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康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4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件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檢察官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楊永康案發後至起訴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和解,惟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歸咎於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顯無和解誠意,而有佯以和解獲邀輕刑之意圖,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實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39號卷第26頁),原審業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獨立撫養2名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小孩、罹患未明示部位發炎性脊椎病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為均為撕裂傷及骨折,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願意提出80萬至100萬元之和解條件,惟因與告訴人2人要求共計約238萬元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所生損害、雙方調解情形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被告無與告訴人2人商談和解或尋求諒解之誠意,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其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110年5月3日及9月13日偵查中已多次表明願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見偵卷第24頁、第44頁),且本案事發後,被告曾聯繫告訴人2人之親友,希望能前去醫院或告訴人2人家中探視以表達慰問之意,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親友簡訊聯繫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最終因告訴人2人要求一次給付230萬元,被告僅能給付68萬元,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難謂被告不願意給付賠償金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時亦有考量雙方因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是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康
選任辯護人  孫宇律師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末行「頭皮撕裂等傷害。」後補充「楊永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告訴人潘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潘嘉銘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永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呂佩珊、潘嘉銘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439號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同上偵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目前從事計程車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獨立撫養2名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小孩、罹患未明示部位發炎性脊椎病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為均為撕裂傷及骨折,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願意提出80萬至100萬元之和解條件,惟因與告訴人2人要求共計約238萬元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民國111年1月27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7號
    被   告 楊永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康於民國109年9月25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行駛至該路與立德路口欲左轉立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呂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嘉銘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佩珊、潘嘉銘人車倒地,呂佩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異物存留、開放性鼻骨骨折等傷害,潘嘉銘則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破裂、頭皮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嘉銘、呂佩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永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呂佩珊、潘嘉銘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沒有完全到達路口中心,但也有沒搶先左轉,告訴人是撞到伊車子後方,表示伊已經快轉過去,且告訴人車速應該很快云云。
2
告訴人呂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本署勘驗筆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30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呂佩珊騎乘上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呂佩珊、潘嘉銘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