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2號
即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錦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量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伊起駛前有打方向燈,是因為
告訴人杜心怡車速過快才會發生擦撞事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9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號停車格起駛進入秀峰路西向東車道時,與同向直行而來之
告訴人所騎乘之000-000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踝部及足部挫傷合併擦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字第19337號卷第6至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足憑(偵字第19337號卷第17至34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偵字第19337號卷第9頁),且於警詢、偵訊時亦對上情供承不諱(偵字第19337號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起駛時有打方向燈,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是要從秀峰路迴轉對面車道,告訴人沒有注意到伊才會撞到伊等語(偵緝字第1號卷第45頁),佐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字第19337號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機車係右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且事故位置係在靠近車道之分向雙黃線旁,顯見告訴人機車係在車道行進中,告訴人甫自路旁停車格起駛,本應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
而非逕行駛入車道甚明;況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伊已減速欲停等紅燈等語(偵字第19337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
乃非有據。被告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致碰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傷害
犯行明確,被告以前詞
矢口否認其過失,自非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道歉之態度,
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至被告
所稱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案發後被告多次未出席調解,已無洽談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