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治民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2、6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
公訴人所舉
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吳治民有過失傷害、過失致
重傷害之
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另補充: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載「
適吳治民駕駛上開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處向左偏移行駛」,其中「向左」應係「向右」之誤植,業經蒞庭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敘明更正(見本院卷第148頁),併此敘明。
㈠、被告於案發時有跨越分隔線之違規,且依行車紀錄圓盤紙所示,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54公里,已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有超載,足以影響被告反應時間,原判決及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報告均未
審酌,自有違誤。
㈡、被告於鈞院審理
自承其向右偏駛時,沒有注意到
告訴人周柏宇之機車,且並未看到
告訴人簡依伶倒地而直接將其輾過,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及車輛右側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見前方車輛要左轉(或迴轉),本應減速,待前方車輛離開後,繼續直行
原本車道,被告卻貿然由內線車道右切至外線車道,未禮讓原本行駛在外線車道上由告訴人周柏宇所騎駛之機車,壓迫告訴人周柏宇之行車空間,並造成告訴人周柏宇心理壓迫,應屬交通違規,且同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應有過失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龍米路一段內側車道,於接近該路段與頂寮五街路口時,因見同車道前方自小客車暫停路口等待轉彎,為繞過該自小客車,
乃向右偏駛跨越車道分隔線,車身未完全行駛在內側車道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交易卷第57、275頁),並據原審
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
無訛(見原審卷第112至115頁),固
堪認定。然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於原審交易卷第205頁之畫面66至68、第206頁之畫面69至70)可見,被告向右偏駛車輛處,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係繪製道路分隔線,並非劃設限制變換車道線,且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亦為相同記載(附於偵字第2582號卷第55頁)。是以,被告為繞開前方暫停車輛,乃由內線車道跨越至外側車道,即無違規,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應繼續行駛原本車道,竟跨越道路分隔線,應屬交通違規云云,
核屬誤會。
㈡、又被告自內線車道右偏駛至外側車道,固應禮讓原本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輛。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附於原審交易卷第205至206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其向右側外側車道偏駛,僅右側車輪壓在道路分隔線或略微超過該分隔線,大部分車身仍在原本行駛之內側車道,並未佔據外側車道,該外側車道尚有超過一台小客車之寬度可供其他車輛行駛,此由上開擷圖畫面66顯示有一完全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外側車道紅色自小客車,其左側車身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之相對位置仍有相當距離,及畫面67顯示告訴人周柏宇騎駛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與被告駕駛車輛間仍有相當充裕之間隔,均堪證明;本案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為相同認定,認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周柏宇騎駛機車於併行時,兩車左右間隔距離維持在2.88~3.08公尺間,有該大學出具之鑑定書在卷
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215頁)。據上,被告向右外側車道偏駛之行為,尚無侵害原本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周柏宇機車路權,自無變換車道未禮讓車道上原本車輛之交通違規可言。至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因車身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體積為大,告訴人周柏宇騎駛機車與之併行,原本即會有壓迫感,此乃所有大車與小車併行之常情,尚難逕認屬過失,而依前開認定,兩車間尚有相當充裕間隔,告訴人周柏宇得選擇繼續併行,或依當時路況,加速超越被告車輛或減速讓被告車輛先過,由卷內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見原審交易卷第192至193、205至206等頁),自被告開始向右偏駛起,告訴人周柏宇之騎駛行為,係自龍米路一段外側車道由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逐漸趨前行駛,隨即超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後亦較被告駕駛之車輛先通過路口車輛停止線,進而穿越前方路口,直至通過路口後,告訴人周柏宇騎駛機車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違規停放路邊(仍在道路邊線外)之自小客車後側,而發生機車倒地事故因而受傷,足見自被告開始向外側車道偏駛至告訴人周柏宇發生撞擊他車倒地事故之間,尚有相當之行駛距離及時間,足供告訴人周柏宇採取適當且安全之駕駛行為不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行,同時避免撞擊前方違規停放車輛,是被告向外側車道偏駛行為與告訴人周柏宇機車撞擊他車倒地事故,二者間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雖坦承於向右偏駛時,因車子高度及車頭角度緣故,看不到右側告訴人周柏宇騎駛機車過來,故當時沒有看到該機車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7、149頁),然被告向右方外側車道偏駛之駕駛行為既與本案車禍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自無從以被告未注意右側告訴人機車,認定被告應對本案告訴人2人因車禍事故受傷結果負過失罪責。上訴意旨指被告變換車道行為為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原因,並非可採。
㈢、被告車輛於案發時固有超載違規,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582號卷第71頁),惟公訴人並未指明該超載違規與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結果,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蒞庭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因為超載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明顯因果關係及風險實現關係,因此檢察官不主張,告訴人意見請鈞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114頁),足認檢察官僅係指出告訴人有此意見,然
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因超載違規而應負本案過失罪責,況車輛超載係影響車輛操控、可能造成車輛爆胎或故障,導致行車方向失控或翻車,以及拉長煞車距離,此均非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是以,尚難僅憑被告駕駛車輛超載,遽認被告涉有本案被訴
過失犯行,上訴意旨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超載事實為由,指摘該鑑定意見違誤,亦非可採。
㈣、本案車禍地點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考(見偵字第2582號卷第55頁),上訴意旨並以被告駕駛車輛上記載車速之行車紀錄圓盤紙為憑(附於偵字第2582號卷第65頁),主張被告於案發時車速達每小時54公里,有超速違規。惟
按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使結果發生,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之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可言,
縱有結果發生,亦不能令其負刑責;又按行為人縱有因違反
法律規定而製造出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若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即使行為人依法行事而結果依然會發生者,則行為人所未遵守之法律義務即屬於一種無效義務,所發生之結果即不能歸責於行為人。經查,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可能相關之駕駛行為有二,其一為向右側外側車道偏駛、其二為車輛輾壓因車禍倒地之告訴人簡依伶右下肢。其中「向右側外側車道偏駛」之駕駛行為,核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業據認定如前;至於車輛輾壓告訴人簡依伶右下肢部分,經原判決依勘驗車輛行車紀錄畫面結果,並採憑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出具之110年9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00008620號鑑定書(見原審交易卷第161至224頁),認定告訴人簡依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突飛摔並出現在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地面處,
因係瞬間突然發生,致使被告不及反應而無從避免輾壓告訴人簡依伶,此部分被告自無過失可言,依據前開說明,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又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係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上顯示之車速為據,即被告案發時駕駛自用大貨車,
係以時速43公里(按:此速度合於速限)由北往南行駛穿越龍米路一段、頂寮五街三岔路口後,適遇告訴人周柏宇騎駛機車由北往南穿越三岔路口後,追撞停止在路口西南角南向外側車道路面邊線右側之自用小客車,造成機車後載乘客即告訴人簡依伶沿南向外側車道由北往南向左飛出俯臥在外側車道上,被告所能發現告訴人簡依伶俯臥外側車道之
感知反應時間為0.4〜0.8秒,低於一般客觀安全合理的感知反應時間,因認被告無法及時防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過失。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54公里(超速),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案發時被告係低於速限之時速(即每小時43公里)行駛,被告
猶不及採取防備措施避免輾壓告訴人簡依伶,則被告如遵守速限(即時速50公里)行駛,所得反應之時間應較前開鑑定之0.4~0.8秒更短,當更無法採取安全措施避免輾壓告訴人簡依伶,甚為明確,從而,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案發時超速行駛(即時速54公里),被告所未遵守之不超速法律義務,就本案告訴人簡依伶遭輾壓之結果而言,即屬無效義務,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以被告有超速違規為由,將告訴人簡依伶受傷之結果歸責於被告,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超速為由,認因此影響被告反應時間,被告因該超速違規應負過失罪責,並以上開鑑定意見未審酌被告超速為由,指摘鑑定意見有誤,均非有理。又被告固陳稱並未看到告訴人簡依伶倒在路上,是感覺壓到東西,馬上煞車乙節(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縱依被告所能發現告訴人簡依伶倒地之最早位置,被告仍已不及採取安全措施避免輾壓,則被告縱未注意告訴人簡依伶倒地,該疏忽亦與輾壓告訴人簡依伶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供述認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主張被告應負本案過失犯行罪責,亦無足取。
四、檢察官
聲請向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函詢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上裝設之機械式行車紀錄器(搭配行車紀錄圓盤紙)係由何公司生產、製造?於本案案發時係由何公司負責保養維護?並聲請將卷附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圓盤紙送請樺統有限公司、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前揭機械式行車紀錄器維護保養廠商,函詢能否依該紀錄紙判讀於15時18分之行車時速為何?並陳明該證據聲請係為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超速違規,導致被告反應時間不足(見本院卷第114頁)。然禁止超速之交通規範目的,與防免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關聯性,未見公訴人主張說明,且本案因事出突然,被告不及採取必要措施避免輾壓告訴人簡依伶之傷害結果,又被告按速限行駛,仍無法避免輾壓結果,均如前述。從而,上開證據調查聲請,與認定被告被訴犯行成立
與否並無關連性,核無必要,爰予駁回,
併此指明。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猶主張被告犯罪,所執
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本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郭永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0鄰○○路0段000
巷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吳治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2、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宇犯過失致
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郭永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治民無罪。
事 實
一、周柏宇於民國108年7月15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簡依伶,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適郭永秝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龍米路1段與頂寮五接三叉路口西南側南向外側車道畫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面邊緣外鋪面上,周柏宇行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永秝則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周柏宇、郭永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注意上情,而於周柏宇行經龍米路1段與頂寮五街之路口處時,自後方撞擊乙車左後側車身,致周柏宇、簡依伶均自甲車飛摔在地,簡依伶並倒在車道分隔線處,適吳治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詳下述【貳、無罪部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丙車)行駛至該處不及反應,丙車右方輪胎因而碾壓簡依伶之右肢,致簡依伶受有右側腳外傷性脫襪創傷併膝上完全截斷之重傷害。
嗣周柏宇、郭永秝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依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治民、周柏宇、證人即告訴人簡依伶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
傳聞證據,且因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被告周柏宇、郭永秝之辯護人均已爭執同案被告吳治民之警詢筆錄、被告郭永秝之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周柏宇、證人簡依伶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未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5至116、88至89頁、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吳治民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認定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及證人周柏宇、簡依伶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認定被告郭永秝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認罪(見本院卷第276、331頁),核與證人簡依伶於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2582卷〈下稱偵卷〉第201至20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吳治民於偵查中之證詞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47頁),另有本案事故現場相片20張、水泥預拌混凝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郭永秝之汽車駕駛人資料、周柏宇之機車駕駛人資料、牌照號碼6723-FN、MUT-187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1張、本院109年11月13日就「錄製_2019_07_15_16_09_16_137」、「錄製_2019_07_15_16_10_36_361」、「錄製_2019_07_15_16_37_31_771」錄影
暨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共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月24日、同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簡依伶)、同院109年3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1431號函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818522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件、中央警察大學110年9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0000862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至111、113至121、51、53、55至57、79、83、75、77、69、112至115、119至128、43、195、209、151至153、155至158頁、本院卷第161至224頁),
堪認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柏宇、郭永秝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簡依伶所受右側腳外傷性脫襪創傷併膝上完全截斷之傷害經送醫後接受膝上截肢手術,足認其右肢截肢部份之機能已毀敗,而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相合,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3頁)。是被告周柏宇、郭永秝在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柏宇本案係騎乘機車並搭載告訴人簡依伶、被告郭永秝則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違規停放路旁,本均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周柏宇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至被告郭永秝停放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倒地並遭後方駕駛貨車輾壓下肢,而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周柏宇、郭永秝過失犯行實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簡依伶所受傷勢之程度實屬嚴重,且告訴人簡依伶於本案發生時尚屬年輕,上開意外事故將使告訴人簡依伶人生遭遇巨大變故,
自不待言,且衡酌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間均否認犯行,直至前開鑑定結果函覆後,方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佐以被告周柏宇、郭永秝業就告訴人簡依伶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周柏宇已當庭給付告訴人簡依伶部分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郭永秝亦已暫賠付告訴人簡依伶20萬元,有告訴
代理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㈢狀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柏宇、郭永秝
嗣後已有正視己過且有意願擔負告訴人賠償之情;再考量被告周柏宇依前開鑑定報告,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然其於本案發生時僅為18歲之年紀,及被告郭永秝本案過失行為之程度為本案事故之次因,復佐以被告周柏宇於本院審理程序自承其現仍為大學生,被告郭永秝則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周柏宇目前大三,仍由雙親扶養,現與父母同住,被告郭永秝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土地出租,年收入約30幾萬,未婚、無子女,現需扶養其母親及大姊,大姊是植物人於安養中心照護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永秝之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周柏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被告周柏宇緩刑宣告部分尊重法院決定等詞,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郭永秝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8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並不相符,是本案依法就被告郭永秝部分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永秝前開所為,另致告訴人周柏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告訴人周柏宇告訴被告郭永秝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柏宇於110年11月12日
具狀陳明業已與被告郭永秝
和解,故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過失致重傷害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治民於上開時地駕駛丙車,沿告訴人周柏宇所騎乘之車輛左側同向行駛,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時並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輛,並注意車前及車輛間隔,且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行經上開路口處向左偏移行駛,致告訴人周柏宇為閃避同向左側之被告吳治民駕駛之車輛而加速直行,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案被告郭永秝違規停放該處路邊之上開車輛,導致告訴人周柏宇、簡依伶2人均人車彈飛,告訴人簡依伶隨即遭被告吳治民所駕駛之上開貨車之右方輪胎碾壓其右腿部,告訴人周柏宇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簡依伶則受有右側腳外傷性脫襪創傷併膝上完全截斷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治民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吳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宇、簡依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永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109年3月13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1431號函各1份各1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其事發前沒有看到告訴人周柏宇騎乘之甲車,不知道甲車在其旁邊,因為其看不到,其原本行駛在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因近頂寮五街之路口時,前方有1輛小客車要迴轉,其稍微往右偏押線後馬上轉回內側車道,後來感覺有壓到東西就馬上剎車停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覆議意見書認為其沒有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依伶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周柏宇騎車載伊,丙車在左邊一直往右方靠近,甲車就跟著往右偏,後來撞到乙車伊就摔在路上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柏宇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感覺丙車聲音很大,一直向伊靠近,其與丙車是併行,是快到龍米路一段與頂寮五街路口時,就感覺丙車偏向伊,讓伊壓力很大等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㈡然查,經本院就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當日事故過程錄影進行勘驗,其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109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並有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之錄影畫面擷圖1份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而依附表編號3、6之勘驗結果,被告吳治民自龍米路一段內車道於行駛至頂寮五街路口前,丙車過程中行車速度,於行經路口前已有減速,雖有為繞過前方停止在安全島旁之待迴轉自小客車,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有向右偏移跨越車道分隔線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之情,然觀諸告訴人周柏宇之騎乘行為,係自龍米路一段外車道由丙車右後方逐漸趨前行駛,隨即超越被告吳治民所駕駛之丙車,其後亦較丙車先逾越該路段車道停止線而穿越上開路口,已難認被告吳治民上開駕駛行為客觀上有何影響告訴人周柏宇騎乘行為之情,何況被告吳治民駕駛之丙車為裝載預拌混凝土之自用大貨車,其較一般自用小客車體積為大,對照告訴人周柏宇所駕駛之甲車為機車,體積較小,其行駛於相鄰車道,主觀上易壓迫之感,雖與駕駛人使用道路之一般常情相符,然此亦僅係駕駛人之主觀感受,既客觀上告訴人周柏宇上開騎乘行為與被告吳治民之駕駛行為無涉,自難僅以告訴人周柏宇前開所證述伊感覺丙車偏向伊,讓伊壓力很大等主觀感受,遽為不利於被告吳治民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簡依伶於甲車碰撞乙車後,告訴人簡依伶飛摔在地之位置即在丙車右前車頭緊鄰位置(即附表編號4之勘驗結果)等情,有本院勘驗擷圖編號6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是告訴人簡依伶本案事故發生後,突飛摔並出現在丙車右前車頭地面處,客觀上被告吳治民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剎車以停止車輛、及丙車與告訴人簡依伶倒地處間之距離,丙車是否有完全靜止而無輾壓告訴人簡依伶之可能,亦有可疑。
㈣經本院指定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事故過失責任進行鑑定,而依該大學110年9月16日以校鑑科字第110000862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61至224頁,下稱鑑定書),就上開事項及被告吳治民有無過失責任之鑑定,其結果略以:
⒈就丙車是否有突然變換車道影響甲車行駛狀態即逼車,而導致甲車閃避而撞擊乙車
一節:
甲車係以相對於丙車行駛速率微高之速率加速往右微偏行駛直進,並於臨近三岔路口停止線前微跨出外側車道路面邊線行駛穿越路口,且甲車之行駛位置係一直維持在丙車車頭右前方;另丙車在此時間區間内,自15時18分46秒起由内側車道跨出車道線向右偏移至15時18分50秒止,其在4秒内之側向偏移(lateraldisplacement)量係由0.0公尺逐漸增加至0.82公尺;同時丙車車身右側甲車車身之左右間隔距離介於2.88〜3.08公尺;丙車在46〜48秒與49秒〜50秒之車速由介於46〜50公里/小時降至43〜44公里/小時,依據前述有關丙車臨近路口減速、向右跨越車道線以利從待迴轉右側駛越路口之橫向位移量以及甲、丙兩車左右間隔距離維持介於2.88〜3.08公尺等資訊,可以推定丙車於甲、乙兩車碰撞前,丙車駕駛人在15時18分46秒起至15時18分50秒之時間區間内之駕駛行為,其在此4秒内由内側車道逐漸跨出車道線向右側向偏移約0.82公尺至外側車道上以及甲、丙兩車左右間隔距離維持介於2.88〜3.08公尺等交通情境資訊下,丙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並不存在具有逼迫甲車駕駛人或影響甲車駕駛人騎乘機車之任何違規不當之駕駛行為,亦即丙車駕駛人吳治民並無突然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或影響甲車追撞乙車之情事。
⒉就丙車輾壓告訴人簡依伶前,被告吳治民遇見反應時間之部分:
國内對於駕駛人反應時間並無明確律定,惟根據國内外文獻,在交通工程與管制設施之安全設計時,會以多數人均來得及反應的2.5秒為安全設計用之反應時間,並以多數人來不及反應的0.75秒為緊急反應時間。…丙車駕駛人吳治民其所能預見甲車乘客簡依伶之反應時間和位置點,應以B點(即鑑定書內之晝面33、82)為其合理的緊急感知反應點,方屬恰當,亦即丙車駕駛人吳治民駕駛自用大貨車KEA-8006號以43公里/小時的行車速率由北往南行駛穿越龍米路一段、頂寮五街三岔路口後,適遇甲車騎士周柏宇騎乘MUT-1876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穿越三岔路口後,追撞停止在路口西南角南向外側車道路面邊線右側之乙車,並造成甲車乘客簡依伶沿南向外側車道由北往南向左飛出俯臥在外側車道上,丙車駕駛人吳治民所能發現甲車乘客簡依伶俯臥外側車道之感知反應時間為0.4〜0.8秒,故丙車駕駛人吳治民所能預見甲車乘客簡依伶之反應時間低於一般客觀安全合理的感知反應時間,據此資訊,足以證明丙車駕駛人吳治民於發現甲車乘客簡依伶時,無法及時防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⒊鑑定結果:
丙車駕駛人吳治民駕駛KEA-8006號自用大貨車,沿龍米路一段由八里往五股(北往南)行駛南向内側車道,於臨近龍米路一段、頂寮五銜三岔路口前,為駛越内側車道待迴轉車輛向右跨越南向外側車道,並於行駛直進穿越路口後駛入南向内側車道,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車道和速限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與未注意車前狀況,沿龍米路一段由八里往五股(北往南)行駛直進穿越龍米路一段、頂寮五街三岔路口之甲車乘客簡依伶發生輾壓碰撞事故,其因感知反應時間不足無法及時防備避免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
㈤是依前開事證所示,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治民有向右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右側車道直行車輛,並注意車前及車輛間隔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告吳治民就其駕駛之丙車輾壓告訴人簡依伶,確係因告訴人簡依伶飛摔在地一事是突然瞬間發生,致使被告吳治民不及反應而無從避免,是本院自難認被告吳治民就告訴人周柏宇、簡依伶分別受有前開傷害、重傷害之結果,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㈥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8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認「吳治民駕駛自用大貨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側車道直行來車動態,與周柏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主因」等情(偵卷第152頁),然除
嗣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吳治民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1月2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8185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58頁),而觀諸該前開鑑定意見書於肇事分析部分,僅係依被告吳治民之駕駛行為有變換車道即遽認被告吳治民與告訴人周柏宇同為肇事因素,而並未審酌被告吳治民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周柏宇騎乘行為間是否具動態關聯,是該鑑定意見已非可採;再就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雖載有「丙車裝載預拌混凝土有超載9.149噸之情事」,惟依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及上開鑑定書所示,被告吳治民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後其駕駛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且被告吳治民於輾壓告訴人簡依伶前,其行車速度亦在該段道路之限速範圍內,而被告吳治民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係與被告吳治民之視線範圍及其距事故發生時間之遠近、距離之長短作為其反應時間之計算,本案依前開事證所示,亦難認被告超載情事有何影響被告吳治民感知反應之情,自無從以該事由推認被告吳治民就本案之發生有何過失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告吳治民確有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治民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吳治民之認定,爰為被告吳治民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檔名:「錄製_2019_07_15_16_09_16_1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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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畫面播放時,可見此錄影鏡頭裝設丙車前方,鏡頭可視丙車駕駛座向外拍攝之畫面,錄影畫面左上方顯示為西元年月日時分秒之時間,畫面右上方則顯示牌照號碼KEA-8006及行車速率,影片開始時丙車時速為46公里,以上錄影畫面時間、丙車時速均隨時間進行及時速增減而變化,以下日期均為0000-00-00。。 | |
| 開始播放,15:18:24可見丙車順向行駛於位於安全島右側雙車道道路之內側車道,畫面播放至15:18:32,可見周柏宇搭載簡依伶之甲車行駛於丙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外緣, 斯時丙車時速為49公里,嗣於15:18:39,因甲車漸落後於丙車,即未出現在畫面中,斯時丙車車速為53公里。 | |
| 自15:18:43,可見丙車右方之車道分隔線漸漸往畫面中央靠近,畫面繼續播放至15:18:47,可見車道分隔線已較初始撥放時,偏向左側,即丙車右緣顯已跨入車道分隔線,斯時丙車車速為53公里;畫面播放至15:18:48,車道分隔線於持續傾錄影畫面中間,顯示丙車有漸偏右行駛之情,於丙車行經繪有機車、單車停等專用區之路口前,於15:18:48丙車時速為46公里,丙車穿越上開路口時,該路口即畫面左上方安全島旁有一等待左轉之白色自小客車,丙車尚未行經前揭白色自小客車時,未逾車道停止線前,可見甲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且較丙車先逾越車道停止線,待丙車超過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後,丙車繼續前行,丙車時速為44公里,甲車亦繼續向前行駛在丙車右前方,然距離丙車漸遠,可見當時速度應較丙車為快, 惟於畫面時間15:18:50,甲車即撞上某停靠於路旁乙車左後方,此時丙車位置呈跨越車道分隔線而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內,丙車時速為43公里。 | |
| 15:18:51可見甲車向左倒地,甲車之乘客即告訴人簡依伶身體以下肢朝向丙車之方向飛出墜地,墜地位置為丙車右前方即畫面之右下角,簡依伶墜地後,丙車仍繼續前行,丙車有向左偏移行駛之情,但丙車右緣仍未完全行駛於內側車道內,斯時丙車時速為44公里,至15:18:52,丙車行駛至內側車道,並於15:18:54停車。影片播放至15:18:53前,錄影畫面均無聲音,直至15:15:53響起音樂聲。 | |
檔名:「錄製_2019_07_15_16_10_36_36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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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錄影鏡頭裝設位置為丙車右方,朝丙車右側後方拍攝,惟似因行車紀錄器之鏡像功能,致畫面上方時間之時間及速率資訊之字樣左右顛倒,故本鏡頭拍攝內容關於時間之描述,均以影片之時間軸之時間表示。 | |
| 畫面開始播放,可見丙車行駛於該道路之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不時有小客車行經超越,畫面播放至00:10,可見甲車自畫面上方之外側車道駛近丙車,於外側車道超越丙車並超出鏡頭拍攝範圍,甲車後方有一紅色小客車;嗣於影片時間軸時間00:26時,有音樂聲響起,至影片時間00:32,可見甲車尾部出現在畫面左下方之外側車道,此時丙車仍行駛於內側車道內,畫面自00:34開始,丙車開始向外側車道偏移(即向畫面左方偏移),此時畫面已不見甲車,後丙車右側車身有跨越車道分隔線。 | |
| 畫面持續播放至00:38,可見乙車左後方現些許碎片,畫面自影片時間00:39開始則可見甲車向前即朝畫面下方滑行約一輛自小客車車長後,在外側車車道中間倒地,甲車駕駛即周柏宇(頭戴橘子安全帽者)即隨甲車在外側車道向前滾行,而簡依伶(頭戴黃色安全帽者)則出現在畫面下方緊臨丙車右緣處。 | |
| 畫面持續播放至00:40,可見丙車位置已駛回內側車道,周柏宇與甲車因慣性仍於外側車道翻滾,而簡依伶倒地後,可見其右下肢遭丙車右方車輪輾壓呈破碎狀,嗣簡依伶仍繼續在外側車道向前翻滾,最終倒在乙車前方約三輛自小客車車長處之外側車道,丙車亦在內側車道停車。 | |
| 畫面時間00:52、00:59分別有音樂聲響起。嗣周柏宇站起走向簡依伶,而簡依伶則呈坐臥姿倒在外側車道上,直至畫面播放結束。 | |
檔名:「錄製_2019_07_15_16_37_31_7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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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拍攝鏡頭裝設於丙車正後方高處向下拍攝,其畫面上方顯示資訊之字樣因鏡像呈左右顛倒,故以下關於時間之表示均為影片時間軸之時間。畫面開始播放,丙車順向行駛於設有安全島道路之內側車道。 | |
| 畫面自00:23開始,可見畫面左方之紅色自小客車原係與丙車並行於外側車道,嗣丙車漸向右即內側車道偏駛(可見車道分隔線於畫面之位置自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移動),而該紅色自小客車開始落後丙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 | |
| 畫面持續播放至00:35,可見車道分隔線於畫面中出現之位置已接近畫面中央,嗣於00:36,丙車駛過一待左轉之白色自小客車後,丙車即漸駛回內側車道;畫面播放至00:39,可見周柏宇及甲車倒在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分隔線旁自甲車倒地處起開始出現長條紅色痕跡,丙車 旋即停車。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