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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9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燦斌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159巷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伯森」所經營水果店舖旁,向「鄭伯森」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共7支及子彈共162顆而持有之,作為「鄭伯森」向其借款70萬元債務之抵償。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於111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即甲○○所承租之收多易公司個人倉庫之櫃號:2D101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共7支及子彈共16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5461號【下稱偵卷】第13至15、17至22、145至149、155至159頁、原審卷第44、81頁、本院卷第63、80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9至209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至225頁)附卷可稽,暨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共7支及子彈共162顆扣案可證,該等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詳見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1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10010679號鑑定可佐(見偵卷第315至3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用之問題。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日期為111年1月18日,已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所謂「持有」,係指為自己占有槍砲、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所謂「寄藏」,係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上開槍彈係他人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其既因借貸而質押於被告住處,被告即非受他人委託,而為之隱藏,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該槍彈而持有,非屬受託寄藏上開槍彈而持有(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判決)。查被告自承:我向「鄭伯森」索討債務時,「鄭伯森」才於106年間,在臺北市和平西路3段159巷「鄭伯森」的水果店舖旁,將本案槍彈交給我作為70萬元債務的抵押,「鄭伯森」約2年前已過世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自106年取得本案槍彈至被查獲之111年為止,已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長達約4年之久,又依卷內事證也看不出被告曾於取得本案槍彈後,有繼續向「鄭伯森」索討債務,或「鄭伯森」曾清償債務並表明欲取回本案槍彈,足認本案槍彈係「鄭伯森」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物,並於其後充作債務之抵償物,被告顯係為自己占有本案槍彈而持有之,而非受託寄藏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1年1月18日17時58分許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槍枝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5、7、9至11所示非制式手槍、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制式步槍共7支及附表編號2、4、6、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62顆(即制式子彈100顆及非制式子彈62顆),所為各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前開判決意旨,亦應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3、5、7、9至11所示之槍枝共7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6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罪、非制式衝鋒槍罪、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制式普通步槍、制式手槍罪、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持有槍彈數量、種類眾多,且極具殺傷力,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高,考量其行為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既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情,原屬刑法第57條所列法定刑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予審酌,仍難謂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述論罪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本已具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本案槍彈犯案,將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槍枝共7支及子彈共162顆,數量甚多,且極具殺傷力,暨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時間長達約4年,又其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酒商送酒業務,經濟狀況小康,且須照護罹患巴金森氏症之母親及未成年女兒(見原審卷第82、87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備註」欄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至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子彈,經試射而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既經鑑驗時試射擊發,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知沒收。㈢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之行李箱、長槍袋及行李袋都是用來裝本案槍彈,是「鄭伯森」當時抵押給我時一併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以,如附表編號所13至15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收納本案槍彈之物品,然非屬於被告所有。從而,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規定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主張其之行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但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持有犯行,且不再主張其所為係寄藏(見本院卷第62頁),至於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查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含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前述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另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無非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顯不足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搶,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5頁)。
如左。
2
非制式子彈5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5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33顆。
3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5頁)。
如左。
4
非制式子彈1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5至316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8顆。
5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如左。
6
制式子彈5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33顆。
7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捷克CZ廠75型,槍號為091008,槍管内具6條右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如左。
8
制式子彈5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左列未經試射之子彈33顆。
9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如左。
10
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301336,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如左。
11
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316頁)。
如左。
12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無。
13
行李箱1個

無。
14
長槍袋1個

無。
15
行李袋1個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