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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9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保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保成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友人陳家凱(另行偵查中)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匾額」之人,知悉對方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將入帳之款項提領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U幣)後轉入特定之電子錢包內繳回,而可自入帳之款項從中留存部分作為報酬,自已明知對方係藉此掩飾、隱匿來源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又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匯款進而購買U幣以指定方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係收受他人詐騙款項後以此方式層轉詐欺犯罪所得其因有利可圖,與「匾額」、陳家凱、林豐為(另行偵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等成年人(下稱「匾額」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匾額」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匾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附表一「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碧淑施用詐術,致林碧淑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匾額」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一「金流過程」欄所示,將款項遞轉匯至陳家凱、本案中信帳戶,周保成再依「匾額」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將匯至其帳戶內款項扣除報酬5萬元後,臨櫃提領35萬元,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實際去向之效果。然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35萬元。
二、案經林碧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周保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1、52頁、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告訴人林碧淑於警詢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行員鄭惠文於警詢證述被告臨櫃提領款項等過程明確(見偵卷第24至26、37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與「Jane Stree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臨櫃匯款單共1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豐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家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被告與「匾額」、「阿勝」、陳家凱(即「阿凱」)、林豐為(即「阿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6、47、53、54至58、59至60、61至65、66至68、69至73、74至8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採信為真實。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工作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警詢供稱:陳家凱問我要不要工作,跟我說要買U幣用來洗錢,介紹我與「匾額」認識,我的工作只是負責領錢,我都對「匾額」,其他上游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訊中供稱:最初對方是跟我要買虛擬貨幣的U幣,但是我從6月發現其實我的工作是車手,但我發現收入還不錯,所以繼續做下去等語(見偵卷第95頁)、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領錢的部分是違法,我心裡知道是贓款,但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方式騙來的,但知道是不乾淨的錢等語(見聲羈300卷第26頁),顯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係用以洗錢即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認識而具主觀上洗錢之不法犯意。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7歲,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見本院卷第64頁),其既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為不法,當可預見該不法之款項,有高度之可能為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或層轉之詐欺款項犯罪所得,是其主觀上已具備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不僅提供銀行帳戶,讓不法詐騙者詐騙告訴人款項輾轉匯入款項,擔任「車手」,接受「匾額」指示,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欲將款項購買U幣後轉存至陳家凱指定之電子錢包,雖先自個人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為警查獲,但彼此分工明確,足認被告與本案不法詐騙者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不法詐騙者中與其聯繫(結)之陳家凱、「匾額」、「阿勝」、林豐為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提供帳戶作為收受領取之詐欺款項,進而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陳家凱、「匾額」、「阿勝」、林豐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41、52頁、本院卷第85頁),亦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5月起,與林豐為、陳家凱及「阿勝」等人,共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上述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做生意,有錢匯到我的帳戶換成U幣匯到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
(一)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二)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9、95頁、原審卷第41、50頁),然細繹其供詞:LINE暱稱「陳凱」之男子,本名叫陳家凱,他問我要不要工作,111年5月介紹我加入;我受Telegram暱稱「匾額」之人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的贓款,但我不清楚是何人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我都對「匾額」,其他上游我不知道(見偵卷第15、14頁);是陳家凱介紹我加入的,最初對方是要我買虛擬貨幣的U幣,但我是從6月發現其實我的工作是車手,我發現收入還不錯,所以我繼續做下去。在集團內我是與Telegram暱稱「匾額」的人聯絡,將提領的詐騙所得存入我的凱基銀行帳戶,再透過凱基銀行帳戶購買U幣,依照「匾額」指示,將U幣回給陳家凱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95頁)。則被告僅從事提領、上繳(購買U幣轉給陳家凱)行為,僅與「匾額」一人接洽,且僅參與1次提領,就「匾額」等人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匾額」指示後臨櫃提領詐騙款項,與「匾額」等人間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亦難認定被告知悉其他人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自難認定有參與犯罪組織,無從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與前開附表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本案前開犯行,並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審誤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⒉扣案現金35萬元部分,因無從特定確屬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所存匯之款項,惟應屬無合理來源之違法行為所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且就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漏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容有未洽;⒊又被告已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手機行動銀行轉帳畫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64、87至97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提供金融帳戶供洗錢之用,並與「匾額」等共犯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賠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每月收入3至4萬元、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與犯罪程度、所獲利益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七、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作本案犯罪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一所示「金流過程」轉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40萬元,被告依指示提領35萬元後,剩餘留存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5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堪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付5萬元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萬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自本案中信銀行所提領之35萬元,因尚未依指示購買U幣而繳回旋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42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告訴人依「匾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共40萬元至如附表一所示林豐為之帳戶後,復依如附表一「金流過程」欄所示遞轉至第三層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此有如附表一所示林豐為、陳家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頁),堪認入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已非全數俱屬告訴人,惟如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所提領經扣案之35萬元仍屬「匾額」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用以洗錢入帳之款項,並待被告將之變換為虛擬貨幣用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該現金又係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仍在被告之支配管領中,可認被告就上開現金35萬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綜上,扣案之現金35萬元,因可認係被告所得支配,且無合理之來源而為違法行為所取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存摺、金融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印章亦為表彰個人身分之物品,客觀上財產價值非高,縱予宣告沒收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詐欺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金流過程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於111年6月初,以臉書結識林碧淑,對其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而投資獲利等語,致林碧淑陷於錯誤,遂依LINE帳號暱稱「Jane Street」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7月11日10時58分許
20萬元
林豐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林豐為之中信帳戶轉入400,300元至陳家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轉入550,200元周保成本案中信帳戶。
於111年7月13日13時14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111年7月13日12時18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現金35萬元
3
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本1本
4
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1張
5
周保成印章1個
6
周保成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