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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正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柯正哲於民國97年3月25日凌晨約5時13分許,駕駛其女友楊惠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正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呂秀琴、陳好,致呂秀琴受有左側踝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陳好則受有左側鎖骨、左側外踝骨、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柯正哲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呂秀琴、陳好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呂秀琴、陳好之必要措施,亦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復未將其真實身分告知呂秀琴、陳好、或得呂秀琴、陳好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柯正哲委請友人薛祥敏出面處理,薛祥敏遂於當晚由吳灝叡陪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交通分隊,向警自稱為肇事者而頂替柯正哲上開罪行,再於案發後第3日偕同柯正哲、吳灝叡前往醫院探視呂秀琴、陳好,並自稱為肇事逃逸之人,案經檢察官偵查後,雖認吳灝叡始為真正肇事者,薛祥敏僅係頂替吳灝叡之犯行,而以吳灝叡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薛祥敏涉犯頂替罪嫌提起公訴,惟經法院審理後,發覺肇事者實為柯正哲而非吳灝叡,薛祥敏應係頂替柯正哲上開罪行,判處薛祥敏頂替罪刑並判決吳灝叡無罪確定(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88號、3004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9號,第二審案號:本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下稱另案),陳好至此始悉肇事者為柯正哲。
二、案經陳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正哲固坦承其當時即已知悉其女友楊惠鳳所有之上開車輛發生本案車禍之事,並有陪同薛祥敏、吳灝叡與告訴人陳好洽談和解在薛祥敏開立予告訴人之本票上簽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並無駕駛該車肇事;薛祥敏與吳灝叡的朋友是大哥,說要投資我的公司,被我拒絕,該人就說如果不答應他,就要叫薛祥敏與吳灝叡去指控我肇事逃逸,以此威脅我,但真正駕車肇事者應係薛祥敏,我因與薛祥敏是朋友,才幫他一起和告訴人談和解云云。辯護人並謂:被告僅陪同薛祥敏、吳灝叡前往醫院而已;因被告在泰國的事情,綽號「法國趙」之人才要薛祥敏及吳灝叡反咬被告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某人於97年3月25日凌晨約5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正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步行之呂秀琴、陳好,致呂秀琴受有左側踝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腹部挫傷等傷害,陳好則受有左側鎖骨、左側外踝骨、左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詎該人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呂秀琴、陳好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呂秀琴、陳好之必要措施,亦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復未將其真實身分告知呂秀琴、陳好、或得呂秀琴、陳好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等情,業據呂秀琴、陳好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256至272頁),並有財團法人佛教○○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分局交通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見他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255、269至272頁)在卷可憑,且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㈡嗣○○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郭益銘於97年3月25日凌晨5時14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後經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發覺車號0000-00號駕駛人涉有重嫌,於當日下午以電話聯繫該車車主楊惠鳳,楊惠鳳表示其已將該車出借他人使用,並稱案發當時駕車之人為薛祥敏,郭益銘隨即要求楊惠鳳聯繫肇事者到案說明,並依楊惠鳳提供之薛祥敏電話號碼,電聯薛祥敏要求到案說明,薛祥敏雖向郭益銘承認肇事,卻婉拒至警局內製作筆錄;嗣吳灝叡電聯郭益銘,聲稱肇事者為其「弟弟」,郭益銘隨即指示吳灝叡偕同其弟到案說明,吳灝叡遂於案發當晚偕同薛祥敏至○○分局交通分隊,薛祥敏隨即向郭益銘自稱為上開交通事故肇事者等情,除據證人郭益銘於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外,並有另案判決、○○分局交通分隊刑事案件陳報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255頁)。
 ㈢薛祥敏於案發後第3日,偕同被告、吳灝叡前往醫院探視呂秀琴、陳好,自稱為肇事者,並向呂秀琴、陳好致歉,呂秀琴、陳好因而於同年4月1日警詢時對薛祥敏提出告訴等情,有證人薛祥敏及吳灝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呂秀琴及陳好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緝字卷第89至92頁、原審交訴字卷二第162至172頁、本院卷第256至263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曾與薛祥敏、吳灝叡一同前往醫院探視呂秀琴、陳好(見偵緝字卷第68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53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49、50頁)。
 ㈣上述另案偵審結果:
 ⒈案經○○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薛祥敏就其是否為肇事者,前後供述反覆,且對肇事原因無法細述,難認其確係肇事者,再參酌呂秀琴、陳好之指訴、證人曾金蓮、郭益銘之證述、薛祥敏及吳灝叡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事證,因認吳灝叡始為真正肇事者,薛祥敏僅係頂替吳灝叡之犯行,而以吳灝叡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薛祥敏涉犯頂替罪嫌提起公訴,有另案起訴書在卷(見他字卷第31至36頁)。
 ⒉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定肇事者實為本案被告,而非吳灝叡,薛祥敏則係頂替本案被告上開罪行,乃判處薛祥敏頂替罪刑,並判決吳灝叡無罪,其理由略以:「訴外人柯正哲因肇事逃逸,不便出面處理,被告薛祥敏乃提議由其出面頂替等情,除訴外人柯正哲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份詳下述外,業據被告薛祥敏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28、29頁、第66頁、第84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吳灝叡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84頁)。又被告薛祥敏分別於97年3 月25日晚間某時及同年8 月21日下午5 時許,向○○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郭益銘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稱為前開事故之肇事者,而頂替柯正哲所涉罪責乙情,復據證人郭益銘於偵訊時結證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發現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當日下午聯繫車主楊惠鳳,楊惠鳳表示其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他人使用,其乃要求楊惠鳳聯繫肇事者到案說明,嗣被告吳灝叡電聯表示肇事者為其弟弟,其指示吳灝叡攜同其弟弟到案說明,當日晚間被告吳灝叡攜同被告薛祥敏至○○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隊說明,被告薛祥敏當時有承認其為肇事者等語詳(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第100頁),並有被告薛祥敏97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00、101頁)。縱上,足徵被告薛祥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至被告薛祥敏聲請傳訊證人柯正哲,因證人柯正哲經本院傳、拘結果,均未到庭為證,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次傳、拘證人柯正哲之必要」、「證人陳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係被告吳灝叡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而逃逸云云(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查,證人陳好於警詢時先稱:當日其等行走在○○路之行人穿越道,不知為何被撞到,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云云(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頁);嗣於97年7月1日偵訊時改稱:當日駕駛撞及其等後,有探頭出來看了一下就馬上駕車逃逸,其當時有看到駕駛臉部特徵,並非被告薛祥敏云云(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0頁,……);又於同年8月7日偵訊時稱:被告吳灝叡肇事後有從車窗探出頭來看,之後直接駕車逃逸,其當時受傷爬不起來,不過意識還算清楚,大致上有看到肇事者長相云云(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吳灝叡係肇事者,因為其探出頭來看,其有看到被告吳灝叡之臉云云(詳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見,證人陳好就其於本案事故後,意識是否清楚,有無看到肇事之駕駛等節之陳述已有不一,自難遽信為真。且證人陳好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已知悉被告吳灝叡為本案肇事之人云云(詳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又其於偵訊時亦稱:其所見肇事者之面部特徵與被告薛祥敏並不相同云云(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0頁)。然告訴人陳好於警詢時,卻係對自稱為肇事者之被告薛祥敏提出告訴,並與被告薛祥敏達成和解,並收取以被告薛祥敏及訴外人柯正哲為發票人之本票,此有該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本票3 紙在卷可查(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6、54、97頁)。則倘告訴人陳好確已知悉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被告吳灝叡,應無任意對他人提出告訴,並接受和解及賠償金之理。另告訴人陳好為20年次人士,本案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7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其記憶及觀察力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相關情節之描述已有含糊之情,並推說『不記得』、『忘記了』等語,惟獨堅稱確實看到被告吳灝叡即係本案事故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益徵告訴人陳好所述,無從遽認被告吳灝叡即為本案肇事逃逸之人。」、「被告吳灝叡於本案事發後,雖至醫院探視被害人呂秀琴及告訴人陳好,並承諾支付醫藥費等情,此為被告吳灝叡所不爭執(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祥敏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好於偵訊時、證人曾金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29頁、第62頁反面、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90頁),應堪信實。然被告吳灝叡係因訴外人柯正哲畏罪不便出面處理,始陪同被告薛祥敏探視傷者乙情,亦經證人薛祥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6頁反面)。是單就被告吳灝叡探視傷者並承諾負擔醫藥費乙節,並無從遽認被告吳灝叡即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亦無法佐證告訴人陳好之指訴為真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25日之通聯記錄,雖足以證明被告薛祥敏於本案事發當時,並非在事故現場(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64-1頁)。然就被告吳灝叡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觀之,其於97年3月25日凌晨3時54分許之通話地點為○○縣○○市○○路000巷00號7樓頂屋突附近,同日上午6時11分許之通話地點在○○縣○○市○○路000號6 樓樓頂室內及屋突附近,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考(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79頁),亦無從遽認被告吳灝叡於本案事發當時,曾行經本案事故現場,自無從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吳灝叡即為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被告薛祥敏係因獲悉訴外人柯正哲發生交通事故,不便出面處理,始出面頂替柯正哲罪責乙節,已據證人薛祥敏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97年3 月25日偕同被告吳灝叡拜訪友人,在場聽聞柯正哲表示其肇事撞傷2名老年人,因家族企業關係不方便出面,其遂主動提議由其頂替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9頁、第66頁反面)。且訴外人柯正哲亦曾至醫院探視傷者,並參與和解過程,簽發本票賠償傷者,另給付20萬元慰問金予被告薛祥敏等情,亦據證人薛祥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67頁正面),並有本票7紙附卷足參(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則訴外人柯正哲倘非本案事故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應無積極處理上開事宜之理。復查,本案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楊惠鳳所有,由證人楊惠鳳於本案事發前1日,出借訴外人柯正哲等情,亦據證人楊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在卷可查(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31頁)。益徵本案確係訴外人柯正哲向證人楊惠鳳借用車輛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甚明。至證人楊惠鳳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柯正哲向其借用車輛,以供其友人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證人楊惠鳳於偵訊時先稱:其係於本案事發前1、2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被告薛祥敏云云(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將車輛借予柯正哲等語,則其前後證述已屬矛盾,並有袒護訴外人柯正哲之情形。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楊惠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訴外人柯正哲所持用乙節,亦據證人楊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詳本院卷第64頁)。而訴外人柯正哲自本案事發時即……凌晨5時12分55秒起密集聯繫證人楊惠鳳,並告知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乙節,亦據證人楊惠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詳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另有其等通聯記錄在卷可查(詳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足見訴外人柯正哲係於本案事發後,旋即聯繫證人楊惠鳳通知上開情事。諸此相互勾稽,倘柯正哲確係將車輛出借友人使用,其應無於本案事故後之密接時間,立即知悉上情,並電聯證人楊惠鳳之理。綜上,足徵訴外人柯正哲始為本案事故肇事並逃逸之行為人,則被告吳灝叡並非本案事故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甚明。」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⒊嗣檢察官對於上開判決吳灝叡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仍同前認定,並以:「告訴人呂秀琴於警詢時證稱:事發後第三天有三個人到醫院看我,其中一個年輕人,他說他姓薛,自稱他當時撞到我及我朋友陳好後,就害怕的跑掉等語(見偵字第9頁);於偵訊時亦稱:我在車禍後就意識不清了,不清楚實際肇事者為何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發生車禍以後我人就暈倒我什麼都不知道,我的朋友當時走在我的前面,我們沒有走在一起,他們也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並未看見肇事者。而同案被告薛祥敏於偵訊時供稱:當初車不是我開的,是我一年籍不詳的朋友開的,我只有事後受他之託至醫院察看被害人的病情等語(見偵卷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是頂替,但我不是替吳灝叡頂替,當時確實是幫柯正哲處理,我聽他說有車禍這回事,當時我只是請吳灝叡陪我一起去,柯正哲長的胖胖旁壯壯的,跟吳灝叡長的不一樣,可能是吳灝叡都陪我去看被害人所以被害人可能誤認吳灝叡是肇事者;柯正哲剛開始沒有到醫院,後來去了一次;柯正哲當時不敢去醫院,我主動說就說是我撞的;『(你為柯正哲頂罪有沒有獲得報酬?)他給我慰問金大概二十萬元』、『(被告吳灝叡獲得多少去酬?)沒有,是我請他載我去醫院,我沒有分錢給被告吳灝叡』、『(和解過程柯正哲有沒有參與?)有,我們去醫院談的結果回去都會跟柯正哲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66頁反面、第67頁);核與證人楊惠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3月25日早上5時13分,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柯正哲』、『(當日早上柯正哲聯絡你何事?)跟我說車子撞到...』、『(97年3月25日開車肇事的人是誰妳知不知道?)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及證人曾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灝叡去醫院有沒有說誰是肇事者?)他說是他朋友』、『(當時除了吳灝叡、薛祥敏到醫院,還有沒有人陪他們一起去醫院?)有個高高胖胖的男人,只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相符,堪認同案被告薛祥敏係因受金錢誘惑始願出面為柯正哲頂罪,而被告吳灝叡與柯正哲原不相識,僅係為陪同薛祥敏始同至醫院探望告訴人等二人,且若被告吳灝叡確為肇事者而唆使薛祥敏頂替,其自應於本票上一同簽名負責,何以要由不熟識之柯正哲同為發票人而代負票據責任?況肇事車輛係柯正哲向楊惠鳳所借,縱認當天柯正哲係借給友人使用,但被告吳灝叡既與柯正哲不認識,柯正哲自不可能車輛借給被告吳灝叡使用,足認本件被告吳灝叡確非本件事故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人。」等情,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此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㈤被告為本案駕車肇事之人:
 ⒈本案肇事車輛係被告之女友楊惠鳳所有,由楊惠鳳於案發前1日借予被告使用等情,除據另案判決認定無訛外,並經證人楊惠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開口跟我借,我把車鑰匙借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5、229、235頁),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又始終不曾陳稱其於案發前有將該車轉借他人使用乙節,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向楊惠鳳借車後有再轉交他人使用之事實,顯見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被告有相當之關連。
 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案發當日即97年3月25日上午5時12分55秒起密集聯繫楊惠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並於通話中向楊惠鳳告知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已經另案判決認定無訛,並為證人楊惠鳳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被告既於本案發生後,旋即聯繫楊惠鳳,告知上情,苟其確將上開車輛出借他人使用,應無可能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極短時間立即知悉此情並電聯楊惠鳳。
 ⒊參以薛祥敏於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6日聽被告說他撞到2名老人,並說他因經商因素不能被發現,要我去○○分局問傷者所在醫院並去探視,想辦法跟對方和解,和解金他會處理,所以我就代他出面去看2名老人之情形,吳灝叡也在場聽到,因他就坐我旁邊。我知道被告是開楊惠鳳的車,事發後他也一直跟楊惠鳳聯絡。後來我和吳灝叡有一起去醫院看傷者等語(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偵緝字卷第89至9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撞到人,請我去醫院探視傷者,要我跟傷者和解,我有拿錢跟紅包給傷者,費用是被告支付的,我跟被告都有簽本票給傷者。被告曾拿錢給我用,後來被告找我幫忙處理此事,幫他擔下來,我才去地檢署說車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3、164、165頁),核與吳灝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撞到人不敢去醫院探視,被告請我和薛祥敏幫忙,我就和薛祥敏去醫院探望2名老人。我有載薛祥敏去警局自首,但我知道他是要去警局頂替被告。2名老人要出院時,被告有去醫院支付醫療費用,之後我也載被告、薛祥敏去其中1名老人家中談和解。被告有開了本票給被害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1至92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不是薛祥敏開的。我和被告、薛祥敏一起去傷者家裡談和解,被告有簽本票。傷者出院時,被告有支付醫療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71頁)大致相符。被告復自承其確曾與薛祥敏、吳灝叡一同前往醫院探視傷者,並參與薛祥敏、吳灝叡與傷者間之和解事宜,更與薛祥敏共同簽發本票以賠償傷者等情(見偵緝字卷第68頁、原審審交訴字卷第53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49、50頁),其倘非本案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應無積極處理上開事宜之理。
 ⒋綜觀上述事證,已堪認被告為本案駕車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人無疑。
 ㈥被告雖辯稱:薛祥敏、吳灝叡認識楊惠鳳,並向楊惠鳳借用本案車輛;楊惠鳳當時是說把車借給他們云云(見原審審交訴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7頁),惟查:
 ⒈證人楊惠鳳不僅在另案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案發前將車借給被告乙節,業如前述,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開口向我借車,我把車鑰匙交給被告,被告說是他朋友要借的,但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更不知道開車的人到底是誰,有沒有看到被告把車交給朋友,我也沒有印象,都是聽被告講車子是他朋友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故被告辯稱:係薛祥敏、吳灝叡向楊惠鳳借車,楊惠鳳當時說把車借給他們云云,顯屬無稽。又證人楊惠鳳所述「被告朋友借車」乙節,既係自被告處聽聞而來,並非親見,自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至證人楊惠鳳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卻於110年9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書面陳述,內容略以:我當時只是車主,車子外借。十餘年前被告曾帶我在吳灝叡家中與他女友打麻將,也一起在外面吃飯唱歌,被告家中是做電線及衛浴工廠,當時吳灝叡等人欲請被告合作生意,但見面幾次我就知道吳灝叡及薛祥敏等人均有吸毒惡習,我曾提醒被告不要幫忙這種人。車禍發生時,員警打電話通知我本案汽車發生車禍,我與被告在家睡覺,是被電話吵醒,員警說他們看了監視器,開車的人有下車察看,是男性,所以知道車禍與我無關,印象中員警也有跟被告通話,問及車子外借的事情。當時所有人均告知我,開車的人是薛祥敏,而薛祥敏本人也對我親口承認過,車是他開的,我覺得我只是車子出借,車禍與我無關,所以我也沒有深究,但我要被告盡快讓事情結束,當時我也罵了被告,所以被告只能陪他們去1次醫院看受傷的人;和解後,被告回家告訴我,薛祥敏沒有現金賠,所以開本票,對方希望被告能做保證,被告礙於朋友一場,只能在本票上簽字,雖然金額不多,但這件事,我也罵被告很多次。但過一陣子後似乎薛祥敏無法如期賠償,被撞得人打電話給被告,希望他能代賠償,被告沒有同意。後來接到法院通知我去作證,開庭前在法庭外吳灝叡及薛祥敏等一群人突然靠近我,要我開庭說車子是被告開的,當時造成我內心非常害怕,幸好我朋友把他們擋住,我告訴他們,車禍當日被告明明跟我在家睡覺,警察打電話來,我們才醒,被告陪我去警局作筆錄時,警察也跟我說監視器上開車的人就是薛祥敏,你們怎麼可以在法庭這樣恐嚇我?吳灝叡他們才離開云云,固有證人楊惠鳳提出之「請假暨概述案情」狀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字卷二第49至55頁),然其書面陳述內容,不僅核與前揭證人郭益銘、薛祥敏、吳灝叡證言多有不符,其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書狀是我請朋友幫我打的,想不太起來是哪個朋友,但不是被告;對於內容沒有很大的印象,主要描述的內容我不知道該怎麼講,只是要強調我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對於以其名義提出之上開書狀之製作人及其內容為何,語焉不詳,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先稱不認識薛祥敏(見本院卷第230頁),再改稱:不是不認識,這個人我有印象,是被告的朋友,好像規矩不是很好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後又稱:我和吳灝叡不熟,他是被告的朋友,有認識一下,好像有出去釣蝦過;我和薛祥敏在事發前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嗣再改稱:「(問:你剛剛說你不認識薛祥敏?)我沒有說不認識,是沒有很熟,有去釣一次蝦。(問:你剛剛說一起釣蝦的是和吳灝叡,不是薛祥敏?)他們兩個好像是朋友,他們兩個是誰開,我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前揭薛祥敏、吳灝叡於另案及本案偵審中所言多有不符,已難僅憑其上開書面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楊惠鳳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述: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我和被告在睡覺,我記得警察有打電話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嗣後改稱:「(問:你剛剛說你與被告當時在睡覺,指的是接到警察電話時在睡覺,並不是案發當時在睡覺,是不是這個意思?)我是指警察打給我的時候我們在睡覺。(問:本件車禍發生時,你在哪裡?)我在家,被告應該也是在家裡睡覺。那時候是晚上,被告應該也在家。」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而本案承辦員警郭益銘既係於案發當日「下午」始以電話聯繫楊惠鳳,業如前述,則被告縱於斯時確與楊惠鳳同在住處,仍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當日「上午」案發時不在現場,更遑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案發當日上午5時12分55秒起即密集聯繫楊惠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已如前述,倘被告於案發時確與楊惠鳳同在住處,大可直接與楊惠鳳面談,又何需以行動電話聯繫楊惠鳳?凡此俱徵證人楊惠鳳所述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同在住處乙節,顯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薛祥敏、吳灝叡認識楊惠鳳,並向楊惠鳳借車云云,亦屬無稽。
 ⒊呂秀琴、陳好雖於警詢時對薛祥敏提出告訴,然其等一致陳稱:當時不曉得什麼狀況就被撞倒,醒來時人已經在醫院內,不曉得對方有無留在現場,但根據朋友陳述,對方在撞到後就立即逃逸無蹤,事發後第3天就有3個人至醫院內探視,其中有一年輕人說他叫薛祥敏,自稱當時撞到我們之後就害怕的跑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3頁),足見其等原不知悉駕駛者為何人,僅因薛祥敏於案發後至醫院探視並自稱肇事,始對薛祥敏提出告訴,從而其等指證駕車肇事者為薛祥敏云云,已難遽採,遑論陳好竟於另案偵審中指證吳灝叡始為肇事者云云,尤難採信,薛祥敏、吳灝叡亦經另案判決認定確非駕車肇事之人,業如前述,自無從憑陳好、呂秀琴之指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雖另辯稱:薛祥敏與吳灝叡的朋友是大哥,說要投資我的公司,被我拒絕,該人就說如果不答應他,就要叫薛祥敏與吳灝叡去指控我肇事逃逸,以此威脅我云云。辯護人並謂:因被告在泰國的事情,綽號「法國趙」之人才要薛祥敏及吳灝叡反咬被告肇事逃逸云云。然始終未見被告、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證人薛祥敏、吳灝叡於另案偵審中所言,與其等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雖有部分細節不一致之處(例如吳灝叡前往探視被害人之原因、薛祥敏自被告處收取之20萬元性質為何等節),然無礙於其等就主要基本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尚難憑此枝微末節之瑕疵,遽認其等所述全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後,再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由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駕車過失,雖致呂秀琴、陳好受傷,然非屬重傷,業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行為時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間時法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則應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知,自有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呂秀琴、陳好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察到場處理,亦未表明其真實身分,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呂秀琴、陳好之安危,犯後又委由他人出面頂替罪責並與傷者洽談和解事宜,雖曾簽發本票予傷者,然嗣後不僅遲未如數賠償完畢,甚且逃匿,經通緝多年始到案,復於偵審中推諉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呂秀琴、陳好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