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3、52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72、30500、31415、31536號、110年度偵字第26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朱建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朱建星於民國109年8月底,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白胖子」之成年人介紹,加入微信群組「爽翻天」,與「白胖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黑胖子」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並應允以其實際提款日,日薪新臺幣(下同)6千元計算作為報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經原審不另為免訴知,非本院審理範圍)。朱建星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向賴美燕施用詐術而詐欺得逞(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朱建星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0日提領賴美燕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並從中抽取6千元作為報酬,再將剩餘款項連同前帳戶提款卡攜至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害人賴美燕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2月1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針對被告被判決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免訴部分(即附表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審訴183卷一第226-227、235、244頁,同上卷二第162、186頁,原審審訴524卷第130頁,本院卷第150、17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賴美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109偵31415卷第19-21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1日○○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後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9偵31415卷第31-33、86-87頁,本院卷第133-14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予以無罪之諭知。惟本件告訴人賴美燕於109年9月10日遭詐騙並於19時4分至44分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各該款項分別於19時9分至20時7分遭提領(各次匯款與提領時間詳如附表),而依本院調得全家超商○○○○店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第133-143頁),於該日晚間至提款機領款之人,其衣著、外形均與被告在案發期間提領其他筆贓款之特徵相同(109偵31415卷第73-77頁之監視器畫面參照),且被告就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亦供稱「是我去提款的」、「我承認檢察官上訴書的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認領取告訴人賴美燕遭詐騙款項之人確為被告無誤。原審不察,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顯有未洽,而原審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賴美燕受有約1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賴美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粗工,因本案獲得6千元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罪刑,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日可抽取6千元做為報酬,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109偵29172卷第276頁,原審審訴183卷一第244頁)。原判決就有罪部分僅計算被告於109年9月4日、11日、13日之報酬,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共1萬8千元(原判決第5頁第26行),然本件被告係於109年9月10日提領款項,自應另行計算該日之6千元報酬,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業經另案沒收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審訴183卷一第293頁,本院卷第64頁),爰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購物及○○○○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於109年9月10日17時30分許,致電賴美燕,稱因內部疏失而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賴美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0日19時4分許
30,415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誠)
109年9月10日
①19時9分
②19時16分
③19時26分
④20時6分
⑤20時7分
(①至③於○○銀行○○分行提領;④⑤於○○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店提領)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③11,000元
④20,000元
⑤15,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附表二)
109年9月10日19時10分許
23,715元
109年9月10日19時19分許
11,432元
109年9月10日19時44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9時42分)
34,987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