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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林家興自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起至2時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居所飲用米酒浸泡藥酒1杯,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61巷口前,不慎與林怡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怡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怡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6張為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0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認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上路,以保守估計被告自駕車上路至發生車禍後之同日上午11時24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3時許,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毫克【計算公式:0.20+0.0628×3=0.3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因認推認被告酒後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舉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並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違反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辯稱: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0毫克,每個人對酒精的代謝能力不同,用推算的方式不公平;車禍是因為下雨天路滑,林怡萱的機車打滑撞到我的車子等語。經查:
 ㈠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相關研究文獻認為,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21日上午8時許駕車上路,以保守估計被告自駕車上路至發生車禍後之同日上午11時24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3時許,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9毫克【計算公式:0.20+0.0628×3=0.3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公共危險罪嫌之構成要件,關於以吐氣之方法測試酒精濃度含量之方式,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為構成要件。然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0毫克,很顯然的並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自不該當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案被告為警查獲當場實施酒測後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3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訂之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僅僅差距「0.25毫克」,而被告從飲酒後騎乘機車至接受酒測時相距4小時等情,既據原審所認定,縱個人酒精代謝率有所不同,然人在飲酒後,如無特殊情況,係會隨時間經過而代謝酒精,此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之身體並無特殊情況乙情,業如前述,故被告自身亦無法脫免會代謝酒精之事實,縱認本案不應起訴書所載「吐氣中酒精含量回溯計算公式」,然從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至接受酒測時相距4小時之時間非短前提下,是否即意謂縱使被告個人因體質不同,即便是對於酒精之代謝率有快慢之別,然此些許之差異並不足以影響被告在本案中酒測值經回溯後,仍會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未向醫療機構或相關專業單位函詢有無其他酒精代謝率之文獻或研究資料可供參考,即知被告無罪,恐有再行審酌之必要。況原審判決以「本件未考量受酒測人個體上之差異,且任一因素如有不同,均可能對推算被告實際吐氣酒精濃度值,產生巨大影響,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開始駕車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8至11行),未予採信起訴書所載之「吐氣中酒精含量回溯計算公式」。然被告既於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至2時5分許,飲用米酒浸泡之藥酒一杯,而於同日上午8時許始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而於同日11時24分許與被害人林怡萱發生擦撞事故(就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未據告訴),期間經過了4小時,仍測出每公升尚有0.20毫克,亦即被告於飲酒後經過4小時,仍測出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0毫克,顯是先前喝太多,酒精濃度太高所致,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供述而推論出「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開始駕車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恐有誤會云云,顯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又謂:被告之行車視線並無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而未超速之情況下,何以未有減速或採取避免碰撞之措施,足見被告係因飲酒導致其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反應能力變慢,始肇致本件車禍,益徵其肇事時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原審判決以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因尚在偵查中,及被告經查獲後,員警並未對其作直線測試及繪製同心圓等測試等節,率認車禍之發生非因被告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恐有再行審酌之必要云云。惟證人林怡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見一輛小貨車左轉彎過來,我就煞車導致車輛失控滑倒與對方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等語(偵卷第41頁),此與被告所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是因為下雨天林怡萱的機車打滑撞到我的車子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者,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容有多端,並非只要酒後駕車就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而依據警方當時對被告所作之觀察紀錄表所載,就命被告生理平衡測試,測試結果均無不合格之情形,且依警命被告在二同心圓之間另畫一個圓之測試,測試結果亦合格,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以證明(偵卷第27-28頁)。由此更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依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推論之方法,認被告縱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亦應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罪,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理由,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或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