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良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慶良部分撤銷。
林慶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慶良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躁鬱症)之精神疾病,約於民國109年3月間發作,情緒無法自控,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於109年4月23日23時22分許,在躁症發作狀態至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吉市店,向在櫃臺值班之店員童琛智詢問如何換取該店「刮刮樂」彩券中獎之商品,因認其回應之服務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將彩券丟向童琛智,見童琛智不予理會,更加氣憤,
乃返家取出大石頭1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進入上開便利商店並走至店內飲品冰箱前,持大石頭朝童琛智站立之冰箱方向丟擲,而擊中冰箱把手,造成冰箱門把凹陷、冰箱玻璃刮損,並因石頭落地砸到地面,造成磁磚破裂等物品之毀壞。店長俞達偉見狀,隨即上前制止,林慶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正面朝俞達偉臉部揮擊1拳,俞達偉
旋與童琛智合力將林慶良壓制在地(俞達偉另對林慶良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俞達偉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腕部之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將林慶良送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經精神科急性病房收治住院治療,
迄於109年6月5日出院。
二、案經俞達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述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林慶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該等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且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108至109頁、原審卷第79、106、108頁、本院卷第69、15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俞達偉、證人童琛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28、109頁、調偵卷第43至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擷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5日
勘驗筆錄、基隆長庚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俞達偉所受傷勢照片、原審110年11月22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WI玻璃門更換估價單、捷川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5、41至53、57至63頁、調偵卷第21至37頁、原審卷第98至100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所為
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
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
犯行,均
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
鑑定結果
略以:關於案發經過,被告認為係因超商店員的服務態度太差,讓他很生氣,才會去拿石頭,當時耳邊有聽到男生聲音說砸就對了,管不了後果,根據病歷記載及被告陳述,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109年3月)發作,出現情緒亢奮並有幻聽干擾,並且於案發後被送至基隆長庚醫院強制住院,診斷為躁鬱症之躁期;依被告之過去個人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測驗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其被告精神診斷為⑴雙極性感情疾患、⑵酒精濫用,被告因此疾患,於案發前一個月病發,造成情緒無法自控,雖然知道攻擊傷害他人是違法的行為,但在犯行當時情境下,行為也部分受到情緒症狀及幻覺干擾的影響,雖個案不符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⒉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參考本案卷宗、個人史與疾病史、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基隆長庚醫院等病歷資料,對被告實施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及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
參酌被告係因對便利商店店員心生不滿,才會拿石頭砸冰箱來出氣,且因前曾請
告訴人幫忙操作手機加購商品被拒而生氣結怨等犯案動機、過程,於警詢、偵訊時均能清楚陳述本案發生之緣由(見偵卷第10、12、108頁),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且應當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違法,然因被告案發當時正值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躁症發作
期間,致其於案發前因不滿店員應答態度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導致其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經告訴人與童琛智合力壓制在地後,仍持續將腳朝一旁貨架踢,致貨架受損、貨架上商品掉落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此部分亦構成
毀損罪云云。惟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被告丟石頭砸中冰箱門把後,石頭掉落地點導致磁磚破裂,我向前詢問被告時,就被他用手正面攻擊臉部,我就想把他壓制在地上,一旁店員來幫忙才將他壓制在地上,壓制被告時他反抗把貨架與商品弄壞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出拳往我臉上打一拳,我立刻反應要壓制他,童琛智就過來幫忙壓制,被告手腳一直揮動,導致旁邊貨架上商品都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9頁),參以檢察官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被告疑似腳踢掙扎,致貨架上許多物品掉落」,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附件3之擷取照片(見調偵卷第21及31至37頁),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係於傷害告訴人後,遭告訴人、童琛智壓制在地時,其因抗拒掙扎,致貨架及其上陳列之商品因而掉落或傾倒,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壞該貨架及其上陳列商品之
故意,抑或對其於掙扎反抗之際而發生該等物品毀損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之態度,亦即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該貨架及其上陳列商品之
直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準此,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涉犯毀損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
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在掙扎反抗過程中,腳踢到貨架,造成貨架及其上陳列商品掉落受損,並非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之,原審認此部分亦係基於毀損故意所為之毀損行為,尚有未洽;又被告於行為時因處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躁期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以其受有精神疾患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因為雙極性情感疾患發作之躁症狀態,致情緒無法自控,為宣洩對店員不滿情緒而恣意破壞店內財物,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右腕部之傷害,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自陳會規律就診、服藥(見本院卷第154頁),已知所悔悟,並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及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吉市店達成
和解賠償所失,及其素行(參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獨居,無須扶養之人,從事修改磁磚工作,時薪新臺幣2,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偵卷第1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等情綜合判斷,予以酌
定應執行刑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現在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認被告能穩定至精神科門診治療,有助於提昇其社會功能,並無令入監護處所施以全日
監護處分之必要,復被告前於98年間固因躁鬱症發作致犯傷害及毀損犯行,惟距本案案發時已逾10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64、34頁),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應屬偶然,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被告毀損告訴人店內冰箱門把、地面磁磚時持用之大石頭,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惟未
扣案且非
違禁物,是否尚存不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