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岐
邱淑娟
共 同
葉建廷律師
參 與 人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全
代 理 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岐、邱淑娟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淑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岐係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5樓,下稱亞太公司)創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邱淑娟於民國100年至000年0月間係亞太公司營運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岐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周武雄(
斯時為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歿,所為犯行業經本院
諭知
公訴不受理)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犯行:
⒈楊岐於98年10月23日,為辦理亞太公司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增資登記,推由不詳之人向王瑞卿借得3400萬元後,存入亞太公司所有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充作楊岐繳納之增資股款,並推由周武雄製作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於00年00月00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亞太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楊岐、周武雄隨後於
翌日(即98年10月27日),自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匯出34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A帳戶)作為償還,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8年10月27日,以
傳票號碼Z000000000號傳票不實記載「借:應收關係人24,094,284」(還楊董)、「借:應收關係人9,950,356」(還楊董)、「貸:兌換盈餘44,640」、「貸:活存-華泰松德24,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10,000,000」等內容,再於98年11月6日持上開驗資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亞太公司增資340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⒉楊岐另於98年11月16日,為辦理亞太公司3230萬元之增資登記,推由不詳之人向詹樹人、王瑞卿調借3200萬元,存入周武雄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武雄華泰帳戶),於同日領出後,連同現金30萬元存入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充作楊岐繳納之增資股款,並推由周武雄製作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併附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影本,委請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於98年11月17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亞太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楊岐、周武雄隨後於98年11月18日自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並匯款200萬元至王瑞卿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瑞卿B帳戶),另將3000萬元匯至達思安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思安公司)所有華泰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思安公司帳戶),達思安公司再於98年11月20日將上開款項中之2000萬元及1000萬元分別匯回前述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及周武雄華泰帳戶,亞太公司再於同日將該2000萬元匯回周武雄華泰帳戶,楊岐、周武雄於同日即將周武雄華泰帳戶內之3000萬元匯至王瑞卿B帳戶,並於98年11月18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號傳票不實記載「借:長期股權投資30,000,000」(投資達思安)「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000、「借:應付薪資2,446,809」(楊岐顧問費)、「貸:代扣稅-薪資146,809」、「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楊岐顧問費);另於98年11月20日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號傳票不實記載「借: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貸:應收關係人20,000,000」(MS還款)、「借:應付關係人20,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還楊岐「熊名武」)等內容,再於98年11月23日,連同相關驗資文件資料,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323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資本額事項之正確性。
㈡99年間,亞太公司營業績效不彰,營業收入雖達1億1385萬元,惟稅前虧損1118萬餘元,被告楊岐、邱淑娟,與股東黃弘仁(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預見亞太公司100年度業務成長有限,為虛增亞太公司帳面營收、美化財報,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黃弘仁介紹馥泓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馥泓公司)、翼翔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下稱翼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甘霖(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提起公訴,目前
通緝中)與亞太公司人員洽談,要求黃甘霖協助亞太公司拉抬業績,黃甘霖明知自身即將入監服刑,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斯時並無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與顧問服務之需求,卻仍配合亞太公司要求,於100年7月1日前之某日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啟文代表亞太公司與黃甘霖分別簽訂100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顧問委任契約,委託亞太公司擔任外部專業顧問,協助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案之診斷分析與藍圖規劃顧問服務,並出具相關建議文件,契約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679萬元,約定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須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350萬元、150萬元,餘款1450萬元、1529萬元則須於3個月後支付,惟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並未如約付款,亞太公司亦未要求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履約或支付價款。楊岐、邱淑娟明知黃甘霖無履行合約、收回價款可能性,仍指示亞太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郭燕儒將該二契約金額之不實事項列入100年度應收帳款3479萬元,虛增當年度營業收入3313萬3333元(與應收帳款之差額為5%之營業稅),降低當年度虧損至1846萬2673元,並據以製作100年度財務報告,使亞太公司之財務報
告發生不實之結果,並經不知情之周武雄核章後,交予會計師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亞太公司
嗣於102年將該二契約應收帳款全數認列呆帳損失沖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
所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諭知被告楊岐、邱淑娟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6頁、本院卷二第362頁);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岐(下稱被告楊岐)於刑事聲明
上訴狀、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4頁、第254頁至第256頁);依上訴人即被告邱淑娟(下稱被告邱淑娟)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
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判處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㈡)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256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事實㈠ 、㈡,及被告楊岐、邱淑娟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進行審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
證人即
共同被告周武雄(下稱周武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甘霖(下稱黃甘霖)、證人即翼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蔡佳穎、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負責人蕭惠元、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財務長陳啟文、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會計人員郭燕儒、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負責人黃肇嘉、證人即亞太公司員工張敏夏、證人即會計師吳淑慧於調查官詢問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楊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岐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67頁、第97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周武雄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亦係被告邱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邱淑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45頁、訴字卷二第49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即曾任亞太公司財務人員桂學雯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雖係被告楊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楊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四第141頁至第151頁),然證人桂學雯已於107年9月5日死亡,無法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見訴字卷二第21頁)。本院
審酌證人桂學雯於107年5月25日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到場,未與被告楊岐共同在場接受詢問,
堪認其不至於受外力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且證人桂學雯面對調查官詢問時,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內容,並對於調查官開放式之問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回應,對於其不記得、不知道之事情亦如實回覆,業經原審於準備程序
勘驗其該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附卷
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723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訴字卷四第224頁至第250頁、卷五第115頁至第139頁),認依證人桂學雯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岐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於107年5月25日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載敘: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楊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周武雄、黃甘霖、蕭惠元(107年2月7日偵訊筆錄)、陳啟文、郭燕儒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楊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楊岐或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不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邱淑娟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證人黃甘霖、蕭惠元(107年2月7日偵訊筆錄)、陳啟文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邱淑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賦予被告邱淑娟或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不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0頁至第251頁),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楊岐、邱淑娟及
渠等辯護人既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應認前揭證人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因非在本院引用之範圍,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㈠至㈣外),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五第17頁);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
㈠事實㈠部分:
被告楊岐
矢口否認有何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⒈依被告楊岐主觀認知,亞太公司於98年11月辦理金額各3400萬元、3230萬元之增資,係依照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其對亞太公司之借款債權、顧問費債權等足額抵繳該二次增資之股款,客觀上被告楊岐對亞太公司之債權亦和該二次增資之股權金額完全相當,並無違反資本充足原則,被告楊岐更無利用虛假金流辦理驗資而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
犯罪動機。
⒉被告楊岐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卷內也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楊岐知悉亞太公司之傳票不實,且指示會計人員填製不實傳票,顯無從認定被告楊岐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⒊亞太公司於98年進行減增資、股權改革前,亞太公司及亞太公司持股最大股東AFN公司均係由黃肇嘉作為實際營運之人,同一體系下另包含亞太網匯公司,財務部門及公司營運之主要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亦係由黃肇嘉負責掌管,被告楊岐作為AFN公司、亞太公司股東,僅是透過人脈幫公司業務牽線,於98年間,因黃肇嘉要求進行股權改革、退出亞太公司,方同意向外找尋資金引入亞太公司,繼續承接亞太公司之營運,至於亞太公司會計人員與委外會計師係如何辦理減增資事宜,並非被告楊岐所得關注或可得知悉、理解,當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楊岐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是亞太公司於98年共增資6630萬元部分既已確實收足相應資本,亞太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登記,並無任何不實,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
㈡事實㈡部分:
被告楊岐、邱淑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
⒈被告楊岐擔任亞太公司大股東,負責調度資金,幫忙找錢、借錢,並無負責管理業務端的事情,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楊岐、邱淑娟知悉並參與黃甘霖與黃弘仁間之犯意及犯行,無從認定渠等與黃甘霖、黃弘仁為共犯。
⒉亞太公司同仁在100年1月就開始對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合約進行履約行為,且有持續追蹤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付款進度,與柯萊特公司於100年7月才開始跟亞太公司洽談收購一事並無關連。
⒊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於100年1月簽約時,被告邱淑娟人在國外,被告邱淑娟於同年7月簽名之用印申請單後所附合約僅供證明用,與本案無關。
⒋被告楊岐、邱淑娟並非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二、事實㈠部分:
⒈周武雄曾為亞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董事長
期間為:98年2月16日至101年6月25日、101年9月20日至103年3月13日、104年12月14日至106年7月19日),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有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239900號函
暨所附亞太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81至171頁)。
⒉被告楊岐係亞太公司創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有如下證人之證詞可憑:
⑴證人周武雄證述:被告楊岐是亞太公司大股東,也是亞太公司大老板,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楊岐是實際負責人,有極大的決策權,負責整個公司的資金調度,客戶部分有需要他也會出面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⑵證人蕭惠元證稱:被告楊岐跟黃肇嘉一開始都是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後來有一些糾紛,被告楊岐就把亞太財金吃下來,將整個團隊帶出來,後來實際負責人都是被告楊岐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17頁反面)。
⑶證人陳啟文證稱:我於100年9月到000年0月間在亞太公司任職,一開始是財務總監,再來是財務長,後來是業務副總,擔任財務長的時間應該是100年10月或11月,當時董事長是周武雄,我在裡面都是聽被告楊岐、邱淑娟指令,周武雄應該是名義上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⑷證人郭燕儒證述:大約100年左右,我升任會計專員時,亞太公司組織更動,公司的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變成被告楊岐,之後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成周武雄,被告楊岐變為公司顧問,但公司業務實際上還是由被告楊岐負責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8頁反面)。
⑸證人李芷伶證稱:就我知道亞太公司負責人就是周武雄跟被告楊岐,即便是周武雄擔任名義負責人,大部分的事還是會找被告楊岐討論,若2人意見不一致時,周武雄大致上都是聽被告楊岐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80頁)。
⒊王瑞卿於98年10月23日存入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3400萬元,充作被告楊岐繳納之增資股款,周武雄並製作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影本,委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於98年10月26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亞太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亞太公司於98年10月27日即自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匯出3400萬元至王瑞卿A帳戶,亞太公司會計人員並於同日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號傳票記載「借:應收關係人24,094,284」(還楊董)、「借:應收關係人9,950,356」(還楊董)、「貸:兌換盈餘44,640」、「貸:活存-華泰松德24,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10,000,000」等內容;亞太公司再於98年11月6日持上開驗資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亞太公司增資340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等事實,有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0450600號函暨所附亞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單、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委任書、傳票號碼Z000000000號傳票可稽(見他字第3727號卷七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卷八第183頁至第19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9頁)。
⒋詹樹人、王瑞卿於98年11月16日共存入周武雄華泰帳戶3200萬元,周武雄於同日領出後,連同現金30萬元存入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充作被告楊岐繳納之增資股款,周武雄並製作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併附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影本,委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思儀,於98年11月17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亞太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亞太公司於98年11月18日自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並匯款200萬元至王瑞卿B帳戶,另將3000萬元匯至達思安公司帳戶,達思安公司再於98年11月20日將上開款項中之2000萬元及1000萬元分別匯回前述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及周武雄華泰帳戶,亞太公司於同日將該2000萬元匯回周武雄華泰帳戶,於同日周武雄華泰帳戶內之3000萬元亦匯至王瑞卿B帳戶;亞太公司會計人員於98年11月18日之傳票號碼Z000000000號傳票記載「借:長期股權投資30,000,000」(投資達思安)「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000、「借:應付薪資2,446,809」(楊岐顧問費)、「貸:代扣稅-薪資146,809」、「貸:活存-華泰松德3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楊岐顧問費);另於98年11月20日以傳票號碼Z000000000號傳票記載「借: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貸:應收關係人20,000,000」(MS還款)、「借:應付關係人20,000,000」、「貸:活存-華泰松德20,000,000」(還楊岐「熊名武」)等內容;亞太公司於98年11月23日,連同相關驗資文件資料,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增資323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該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等事實,有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90954200號函暨所附亞太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單、聲明書、查核報告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委任書、華泰銀行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帳卡資料查詢(周武雄、達思安公司、王瑞卿)、傳票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傳票可憑(見他字卷七第50頁至第51頁、卷八第192頁至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1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5頁、第77頁)。
㈡該3400萬元、3230萬元款項係為配合亞太公司增資登記之申請程序,方會匯入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後,於短時間又全數匯出,未實際用以充實公司資本,均屬虛偽增資,且該虛偽增資之行為係由周武雄、被告楊岐基於共同犯意為之:
⒈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郭燕儒證稱:我於97年間進入亞太公司時是半工半讀,98年間我是會計助理,財務部主管是桂學雯,主要是對銀行窗口及出納,所有有關銀行的業務都是由他負責,亞太公司財務部除了我及桂學雯外,還有一位會計主管陳廷芳,是我的直屬上司,主要是負責會計帳務的處理,包含申報稅務、會計報表的編制及產出,但陳廷芳在亞太公司搬到忠孝東路辦公室半年後就離職了,後來就由被告邱淑娟擔任財務長,所以後來財務部就只剩下我、桂學雯及被告邱淑娟。我負責傳票登打跟一些簡單的表格製作,包括現金支出傳票跟轉帳傳票,就是每日亞太公司需要收支的相關部分,當天都會切傳票,切完傳票之後交由我的主管陳廷芳處理、核章,陳廷芳審核之後,如果是要請款就會交給桂學雯做按日期的支付,如果是不需要付款的,就會直接歸檔。陳廷芳離職後,我主要負責會計帳冊的登載,從行政部門請款簽核完成後的公文都會到財務部,由我檢視請款的相關憑證、金額及品項等有無
錯誤或缺漏,再由我將核對完成後的請款公文送給被告邱淑娟核批,被告邱淑娟核批完成後,就會將該公文交給桂學雯,由桂學雯確認付款,這些請款的文件都必須進入公司的會計系統,由我將相關金額及品項內容登載進去,系統會直接產出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從97年到100年我升專員之前,大部分都是負責切傳票,不需要接觸資產負債表跟每個月的收支盈餘或虧損。98年間是由我跟桂學雯負責到銀行進行相關轉匯款的程序,他字卷八第189頁反面亞太公司98年10月23日增資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面製表人印章是我蓋用的,是主管桂學雯跟陳廷芳指示我打的表格,打完後就交給他們二人,我不知道98年10月23日3400萬元的款項之後怎麼處理,他字卷八第202頁至第208頁反面存、取款憑條的存、取款動作我也沒有處理過,當時除了我負責這個業務外,還有一個是桂學雯。在我任職期間,我記得亞太公司的大章會放在金庫裡面,小章在哪裡我不確定,周武雄的銀行私章應該沒有放在金庫裡。我的主管陳廷芳、桂學雯有
告訴我資金可能有短缺的時候要去找被告楊岐,公司資金短缺錢入帳的時候我會知道,會計帳就是做「借:現金」、「貸:關係人」,借進來後是桂學雯指示我說這個是被告楊岐借進來的,所以錢要用關係人名義來做,等公司有錢要還給關係人時,會計帳就是做「借:關係人」、「貸:現金」,如果是銀行存款,現金的部分就用銀行存款取代,公司如果要從銀行存提款,是由桂學雯寫存取款的單子,由桂學雯接觸蓋章的部分,然後由桂學雯或由我代為去銀行作業,我的主要工作是銀行回來要入帳的時候,如果是增資的話,應該是「借:現金或銀行存款」、「貸:資本,股東權益的資本科目」,如果借方是應收關係人的話,其實是還款給借款人,原則上是切完傳票後,錢就會轉匯入要還款的應收關係人。會計帳中「長期股權投資」的部分應該是3年以上算是做長期的,應該不會短短2天或3之內就把借貸部分沖銷。達思安公司與亞太公司是集團、關係企業,「MS」代表的就是達思安公司,如果傳票切的是「借:活存」、「貸:應收關係人-達思安」,應該是指有跟達思安公司借錢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訴字卷五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13頁)。
⑵證人桂學雯證稱:我
原本在亞太網匯公司負責會計財務的工作,亞太公司搬到忠孝東路後,我才到亞太公司負責財務工作,100年2月我中風後,就不在亞太公司工作了。被告楊岐是亞太公司負責人,周武雄等於是掛名董事長,被告楊岐負責亞太公司的資金調度、使用,也有決定權。我任職時,亞太公司財務只有我一個,會計只有郭燕儒一個,他負責做傳票,會計主管是財務長張政章,但他也不負責蓋章,當時都是楊國威(被告楊岐兒子)辦理財稅簽章的時候,才在相關文件上補蓋章。98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6日亞太公司分別由被告楊岐增資3400萬元、3230萬元都是被告楊岐安排的,至於資金來源我不記得了,我當時就知道錢是借來的,被告楊岐有告訴我幾天後就要把錢還給人家,並把帳號告訴我,我把提款單跟匯款單寫好,找周武雄蓋章,再到銀行領錢匯款還給金主,我記不清楚98年11月16日亞太公司增資款3230萬元的流向,為什麼係從周武雄帳戶匯至亞太公司帳戶,其中3000萬元於同年月18日匯至達思安公司帳戶,同年月20日達思安公司將其中2000萬元匯回亞太公司帳戶,亞太公司於同日以「還熊名武」名義匯回周武雄帳戶,另1000萬元達思安公司於同日匯至周武雄帳戶,應該是被告楊岐、周武雄告訴我這樣做的,我只有保管亞太公司所有的存摺,但沒有保管亞太公司大小章、周武雄或其他人的個人私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4頁至第206頁)。
⑶證人李芷伶證稱:98年我到亞太公司,當時董事長是周武雄,我現在在亞太公司擔任行政管理。亞太公司在內湖的時候,公司的所有印章都是由董事長黃肇嘉保管,搬到忠孝東路,由周武雄擔任董事長後,財務部只有便章跟合約章,公司的大小章跟銀行登記的印鑑章應該在董事長那邊,後期出納要去提款的時候,會去找周武雄蓋章。公司很多時候資金上面的周轉都是找被告楊岐協助,但我不知道98年增減資的事情,但我知道最後增資有辦成,舊公司的股東表看來是被告楊岐入主等語(見訴字卷五第315頁至第329頁)。
⑷證人黃肇嘉證稱:我曾經在前面2年擔任亞太公司總經理,到98年5月是董事長,之後就沒有了。98年間我沒有在亞太公司負責相關業務,不清楚亞太公司辦理增資的過程,我擔任亞太公司總經理期間,登記負責人是趙元旗,但我的上屬是被告楊岐,主要是被告楊岐在公司,所以我都會向被告楊岐報告,我離職的時候應該是被告楊岐要我把職務交接給他兒子楊國威及被告邱淑娟。我有看過訴字卷五第252頁98年6月9日協議書,應該是在減資過程中的協議,我不清楚周武雄有沒有參與這份協議,上面的名字沒有周武雄,該協議後來應該是被告楊岐負責履行,訴字卷五第248頁至第250頁亞太公司98年6月9日董監事聯席會主席就是周武雄,我是被列席,之後發生的事情我並不是很清楚。AFN公司是亞太公司的母公司,94年10月27日的公司登記事項表,我是負責人,董事是被告楊岐、李三榮,監察人是桂學穎,當時主要是被告楊岐跟我,還有桂學穎討論一起成立亞太公司,我負責技術,對外生意是被告楊岐負責,財務部分是桂學穎負責,公司營運的收入與支出,及資金來源都是被告楊岐負責,95年6月30日公司代表人變成趙元旗,董事變成我、汪光華、被告楊岐、李三榮,監察人是桂學穎,我還是負責對內技術,被告楊岐還是負責業務及錢的收支,桂學穎還是負責財務,趙元旗主要是來幫忙,他的專業是風險管理,他是投資者,96年1月5日、同年5月10日時,被告楊岐已經不是董事,96年12月4日就是被告楊岐的兒子楊國威進來當董事,因為趙元旗跟李三榮都不想當了,短期找不到新的董事長,我又回去當董事長,被告楊岐雖然不列名董事,但還是有在管亞太公司的業務及資金調度,他有能力去找到錢,97年4月2日代表人變成被告楊岐,我不再擔任董事,97年4月24日董事是汪光華、趙元旗、楊國威,監察人是我太太陳慧瑩,我退出亞太公司,由被告楊岐進來承接相關的人事、財務、業務部分,98年6月9日我列席董事聯席會議,也簽協議書就是要簽退股權的部分,主導協議的人是被告楊岐,釐清後我就全面退出,之後有無增資或減資我都不知道。達思安公司是亞太公司的子公司,我沒有印象有王瑞卿這個人。張美玲會計師是我介紹他處理亞太公司的會計事項,主要是負責簽證,所以應該是跟桂學穎互動為主,當時我是董事長,被告楊岐是副董事長,他也會跟我們報告工作內容,但是比較細節的部分,像是亞太公司如果要辦公司登記,委託張美玲協助處理的話,應該都是桂學穎在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267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93頁)。
⑸證人張美玲證稱:亞太公司98年增減資案我一定有跟被告楊岐討論,亞太公司與亞太網匯分家後,有關亞太公司的部分是跟被告楊岐接洽,可是我不曉得為什麼後來沒有接這個案子,後來被告楊岐有跟我講說請周武雄來當亞太公司董事長,我才有跟周武雄見過一、二次面,我跟周武雄討論公司事情的時候,被告楊岐都有在場參與討論或提供意見,98年10月、11月增資的部分我應該是跟他們討論到說減資、增資要多少金額,之後就沒有再處理,通常會增減資是公司可能有缺錢等語(見訴字卷十第358頁、第364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9頁至第380頁、第385頁至第386頁)。
⑹證人張政章證述:我在亞太公司上過班也擔任過董事,應該是上班沒多久就擔任董事,退保日期是98年10月2日,但離職後我還繼續擔任董事,因為被告楊岐、周武雄跟我說缺額,叫我先不要辭董事,我辭董事的紀錄是101年6月9日,我任職期間是擔任亞太公司財務長,主要是向被告楊岐、周武雄負責,周武雄是董事長,被告楊岐是大股東,我有印象那時候亞太公司財務狀況不太好,所以周武雄有提過增資,用來籌措資金,我身為財務長當然支持。98年6月9日董事會議的開會目的是為了增資,但我沒有具體參與98年增減資的過程,我不認識詹樹人跟王瑞卿等語(見訴字卷六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
⑺可知98年間,周武雄為亞太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岐雖未掛名亞太公司任何職稱,但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亞太公司之資金調度,亞太公司於98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6日分別增資3400萬元、3230萬元之來源均係由被告楊岐所安排,且由被告楊岐、周武雄指示當時亞太公司財務主管桂學雯如何填寫存、取款憑條製造資金流向,並由周武雄蓋印亞太公司大小章及個人私章,郭燕儒則負責製作傳票及表格。
⒉又依卷附亞太公司98年6月份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98年6月9日協議書、98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之內容(見訴字卷五第248頁至第252頁、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亞太公司係由周武雄召開董事會,被告楊岐、黃肇嘉列席,決議先辦理減資3630萬元後,再增資6630萬元,同時決議於98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議決減增資提案,被告楊岐與黃肇嘉於98年6月9日簽署上開協議書,代表AFN公司同意亞太公司於上開間增資決議執行後,新投資人將
持有亞太公司51%股權,其餘49%股權由AFN公司及亞太公司原始股東持有各自持有7成及3成(即AFN公司持有亞太公司34.3%股權,亞太公司原始股東持有14.7%亞太公司股權),並同意於增減資完成後,亞太公司將AFN公司持股再移轉予亞太公司原始股東,亦即AFN公司將出脫全部亞太公司持股,使被告楊岐持有19%亞太公司股權,亞太公司嗣於98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由周武雄擔任主席,被告楊岐以AFN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議決減增資案通過,可知亞太公司股東於98年6月間決定辦理增資,使AFN公司全面撤出亞太公司,由被告楊岐取得亞太公司至少19%之持股等事宜,被告楊岐均為實際執行者,並有參與亞太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討論過程,更代表AFN公司同意執行亞太公司增減資計畫,而周武雄為當時亞太公司之董事長,有主持亞太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之增資決議,對於上情亦應有所知悉。
⒊再依卷附亞太公司98年10月23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列名周武雄為主席,被告楊岐為列席人員,及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於98年6月30日股東會通過,辦理現金增資6630萬元,分為663萬股,每股面額10元,擬一次發行所有增資股份」、「98年9月1日董事會通過,發行新股663萬股,每股面額10元,計6630萬元,但截至98年10月23日基準日止,僅認足340萬股,計3400萬元,故擬更
正本次發行新股為340萬股,並由已繳納股款之股東來認足」、「對於上述未認足之股款3230萬元,分323萬股,每股面額10元,擬一次發行,除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於98年11月13日前未認購者,視為棄權,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98年11月16日前繳足」等內容(見訴字卷六第135頁至第137頁),益徵周武雄及被告楊岐對於98年間亞太公司辦理二次增資時,新股之認購狀況及股款是否收足乙情知之甚詳。
⒋被告楊岐、周武雄既清楚知悉亞太公司98年間辦理上開二次增資過程,且被告楊岐負責亞太公司之資金進出調度,亞太公司帳戶之存提款又均需經由周武雄蓋印,渠等對於亞太公司前述於98年11月6日、同年月23日辦理增資時之資金流向、傳票記載乙節自難諉稱不知。卷內既無相關事證可證明亞太公司與王瑞卿、詹樹人存有交易關係,則王瑞卿於98年10月23日存入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3400萬元,經會計師吳思儀於98年10月26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亞太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後,亞太公司即於98年10月27日自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匯出3400萬元至王瑞卿A帳戶;詹樹人、王瑞卿於98年11月16日共存入周武雄華泰帳戶3200萬元,周武雄於同日領出後,連同現金30萬元存入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經會計師吳思儀於98年11月17日出具亞太公司已收足增資款之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簽證認定亞太公司已收足股東應繳足之增資款後,上開3200萬元即分別於98年11月18日、同年月20日再輾轉匯回王瑞卿B帳戶,均顯係為匯還驗資之資金甚明。故亞太公司會計人員依周武雄、被告楊岐指示,所製作
上揭傳票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傳票之內容自屬不實。
㈢被告楊岐雖辯稱其係以其對亞太公司之債權抵充股款,主觀上並不知悉傳票記載不實云云,然依被告楊岐列席參與之上開98年6月9日亞太公司董事會決議、被告楊岐與證人黃肇嘉於98年6月9日所簽署之協議書,被告楊岐以AFN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之亞太公司98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於議決減增資案時,均無提及是以被告楊岐對於亞太公司之債權轉為增資,而係以每股10元,繳納股款之方式認足,已難認被告楊岐所辯可採,被告楊岐自當提供3400萬元、3230萬元之現金股款予亞太公司,將認購之現金股款作為亞太公司資本,
而非向他人調借現金後匯入亞太公司華泰松德帳戶,完成驗資程序後即行匯出。況被告楊岐明知亞太公司無實質增資款之資金挹注,卻仍推由周武雄向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現金增資登記申請,自難憑認被告楊岐有以其對亞太公司之債權抵繳股款方式辦理增資之意,亦難認其辯稱不知情
一節可採。
㈣綜上,被告楊岐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被告楊岐與周武雄自具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被告楊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應
依法論科。
三、事實㈡部分:
㈠下列事實均堪認定:
⒈被告邱淑娟於100年至103年3月間係亞太公司營運長之事實,
業據被告邱淑娟供承在卷(見他字卷四第125頁),且有下列證人之證詞
可佐:
⑴證人即被告楊岐證稱:99年至103年間,亞太公司沒有總經理,董事長如果是周武雄的話,營運長是被告邱淑娟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75頁)。
⑵證人周武雄證述:我於98年至101年擔任亞太公司第一任董事長期間,公司營運長即被告邱淑娟負責亞太公司所有業務,我於101年至103年擔任亞太公司第二任董事長期間,營運長也是被告邱淑娟續任,我於104年至106年擔任第三任董事長期間,被告邱淑娟於106年3月間離職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63頁);
⑶證人蕭惠元證稱:被告邱淑娟在亞太公司擔任營運長職務,負責對外業務、公司營運及資金調度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18頁)。
⑷證人陳啟文證述:被告邱淑娟是亞太公司營運長,負責統籌協調處理公司裡面幾個部門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51頁、訴字卷七第30頁)。
⑸證人郭燕儒證述:我於97年間進入亞太公司時,業務部主管是被告邱淑娟,100年左右,被告邱淑娟除了營運長外,還兼任財務長職務,到了101年左右,公司財務長外聘為陳啟文,被告邱淑娟還是掛營運長職稱,一直到我101年底離職時,都是這樣的編制等語(見他字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
⑹證人李芷伶證稱:被告邱淑娟是亞太公司的營運長,從我一進亞太公司到103年1、2月間,被告邱淑娟都擔任營運長,我們所有對外簽約都要經過營運長,才會到董事長那邊等語(見他字卷四第79頁反面)。
⒉黃弘仁於100年間曾為亞太公司之股東,並曾任亞太公司監察人(登記為監察人期間自100年7月14至101年1月3日)之事實,則經證人周武雄證稱:黃弘仁是亞太公司實際出資的股東,曾擔任過監察人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64頁);證人即被告邱淑娟證述:黃弘仁是亞太公司大股東,99年之前入股的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5頁反面)在卷,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1239900號函暨所附亞太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訴字卷三第115頁、第119頁)。
⒊黃甘霖為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經黃弘仁介紹與亞太公司人員洽談後,於100年7月1日前之某日時許,與亞太公司代表陳啟文分別簽訂100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顧問委任契約,委託亞太公司擔任外部專業顧問,協助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進行企業風險管理規劃案之診斷分析與藍圖規劃顧問服務,並出具相關建議文件,契約金額分別為1800萬元、1679萬元,約定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須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350萬元、150萬元,餘款1450萬元、1529萬元則須於3個月後支付,惟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並未如約付款,亞太公司亦未要求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履約或支付價款,亞太公司會計人員郭燕儒將該二契約金額列入100年度應收帳款3479萬元,增加當年度營業收入3313萬3333元(與應收帳款之差額為5%之營業稅),降低當年度虧損至1846萬2673元,並據以製作100年度財務報告,經不知情之周武雄核章後,交予會計師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亞太公司嗣於102年將該二契約應收帳款全數認列呆帳損失沖轉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被告邱淑娟證述:我們有交付文件跟開立發票給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但這兩家公司沒有給付簽約款跟任何款項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6頁)。
⑵證人黃弘仁證稱:有一次我到亞太公司走動時,用電話介紹黃甘霖給公司業務認識,想說他們可能有業務需要,我也有介紹陳啟文到亞太公司上班等語(他字卷五第219頁反面)。
⑶證人陳啟文證述:我不認識黃甘霖,但有一天我要回高雄,被告楊岐還是邱淑娟中一人,叫我拿100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的顧問委託契約去給黃甘霖蓋章,蓋完後我有拿回來交給被告楊岐或邱淑娟,我不知道契約中的價款是誰擬定,也不知道簽約後有無開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五第151頁正反面、訴字卷七第30頁至第33頁)。
⑷證人黃甘霖證稱:我於簽約時沒有給付簽約款350萬元、150萬元給黃弘仁、陳先生或亞太公司,之後也沒有支付契約記載的第二期款1450萬元、1529萬元,亞太公司沒有跟我催討,我也沒有收到亞太公司給我的請款發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9頁反面、卷四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⑸證人蔡佳穎證稱:我是翼翔公司掛名負責人,一般在公司營運上付款的單據應該都會經過我,如果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簽約後有付款,我應該會看到,但我沒有印象有支付亞太公司任何費用的相關單據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7頁反面、第249頁)。
⑹證人郭燕儒證述: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之顧問委任契約金額共3479萬元,佔亞太公司營收將近一半,應該算是亞太公司100年度最大營收來源,我有將該3499萬元之合約收入當作亞太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而登載於會計帳中,借方是掛應收帳款科目,貸方是人力服務科目,印象中是依據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的發票,亞太公司會先開發票才收貨款,實際上亞太公司有無收到該款項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事後是否有把該筆款項收入沖銷,我離職的時候合約還沒有結案等語(見他字卷四第60頁正反面、訴字卷七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第124頁)。
⑺證人李芷伶證稱:我印象中馥泓公司跟翼翔公司都沒有給付款項等語(見他字卷四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
⑻證人蕭惠元證述:102年12月31日傳票號碼Z000000000號亞太公司傳票記載,亞太公司原要將包括馥泓公司應收帳款1800萬元、翼翔公司應收帳款1679萬元等提列呆帳損失,這些帳款在帳上已經很久,會計師建議我提列呆帳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19頁)。
⑼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簽訂之100年1月10日顧問委任契約、馥泓公司與亞太公司簽訂之100年1月4日顧問委任契約、亞太公司99年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5年9月14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50161415A號函所附亞太公司99年度、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傳票、用印登記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至第86頁、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卷四第70頁至第77頁、卷八第110頁至第125頁)。
⒋綜此,亞太公司實際上既未要求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依顧問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款項,可見渠等係虛偽簽立上開顧問委任契約,亞太公司人員於財務報告上所列之應收帳款即屬不實,且上情均為被告楊岐、邱淑娟與黃弘仁所知悉。
㈡被告楊岐、邱淑娟雖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證人黃甘霖證稱:我是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我記得黃弘仁的意思是說他們要做業績,希望我可以跟他們簽約,不用付錢,當下我並沒有要委託其他人做財務顧問的意願,但因為黃弘仁是我認識5、6年的大哥,所以我就同意幫他簽署合約書,兩份合約是同一天簽的,我沒有很注意合約書上所載的內容,合約書上的日期是假的,他們寫多少金額我也不知道,應該是他們那個月還欠多少業績就寫多少金額。簽約時或簽約起三個月後我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黃弘仁、陳先生或亞太公司,因為雙方根本沒有真的要履行的意思,簽約之後他們也沒有要求我履行合約,因為當時我因
另案準備入監服刑,要把公司收起來,不可能有支付高額顧問費委託財務顧問的可能,這樣的想法我都有告訴黃弘仁,黃弘仁才會跟我說只是單純做業績而已,只是讓業務可以回公司交代,馥泓公司跟翼翔公司沒有開發票,也沒有將應付款項計入公司帳冊內,實際上兩家公司資本額加起來才1000多萬元,根本沒有能力履行。我當時也沒有打算簽立顧問委任契約由亞太公司進行財務整頓,再向銀行貸款的意思,因為我們公司根本不需要貸款,翼翔公司做的是政府標案,只要付兩成押金,馥泓公司貨款可以六個月後再付款,沒有資金周轉的困難或缺口,我自己本身就是做放款的,沒有跟銀行貸款的需求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58頁至第261頁、卷四第6頁至第7頁),佐以卷附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之顧問委任契約所載簽約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4日、100年1月10日,亞太公司開立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簽約款發票之日期則分別為100年7月1日、100年7月4日
等情(見他字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卷八第115頁、第118頁),可知黃甘霖斯時只是應黃弘仁之要求幫亞太公司做業績,才簽立前開二份顧問委任契約,簽約時間應該在100年7月1日前某日時許,並非合約記載之100年1月4日、同年月10日,事實上雙方均無履行契約內容之意思,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未給付任何款項,亞太公司亦未實際提供顧問服務或催討付款。
⒉依證人蔡佳穎證稱:我從99年3月間至101年間是在黃甘霖所設立的鉅其實業有限公司上班,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都是黃甘霖的公司,我只是翼翔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後來黃甘霖要入監服刑,上開公司就陸續結束營業。我有一次陪同黃甘霖去高雄一家互助會公司,黃弘仁也在那裡,我聽他們說亞太公司有做顧問管理,後來調查人員提示給我看,我才知道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有跟亞太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100年間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的財務狀況正常,但馥泓公司年營業額應該幾百萬元而已,翼翔公司年營業額差不多1000萬元,應該不可能支付合約總價款1800萬元、1679萬元,也沒有做財務整頓的需要,實際上也沒有任何公司或人員進行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的財務顧問服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益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事實上並無能力履行前揭顧問委任契約,亞太公司也未依約提供顧問服務。
⒊被告邱淑娟於偵查時亦供稱:98年到103年間我都是擔任營運長,黃弘仁是公司大股東,於99年前入股,99年到100年間他有指派陳啟文擔任財務長,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是黃弘仁介紹的,我們公司之前有做過國華人壽相同案件,想以相同模式提供這二家公司作企業風險管理,我們沒有查證這二家公司的背景,黃弘仁當時就是要用這二家公司給我們公司當業績,所以實質上到底要給什麼東西不重要,履約狀況是我們有交付文件並開立發票,但這二家公司簽約款就沒有付,我們還是如期交付文件並開第二期發票,這二家公司仍然沒有給付我們任何款項,這部分我們還有繳稅。我承認亞太公司事實上不在乎這二家公司實際合約內容,單純只是透過簽約製造營收,主要是為了要與大陸的柯萊特公司合併,要讓業績好看,黃弘仁希望合併順利,所以透過此方式製造營收。我知道沒有去了解對方公司狀況就做風險管理不合常理,但我們單純想我們有提供文件,不是只單純開發票,可能不算是不實的製作財務報表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25頁至第126頁),上開供述內容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無訛(見訴字卷四第208頁至第213頁),可見被告邱淑娟知悉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所以簽立上開二份顧問委任契約,僅係應黃弘仁要求為亞太公司做業績,製造營收假象,目的係為使柯萊特公司能與亞太公司順利合併,事實上亞太公司並不在乎該契約之內容為何,就在未了解二家公司之狀況下逕自準備文件與開立發票,但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未曾因此支付任何費用。
⒋又依如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
⑴被告楊岐
自承柯萊特公司是陳履安找來要買亞太公司,陳履安非常愛護亞太公司,曾經願意做亞太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訴字卷八第180頁)。
⑵證人即被告邱淑娟證稱:陳履安先生與被告楊岐可以直接溝通,高雄股東在100年入股之前,於99年間其實就有透過得億智公司借款給亞太公司,就已經以債權人身分到亞太公司了等語(見訴字卷十一第84頁、第85頁)。
⑶證人周武雄證稱:被告楊岐有跟我說大概有個中國的柯萊特公司要併購亞太公司等語(見訴字卷十一第126頁)。
⑷證人黃弘仁證稱:一開始是由翁源駿的得億智公司與亞太公司接觸,我與翁源駿有到亞太公司去了解一下,曾由陳履安先生接待我們,後來翁源駿決定投資亞太公司,是因為有一家中國的柯萊特公司要併購亞太公司,就由得億智出資,我被委派去登記為亞太公司股東,因為我是登記股東,所以偶爾會到臺北亞太公司,中國的柯萊特公司既然要併購亞太公司,當然亞太公司業績要非常好,所以我們身為股東就動腦筋想我們哪裡可以幫亞太公司拉生意進來,黃甘霖管理並負責業務的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都是翁源駿旗下的公司,大家業務要
彼此加油,所以打電話給黃甘霖,黃甘霖表示願意,所以就把電話給亞太公司去聯繫等語(見訴字卷十一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1頁、第114頁、第117頁)。
⑸證人蕭惠元證稱:亞太公司有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兩家客戶,是企業風險管理的顧問專案,是營運長即被告邱淑娟說可以做,我就幫被告邱淑娟準備文件,但是簽約跟接洽過程我不清楚,後來柯萊特公司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來查帳的時候,亞太公司配合柯萊特公司查帳的人為被告邱淑娟,我才去了解,知道是公司大股東黃弘仁接進來的案子,我記得有驗收文件。我接董事長後有問被告邱淑娟說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款項一直收不回來,被告邱淑娟就說人家不付了,實際上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沒有付款,會計師建議我提列呆帳,我有跟被告楊岐、邱淑娟講,所以我就提列呆帳損失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19頁、卷六第51頁、訴字卷八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62頁至第65頁)。
⑹佐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5日蕭惠元傳送予被告邱淑娟等亞太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係關於勤業眾信查帳事項之工作分配,提及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的案件應是100年第1季之案件等語;100年9月6日勤業眾信查帳人員洪小芬傳送予郭燕儒之電子郵件,也提及會計師對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間收入成本調整事項之彙總說明等語;100年9月13日蕭惠元傳送予勤業眾信查帳會計師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附件中,亦有對於馥泓、翼翔專案之說明等情(見他字卷六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6頁),可知被告楊岐透過陳履安與柯萊特公司接觸,因柯萊特公司有意併購亞太公司,為使亞太公司業績良好,才透過黃弘仁引薦黃甘霖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被告邱淑娟並指示蕭惠元準備相關文件,之後柯萊特公司指派勤業眾信會計師到亞太公司查帳,由被告邱淑娟配合查帳,查帳過程中,勤業眾信會計師有特別就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所簽立之顧問委任契約情形加以詢問,惟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實際上未曾付款,經蕭惠元與被告楊岐、邱淑娟討論後,決定將前開契約金額列入呆帳,足認身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楊岐與營運長即被告邱淑娟,對於上開二委任契約之締結、履約
與否、後續款項是否給付、應收帳款列為呆帳等過程均有所參與並知悉。
⒌況亞太公司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7096萬9554元,扣除營業成本4904萬3426元,營業毛利僅有2192萬6128元,再扣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612萬9653元,營業淨利已為負1420萬3525元(見他字卷二第118頁),證人陳啟文復證稱其任職期間有到高雄借錢發薪水之情(見訴字卷七第50頁),顯見亞太公司之營運狀況非佳,而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簽訂顧問委任契約之價金分別為1800萬元、1679萬元,金額非低,且據證人郭燕儒證述該二筆顧問委任契約所載金額算是亞太公司100年度最大營收來源如前,則該二筆款項是否實際入帳,對於亞太公司之現金流必定有所影響,被告楊岐身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亞太公司資金調度,被告邱淑娟為亞太公司營運長,既如前述,對於亞太公司之交易對象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遲未給付合約價款,當無不予聞問之理,卻容任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未實際給付價金,可知渠等明知該二筆交易自始目的僅在虛增營業額,則渠等為虛增亞太公司帳面營收、美化財報,在黃甘霖無履行合約、收回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價款可能之情形下,仍指示郭燕儒將該二契約金額之不實事項列入100年度應收帳款,使亞太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之事實,自堪認定。
⒍至亞太公司雖保有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之專案文件(工作說明書、市場風險規劃報告、作業風險規劃報告、信用風險規劃報告、交付項目驗收單、現況診斷與差異分析等文件,見訴字卷三第233頁及外放證物),及經黃甘霖、蔡佳穎簽名用印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交付項目驗收單,其上記載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有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5日點收亞太公司交付之專案文件,完成驗收等情(見訴字卷七第267頁至第268頁),然證人黃甘霖、蔡佳穎均證述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自始只是應被告黃弘仁之請求,為亞太公司作業績,無需亞太公司提供顧問服務,未曾收受亞太公司所交付之顧問服務文件,亞太公司亦未曾派員至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進行任何專案訪談或查核,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均無履約及付款之真意,則上開文件內容顯然並未實際交付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自不足作為亞太公司確實有履行顧問委任契約之證明。
⒎又亞太公司內部固於101年2月22日時,就在建工程之明細表中,紀錄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收款日期為「票據退回」(見訴字卷五第80頁),於打銷呆帳前,該等款項始終帳列亞太公司應受帳款分析表內(見訴字卷五第81頁至第96頁),然亞太公司實際上並未曾收受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給付任何款項如前述,已難認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曾經開立票據予亞太公司作為付款之用。縱使亞太公司持續將該等款項列入應受帳款分析表內,亦不能證明亞太公司有向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持續催款之事實,此觀郭燕儒於101年5月4日傳送予被告邱淑娟之電子郵件內記載:翼翔跟馥泓之發票之前有請Kalvin協助詢問是要退回或開立銷貨折讓,到目前仍無結果,請儘快回覆等語(見訴字卷五第81頁),已表明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之發票需退回或開立銷貨折讓,顯然被告邱淑娟已知馥泓公司及翼翔公司並無付款之意,且未指示郭燕儒需繼續催收,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邱淑娟之認定。
⒏另證人李芷伶固證稱:馥泓公司、翼翔公司與亞太公司簽立顧問委任契約之用印申請單是我寫的,用印事由是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簽立的顧問合約要用印,由我在100年7月18日申請,我把用印的文件附在後面,給我上級即營運長被告邱淑娟、董事長周武雄審核,但因為用印申請單所附的二份合約不是正式合約,只是為了向數位通公司證明亞太公司跟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有簽合約,才沒有簽到董事長,只有被告邱淑娟在核准欄簽「Sussanna Chiu」,也不知道為什麼會在簽約隔半年才用印,調查局查扣編號A03合約書應該是我用印申請時所附上的合約書,但因為內容有誤,我申請用印後就蓋在錯誤的文件上,A01應該是發現錯誤後,重新將更正後的契約蓋印公司大小章,因為兩個契約的總金額跟對象都一樣,所以沒有另外再寫一張用印申請單,我印象中兩家公司都沒有給付合約款項。他字卷四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合約右上角的編號是我寫的,通常用印完成的正式合約要歸檔時會寫上編號,編號CT00-00-0-00、CT00-00-0-00完成用印歸檔的時間都是在100年1月,用印申請單後面附的合約沒有編號,只是為了證明用,而且金額有誤,但後來我在公司找不到有編號的合約書等語(見他字卷四第80頁至第81頁、訴字卷七第159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76頁至第184頁、第193頁),佐以卷附
扣押物編號A01即有編號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顧問委任契約、A03即用印申請單及無編號之馥泓公司、翼翔公司顧問委任契約(見他字卷四第70頁至第77頁),可知卷內所附馥泓公司與翼翔公司之顧問委任契約共有兩份,然被告邱淑娟所簽核用印申請書檢附之合約版本內容(即他字卷四第74頁至第77頁無編號版本),與無用印申請書之合約版本內容(即他字卷四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有編號版本),合約總價金均分別記載為1800萬、1679萬元,顧問內容及分兩期支付之方式等交易條件亦均相同,僅有排版、以及無編號版本合約所記載馥泓公司應給付第2期價金誤載為1405萬元(正確應該1450萬元)等無關宏旨之差異,不論亞太公司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因何動機,就同一交易內容分別簽署二種版本合約,及用印申請書中,由被告邱淑娟簽核用印之顧問委任契約書是否為最終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簽署履行之版本,均不影響被告邱淑娟知悉亞太公司僅係為做業績,始與馥泓公司、翼翔公司簽署總價金為1800萬、1679萬元之顧問委任契約,雙方均無履行合約之真意,並同意簽核用印申請書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楊岐、邱淑娟此部分所辯,均不足取,被告楊岐及邱淑娟自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楊岐、邱淑娟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被告楊岐、邱淑娟行為後,刑法第214、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倘行為時在公司法第8條規定於107年11月1日修正生效前,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
文義解釋會計人員即指辦理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之人員,其分類商業會計法雖未明文定之,惟綜觀諸條文可得分為主辦會計人員及經辦會計人員,而依經濟部函令解釋主辦會計人員係商業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其餘人員為經辦會計人員。次按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應依一定程序始得為之。
㈣被告楊岐為事實㈠、㈡行為時;被告邱淑娟為事實㈡行為時,上開公司法第8條修正規定尚未生效,雖被告楊岐係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邱淑娟為亞太公司營運長,然渠等既未登記為負責人,自均非屬商業負責人,且依卷內相關證據,亦無足以認定其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㈤事實㈠:
⒈被告楊岐為事實㈠行為時,雖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前述,惟周武雄為事實㈠行為時,為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楊岐與周武雄共同實施事實㈠犯行,係無身份之人而與有該身份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是核被告楊岐就事實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楊岐、周武雄指示亞太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內容傳票之各次犯行,自屬起訴範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楊岐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給予答辯之機會,本院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楊岐與周武雄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論以
共同正犯。又衡酌被告楊岐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資金調度如前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涉入違法情節非輕,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岐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利鴻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吳思儀遂行此部分犯行,為
間接正犯。
⒌被告楊岐所犯上開各罪,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前揭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處斷。
⒍被告楊岐於98年10月23日及98年11月16日辦理亞太公司增資登記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事實㈡:
⒈核被告楊岐、邱淑娟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岐、邱淑娟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岐、邱淑娟並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業如前述,已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要件未合,卷內復無事證證明時任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周武雄與渠等共同涉有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正犯,自未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相繩。
⒊被告2人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陳啟文、周武雄及郭燕儒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楊岐、邱淑娟非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要件不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說明依何事證認定被告楊岐、邱淑娟有經辦商業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等事項,即遽認渠等為亞太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已有未合。是
原審關於被告楊岐就事實㈠部分,直接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而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亦未交代是否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關於被告楊岐、邱淑娟就事實㈡部分,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均有未洽。
⑵綜此,被告楊岐、邱淑娟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㈠部分,審酌被告楊岐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違反公司法就公司財務健全維護之意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亞太公司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就事實㈡部分,審酌被告楊岐、邱淑娟分別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營運長,對商業活動是否違法,理當知之甚詳,竟為虛增亞太公司之營業額,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楊岐、邱淑娟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楊岐、邱淑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影響,未見悔悟之
犯後態度,暨渠等自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五第63頁)等一切情狀,就渠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就被告楊岐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楊岐所為犯罪類型分別為未繳納股款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其犯罪動機、
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⑴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楊岐、邱淑娟所有,卷內復無事證可證明係王靜華或亞太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岐、邱淑娟明知亞太公司100年、101年分別虧損1846萬2673元(每股虧損0.92元)及4408萬2461元(每股虧損2.20元),至101年底,累積虧損達1億6964萬6654元,每股淨值僅餘1.52元,且為掩飾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16日之不實增資共計6630萬元,亞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自98年起即不能真實反應其真實經營結果。於102年2、3月間,為求高價賣出亞太公司股票,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刻意隱瞞亞太公司嚴重虧損、營收不佳事實,以不實之營收預測、預計損益表等營運簡報資料,向
告訴人王靜華、悟覺妙天(原名黃明亮,下稱妙天)佯稱:亞太公司營業收入逐年上升,獲利情況良好,具投資前景,且已與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並有大同、澳洲建高、日本新生銀行等國內外知名大公司計畫投資亞太公司,預估102年每股獲利可達2元以上,惟亞太公司有資金缺口4000萬元,希望告訴人王靜華、妙天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靜華、妙天
陷於錯誤,誤認亞太公司有發展前景,先由告訴人王靜華依被告楊岐指示,將以每股10元購買亞太公司股票400萬股之股款4000萬元,匯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捷民帳戶(下稱王捷民帳戶),供亞太公司資金調度使用,於102年5月3日,亞太公司員工將已繳納完畢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付告訴人王靜華,並要求告訴人王靜華於不知情之亞太公司前監察人王捷民出讓亞太公司股票400萬股之買賣契約後附股票明細簽名,告訴人王靜華始知所投資之款項,係分別購買登記於被告楊岐、楊國威(楊岐之子、亞太公司前產品總監,殁於103年9月10日)、王捷民名下之亞太公司股票。又於102年9、10月間,因亞太公司缺乏營運資金,被告楊岐、邱淑娟接續向告訴人妙天佯稱:亞太公司準備股票上市,需辦理增資提高資本額,增資款將作為進軍緬甸市場營運準備金,增資股價每股12元,將邀請原股東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云云,再度邀請告訴人妙天投資,告訴人妙天因誤信前揭被告楊岐、邱淑娟提供之營運簡報及另有其他人共同參與增資,遂同意投資5100萬元認購425萬股,於102年10月28日,委由告訴人王靜華代理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分別匯款2000萬元、3100萬元至亞太公司所有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嗣告訴人王靜華、妙天事後委託大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鄒正平檢查亞太公司財務狀況,發現亞太公司連年虧損,形同破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楊岐、邱淑娟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
乃檢察官之職責,
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岐、邱淑娟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邱淑娟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華及妙天、證人吳淑慧之證述、亞太公司出具之「預計2012-2014損益表」、「營收預測」、「2013-2014市場規模預估」、亞太公司實際與募資提供損益表差異、亞太公司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亞太公司102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乙份、105年10月5日受執行人即告訴人王靜華之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所附亞太財金營運概況投影片、文件資料、名片、亞太公司100年及9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王捷民與告訴人王靜華簽訂之亞太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102年4月26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2年5月3日告訴人王靜華簽收之股票明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1日營清字第1050009480號函文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與借貸方傳票影本、102年10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肆、
訊據被告楊岐、邱淑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楊岐:
⒈被告楊岐於告訴人王靜華、妙天投資亞太公司前,並沒有就卷附甲1簡報中的預估損益數字進行解說,也沒有宣稱亞太公司101年度之EPS為0.5元或以發行新股方式進行投資。告訴人王靜華投資亞太公司前,即有投資其他公司並擔任監察人之經驗,於102年4月投資亞太公司後,辦理老股股權交割時未提出異議,且於同年5月29日當選為亞太公司董事,並於同年6月7日參加亞太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承認101年度財務報表,當時顯已可知悉亞太公司101年度為虧損及EPS未達0.5元之事實,倘於投資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何以於承認亞太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時未提出質疑,遲至103年間才主張受有詐欺?況亞太公司之營業收入於101年度確有提升,102年度每股獲利EPS達2元亦係合理評估,告訴人王靜華所取得甲1簡報上之記載並非不實資訊,而無所謂施用
詐術之情。
⒉依卷附事證,可知告訴人妙天並非基於亞太公司財報所顯示之財務狀況,或亞太公司將與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因將有大同、澳洲建高、日本新生銀行等國內外之明大公司計畫投資亞太公司等情,才決定投資亞太公司,而係意在取得亞太公司股東地位,俾利南港道場、關係靈骨塔等資產之出售及利用,故甲1簡報中之財務預測資訊,與告訴人妙天之投資決定形成過程無關,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被告楊岐亦無施用任何詐術。
二、被告邱淑娟:
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邱淑娟並未對告訴人王靜華、妙天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伍、經查:
一、下列事實固均堪認定:
㈠告訴人王靜華於102年4月26日,將股款4000萬元匯至王捷民帳戶,以每股10元購買亞太公司股票400萬股(原登記為王捷民所有153萬股、楊國威所有62萬股、被告楊岐所有185萬股),嗣亞太公司員工於102年5月3日,將已繳納完畢之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交付告訴人王靜華,告訴人王靜華並於股票買賣契約書後附股票明細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華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訴字卷十一第302頁至第3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3月1日營清字第1050009480號函暨所附王捷民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亞太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書及股票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卷八第4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反面)。
㈡告訴人妙天於102年10月28日,委由告訴人王靜華代理至台北富邦銀行敦北分行、台新銀行新生分行,分別匯款2000萬元、3100萬元至亞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認購亞太公司股票425萬股,經證人即告訴人妙天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五第322頁、訴字卷十一第271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102年10月28日匯款委託書、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亞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4頁、卷八第167頁至第168頁)。
㈢告訴人王靜華、妙天於103年7月間委託大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鄒正平檢查亞太公司財務狀況,則有證人鄒正平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至第248頁),且有投資檢查報告、亞太公司實際與募資提供損益表差異可參(見他字卷一第45頁至第52頁、卷三第121頁至第203頁)。
二、告訴人王靜華投資亞太公司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華證稱:在我投資之前,遊說我和告訴人妙天投資的人只有被告楊岐本人,我投資之後,被告楊岐還希望我們再投資時,才開始和被告邱淑娟一起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3頁反面、訴字卷十一第303頁、第316頁、第342頁至第343頁),已難認被告邱淑娟有對告訴人王靜華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亞太公司之情事。
㈡證人王靜華復證述:我的學歷是荷蘭的萊頓大學商學院碩士,有到科技公司擔任董事長秘書、行銷經理,101年6月21日擔任武昌建設公司監察人,知道監察人要負責查核公司財務報表,我也看得懂報表,103年有獨資設立一家公司。102年初開始被告楊岐常到大佛山公司辦公室找告訴人妙天,自稱是亞太公司董事長,而且有給我們他的名片,一開始主要是和告訴人妙天介紹亞太公司,後來我也認識他之後,會一起參與他向告訴人妙天說明的過程。被告楊岐向我們表示亞太公司前景看好,預計102年的EPS會超過2元,但公司欠缺營運資金4000萬元,希望我們入股投資,同時也有提供一些資料給我們看,但被告楊岐沒有說明實際上是缺什麼東西會有4000萬元的缺口,我們相信他提供的資料,和告訴人妙天商量之後,告訴人妙天想要再考慮一下,就由我基於個人判斷先投資4000萬元,匯入被告楊岐指定的個人帳戶,我以為這次投資款是作為公司增資之用,可以取得股份,一直到被告楊岐派他公司小姐拿了股票、稅單給我簽收,並讓我簽署買賣合約,我才知道投資的錢變成是向這些個人購買股票,當下雖然有點疑惑,但還是簽了約,收下股票。我應該是在投資之前,因被告楊岐向我和告訴人妙天遊說時取得甲1、甲2文件,他字卷四第20頁至第40頁甲1全部簡報資料上面手寫的部分是被告楊岐做報告時,我一邊寫下要發問的問題,後來好像沒有發問,被告楊岐沒有特別針對他字卷四第40頁預計2012年至2014年損益表做解釋,他說是給我們參考,我就客觀接受該頁表格所呈現的資料,沒有特別注意到他預估財報部分是從2012到2014年,他字卷二第205頁甲2文件跟剛剛那一份內容大同小異,主要在介紹他們公司目前的人力配置及手上的專案客戶,我不太確定取得甲3文件的時間,只確定是在告訴人妙天投資前取得,他字卷二第206頁甲3文件上面也是我的筆跡,我投資之後,被告楊岐和邱淑娟要再說服我和告訴人妙天再投資增加公司營運資金,讓公司到緬甸發展,而提供甲4文件,他字卷二第207頁甲4文件上我有標註日期,前三頁是102年7月25日拿到的,另外第4頁、第5頁是102年10月7日亞太公司召開董事會的相關資料,甲5名片則是我投資之後第一次去亞太公司時,被告親自介紹給我他們公司人員而取得的。我會投資4000萬元是根據被告楊岐的說法和他所提供的資料,從被告楊岐提供的資料,亞太公司101年EPS是0.5元,代表公司賺錢,而且預估102年的EPS是2塊多,103年的EPS是4塊多,呈現往上的趨勢,所以我認為前景看好才投資,當時我沒有要求被告楊岐提供100年或101年正確的財報資料或相關數據給我參考,我覺得被告楊岐所施用的詐術是提供不實的報表及財務預測讓我誤判公司前景。我是一直到蕭惠元當董事長後,有拿到102年的財務報表,103年之後才知道有打消呆帳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反面、訴字卷十一第303頁至第351頁),固可見告訴人王靜華證稱其是因為被告楊岐宣稱亞太公司獲利狀況良好,及參考被告楊岐所提出之前開文件,才會誤認亞太公司之EPS會持續成長,進而投資亞太公司,也不知道投資金額是要買個人的股份。惟以告訴人王靜華之學經歷,並非對於如何查知公司經營財務狀況
毫無所悉,且其亦證稱被告楊岐事實上並未於其投資前,就甲1文件中之「預計2012-2014損益表」做解釋,其雖對部分內容有所疑問,但當下並未向被告楊岐提出質疑,或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供作參考,於收下股票後亦未向被告楊岐表達與投資內容不符之意,堪認告訴人王靜華應係基於個人經驗判斷,方會投資亞太公司高達4000萬元,且如數收受對應之股份,尚難單以被告楊岐有提供前揭資料,即認定被告楊岐有何施用詐術之舉。
㈢再依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華證稱:投資之後被告楊岐邀請我擔任公司董事,實際上我沒有參與亞太公司營運,只有他們通知我去開董事會的時候出席,但我沒有看過財務報表,當時我也沒想那麼多,畢竟我投資的公司沒有很多,也很少參加類似會議,所以不會覺得怎麼樣。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62頁102年6月7日董事會我有參加,但對於會議中101年度查核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沒有印象,也有參加偵字卷一第69頁102年6月28日股東會,對於股東會說期待彌補虧損1億6900多萬元一事也沒有印象,是到103年才知道公司有虧損,後來我在103年年底辭掉董事工作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訴字卷十一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24頁至第328頁、第338頁至第339頁、第341頁至第342頁),佐以卷附亞太公司102年6月7日董監事會議簽到單、102年董監聯席事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開會議程及議事錄,與亞太公司102年6月28日股東簽到單、102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議事錄、議事手冊、開會程序、開會議程暨附錄所附101年度營業報告、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見偵字卷一第62頁至第85頁),可見告訴人王靜華於投資亞太公司4000萬元後,曾參加亞太公司102年6月7日董監事會議及102年6月28日股東常會,因此至遲應於上開董監事會議中獲悉亞太公司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卻無異議通過亞太公司101年度盈虧撥補案;且其於知悉期末待彌補虧損金額為1億6964萬6654元時,仍於前開股東常會中亦無異議照案通過。倘被告楊岐確有於告訴人王靜華投資亞太公司前,宣稱亞太公司營運狀況良好,101年度EPS為0.5元等節,告訴人王靜華理當於在該次董事會及股東常會中即提出質疑,然告訴人王靜華仍無異議通過上開議案,遲至103年始主張未見過財務報表,有受被告楊岐詐欺之情,自難單以告訴人王靜華之主張,逕認被告楊岐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況依證人即告訴人王靜華證稱:我投資4000萬之後,公司有對我個人做過一次簡報,向我說明公司的營運方向和現況、經營成果及財測,該次簡報內容跟甲1文件第2頁大綱相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3頁、第333頁至第334頁),及證人蕭惠元證述:我於100年至103年擔任亞太公司董事或董事長的期間內,印象中亞太公司有要跟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意圖進軍緬甸市場,也有聽說大同公司有計畫投資亞太公司,林郭文豔還有來亞太公司,遠程目標則是希望能夠上市櫃。我覺得102年宣稱亞太公司未來每股盈利可達2塊錢以上,是合理的預估,我們當時在臺灣做得很好,希望可以往大陸走,只要我能打入大陸市場,收入是可期的等語(見他字卷十一第360頁至第362頁)。佐以卷附亞太公司100年、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內容,亞太公司10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7096萬9554元,101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9449萬6095元(見他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扣除前述亞太公司關於馥泓公司、翼翔公司於100年度之不實營收3313萬3333元後,亞太公司於101年之營業收入總額仍明顯提升等情,堪認被告楊岐縱使有向告訴人王靜華宣稱亞太公司預估102年EPS可達2元,有要與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並進軍緬甸市場、大同公司有考慮投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前景看好等節,亦非毫無所據,自難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情。
三、告訴人妙天投資亞太公司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妙天證稱:提到亞太公司投資的事情主要都是被告楊岐在講,被告邱淑娟好像沒有告訴我什麼事情要我投資亞太公司,他很少講話,就只是跟著被告楊岐一起而已等語(見訴字卷十一第270頁、第298頁),亦難認被告邱淑娟有對告訴人妙天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投資亞太公司之情事。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妙天證述:告訴人王靜華投資亞太公司4000萬元後,沒有告訴我他有什麼發現,需要提醒我的,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王靜華有到亞太公司參加董事會或任何會議。告訴人王靜華是在我投資以後,才跟我說他是買被告楊岐等人的股票。102年9月被告楊岐來我辦公室找我,跟我說要增資,還要上市、投資緬甸,說亞太公司很有前景,EPS賺2塊錢,要用現金增資方式投資,12塊1股,當時告訴人王靜華也在場,沒有反對或跟我說亞太公司的狀況是怎麼樣,我才匯5100萬元認購425萬股股票,之後因為透過告訴人王靜華去跟被告楊岐、邱淑娟要財報都沒有要到,我才懷疑公司財務有狀況,到103年5月請大誠會計師查帳,才發現101年就虧空2000多萬,到102年已經虧空1億5000萬元,中間都沒有人告訴我這些事情,後來我問被告楊岐怎麼辦,他說要找人來給我買回股票,但一直都沒有,所以我才認為他是騙我。被告楊岐之前常來找我,說他是臺北市許水德市長的機要秘書,又當過總統府秘書長,拿照片、資料取信於我,我認為他是有社會地位的人,很相信他,認為他應該不會騙我,所以我才投資,我沒有看過甲1、甲2、甲3這些資料,報表我也看不懂,不管提供給我什麼資料,我都是相信被告楊岐本人等語(見訴字卷十一第271頁至第300頁),可見告訴人妙天之所以決定投資亞太公司,僅是單純信任被告楊岐,與被告楊岐是否提供相關文件無涉。又被告楊岐縱使有向告訴人妙天宣稱亞太公司預估102年EPS可達2元,有要與緬甸國家發展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並進軍緬甸市場、亞太公司前景看好等節,並非毫無所據,業於前述,且告訴人王靜華於102年6月即取得亞太公司財務報表,知悉亞太公司101年之營運狀況非佳,卻於102年9月在場聽聞被告楊岐以前詞遊說告訴人妙天投資時,未向告訴人妙天做任何提醒或表示,堪認告訴人王靜華並不認為被告楊岐所述上情為虛,自難僅因告訴人妙天於103年透過會計師查帳發現亞太公司虧損一事,反推被告楊岐自始即有施用詐術之情。
四、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關於被告楊岐、邱淑娟是否有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王靜華、妙天陷於錯誤,而分別投資亞太公司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且以告訴人妙天匯款5100萬元至亞太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非亞太公司因被告2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不予沒收,
於法有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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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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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亞太公司財報暨查核報告(102年12月31日、103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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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