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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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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藝云
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藝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鄒宏洲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藝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2月20日新院玉刑公111交易42字第04544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查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10日審理時陳稱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法律用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所載)。
二、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頁),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鄒宏洲(下稱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過失情節已達相當程度,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後,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經查:
(一)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第42號卷第137頁),素行尚屬良好,其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鄒宏洲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鄒宏洲受有上開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鄒宏洲要求受損車輛之更換零件全部要換新,不能按照折舊換算,希望賠償金額為新臺幣80餘萬元(見交易字第42號卷第33、139至145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份),被告無力負擔,故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現失業中,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見交易字第42號卷第73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2至3頁理由欄三所載)。
(二)被告於本案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均經本院論述如上,且原審亦已肯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減刑(見原判決第2頁理由欄三所載),參諸原審上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已將被告無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之一。是被告以其無前科,且為自首,原審未考量其經濟情況、犯罪情節,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尚佳,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相當悔意;又被告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衡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乃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有差距、無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調解,難認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意,自難僅因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且經原審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該民事事件經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9號受理,有本院112年1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衡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兼顧告訴人權益,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其父母亦具中低收老人身分,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見交易字卷第73頁)、新竹市香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在卷可憑,可知被告經濟狀況確非寬裕;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然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中乃對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此觀原審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9號民事簡易判決自明【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89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34萬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範圍、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600元、就醫交通費用460元、車輛損害25萬8,009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8萬2,06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元+就醫交通費用460元+車輛損害17萬6,009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有對此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6、119至120頁),故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衡酌上情,認以被告賠償告訴人2萬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2萬元之損害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乃屬因被告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賠償,與告訴人循民事途徑所取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告訴人自得於所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上開2萬元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效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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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云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1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藝云於民國110 年8 月8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 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街燈桿000000號前,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藝云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鄒宏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卓新自對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鄒宏洲因此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鍾卓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陳藝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鄒宏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藝云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藝云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2號卷第68、118至120、129 頁),並經告訴人鄒宏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詳,證人鍾卓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145 號卷第5至8、16、51頁、交易字第42號卷第29至33、130 頁),復有警員伍展毅於110 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145 號卷第4 、10、17至33、35至39頁)。又告訴人鄒宏洲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3145 號卷第9 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藝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3145 號卷第1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第42號卷第137 頁),素行尚屬良好,其於案發當時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鄒宏洲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鄒宏洲受有上開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鄒宏洲要求受損車輛之更換零件全部要換新,不能按照折舊換算,希望賠償金額為新臺幣80餘萬元(見交易字第42號卷第33、139至145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被告無力負擔,故未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有3 名成年子女、現失業中,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參(見交易字第42號卷第73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