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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華慶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杰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郁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品澤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許書豪律師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華慶為寶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7,登記負責人為陳華麗,下稱寶鎮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靈骨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物品買賣;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均受陳華慶之指揮監督,為寶鎮公司對外從事上開物品之銷售業務,並可自銷售業績抽分高額佣金。緣林阿甜前已陸續投資購買靈骨塔位19個、牌位9個及生前契約15本等殯葬商品,而為高郁自不詳管道所查知,並得悉林阿甜亟欲出售,並向陳華慶報告上情後,高郁、林志杰與陳華慶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由高郁與林志杰一同前往林阿甜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住處,向林阿甜佯稱可代為出售上開殯葬商品,獲取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即以單價18萬元出售靈骨塔位19個(合計342萬元)、單價12萬元出售牌位9個(合計108萬元)及單價12萬元出售生前契約15本(合計180萬元),以此取信於林阿甜,接著向林阿甜佯稱,因林阿甜無法提出上開殯葬商品之原始購買證明文件,需先交付14萬元購買發票始可進行上開交易,林阿甜信以為真,於106年11月14日在上址住處將現金14萬元交付林志杰,林志杰則將載有產品名稱「物料罐」、單價「70000元」、總價「140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林阿甜,林阿甜不疑有他,而在客戶確認欄簽名,幾日後,林志杰再將載有殯葬用品14萬元之發票、提貨憑證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交付林阿甜。陳華慶、高郁、林志杰得手後,食髓知味,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華慶指示不詳員工於數日後邀林阿甜前往寶鎮公司辦公室,再由在場不詳姓名之人佯裝為殯葬商品之買主,與在場員工洽商報價,一同向林阿甜誆稱欲提高購入單價,林阿甜所持有之上開殯葬商品如成功出售將可獲得價金達1154萬元,即以單價38萬元出售靈骨塔位19個(合計722萬元)、單價28萬元出售牌位9個(合計252萬元)及單價12萬元出售生前契約15本(合計180萬元),並向林阿甜稱需另以21萬元購買發票始可進行此項較原報價高出524萬元之交易,林阿甜因此於106年12月13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將現金21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高郁,高郁並將載有產品名稱「物料罐契約」、單價「70000元」、總價「210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林阿甜,林阿甜不疑有他,而在客戶確認欄簽名,數日後,高郁再將載有殯葬用品21萬元之發票、提貨憑證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交付林阿甜。陳華慶、高郁、林志杰認仍有機可乘,與趙品澤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華慶指派不詳黃姓員工告知林阿甜稱上開交易即將完成流程,再由趙品澤於107年4月2日某時前往林阿甜上址住處,向林阿甜佯稱林阿甜因出售上開殯葬商品,需繳納400多萬元稅金,並佯稱欲協助林阿甜辦理捐贈節稅,經計算後需再交付468,000元,林阿甜因此陷於錯誤,而將現金468,000元交付趙品澤,趙品澤則將載有產品名稱「物料罐」、數量「1」、單價「70000元」、總價「70000元」、產品名稱「骨灰位」、數量「1」、單價「98000元」、總價「98000元」、產品名稱「雪花罐」、數量「6」、單價「50000元」、總價「300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林阿甜,林阿甜不疑有他,而在客戶確認欄簽名,趙品澤翌日再將載有殯葬用品37萬元之發票、提貨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及台灣慈紜功德會之感謝狀交予林阿甜。此後,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及其他不詳姓名寶鎮公司員工均未再與林阿甜聯繫,亦未為其辦理原持有之殯葬商品出售交易事宜,林阿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阿甜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8至162、181至18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陳華慶、趙品澤之辯護人抗辯證人告訴人林阿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及被告趙品澤之辯護人復抗辯證人林阿甜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此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判決被告有罪之依據,是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被告趙品澤之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109年4月20日偵訊具結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他字第101號卷第53至63頁,偵字第1231號卷第62至69頁),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趙品澤之辯護人並未釋明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認告訴人所為之陳述具有憑信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被告陳華慶、趙品澤之辯護人抗辯告訴人提出之載有手寫文字之月曆紙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文書證據即書證,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屬供述證據,有屬物證,亦有供述證據及物證併具之情形。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而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月曆紙背面所載手寫文字,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物(交查字第17號卷第93頁),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被告趙品澤於偵訊時供承,上開手寫文字中的「趙」是伊所寫等語(交查字第17號卷第163頁,他字第101號卷第59頁),加以紙張上緣可見方形孔痕,與一般月曆常見之打孔樣式相符,可見係隨手以月曆紙書寫,而未見有何刻意偽造變造之狀況,應認取得證據過程並無違法,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華慶供承為寶鎮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面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於成交商品後將交易資料交給公司會計核算佣金;而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亦供承各於上開日期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4萬元、21萬元及468,000元,由告訴人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客戶確認欄簽名,並將發票、提貨憑證、憑證領取切結書,台灣慈紜功德會之感謝狀交付告訴人收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被告陳華慶辯稱,伊在寶鎮公司的管理上有疏失,但未實際參與本案銷售之過程云云;被告高郁辯稱,伊有實際將買賣投資受訂單所載之殯葬商品銷售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有取得相關提貨憑證,寶鎮公司也開立發票給告訴人,伊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云云;被告林志杰、趙品澤則均辯稱:伊是單獨一人去詐騙告訴人,並未與其他被告有所聯繫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106年11月14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則將載有產品名稱「物料罐」、單價「70000元」、總價「140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在客戶確認欄簽名,幾日後,被告林志杰再將載有殯葬用品14萬元之發票、提貨憑證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交付告訴人;復於106年12月13日交付現金21萬元予被告高郁,被告高郁則將載有產品名稱「物料罐契約」、單價「70000元」、總價「210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在客戶確認欄簽名,幾日後,被告高郁再將載有殯葬用品21萬元之發票、提貨憑證及憑證領取切結書交付告訴人;及於107年4月2日交付現金468000元予被告趙品澤,被告趙品澤則將載有產品名稱「物料罐」、數量「1」、單價「70000元」、總價「70000元」,產品名稱「骨灰位」、數量「1」、單價「98000元」、總價「98000元」,及產品名稱「雪花罐」、數量「6」、單價「50000元」、總價「300000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在客戶確認欄簽名,數日後,被告趙品澤再將載有殯葬用品37萬元之發票、提貨憑證及憑證領取切結書、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字第101號卷第53至57頁),並有上開發票、提貨憑證及憑證領取切結書、感謝狀等件在卷可憑(交查字第7號卷第59至71頁,他字第101號卷第19至45頁)。上情復為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所自承(交查字第17號卷第55、81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係受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之詐術始交付上開款項部分,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高郁於106年10月到伊住處,詢問伊手上投資塔位要不要出售,伊說要,高郁就興高采烈的跑到門外用手機說「陳董、陳董找到了」,隔沒幾天高郁就帶林志杰來,並報價給伊,說骨灰位總共可以賣342萬元、牌位可以賣108萬元,身前契約總共可以賣180萬元,3樣加起來是630萬元,高郁、林志杰就問伊說當初買東西有沒有發票,伊說沒有,他們就說沒有發票無法處理,要先買發票...;過幾天寶鎮公司打電話來,要伊帶2本存摺到公司去,大額款項分2筆存入稅金比較少,因為伊3樣總共可以賣得630萬元,算大筆,隔幾天伊到寶鎮公司,有一個自稱建設公司的經理在場,寶鎮公司員工先拿伊存摺去影印,印好回來後,寶鎮公司員工和該名建設公司經理馬上提高售價,...調高以後就變成1154萬元,多了524萬,並稱多出來的這一筆524萬要再買發票...;後來一位姓黃的先生到伊住處,說是公司派伊過來,流程已經走到最後了,107年4月2日換趙品澤到伊住處,說算一算稅金要400多萬元,並說要幫伊辦節稅,伊請趙品澤寫給伊看,並順手撕一張月曆紙給趙品澤寫,趙品澤就寫了一些算式,以1154萬元扣除他們估計伊原始的購買價格,算出伊原本以35萬元購買發票後要繳的稅金,說是要辦捐贈節稅,加上佣金後要給他們的錢等語(他字第101號卷第53、55頁)。且於原審證稱:伊因為有財務壓力,想要把手上早期投資的19個骨灰位、9個牌位和15本生前契約賣掉,想說如果有這種好價錢當然要把它解決掉,伊手上已經一堆東西(按指殯葬商品)賣不出去已經很煩了,怎麼可能還要再買殯葬商品,被告等是仲介,要幫伊賣出,被告等從一進門就問伊手上的東西要不要出售,伊就說要,就是想把這些東西處理掉,哪裡會再買;後來伊是接到電話才帶2本存摺到寶鎮公司,有一個自稱是建設公司的買主,說要把一個很大的墳墓遷葬,要做公園還是蓋房子,需要很多骨灰罐,收購殯葬商品就是要開發土地,才會要那麼多,還主動提高收購的價錢;後來錢拿去以後他們就人間蒸發,伊才發覺不對,一直催他們辦交割,但對方就開始推託,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賣伊東西,伊也沒有要買東西,對方拿了錢,應該要幫伊把東西賣掉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50、153、158、174頁),佐以卷附趙品澤所書寫之月曆紙(交查字第17號卷第93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被告高郁、林志杰一開始佯稱欲為其仲介出售前所購買持有之殯葬商品,始陷於錯誤誤信需購買發票以利交易進行,而趙品澤再繼續利用告訴人前已陷於錯誤之情境,告知完成賣出交易後會產生大量稅金,而需要節稅,並支付佣金,始再次交付款項甚明。雖被告林志杰、趙品澤、高郁曾辯稱確實是將上開殯葬商品銷售予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已明確陳述並無必要再購買殯葬商品,而係希望儘速將前所購入之殯葬商品出售,足見被告林志杰、趙品澤、高郁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林志杰、趙品澤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坦承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始較為可採。
 ㈢被告林志杰、趙品澤雖均辯稱是單獨所為,而被告高郁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被告林志杰於偵訊時供稱:是學弟高郁先與告訴人聯絡,是高郁告知伊告訴人有投資塔位的意願等語(交查字第17號卷第37頁)。且就台灣慈紜功德會出具之感謝狀部分,證人鄭國全於偵查中陳稱:該感謝狀是由寶鎮公司與台灣慈紜功德會聯繫認購塔位,錢是寶鎮公司給的,塔位權狀的領取人是寶鎮公司的員工簡文勁等語,並有權狀憑證申請表在卷可憑(交查字第17號卷第191、197頁);且依台灣慈紜功德會108年11月4日說明函所載,該功德會是受理告訴人於107年4月11日透過寶鎮公司申請塔位1個,並交付現金98000元,該功德會始轉贈新北玉佛寺蓮位永久使用權狀,於107年4月17日由寶鎮公司簡文勁簽收,上開捐贈由寶鎮公司高郁於107年4月2日與告訴人簽署信眾佈施捐贈契約書等情,有上開說明函及信眾佈施契約書、及載有高郁於107年4月24日簽名之憑證領取切結書(即領取使用權狀、感謝狀、告訴人之印章)在卷足憑(交查字第17號卷第221、225、231頁)。顯見被告趙品澤交付告訴人收受之台灣慈紜功德會所出具之感謝狀,係由被告高郁前往台灣慈紜功德會辦理所謂之捐款及受贈新北玉佛寺塔位事宜。已可見被告林志杰、高郁及趙品澤間,就本案整體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已互有分工甚明。
 ㈣至被告陳華慶辯稱,並未實際參與本案銷售過程,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華慶於偵訊時供稱:業務人員都是伊面試的,業務成交後會把資料交給會計,會計做成報表,伊再按照報表業務抽佣金,且自承有負責協助寶鎮公司現場營運等語(交查字第17號卷第131頁,偵字第1231號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人員銷售後,公司會收到業務送回來的訂單,業務無法查到其他業務的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加以被告高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完成銷售後,一定要把客戶的相關資料,包括客戶簽名的買賣受訂單送回公司,因為公司要發提貨券給客戶,公司沒有必要將訂單交給其他業務,但被告陳華慶一定會知道成交了那個客人及銷售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已可見被告陳華慶對於寶鎮公司之殯葬商品銷售及現場營運狀況,顯難諉為不知。亦可見若非經由被告陳華慶之授意,被告趙品澤實無由得知被告高郁、林志杰之客戶,而接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其次,被告林志杰、陳華慶於偵訊時供稱,寶鎮公司的辦公地點與偵查庭差不多大等語(偵字第1231號卷第62至63頁),則以寶鎮公司辦公處所之面積,對照告訴人前開所述在寶鎮公司辦公室聽聞之寶鎮公司員工向所謂建設公司經理提高向告訴人收購前所買入之殯葬商品之價格一事,顯非負責寶鎮公司現場營運之被告陳華慶所不知甚明。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學歷是國小畢業(原審卷第170頁),以告訴人之智識程度,顯難以編造所謂買發票以完成出售交易、捐贈節稅、建設公司開發土地遷葬等情節,苟非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利用上開話術編造可輕易將手中殯葬商品高價出售、甚而產生高額稅金等情境,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14萬元、21萬元、468000元現金之理。是被告陳華慶、高郁、林志杰就詐欺告訴人交付14萬元、21萬元部分,及被告陳華慶、高郁、林志杰與趙品澤就詐欺告訴人交付468,000元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陳華慶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雖被告陳華慶提出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所簽具之「承攬契約書」第7條所載,若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欺暪相關事宜(例私作客戶、私收客戶),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負起所有相關之責任(交查字第17號卷第143至148頁),辯稱被告陳華慶對於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個人對告訴人不當之銷售行為無從得悉云云。然查,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所簽具之「承攬契約書」,日期均為106年1月1日,契約期間則均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對照被告趙品澤於偵訊時供稱係自106年下旬開始在寶鎮公司任職,至108年3、4月間離職等語(他字第101號卷第57頁),已與上開承攬契約書所載契約期間不符;況被告林志杰、高郁曾另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後、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此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1231號卷第97至115頁,本院卷一第76、79頁),依上開前案判決之認定,被告高郁、林志杰於105年12月6日即已任職寶鎮公司負責對外銷售靈骨塔,此亦與上開承攬契約書所載契約期間不同;加以被告林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高郁並不是同一時間進公司的,承攬契約書是後來才簽,是公司要伊簽的,簽承攬契約書之前,伊就已經任職寶鎮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足認上開承攬契約書之內容,與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實際任職寶鎮公司之狀況未盡一致,自不足以此據為有利於被告陳華慶之認定。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華慶為寶鎮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現場營運、面試業務人員並按業務人員銷售成交之內容核給佣金,均認定如前述;而被告高郁得悉告訴人有意出售原投資持有之殯葬商品後,即向被告陳華慶報告,並偕被告林志杰前往告訴人住處,先由被告高郁向告訴人誆稱需購買發票才能出售交易,而向告訴人取得14萬元,此後再利用由寶鎮公司人員請告訴人前往寶鎮公司辦公室提供帳戶存摺之機會,佯稱可提高賣價,並以相同所謂購買發票才能出售交易之事由,由被告林志杰向告訴人收取21萬元,再由寶鎮公司黃姓員工向告訴人稱上開出售交易即將完成,需捐贈節稅、支付佣金等名目,由被告趙品澤向告訴人取得468,000元,而被告趙品澤所交付之台灣慈紜功德會感謝狀,亦是由被告高郁辦理領取,亦已認定如前。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所交付告訴人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及統一發票等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文件,均蓋有寶鎮公司印章,而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由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收取後交回寶鎮公司,再從中抽分佣金,亦據被告林志杰、高郁於偵查、被告趙品澤於原審供述明確(偵字第1231號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395頁)。足見被告林志杰、高郁及趙品澤係在被告陳華慶之授意下,向告訴人誆稱欲代為出售原投資買入之殯葬商品,再以需另購發票以利交易甚至出售金額過高需捐贈節稅為由,使告訴人陸續交付款項,交付寶鎮公司出具之發票等文件取信於告訴人,以遂行銷售寶鎮公司殯葬產品之實。由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於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罪計畫觀之,係由彼等相互分工,參與實現犯罪之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計畫之實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達成本案犯罪目的,足認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互有各階段之行為分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罪計畫,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決定,陸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自詐取財物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被告與另2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等規定,論以被告4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假借為告訴人出售前所投資購入之殯葬商品,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4人之參與分工程度,與其等犯後將詐得款項全數歸還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等態度,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志杰之意見,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2月,並說明:被告4人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知亦屬妥適。
二、被告林志杰、趙品澤上訴主張並未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是單獨犯罪云云,及被告高郁上訴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均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其等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核屬無據。
三、至被告陳華慶上訴意旨以其願意承認犯罪,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又需扶養行動不便的母親,係受胞姐請託始協助經營寶鎮公司,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云云;被告林志杰上訴意旨則以:於偵查中就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償還款項,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云云,及被告趙品澤上訴意旨以其已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且無類似犯罪紀錄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陳華慶、林志杰、趙品澤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原審之量刑,係基於行為人責任,依照罪刑相當原則,反應本案犯行責任之不法內涵,審酌被告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惡劣,並已考量被告等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被告陳華慶、林志杰、趙品澤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屬無據。
四、被告陳華慶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本件被告陳華慶自本案偵查之始,即一再推稱不知實際銷售狀況,均是業務即被告林志杰、高郁、趙品澤之個人行為,甚且於本院時仍辯稱只是與業務約定抽成,不知實際洽談情形,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將告訴人受騙款項全數返還,然全無真誠面對反省自身犯行之意,告訴人林阿甜於原審亦稱,本案僅被告林志杰有數度造訪請求原諒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審酌被告陳華慶不思正派經營公司,利用對於殯葬商品資訊之優勢,使消費者暴露於交易風險之中,縱使於犯後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難認本案偵審程序已使被告陳華慶知所警惕而足認無再犯之可能。是本案並無任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 
五、從而,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被告陳華慶、林志杰、高郁、趙品澤均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