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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智炫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智炫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因逾上訴期間,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其上訴書主張僅就科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僅就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見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先予敘明。
參、科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員警李定宸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相卷第25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為肇事次因,過失情節相較為輕,其情可憫,不應科以有期徒刑8月應入監執行之重刑,原判決所為科刑僅係凸顯犯罪應報思想之落後刑事政策;被告在安慎診所擔任司機,收入不豐,又無任何不動產,名下老舊小汽車幾乎無殘值,且需扶養同住之老父親;實則依照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時所提出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已可完全由第三人責任險理賠給付,以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何況被害人彭德亮穿越馬路之行為經鑑定、覆議均為肇事主因,應負較高之肇責比例,被告已經爭取保險公司理賠280萬元,縱使被害人家屬不願接受,保險公司亦絕對可以在民事判決確定後於400萬元額度內照數理賠,因此被害人家屬並非得不到賠償,只是時間稍晚,應視為已有「類和解」,又參酌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案件,該案情節與本案幾乎一樣,卻僅判處該案被告有期徒刑6月,同樣犯罪卻因遇到不同法官,判決結果不同,對人民來說,司法可預測性不高,故在人民可以期待司法一致性之情形下,原審未審酌前開類和解之情狀,未予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有未恰等語。
二、本院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該三岔路口並撞擊被害人,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惟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因未依規定行至前方100公尺內有設置交通號誌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反而在事故地點違規任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致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另念及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惟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衡及被告前素行普通、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安慎診所擔任司機,月薪3萬2,000元,尚有老父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2頁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業已審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及所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之證據資料所指(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其僅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雙方係因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於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並說明被告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提出其所駕駛車輛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指該車輛第三人責任險單一事故每人死傷最高理賠金額為400萬元,縱使現在不能達成和解,在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情形下,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即便經民事判決,保險理賠亦可完全給付賠償等語。然上開保險契約之內容僅係最高理賠之數額,並非指個案一定可以理賠之數額,告訴代理人並稱:除了已經理賠的強制責任險200萬元,保險公司在調解時表示任意險部分僅願意理賠80萬元,被告個人則願意提出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此與辯護人於原審所述相同(見原審卷第157頁);再者,所謂和解即係不透過冗長之訴訟程序,使雙方之糾紛可以在互相退讓、理解之情形下儘速弭平、落幕,使債務人(於本案即被告)可以在自己能力所及範圍內盡所能提出債權人(於本案即告訴人)可以接受之賠償數額與賠償方式,此一和解之過程與結果不僅在於使被害人獲得金錢上之賠償,也在於心理上傷害之彌補,且因為避免了冗長的訴訟程序,可以儘速回歸正常之生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家屬並非得不到賠償,只是時間稍晚」,顯然並未體察到縱使和解與訴訟之最終金錢賠償數額相同,告訴人因訴訟之進行將耗費更多精力與資源以及過程之磨難。本案被告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於本院宣判前,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201、20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則辯護人臆測可能之訴訟結果,指被告已達成「類和解」之情狀,應獲得與真正達成和解之行為人相同的有利量刑審酌,顯無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所舉另案判決之結果,因個案具體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且被害人於本案雖為肇事之主因,然由原審就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被害人係由被告所駕駛方向之對向車道橫越馬路而來,有原審勘驗筆錄附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亦即被害人尚須先橫越一個車道後才會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上,相較於由被告同向車道竄出欲橫越馬路,對被告而言發現被害人而有反應之時間理應更長,被告仍未注意即此而撞擊被害人,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亦難謂甚低。辯護人以被告僅係肇事次因,不應令其擔負應入監執行之刑,請求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尚非可採。  
 ㈣辯護人另聲請函詢保險公司,本案事故車輛最高理賠金額為何?如經民事判決確定賠償金額,在理賠上限範圍內是否如數賠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件事故車輛投保內容已經辯護人提出上開租賃契約書以為佐證,且民事判決之結果涉及個案中原告、被告各自主張與所提證據之判斷,如經判決確定,保險公司本應在保險契約範圍內理賠,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將本件送其他單位鑑定以查明被告另有超速之過失、被害人之過失應非肇事主因乙節(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亦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部分因逾上訴期間,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而本件被告上訴僅就科刑範圍上訴,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述證據調查之待證事實涉犯罪事實(被告過失之情節)之認定,已非本院審判之範圍。又縱認檢察官上開主張亦涉被告科刑範圍之審酌,惟本案經警製作之現場圖、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煞車痕或相關與車速有關而可憑以計算車速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就此亦無相關之釋明(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雖曾供稱其車速大概55公里等語,然就其當時之車速,被告另外亦曾經先後供述:大概是30至40公里、30至50公里等各情,並稱:當時發生太突然,我沒有一直看我的時速表,(你是猜的嗎?)是等情(見相卷第13、56頁、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72頁),亦即被告所為供述應僅係其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之憑據。而本件前經囑託鑑定及覆議鑑定,均認被害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慢」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第59至60頁),亦未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檢察官僅以被告曾經供述其當時車速為55公里,顯然超過限速,而指前揭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未認定被告並有超速之過失,以及認定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誤,據此聲請再送鑑定,亦難認可採,此部分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炫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智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1行「彭德亮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彭德亮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十一根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鎖骨、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111年1月4日上午8時27分因胸腹部頓力損傷而死亡。彭智炫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1.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110066922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
  2.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9頁) 
  3.被告彭智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4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智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
    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察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111相23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通過該三岔路口並撞擊被害人彭德亮,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惟被害人於本件事故因未依規定行至前方100公尺內有設置交通號誌且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穿越道路,反而在事故地點違規任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致生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情節。另念及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惟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及被告前素行普通、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在安慎診所擔任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尚有老父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宣告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認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彭智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智炫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新竹縣芎林鄉福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上坡路段,行經福昌街與新鳳村村里道路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新鳳村燥坑1之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人彭德亮沿新鳳村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上開無號誌三岔路口左偏斜穿車道至該處,彭智炫竟疏於注意,行經「慢」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彭德亮,彭德亮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二、案經彭德亮之子彭武宏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智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武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佐證被害人彭德亮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證人鄭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由飛鳳山往其住處走時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死者照片8張、救護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1月13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13600070號函所附相驗暨事故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4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1003937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炫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