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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販賣及出借,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之前幾日,先於網路購入槍枝槍管、槍機、滑套、握把、彈匣等槍枝零件一批(包含附表二編號7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裝飾用金屬子彈一批,復自行加以組裝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再以內裝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
 ㈡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1之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予朱善群(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罪刑)。於109年9月11日朱善群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復於110年2月22日上午7時3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枝,始查悉上情。
 ㈢甲○○於109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1之居所,自朱善群處取得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因前開非制式手槍枝之槍管歪斜,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即先將槍管從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㈣基於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某時許,在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3樓之1之居所,出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予陳永安(所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現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嗣於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陳永安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非制式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233頁),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提示之卷證,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8、233至236頁),被告對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依其之前陳述,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製造並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出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製造並出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這把槍上漆,並將槍管歪斜部分鎖正,並沒有切除後重新接上,也沒有換管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16至18、165至168、178至180、325至328頁;原審卷第80、82至83、125至126、133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復經證人朱善群、陳永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39至48、193至195、209至211、346頁;偵卷二第88頁),並有被告與朱善群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永安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至27、53至56、61、63至68、79、133至141、151至158、235至239、265至269、285至289、295、297至300、315至318、351至352頁),且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26顆及槍管1枝扣案可佐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11顆經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047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79至281頁);而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15顆經均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真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5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05至307頁),足見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6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⒊再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槍管1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134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87至394頁),復經內政部以110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084號函覆認該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明確(見偵卷一第379至380頁)。
  ⒋綜上,本案被告製造並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出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製造並出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63至365頁),並有前引之被告與朱善群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扣案可佐;參以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檢視該手槍槍管,其槍管前段與彈室材質相異,兩者相接處有黏著痕跡;另由槍管內來復線長度研判,槍管前段係自槍口延伸至彈室中間,研判該手槍原始槍管前段遭移除僅留下彈室,在將內具來復線支已貫通金屬槍管嵌入彈室內組合固定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86782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朱善群交給伊的槍枝槍管原本就是貫通的,只是歪掉了,他叫伊調整,伊就是將原本的槍管從中間切掉再重新接上去,所以伊要跟他收改裝的費用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363至365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先將槍管從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朱善群僅指述系爭克拉克XR槍枝即附表二編號5之物,槍枝握把有變動過而已,並未提及有關槍枝換裝過,縱該槍枝確遭人改造,然實際上是否為被告所為,仍非無疑云云。惟查,證人朱善群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知道甲○○有一陣子很缺錢,伊怕他把伊的XR拿去改造之後賣給別人,因為XR原本是聲光彈,只有聲音及火光而已,並沒有殺傷力;伊的槍枝我把部分並沒有「X」字樣,伊認為伊的槍枝被甲○○改造了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95頁),而證人陳永安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遭警方查獲的槍彈,伊從小支那裡拿到之後就是這樣,伊並沒有改造,因為這是向小支借的,之後還要還給他,伊也不敢更動,下方的「X」記號是伊拿到的時候就有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10頁),參酌前引之被告與朱善群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被告明確告知朱善群「這次牙崩掉,我重新攻牙,也幫你換一支全新的管,還好心的幫你噴上你說喜歡的消光黑」等語,並要求朱善群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費用6萬8,000元,顯見確係被告以先將槍管從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綜上,本案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6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製造、販賣、出借及持有。次按槍管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槍彈前,製造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並持有之行為,製造槍彈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㈡被告非法製造並持有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復被告製造槍枝前,持有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販賣、出借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出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完成後,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槍管至110年2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應另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另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⒈被告同時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應僅成立非法製造子彈一罪;又以一行為同時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4、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6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⒉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式子彈9顆,應僅成立非法販賣子彈一罪;又以一行為同時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⒊被告同時出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應僅成立非法出借子彈一罪;又以一行為同時出借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性質,以一罪一罰之。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與販賣槍枝行為間,揆諸上述,既應認為係分別之二個獨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朱善群於109年9月許,跟伊說有人欠他毒品的錢,要跟伊借槍枝取討債,當時伊身上只有「935」型號的槍枝(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所以伊便把「935」型號的槍枝出借給朱善群,伊擔心朱善群拿去作案會變成作案槍枝,所以伊便叫朱善群將「935」型號的槍枝買下,朱善群也同意,當時約定以6萬元的價格交易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係先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後,因朱善群向其借用槍枝使用,始另行起意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予朱善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販賣、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1次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1次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惟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業已論及被告購入槍枝零件加以組裝,復將火藥填入子彈之犯行,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已論及被告先將槍管從中間切除後重新接上,復將火藥填入子彈之犯行,足認其就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論及該部分之論罪法條,並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原審卷第126、133頁;本院卷第87、232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顯有未洽;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及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誤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亦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非法製造、販賣、出借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會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非法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同時販賣予朱善群,另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同時出借予陳永安,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應予非難,犯罪後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否認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製造、販賣及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數量、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家中並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另於提起上訴時陳稱其小孩為國中生,雖由小孩母親照顧,但其仍須負擔其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子彈共9顆(即應沒收之物以外之子彈),因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均已實際試射擊發,均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獲得價金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核與證人朱善群於偵查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93頁),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槍砲類型犯罪,罪名、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屬相似,被告所犯4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本    院    判    決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甲○○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甲○○犯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   定   結   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其餘1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1顆(未試射)
3
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其餘1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1顆(未試射)
4
子彈7顆(採樣2顆試射,其餘5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5顆(未試射)
5
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6
子彈15顆(採樣5顆試射,其餘10顆未經試射)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10顆(未試射)
7
槍管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槍管1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