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坤南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
參照)。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20、46、47、70頁),係針對原審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循
告訴人張富庭之請求提起
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接受4次手術治療,需休養12個月,專人照顧6個月,
迄今仍需依賴助行器始能勉强行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盧坤南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然被告卻拒絕賠償告訴人,其
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科處被告
拘役50日,顯屬過輕等語。
三、然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
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具體說明其量刑
審酌事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所載),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
和解等節,均
予以衡酌,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為檢察官
起訴書所確認之事實,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檢察官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為由,指謫原審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之裁量因子認定不當云云,並不足採。是檢察官以前詞指謫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
被 告 盧坤南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7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坤南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盧坤南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盧坤南於111 年5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
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欲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張富庭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852號
被 告 盧坤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坤南於民國109年9月25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金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與金門街369巷口,欲左轉進入溪城路90號之板樹體育館時,明知車輛行經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張富庭、何德清(盧坤南所涉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往城林橋方向直行,
渠等均知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均疏未注意,致雙方在前開體育館前發生擦撞,張富庭因而受有左肩關節脫位、右側髖骨骨折合併3公分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而何德清則受有左大腿側輕微拉傷之傷害。盧坤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富庭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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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盧坤南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張富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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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何德清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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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及證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次因。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
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