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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9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00、8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冠宏、吳怡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如下犯行
(一)劉冠宏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政樟(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二)劉冠宏、吳怡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謝俊仁(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林政樟、謝俊仁、吳怡萱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政樟、謝俊仁、吳怡萱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劉冠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林政樟、謝俊仁、吳怡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21、305、307頁),惟證人林政樟、謝俊仁尚有於偵查,及證人吳怡萱尚有於偵查、本院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證人林政樟、謝俊仁、吳怡萱於警詢之陳述,與偵查、本院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林政樟、謝俊仁、吳怡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其與吳怡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俊仁,並收取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是以500元賣給謝俊仁,我的確有收錢,但我沒有賺錢,是轉讓、不是販賣,因我購買毒品金額已經超出我給謝俊仁毒品之金額;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從未販賣毒品給林政樟,且吳怡萱於筆錄中認錯人,將「小胖」誤認為林政樟,「小胖」與林政樟是不同人。而林政樟筆錄亦說他不認識吳怡萱,我與林政樟之監聽譯文中係指他要還我錢,與販賣毒品無關云云。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僅提到林政樟要還被告1,000元,本案亦無拍攝到被告與林政樟交易毒品畫面,又林政樟之證述前後矛盾,顯有疑義,且林政樟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不認識吳怡萱,亦無見過吳怡萱,被告都叫我「阿樟」等語,另吳怡萱可能只是聽通訊監察之錄音檔,將通話對象聲音誤認為是其所認識的「胖哥」,而將「胖哥」指認為是林政樟,是吳怡萱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是以1萬4,000元購買甲基甲基卡西酮, 8萬6,000元是購買1.5台兩的安非他命, 1.5台兩的安非他命約為52.5公克,換算為1公克的價格是約為1,638元,被告是以0.4公克與謝俊仁交易500元價額,換算為0.4公克的成本約為655元,是被告購入毒品之成本係高於其轉讓給謝俊仁的價格,且因謝俊仁是被告朋友「小胖」介紹,「小胖」有交代被告不要賺謝俊仁的錢,是被告與謝俊仁間係有償轉讓,然其從中無獲取利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依證人林政樟於偵查證稱:我認識劉冠宏,我都叫他「罐頭(台語)」,他都叫我「阿樟」,我不認識吳怡萱,因為劉冠宏之前住在我板橋居所隔壁,我偶然遇到他才知道可以跟他拿安非他命,有時候我跟劉冠宏說「要還多少錢」代表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附表二譯文甲是我與劉冠宏之通話,譯文中「要還你1000元」是指我要向劉冠宏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於109年9月5日19時22分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向劉冠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劉冠宏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是從家裡用走的出來,劉冠宏是開車過來,因為當時劉冠宏已經沒有住在那裡了,當時確實是由劉冠宏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乙是我與劉冠宏之通話,譯文中「你不是要拿東西」、「要還你1000元啦」是指我要向劉冠宏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只有一點點而已,109年9月7日19時左右,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以1000元之價格向劉冠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劉冠宏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是從家裡用走的出來,劉冠宏是開車過來,當時確實是由劉冠宏親自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打電話給劉冠宏幾乎都是劉冠宏自己接聽電話等語(見偵8490卷第242至24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6900卷第99頁);證人吳怡萱於本院證稱:(〈提示偵6900號卷第147頁〉檢察官詢問你是否認識林政樟,你回答「認識,劉冠宏都叫他胖哥」,你的回答是否實在?)是,我當時有這樣講,當時(警詢)有照片我就可以確定,(〈提示偵6900號卷第109頁〉妳是否知道照片中之人是誰?)林政樟,照片中之人跟我所謂之「胖哥」,是同一人,當時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有播放錄音檔,我是因為聽了錄音檔才回答警察說,對話訊息是「胖哥」,在警察局,他們給我看那張照片,我才知道他叫林政樟,(問:109年8月29日晚上9點半,去幫劉冠宏拿毒品去跟謝俊仁交易的當天,在見面之前林政樟就跟你們一起吃飯?)對,所以我認識他的聲音,(問:在之後的9月5日及9月7日,警察有提示林政樟和被告通聯聲音的錄音檔,妳聽了,妳就知道這個對話之人就是林政樟?)對,他們在講的就林政樟要買安非他命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24頁)。稽之譯文甲第3通被告使用該門號手機顯示基地台位置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見偵6900卷第99頁),核與證人林政樟居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見偵6900卷第91頁)及其證述前揭交易地點係「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大致相符,且證人林政樟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其指認,其亦能明確指認編號3號為劉冠宏乙節,並有證人林政樟警詢筆錄(見偵6900卷第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在卷可按(見偵6900卷第111至113頁),證人吳怡萱亦證稱其可依照片及錄音檔之聲音確認與被告通聯之人係證人林政樟無訛,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政樟,至為灼然。至被告辯稱證人林政樟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林政樟於偵查中證稱其語被告並無仇怨,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之前我跟林政樟一起住在隔壁,我與林政樟之間,就只有他欠我錢,現在還沒還,約2,000元左右的吃飯錢,他知道我在施用毒品,他都會來我租屋出,一直來亂叫我供應請他毒品或是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是尚難依此認證人林政樟有誣陷被告之情形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3部分:
   證人吳怡萱於偵查證稱:我與劉冠宏之前是男女朋友,從109年7月底到10月間,當時我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劉冠宏,我知道當時劉冠宏的毒品來源有很多,我也知道劉冠宏有在販賣毒品,如果有其他人要向劉冠宏購買就打電話或是用通訊軟體聯繫他,劉冠宏有很多支電話號碼,我有時也會幫劉冠宏接電話,有時劉冠宏去交易毒品時,他會開車帶我一起出門,通常都是由劉冠宏攜帶毒品出門,一開始出門劉冠宏不會講說是要去交易毒品,是出門之後他才會說,譯文丙所示之18時53分、19時30分、19時37分之對話是我與對方之通話,21時9分、21時20分、21時28分之對話是劉冠宏與對方之通話,但是對方是誰我不知道,譯文中「有沒有要方便」、「現金方便嗎」、「多少」、「一樣啊,500」是對方要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數量我不知道,當時劉冠宏開車搭載我一起到新北市○○區○○0路000號之好市多新莊店附近,接到電話當時我們已經在外面吃飯,接完電話之後我們到對面去逛好市多等對方來,出門的時候劉冠宏通常會帶著毒品,但是到車上之後,劉冠宏就將那一包毒品交給我,等到對方到場之後,我跟劉冠宏從好市多走出來,我將毒品交給劉冠宏,再由劉冠宏將毒品交給對方,錢應該不是我收的,監視錄影畫面2張就是上述與對方毒品交易情形,(提示林政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劉冠宏都叫他「胖哥」,林政樟就是照片中的人,之前我跟劉冠宏曾經跟林政樟一起去吃過一次飯及去宜蘭玩一次,我知道劉冠宏會用臉書及電話與林政樟聯繫,我知道謝俊仁是林政樟的朋友,因為是林政樟介紹謝俊仁給劉冠宏認識,但我跟謝俊仁並不認識,上述與謝俊仁交易毒品之前,我跟劉冠宏就是與林政樟一起在好市多對面吃飯,當謝俊仁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林政樟就跟劉冠宏說謝俊仁是他介紹的等語(見偵6900卷第145至149頁),復於本院證稱:(問:妳在檢察官那邊說妳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是否如此?)是,(問:當時檢察官有提示妳跟謝俊仁之譯文,他說:「有沒有要方便」、「現金方便嗎?」、「多少」、「一樣啊,500」,妳當時回答:是代表對方要買500元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要方便」就是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是,(問:109年8月29日晚上9點半,去幫劉冠宏拿毒品去跟謝俊仁交易的當天,在見面之前林政樟就跟你們一起吃飯?)對,所以我認識他的聲音,(問:在之後的9月5日及9月7日,警察有提示林政樟和被告通聯聲音的錄音檔,妳聽了,妳就知道這個對話之人就是林政樟?)對,他們在講的就林政樟要買安非他命的內容,(問:妳為何說妳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我知道,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核與證人謝俊仁於偵查證稱:譯文丙所示之18時53分、19時30分、19時37分之對話是我與一名女子的對話,但我不認識對方,21時9分、21時20分、21時28分之對話是我與一名男子的對話,我也不認識對方,譯文中「有沒有要方便」、「現金方便嗎」就是我要購買安非他命,「多少」、「一樣啊500」是指我要購買500元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但是只有一點點而已,當時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0路000號之好市多新莊店,交易時間是109年8月29日晚上9點32分左右,當時我是騎車過去,對方怎麼到交易地點時我不知道,因為我到場時對方已經在那裡了,因為我只有跟他們交易過一次,所以現在即使看指認表我也認不出來,當時我跟對方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跟他們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們幫我買,而是直接跟他們購買安非他命,監視錄影畫面是當時我與對方交易毒品情形,畫面中的C是我,當時確實交易毒品等語(見偵8490卷第25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6900卷第63頁)、109年8月29日位於好市多入口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6900卷第4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與證人謝俊仁並無仇恨怨隙,是足認被告及吳怡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俊仁。至被告辯稱因「胖哥」要求其不要賺謝俊仁的錢,所以其販賣的價格低於成本價云云,惟其於本院亦供稱:沒有證人聽到,除非是要找「胖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是其所辯尚無證據可供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不足採。
(三)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證人吳怡萱於本案發生時均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之常情被告、證人吳怡萱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購毒者林政樟、謝俊仁相約見面交付毒品之理;又證人林政樟於偵查證稱:譯文中「要還你1000元」是指我要向劉冠宏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足見「要還你1000元」係林政樟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並非被告所辯稱:林政樟要還我錢云云;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均係親自前往林政樟居所附近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交付毒品予林政樟,並收取林政樟現金1,000元,倘若被告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何須大費周章支出相當時間及交通成本為上開行為?此外,謝俊仁與被告、證人吳怡萱人並非熟識之朋友,當陌生之謝俊仁來電表示:「一樣啊,500」等暗語時,斯時被告與吳怡萱正在用餐,被告倘若無營利意圖,逕可直接拒絕謝俊仁購買毒品之要約,然吳怡萱竟告知謝俊仁:「你要等我喔,你先到要等我喔,沒那麼快」等語,謝俊仁到達好市多時,被告與吳怡萱正在好市多逛街購物,被告與吳怡萱隨即離開好市多與陌生之謝俊仁見面,並交付謝俊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收取謝俊仁交付之現金500元,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倘非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何須立刻中斷2人逛街購物行程,離開好市多與謝俊仁見面交易毒品之理。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藉此交易從中營利意圖,至為灼明。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販賣的價格低於成本價,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被告販賣予謝俊仁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不詳,故尚難認定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0.04公克,辯護人所為上開成本計算,即難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犯販賣毒品罪,必於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為自白之陳述,方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次按此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既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係合資、非販賣、未交付毒品等,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的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的事實為自白,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明確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且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其販賣的價格低於成本價,並無營利意圖云云,均否認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何自白可言,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查被告於警詢供陳:我販賣毒品的來源是向「溫信閔」購買的,我都是使用FACETIME跟他聯繫,並在電話中約地點見面,約77年次,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等語(見偵8490卷第15頁),且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件被告與吳怡萱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溫信閔乙節(見原審卷第186之1頁),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檢送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該報告書載明:本分局另案查獲證人劉冠宏、吳怡萱另涉嫌毒品案,2人為求減刑主動供出上游,復於110年9月14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持新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將溫信閔拘提到案,始據以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86543號函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7至21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溫信閔,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免除其刑;又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一。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編1至3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l00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不良,且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易於成癮,足以損害他人身心健康,仍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助長擴散施用毒品之歪風,兼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販毒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合計僅2,500元,交易毒品數量甚少,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以前從事司機、搬家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復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原審供述:(你當時拿到500元有無分給吳怡萱?)沒有,因為沒有賺錢,就自己收下來,沒有分給吳怡萱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依序各為1,000元、1,000元及500元,雖均未扣案,如宣告沒收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6至357頁),且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1至3所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月、4年1月、4年,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已給予極大幅度之減輕,實屬寬待,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或請求附表一編號3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譯文
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政樟/
附表二
譯文甲
劉冠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政樟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於109年9月5日19時2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政樟,並向林政樟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劉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林政樟/
附表二
譯文乙
劉冠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政樟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於109年9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53巷口,交付左列毒品予林政樟,並向林政樟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劉冠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謝俊仁/
附表二
譯文丙
劉冠宏將左列毒品先交予吳怡萱保管,由吳怡萱、劉冠宏先後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謝俊仁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買賣毒品合意後,吳怡萱再將左列毒品交予劉冠宏後,由劉冠宏於109年8月29日2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0路000號前,交付左列毒品予謝俊仁,並向謝俊仁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至0.4公克)
劉冠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附表二(通訊監察):
譯文甲(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6900卷第99頁): 
編號
時間
門號
通話方向
購毒者
門號
通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B1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政樟
0000000000
A:喂
B:你晚點回來有空嗎?要還你1000元
A:好
B:我現在還沒到公司,我馬上回去
A:好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0樓;280
B2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政樟
0000000000
B:我回來了
A:好,我晚點就過去了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10樓;280
B3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政樟
0000000000
B:喂,你出門了嗎?
A:樓下
B:好
4Z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區○○○○段000號8樓之 6 ; 250
譯文乙(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偵6900卷第99頁):
編號
時間
門號
通話方向
購毒者
門號
通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B4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政樟
0000000000
A:喂,怎樣,阿你不是要拿東西?
B:要還你1000元啦
A:熱炒店喔?
B:對啦,我差不多18時會到家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 
○○區○○○○段000號4樓頂;70
 B5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政樟
0000000000
B:喂,我到了 
A:好,19時好不好 
B:19時喔,靠邀,來不及啦 
A:來不及什麼?
B:齁你不用問,就跟你說來不及,跟之前一樣啦
A:我盡量趕在19時之前,我真的有事
   情 
B:這樣不用好了,我真的沒辦法等你 
A:好,不用就不用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2樓頂;170
 B6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政樟
0000000000
B:喂,我晚點有工作要做,這樣你聽得僅嗎
A:我就跟你說趕在19時前 
B:來不及啦
A:那18時30分至40分呢,最晚40分 
B:好啦,我晚點打給你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 
樹林區中山路二段156-1,156-8 號;120

 B7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政樟
0000000000
A:喂,我等下就過去 
B:好
A:不要再趕我了,謝謝,掰掰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 
樹林區中山路二段156-1,156-8 號;120

 B8
0000000000
0000000000
林政樟
0000000000
B:喂,要到了嗎 
A:要走浮洲高架道路了 
B:好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頂樓;260
譯文丙(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見偵6900卷第63頁):
編號
時間
門號
通話方向
購毒者
門號
通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A1
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俊仁
0000000000
(A為吳怡萱)
B:喂,你好
A:我們現在再忙喔
B:你現在再忙喔
A:對
B:不知道要忙到幾點
A:對,今天可能就沒有要
B:蛤,你說什麼,有沒有要方便(指交易毒品)
A:沒有
B:沒有要方便喔
A:對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頂;60
A2
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俊仁
0000000000
(A為吳怡萱)
B:喂,現金方便嗎?
A:蛤
B:方便嗎?
A:不方便阿
B:現金呢
A:等我一下喔,多少
B:一樣啊,500(指毒品價位)
A:甚麼時候,等我吃飽再跟你講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樓頂;350
A3
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俊仁
0000000000
(A為吳怡萱)
A:喂
B:你們什麼時候會吃飽
A:我吃飽跟你講
B:還要很久嗎
A:我們才剛吃而已
B:因為我在路上了
A:你在路上了還是要等我吃飽阿
B:喔
A:你要等我喔,你先到要等我喔,沒     那麼快
B; 好啦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頂;60
A4
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俊仁
0000000000
A:你到了嗎?
B:我到了阿
A:對不起,給我10分鐘
B:138號嘛
A:我們在好市多裡面
B:喔你們在裡面喔,出來啊
A:好,我們要上去了
B:好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路000號;0
A5
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俊仁
0000000000
B:我再138你知道齁
A:我知道

000000000000000 ;3G 新北市 
○○區○○○路000號;0
A6
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俊仁
0000000000
A:喂,他旁邊不是有汽車進入口?
B:旁邊哪裡?
A:Costco,Costco他旁邊不是有機車停車可以進來
B:Costco?機車停車?
A:嘿對阿,你要進來那邊有一個出入口阿在旁邊而已
B:138巷那單行道ㄟ
A:138巷在哪裡?
B::138號檳榔攤不是嘛
A:不不不他這Costco很大間阿,Costco要彎進來這邊,我站在這
B:好,我找找
000000000000000 ; 3G 新北市○○區○○路00000號樓頂;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