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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賢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賢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身體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疾病,狀況不佳,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並衡量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責任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即蕭智中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賢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8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公路往○○方向行駛,行經4.2公里交岔路口欲左轉○○橋(起訴書誤載為「○○橋」)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橋方向左轉,不慎撞擊對向直行至該路口由蕭智中騎乘之自行車,因此人車倒地,蕭智中並受有下顎骨複雜開放性骨折、左側下顎髁頭骨折、創傷後骨缺損、左手肘、左膝、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撕裂傷3CM等傷害。
二、案經蕭智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賢忠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頁),與告訴人蕭智中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5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4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告訴人並無過失:
(一)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固然認為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被告於警詢又辯稱:因為告訴人沒有開燈,所以來不及閃避等語(他卷第48頁)。
(二)然而:
  1.告訴人未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義務:
  ⑴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欲轉彎時,本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全體用路人也是在這樣的規則底下,使用道路。由於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打方向燈,未停等我直行後,直接左轉○○橋,導致我無法反應碰撞等語(他卷第49頁),可以知道告訴人看到被告打方向燈以後,應該是認為被告必須禮讓直行的自己,才選擇繼續直行,屬於告訴人對於交通規則的「容許信賴」。
  ⑵告訴人沒有任何恍神、打瞌睡的情況,也知道被告從對向而來,並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對於前方路況有一定程度的掌握及瞭解,毫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存在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
  ⑶更何況,如果認為告訴人因為注意到被告準備左轉的車前狀況,而必須將車輛煞停,讓轉彎的被告通過,那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的規定將形同具文。因此,即便告訴人在距離約20公尺的地方,發現被告的車輛準備左轉,並未做任何車輛煞停的動作(他卷第49頁),也不能認為告訴人違反注意車前狀況的注意義務,行車事故鑑定結果難以採信,也不拘束法院。
  2.自行車燈光及反光裝置部分:
  ⑴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之良好與完整,在夜間行駛並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有明文規定。
  ⑵又依據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的自行車「後方」確實裝設了燈光設備,而且燈具已經開啟,又告訴人的安全帽為白色,並非不顯眼(他卷第60頁),足以認為告訴人並未違反保持安全裝置良好、完整的注意義務。
  ⑶縱然認為告訴人的自行車「前方」應該裝設燈光設備,但是現場路口恰好有一座非常明亮的路燈(他卷第60頁),被告的普通重型機車也有充足的照明設備(他卷第52頁),甚至被告於警詢供稱:視線清楚等語(他卷第48頁),足以證明被告確實能夠及時、清楚發現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而來,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的關鍵還是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與告訴人的自行車「前方」是否裝設燈光設備無關,故被告辯解無從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5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竟疏未遵守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不慎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最終又坦承犯行,稍稍節省了司法資源,由於告訴人的傷勢不算輕微,選擇有期徒刑作為刑罰種類應該是比較恰當的。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是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被告應該負完全責任,以及告訴人受到開放性骨折等不輕微傷害,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