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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信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然未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未於原審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見原審卷第4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時有想要跟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因為還沒有談妥,所以我就先上訴,現在已經談妥和解了,且我也已經完全如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希望鈞院能判處我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80至81頁)。
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此觀乎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放寬過失犯適用緩刑之要件甚明。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造成損害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教訓(即使由保險理賠情形,亦有保費因出險提高所生之不利益),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避免再犯。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包含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並由保險公司履行賠償完畢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由被告履行賠償60萬元,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6頁)、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年逾70歲,於返家路途中不慎肇事,認其本案過失應屬偶發,且並非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致,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知有期徒刑8月,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可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096號卷第9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釀本件車禍,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 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惟衡 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見本院卷第4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65號
  被   告 林信杉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杉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往新坡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行經觀音區新生路552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楊民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生路552巷駛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民雄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第十二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近期梗塞及左側上下肢癱瘓、硬膜下積液、右側髂骨骨折、左大腿撕脫傷、第八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0年3月4日出院,於同年6月15日因肺炎、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近期梗塞及左側上下肢癱瘓及疥瘡感染再度入院治療,於110年6月20日病危出院,並於同日23分30分許,因車禍致頭部鈍性傷導致顱內出血、臥床及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引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楊民雄之子楊政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政寬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2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