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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解除委任)
            江宇軒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8月4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與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國賢之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其餘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致生被害人李銘瑞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傷痛,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告於事發今仍未表示悔意,且對應負起之賠償責任亦斷然拒絕,甚至語出狂言,表示其名下無財產,要告就告,絕對一毛不賠,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居美玲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僅相當於18萬元,兩相衡酌,難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刑度尚屬過輕等語。
二、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部分,原審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4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核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並將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強制險以外之賠償等情納入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事故均有肇事原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皆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被告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強制險以外之賠償,惟其因在於雙方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被害人家屬請求800萬元,而被告稱僅能提出200萬元),尚難逕認被告全無和解或賠償之誠意,亦難遽認被告有「斷然拒絕賠償」或表示「絕對一毛不賠」之言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74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自首之記載:「嗣吳國賢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國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居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10 年6 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31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9 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34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110 年度相字第962 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11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33號
  被   告 吳國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外側道路,由大園往新屋方向行駛,至台61線平面道路與保障五路交岔路口前先行左偏跨行車道線欲左轉彎之際,原應注意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彎,適有李銘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與吳國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銘瑞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
二、案經李銘瑞之母居美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吳國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被告自承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61線南下平面道路,左轉橋下迴轉道,當時其直行往保障五路方向,當時其要路口左轉時,死者的機車從後方碰撞,發出很大的聲音,其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因其當時在內側車道,有看到後照鏡中有出現死者的機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3至14頁、第99至104頁。
2
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居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
被害人李銘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經送醫救治,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25至26頁、第99至104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被告、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6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6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31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8頁、第51至96頁、第121至138頁。
4
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6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317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
被害人李銘瑞因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且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07至118頁、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8頁。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34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意見認:「吳國賢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彎,與李銘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51至158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國賢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左偏跨行車道線欲左轉彎,依前揭規定,即負有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不得逕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彎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