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君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可君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
嗣行經重陽路一段20巷口,欲右轉進入巷內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注意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右轉,
適告訴人林君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往被告A汽車右後方直行而來時,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A汽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與雙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君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A汽車欲右轉而向右偏行,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
等情,惟堅詞否認駕車有過失,辯稱:我要轉進巷子裡面,我很早就打方向燈,是告訴人從後面速度很快衝上來撞到我的車子副駕駛的門後摔倒,因為告訴人速度太快所以我看不到,我有減速,那個路段車很多,根本開不快,我當時時速只有20、30公里而已等語。
五、
起訴書所載如前所述之車禍經過,及告訴人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證人林君韋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查,是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應
堪認定無誤。
六、但就被告駕駛A汽車有無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為之,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包括機車,下同)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此有本院卷附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示為憑;本案被告駕駛之A汽車固為右轉彎車,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為直行車,然而兩車係同方向,且在同一車道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容有誤會。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A汽車、B機車若是前車與後車之關係,則告訴人應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若A汽車、B機車是並行,則被告與告訴人均應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查:
⒈證人林君韋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於重陽路往重新橋方向直行。過程中A汽車行駛在我的左側,至肇事地點突然右轉,接著就直接撞到我的左前車頭,將我撞倒,因事發突然,所以我沒有反應的時間,我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對方的後照鏡也沒有打開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對方打方向燈,我印象中時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往重新橋方向直行,快到路口時我都會隨時保持減速,但我到行駛到路口中央的瞬間,看到被告車輛突然右轉,直接與我發生碰撞,被告的車頭與我的車身碰撞,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也來不及反應,被告距離我頂多1公尺,我跌倒起來時有發現被告車輛的後照鏡沒有打開;當時被告在我的左方,
原本都直行,我騎車到被告的右方時,她突然右轉,我當時時速約30公里,我沒有超速,被告若有打方向燈我也來不及反應,因為被告是在我的左側,車禍發生前我們是並行的;我記得是被告的右車頭碰撞到我的車身腳踏板的範圍,碰撞當下是一個過程,不是只有一個點等語(於本院經傳未到)。
⒉被告於警詢時係稱: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對方與我同向在我右側行駛到肇事地點,我有先減速,並注意後方無來車後才動作,是對方突然竄出與我發生碰撞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當時要右轉,但是告訴人騎很快,就撞到我車子,我有打方向燈,告訴人不知道從哪裡撞上來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時速只有20至30公里,告訴人從後方來,速度很快沒有減速,搶車道直接撞到我副駕駛座那邊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當時的路段我已經減速到20公里,我是慢慢要轉進巷子,那條路車子很多,要快也不可能,告訴人是從後方直接撞上來,我是轉到巷口了,我馬上也下車看他,他被自己的車子壓到,擦傷而已,我的車門都被撞凹了等語。
⒊對照車禍雙方
當事人之上開證詞或供述,因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目擊證人拍到、看到車禍發生之經過(見偵卷第17頁員警職務報告),是關於兩車速度(告訴人騎車是否時速僅約30公里),及被告是否有打方向燈(告訴人稱沒看到),皆無卷存事證以外之積極證據
可憑,則告訴人前揭此部分指述,已然欠缺
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能對此加以舉證。
⒋依據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處理員警所記錄之撞擊點為A汽車「右側車身」與B機車「前車頭」(見偵字卷第29頁),符合卷附談話紀錄表上關於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被告稱「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稱「左前」撞擊(見同卷第31、35頁),但現場圖及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同卷第31、39頁),又顯示告訴人B機車向左側倒在被告A汽車右前車頭處,則車禍發生當下,究竟兩車併行,2人互相沒有注意
彼此併行間距,被告貿然駕車右轉導致車禍發生(則被告有過失)?抑或被告駕車在前,告訴人騎車自後速度快於被告,未能完全煞停,而於被告右轉的過程中撞到A汽車傾斜的右側副駕駛座車門甚至接近車頭附近(則被告可能無過失)?事理上確實皆有可能,尚無法逕予排除被告右轉並無過失之可能性,被告於本院供稱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從右後方來,有可能係被告疏於注意或轉彎前未再次確認而有過失,亦可能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從後方過來速度太快所以被告轉彎前沒看到告訴人,此事關被告有無過失之關鍵情節,缺乏積極證據為憑。
⒌至於告訴
人證述被告A汽車右後照鏡沒打開,經核現場照片確實如此(見偵卷第41頁),對此,被告解釋稱:對方倒下時,我馬上下車,我的習慣是我下車就鎖住遙控鎖,這樣我的後照鏡會收起來;左邊後照鏡沒有收起來,是因為左邊的壞掉了,右邊的是正常的,我下車鎖車的時候,鏡子會自動收起來;對方撞凹我的那塊,我有去修,但左後照鏡的部分修理要2萬多元,我現在都還沒有修左後照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筆錄),比對被告庭後拍攝檢附到院之光碟內影片檔案(放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及車廠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其所駕駛之A汽車至拍攝當下(111年11月10日)仍處於用遙控器熄火鎖車,右後照鏡就會自動收起(功能正常),左後照鏡卻沒有收折(功能故障)的狀態,則現場雖能確認員警拍照當下,被告A汽車右後照鏡是收折起來並未打開,但不代表被告駕車右轉當下亦是如此,同樣無法作為被告右轉有過失之論據。
㈢是以,綜參上述卷證,本案車禍發生
乃一瞬間的事情,但全案積極證據太少,告訴人所述,缺乏補強證據,被告所述,無法排除為真之可能性,則因檢察官應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駕車有過失,當檢察官舉證不足,被告有無過失存有合理懷疑,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過失導致告訴人車禍受傷之起訴事實,就無法充分證明。
七、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但被告是否駕車右轉有過失,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八、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對本案車禍應遵循之交通規則認定及相關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核與本院認定相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告訴人指述僅係就細節有所出入或因車禍發生驚恐等原因而未能前後毫無誤差的陳述,被告駕車短時間大幅度偏移,未注意與後方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亦使後方機車無從注意行向,駕車確有過失,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請求撤銷原
無罪判決。然而,現有證據上的缺陷,並非告訴人是否前後陳述不一,而是告訴人所述,缺乏補強證據,又檢察官所謂被告駕車「短時間大幅度偏移」,缺乏被告不打方向燈驟然右轉,或以很快速度逕自右轉之證明,檢察官此等說法,便無任何根據,至於被告究竟是有看到告訴人但誤判彼此距離?甚至根本沒有看就轉?還是被告所說看的時候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撞上來?承前所述,在無雙方說法以外之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述關鍵事實下,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被排除,依據無罪
推定原則,被告罪嫌自屬無法證明,是原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