊監察時,即已發覺被告與案外人李明政聯絡欲購買毒品之情,並調取是日於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附件電話存卷可稽(見偵卷第85至101、237至243頁),嗣於110年8月3日16時35分許,警方方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處所,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該拘票及報告書、逮捕通知存卷供憑(見偵卷第45至49頁),接於110年8月4日方詢問被告與李明政於上開聯絡情形,俟後於111年1月18日將李明政逮捕到案,並經調查後,始於111年2月21日移送檢察官偵辦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由上,警方發覺李明政涉嫌販賣毒品事實並據以調查,係在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明政之前,即已開始著手調查追緝,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查獲上手李明政之販毒犯罪」間,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9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文書、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明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因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及家庭和諧,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上開毒品予前開證人,或者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本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及其於本件販賣上開毒品之對象3人、轉讓毒品之對象1人,次數非多、犯罪所得亦非鉅;並斟酌其自述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暨考量被告對於本案販賣上開毒品,未能勇於悔悟面對及事後指證李明政之態度,以及其於偵查中曾坦認轉讓上開毒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至於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期間長短、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及衡量被告於本院宣判時,已年滿51歲,本於對被告懲戒效果,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倘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或財物,均為被告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亦均未經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含該門號SIM卡一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見他卷第37頁),係其與上開證人聯絡販賣或轉讓前開毒品之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iphoneXR及vivo之手機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惟該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非與上開證人聯絡販賣或轉讓前開毒品之手機或門號,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6頁),亦無證據可認供作本件販賣或轉讓前開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殘渣袋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無關,亦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本院自不宜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數量
金額(現金新臺幣)
   罪 刑
唐祥綸
110年3月23日7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約1公克)
2,000元
張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祥綸
110年4月4日7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同上
同上
張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祥綸
110年4月14日7時49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72巷口
同上
同上
張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唐祥綸
10年4月17日9時44分許及110年4月20日10時14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張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泉
110年3月23日11時7分許
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張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泉
110年3月24日15時25分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張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十年三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雄
110年4月3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5樓張俊明住處
海洛因
2,500元及500元之點數卡
張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及價值新臺幣五百元之點數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文雄
110年4月4日下午4時18分許
同上
海洛因
3,000元
張俊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明仁
110年4月21日下午9時許
同上
海洛因(微量)
無償
張俊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唐祥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件二: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永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件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文雄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件四: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明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