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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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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譽陞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所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譽陞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6時1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往三多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與三多街口而欲左轉三多街之際,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此時,有陳心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街往二聖路方向行駛至上述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心如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合併組織嚴重壞死的重傷害。林譽陞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的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案經陳心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譽陞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前述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應先予以敘明。
二、被告認為告訴人即證人陳心如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件陳心如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被告既然否認她在警詢時所為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陳心如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我承認過失,其餘保持沉默。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的過失與陳心如重傷結果的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還有待釐清,因為陳心如到達醫院時,醫生有提出一項不用截肢的方案,但陳心如選擇截肢方案才產生這個重傷結果。何況造成陳心如這麼嚴重的傷害結果,主因是因為她的車速過快。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致陳心如身體受有傷害: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據此可知,駕駛人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有違反前述規定並肇致他人受傷時,自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責。
 ㈡被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往三多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與三多街口而欲左轉三多街之際,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此時,適有陳心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街往二聖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心如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合併組織嚴重壞死的重傷害。嗣林譽陞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以上事情,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除爭執陳心如與有過失、他所為並未造成陳心如重傷害結果之外,對於其餘事項並不爭執,則除爭執事項之外的事實可以認定。
二、陳心如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
 ㈠駕駛人駕車行經設有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的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等情,已如前述。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雙向二車道、無號誌的丁字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以下,已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屬實之情,這有該會110年5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432號函檢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01-107頁)。又陳心如騎車沿三多街往二聖路方向行駛至上述事故地點時,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有前述駕車有過失的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心如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前述陳心如駕車過失的行為為本件肇事次因。是以,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告訴陳心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雖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19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而,檢察官不起訴的理由在於被告當時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他至診所就診時,身體外觀上有何明顯肉眼可見的傷勢,尚難憑此診斷證明書即認被告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勢。亦即,檢察官是因被告並未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認陳心如所為並不符合過失傷害須以造成他人身體上傷害的要件,遂對她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告的再議,而非認定陳心如駕車並無過失,自不影響本院對於陳心如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與有過失之判斷,一併敘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的過失行為並未造成陳心如重傷害的結果,因為醫生有提出一項不用截肢的方案,是陳心如選擇截肢手術才產生重傷結果。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據此可知,如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的機能,自應負過失致人重傷害的刑責。
 ㈡陳心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合併組織嚴重壞死,於109年9月4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右膝下肢截肢手術,日後需使用柺杖、助行器或輪椅輔助活動等情,這有該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37頁),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陳心如顯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重傷害。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就被告爭執陳心如病況疑義送請鑑定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表示:「根據長庚醫院病歷記載……一般學界認為在此情形下強行重建可能導致重建失敗需反覆手術,導致長期失能,慢性疼痛等併發症,對病人臨床效益不佳,故建議截肢手術。此一過程符合目前對開放性骨折併嚴重軟組織的治療原則,如經醫師解釋後陳女士選擇直接截肢以避免後續可能發生之諸多後遺症,應為合理之醫療選擇」等內容,這有該院112年1月3日函文檢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5-137頁)。據此可知,陳心如確實因被告駕車的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下肢截肢的重傷害,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的辯解,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相關書證、被告供稱,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於陳心如騎車雖有前述的與有過失,但此部分僅能作為量刑的參考,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的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伍、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與論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的過失程度、陳心如所受傷勢,以及被告雖有意與陳心如達成和解,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與陳心如達成和解,賠償陳心如所受損害。惟念及他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他是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陳心如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後,認原審上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原審認罪,經原審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後,上訴為前述的辯解,核屬無據,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辯護人雖主張:臺大醫院所出具的鑑定意見並無學理上的分析判斷,請求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等語。惟查,依照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的任務僅在於:醫療制度之改進、醫療技術之審議、人體試驗之審議、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醫德之促進、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等事項。而本件無涉醫療糾紛,且臺大醫院在醫療專業上素昭公信,何況陳心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為年僅40餘歲的壯年人,實難想像她在有醫療選擇的情況下,會選擇勢將造成自己未來數十年生活嚴重不便的截肢手術,自應認為林口長庚醫院建議並為陳心如進行截肢手術、臺大醫院出具的鑑定意見,均屬有據。是以,辯護人這部分的聲請,即無調查的必要性,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