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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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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兆廷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所為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兆廷、梁子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廷(綽號「七哥」)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樓(與8樓頂樓加蓋為樓中樓)之住處(下稱被告吳兆廷住處),與被告梁子杉(綽號「阿水」)、劉慶彬(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一同聚會飲酒時,被告梁子杉於同日晚間9時3分,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聯繫酒店業績幹部涂盈茹(藝名「茗茗」,微信暱稱「妞格格」),要求安排1名酒店小姐到上址陪酒;涂盈茹透過威晶酒店行政(帶檯保姆)黃靖愉(藝名「兔兔」)安排成年女子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自行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經劉慶彬開啟感應門,招呼告訴人在上址8樓一同飲酒後;被告吳兆廷、梁子杉及小弟等共約4至5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翌日(17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被告吳兆廷趁告訴人在該址7樓上完廁所後,在廁所門口,強行抱住、撫摸告訴人及強脫告訴人衣物,不顧告訴人叫喊「不要」等語及用手推開表示抗拒,將告訴人壓倒在沙發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反覆抽動約2分鐘,同時扳開告訴人所著衣物,親吻告訴人胸部,續將告訴人拉進廁所壓在門板上,單手撫摸告訴人陰部及親吻告訴人胸部,復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反覆抽動約2分鐘,以此方式性侵得逞。隨後由被告梁子杉強行將告訴人全身衣服脫光,並推倒壓制在7樓沙發上,不顧告訴人叫喊「不要」等語及以手推開表示抗拒,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性交得逞,再將告訴人先後拉至7樓房間床上、廁所及沙發上,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性交得逞。之後,被告梁子杉以台語對在場2名小弟說:「你要嗎?」續由該2名小弟不顧告訴人掙扎反抗,分別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及口腔而性侵得逞,復將全裸之告訴人扛至8樓,告訴人遭灌酒後,在8樓床上休息。被告梁子杉、吳兆廷及數名小弟於同日(17日)凌晨3時至5時期間,由被告梁子杉、吳兆廷不顧告訴人抵抗,輪流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再由小弟住告訴人手腳,小弟2人分別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口腔,1名小弟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陰道內性侵得逞。告訴人於同日(17日)凌晨5時10分許伺機離去,因無磁卡致無法使用電梯,改以步行方式下樓後,隨即向黃靖愉、經紀人陳心智告知遭他人性侵一事,並立即寫下被告梁子杉等涉案人之外貌特徵,保留當日穿著衣物,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前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經採集性器官、口腔、胸部、腹部、指甲等部位檢體送往鑑定,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指述被害情形,或難免不盡不實,或不免渲染、誇大,是以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述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述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足以證明其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全部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劉慶彬、涂盈茹、黃靖愉、陳心智、吳文發、威晶酒店總經理楊玉娟、副總經理游家祺、公關小姐胡睿庭、余佳紋、金典酒店公關小姐陳岱菱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報告、0000000性侵案時間表、被告吳兆廷住處之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梁子杉之行動電話採證報告、數位鑑識勘察報告、被告2人通聯及譯文、威晶酒店派遣單、告訴人手繪現場圖、案發後記錄涉嫌人特徵紙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058013505號鑑定書、107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70033307號鑑定書、永和耕莘醫院105年11月1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告訴人與威晶酒店幹部調解錄音、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子杉固坦承其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與吳兆廷等人聚會飲酒,並於同日晚間聯繫酒店人員安排告訴人到場坐檯,嗣其於17日凌晨1時46分前,在上址7樓房間內,與告訴人為2次性交行為等情。被告吳兆廷則坦承告訴人於16日晚間至17日凌晨5時10分許,停留上址期間,其曾拉下告訴人所著上衣並親吻告訴人左胸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告梁子杉辯稱告訴人到場目的為陪酒及性交易,其在上址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前,有徵得告訴人同意,並支付告訴人陪酒及性交易之價金,其未與在場人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吳兆廷辯稱其係在8樓與告訴人玩遊戲過程中,親吻告訴人胸部,未違反告訴人意願,其亦未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查:
(一)被告吳兆廷、梁子杉自105年11月16日晚間7時起,在被告吳兆廷住處,與陸續到場之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1名(下稱A男)及女子2名(下稱B女、C女)聚會飲酒;被告梁子杉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以電話聯絡酒店業績幹部涂盈茹,請涂盈茹安排1名酒店小姐到場坐檯,涂盈茹遂以電話聯絡威晶酒店之行政帶檯人員黃靖愉,由黃靖愉安排告訴人出場坐檯。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4分到達被告吳兆廷住處,並在該址8樓,與被告2人及在場人飲酒。嗣告訴人於翌日(17日)凌晨5時10分許,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偵字第9192號卷(下稱偵9192卷)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04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2頁、卷二第3頁至第4頁、107年度偵字第472號卷(下稱偵472卷)卷一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58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涂盈茹、黃靖愉、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被告吳兆廷之同居女友涂佳伶證述在卷【見偵9192卷一第12頁、第34頁正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偵472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偵472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47頁、北檢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66頁至第469頁、第478頁至第479頁、第490頁至第491頁、卷三第41頁、第49頁、第52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242頁至第243頁、108年度偵字第7236號卷(下稱偵7236卷)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6頁反面、108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卷(下稱偵緝1141卷)不公開卷第39頁正反面,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32頁至第535頁、第545頁至第547頁、第549頁、第639頁】,復有告訴人手繪被告吳兆廷住處之現場圖、威晶酒店派遣單、被告梁子杉與暱稱「妞格格」即涂盈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審就被告吳兆廷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9192卷二第52頁、偵472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一第447頁至第449頁、第469頁至第477頁),以認定。
(二)告訴人對於性侵主要情節之陳述,前後差異甚大。
   告訴人固一再指稱其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吳兆廷住處內,遭多名男子性侵等情。惟告訴人①於105年11月18日警詢時,指稱其於17日凌晨0時30分許,從該址7樓廁所走出時,在廁所門口突遭綽號「老大」之男子抱住,「老大」將其推到沙發上親吻其嘴、脖子,雙手在其身上到處亂摸,接著「老大」脫掉褲子欲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未果,遂將其拖進浴室壓在門板上,說要插其,其稱不要,「老大」即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後,將手從其下體抽出並抓其胸部,以另一手自慰後體外射精,之後「老大」洗澡後走出浴室,其亦自行以水沖洗下體、穿好衣服後走出浴室,復遭綽號「阿水」之男子拉到7樓沙發,聊沒幾句即動手扯掉其衣服,將其拖進旁邊房間,「阿水」將自己及其全身衣服脫光,直接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再將其抱進浴室放在馬桶上,繼續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其一直掙扎,之後「阿水」將其抱至客廳沙發繼續插入,此時,3名小弟從8樓下樓看到即發出鼓譟聲音,「阿水」將生殖器從其下體抽出後,以台語稱「換你」,其中2名小弟脫下褲子,將生殖器分別插入其下體、口中,另1名小弟在旁邊看,其一直說不要。嗣對方將其抱到8樓叫其睡覺,其睡到凌晨3時許,發現綽號「SEVEN」之男子在摸其胸部、下體而醒來,「SEVEN」說要插其,其說不要,但知道自己跑不掉,遂要求「SEVEN」戴保險套,遭「SEVEN」拒絕,「SEVEN」直接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射精在其腹部,待「SEVEN」起身,其聽到有人說「快點誰要來」,就有另1名小弟脫掉褲子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同時有人抓住其手腳,「老大」、「SEVEN」、「阿水」及2名小弟輪流反覆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及嘴巴,直到凌晨4時30分許始結束。當天其共遭9人輪暴(見偵9192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②於105年11月28日警詢時,經警提供該址大樓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編號2照片中之男子(即被告吳兆廷)為其所稱「老大」、編號3照片中之男子(即劉慶彬)為其所稱「SEVEN」、編號9照片中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為其所稱「阿水」,並稱此3人與編號4照片中之男子(即被告梁子杉)、編號6照片中之男子(即蔡宗利)、編號7照片中之男子(即莊仁維)、編號8照片中身著淺綠色上衣之男子(即巫宗修)共7人均係對其性侵之行為人(見偵9192卷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9頁)。③於105年12月4日警詢時,經警提供身分證照片,指認被告吳兆廷為其所稱「老大」及「SEVEN」、劉慶彬為「阿彬」、被告梁子杉為其所稱「阿水」,且稱其先前警詢時,誤認「老大」與「SEVEN」是不同人,復將劉慶彬誤指為「SEVEN」(見偵9192卷一第23頁正反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供參(見他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④於105年12月6日偵查時,證稱其抵達被告吳兆廷住處時,被告吳兆廷、梁子杉、劉慶彬均有在場,之後有2女、1男送食物到場,陸續還有3名男子到場。其在7樓上完廁所,打開廁所門時,綽號「七哥」之被告吳兆廷在廁所門口將其抱住,摸其及脫其衣服,其有反抗並說不要,被告吳兆廷說好,到7樓客廳沙發聊,其以為沒事了,結果被告吳兆廷在沙發處將其壓倒,以手指直接伸入其內褲插入下體,時間約有2分鐘,並將其衣服扳開親吻其胸部,當時其說不要並有反抗,欲將被告吳兆廷推開,但遭被告吳兆廷以身體壓住,而無法推開,接著被告吳兆廷將其所著裙子後面之拉鍊解開,因聽見原在8樓之女子要下樓,被告吳兆廷遂將其拉進廁所,並說「快點,我們來做」,其說不要,但被告吳兆廷已將褲子脫下,並將生殖器抵住其下體,其問被告吳兆廷有無保險套,被告吳兆廷說不要,其回稱「我也不要」,被告吳兆廷即以單手撫摸及插入其下體反覆抽動,時間約2分鐘,同時被告吳兆廷親吻其胸部,以另一手自慰射精在衛生紙上,之後被告吳兆廷叫其先上樓,其在7樓時,只有遭被告吳兆廷1人性侵。其回到8樓與在場人玩遊戲後,因酒醉在8樓床上睡著,後來其遭「阿水」即被告梁子杉弄醒,被告梁子杉直接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其有說不要及抵抗,但無法推開被告梁子杉,被告梁子杉射精在其腹部;復改稱其先前在7樓上完廁所後,被告梁子杉將其推倒在7樓沙發上,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再將其帶至7樓房間床上性侵,其有說不要並反抗,但無法推開被告梁子杉,之後被告梁子杉將其先後抱到7樓廁所馬桶、沙發上性侵,並在沙發處將其所著衣物全部脫掉,其有說不要及反抗,接著有2名小弟從8樓下樓,被告梁子杉對該2名小弟以台語稱「你要嗎」,該2名小弟即分別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嘴巴,其有搖頭抵抗、掙扎,之後該2名小弟將呈全裸狀態之其扛到8樓床上;其到8樓後,被告梁子杉拿酒給其喝,其喝完就睡了,因遭被告梁子杉第2次性侵而醒來,被告梁子杉在8樓床上對其性侵後,被告吳兆廷亦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其一直抵抗及推被告吳兆廷,但都推不開,之後是劉慶彬對其性侵,此時先前在7樓對其性侵之2名小弟中的其中1人脫掉褲子,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另有數人分別按住其手腳,壓住其手之人亦有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同時有2個人輪流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這段時間很長,從凌晨0時30分至凌晨4、5時許,共有4名男子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另3名男子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在場男子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時,其有喊痛,對方說其下體太乾就算了。當天在場之7名男子中,除送食物到場之該名男子(即A男)外,其餘6名男子均有對其性侵(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⑤於107年7月17日偵查中,指稱警方提供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編號5照片中之男子(即A男)亦有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見偵472卷一第117頁)。⑥於108年2月25日偵查中,經提示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稱其確定當天搭乘電梯至被告吳兆廷住處之11人,扣除其、涂佳伶、2名送食物到場之女子(即B女、C女)後,其餘7名男子即被告吳兆廷、梁子杉、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A男均有對其性侵(見偵472卷四第153頁反面)。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吳兆廷在7樓廁所門口,是強行將告訴人推至客廳沙發,亦或係向告訴人佯稱到沙發處聊天,誘使告訴人自行前往客廳沙發」、「被告吳兆廷在7樓客廳沙發處,有無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被告梁子杉及其他在場男子有無在7樓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在7樓遭性侵後,有無自行沖洗下體」、「告訴人在7樓遭性侵後,是自行走回8樓,或全裸遭在場男子扛回8樓」、「告訴人在8樓床上睡覺時,係因遭其一開始警詢所稱之『SEVEN』撫摸身體而醒來,亦或係遭被告梁子杉弄醒」、「A男有無對告訴人性侵」、「『老大』與『SEVEN』是否為同一人」、「本案行為人之人數為何」等案發經過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則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三)告訴人就事發經過之證述內容,與卷內證據非屬相符。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於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7樓遭性侵害後,被抱到8樓睡覺,嗣其睡到凌晨3時許,因發現有人在摸其而醒來,隨後遭在場多名男子性侵,其在8樓被性侵期間,看到送食物到場之A男及B女、C女均在8樓沙發區玩遊戲,並未離去(見他字卷第54頁、偵9192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然依原審勘驗現場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105年11月16日下午至同年月17日中午期間,出入被告吳兆廷住處之人共計11人,即被告2人、涂佳伶、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告訴人、A男、B女、C女;其中A男、B女、C女於16日晚間11時7分一同進入被告吳兆廷住處後,C女於16日晚間11時50分先行離去,A男及B女則於17日凌晨1時31分一起離開該址,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勘驗附件甲、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7頁至第458頁、第469頁至第477頁)。可見C女於告訴人所稱1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7樓遭性侵前,已於16日晚間11時50分許離去該址,且A男、B女於告訴人所稱17日凌晨3時許,在8樓遭性侵前,亦於17日凌晨1時31分離開該址。足認告訴人指稱其在8樓遭性侵期間,A男、B女、C女均在8樓玩遊戲等詞,顯與上開所述不符。
  2.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吳兆廷住處期間,曾遭強迫吸食K他命(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偵472卷一第117頁,原審卷二第231頁)。惟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至醫院驗傷時,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未檢出K他命等毒藥物成分,此有永和耕莘醫院108年12月30日耕永醫字第1080009363號函檢附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5年12月2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472不公開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原審不公開卷一第7頁、第19頁、第23頁),亦難認告訴人上開所述為有據。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時,未注意其坐檯時數是否已滿,只是找機會趕快逃離該址,當其離開該址進入電梯後,因無電梯磁扣,按電梯按鈕無反應,深恐被告等人追出來,遂跑樓梯離開(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46頁)。然依原審勘驗該址大樓電梯及1樓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於17日凌晨5時10分17秒,自7樓進入電梯時,面部表情鎮定,手中拿飲料罐及行動電話,進入電梯後,嘗試多次按電梯按鈕,接著電梯門關起,但電梯未運轉,告訴人於凌晨5時10分25秒看向電梯牆面張貼之紙張後,將腳上所著高跟鞋脫下,接著按鈕開啟電梯門,於凌晨5時10分35秒走出電梯,並朝畫面左側方向走;嗣告訴人於凌晨5時11分33秒,從該大樓1樓大門旁之牆邊走至1樓門口時,雙腳均已穿好高跟鞋,右手仍拿著飲料罐及行動電話,開啟1樓大門走出大樓,沿道路步行離開(見原審卷一第456頁、第459頁、不公開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告訴人自被告吳兆廷住處離開時,係手持飲料罐進入電梯,面部表情鎮定,且於按壓電梯按鈕後,在電梯等待運轉約10秒期間,尚有觀看電梯牆面張貼紙張之動作,嗣在發現電梯未運轉之際,未急忙按壓電梯按鈕開啟電梯門倉皇逃出,反而係在電梯內先將腳上所著高跟鞋脫下後,始按鈕打開電梯門走出電梯,俟其從樓梯步行期間,已先行將高跟鞋穿好,始走至1樓門口開門步行離開,期間未見其有驚恐或倉皇逃離之表情或動作,與其證稱係趁隙逃離該址,深恐被告等人追及等情顯然有別。
  4.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其自17日凌晨0時30分起,先在該址7樓,遭強行推拉至廁所、沙發、房間等處壓制性侵,復於同日3時至4、5時許,在8樓遭多名男子強行壓住手腳,並經對方輪流反覆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下體、口腔;其所著衣物遭對方強行脫去,且其在7樓及8樓被性侵時均有掙扎及抵抗,遭對方以生殖器插入下體時有喊痛,對方亦稱其下體太乾等詞。亦即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其遭多名男子性侵之時間合計長達數小時,期間其有掙扎及反抗,卻遭對方強行壓制身體及手腳,復因下體過乾而感覺疼痛,則告訴人之身體各處及下體應受有明顯傷勢。然證人陳心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7日凌晨,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後,打電話予其,其遂開車去接告訴人,當時未見告訴人有明顯外傷(見偵472卷一第22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7頁);且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47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時,僅手腕左側刮傷約2公分長、右側瘀青約1公分、小腿左側瘀青約1公分、右側瘀青2處分別約1公分及2公分、及處女膜1、3、7點鐘處有陳舊裂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原審不公開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除在手腕、小腿受有1、2公分之瘀青、刮傷,有輕微受傷情形外,其餘身體各處均未受傷,下體亦無新傷,與前開所述要非相符。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7日凌晨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返家後,有與男友發生性行為,因其男友性慾很強,每天都會與其發生性行為,即使其不願意,男友還是硬要與其發生性行為(見偵9192卷一第218頁),則告訴人於18日凌晨在醫院驗傷時所見輕微傷勢,是否確係在被告吳兆廷住處,遭在場人性侵所造成,自非無疑。
(四)被告梁子杉辯稱其與告訴人為性交易等語,並非無據。
    1.被告梁子杉自始辯稱其於16日晚間,聯絡涂盈茹安排酒店小姐坐檯時,即指定要叫「S妹」(指有做性交易之小姐)到場,告訴人到場後,與在場人喝酒,其於17日凌晨,在8樓對告訴人稱「走,我們去樓下」,告訴人知係要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意,告訴人說「好」,其就帶告訴人到7樓房間為2次性行為,第1次性交時其未射精,與告訴人在7樓房間床上聊天約20分鐘後,再為第2次性行為,其射精在告訴人腹部,嗣其與告訴人返回8樓喝酒後,告訴人表示不勝酒力躺在8樓床上休息,之後告訴人表示坐檯時間到了就離開該址,並無告訴人指稱遭其與在場人性侵之情事等語(見偵9192卷一第6頁、卷二第4頁反面、偵472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23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第263頁、卷二第215頁,本院前審卷第182頁、第560頁、第563頁、第568頁、第570頁至第571頁,本院卷第143頁)。證人涂盈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梁子杉於16日向其表示要叫小姐出場坐檯,並指定要做S(指性交易)的小姐,其即聯繫黃靖愉安排小姐外出坐檯陪酒及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9192卷一第34頁反面、偵472卷二第27頁、第28頁、卷四第20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7頁、第479頁至第480頁)。證人黃靖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涂盈茹於16日向其表示有客人要框1位小姐出場,並表示客人需要性交易服務,因告訴人當時初到威晶酒店上班,曾向其表示想要多賺錢,其遂將客人需求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前往等情(見偵9192卷一第38頁、偵472卷一第143頁反面、卷二第4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55頁、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劉慶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梁子杉打電話叫酒店小姐到被告吳兆廷住處坐檯陪酒及性交易,告訴人到場後,在8樓與在場人喝酒,其未見任何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至第246頁、第250頁)。證人蔡宗利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7日凌晨0時許,抵達被告吳兆廷住處,在8樓喝酒聊天,被告梁子杉在聊天時,向其介紹稱告訴人是被告梁子杉叫來的酒店小姐有做S,告訴人在8樓幫大家倒酒,一起聊天吃東西;該址7樓與8樓之隔音很差,在8樓可以聽到7樓看電視的聲音,且8樓客廳與床鋪之間沒有隔間,但當天其在場期間,未看到任何人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亦未聽到有人鼓譟或女生拒絕、求救之聲音等情(見偵7236不公開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前審卷第533頁至第537頁、第539頁、第542頁)。證人莊仁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7日凌晨0時47分許,抵達被告吳兆廷住處,在8樓與在場人喝酒,被告梁子杉有叫1位酒店小姐即告訴人到場喝酒做S,其未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告梁子杉應該是與告訴人在樓下發生性行為,其未看見告訴人全裸在現場,亦未見其他人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見偵緝1141不公開卷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三第157頁、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巫秉修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7日凌晨2時47分許,抵達被告吳兆廷住處時,看到告訴人在8樓床上睡覺,被告吳兆廷向其表示告訴人是被告梁子杉叫的酒店小姐,之後其就與在場人在8樓沙發處喝酒,8樓沙發與床鋪之間並無任何隔間,從沙發處可以清楚看見8樓床鋪,但其未見在場人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亦未聽到有女生求救或抗拒之聲音;告訴人約凌晨4點多起床後表示要先走,接著就離開該址,當時告訴人衣著完整並無異狀等語(見偵7236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前審卷第546頁至第552頁、第555頁至第556頁)。足見被告梁子杉辯稱其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之性交易等語,應非無據。
  2.依前所述,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5時10分,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而被告梁子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其在本案之前,要求涂盈茹安排小姐外出坐檯,都是買全場時間,但因其於16日晚間,向涂盈茹表示要叫小姐到場坐檯時,涂盈茹表示這位小姐是新來的,建議先派來做個小框,如果其滿意再買全場;告訴人到場後不久,其即向涂盈茹表示要框到底,即買全場時間到凌晨5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至第561頁、第568頁)。核與證人黃靖愉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客人因不認識告訴人,所以一開始先小框(即客人買4個小時,實際坐檯時間為3小時),其遂在威晶酒店派遣單之時間欄記載「12:40」,表示告訴人被框到晚上12時40分,後來才改成大框到凌晨5點等情相符(見偵9192卷一第38頁反面、偵472卷二第48頁,原審卷三第45頁、第51頁)。又告訴人提供之威晶酒店派遣單之時間欄記載「12:40」,被告梁子杉於16日晚間10時53分,傳訊息向涂盈茹稱「到底」,涂盈茹回稱「直接到底?好!」且被告梁子杉持用行動電話中,日期顯示為「11/16」之酒店單據記載「上檯09-4」、「止檯05-0」,此有威晶酒店派遣單、被告梁子杉與涂盈茹對話紀錄、原審就被告梁子杉持用行動電話之勘驗結果及酒店單據照片在卷為證(見偵9192卷一第52頁、偵472卷三第11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61頁、第479頁)。證人涂盈茹、黃靖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酒店單據所載姓名為告訴人之藝名,單據所載「上檯09-4」、「止檯05-0」指出場時間是9點40分,直到凌晨5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頁、卷三第53頁、第74頁)。足認被告梁子杉前述告訴人係在坐檯時間屆滿時,向其表示時間到了才離開等情,應屬有據。
  3.被告梁子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其與告訴人在7樓房間,為第1次性交行為時因未射精,欲再為第2次性交行為前,其表示會給付2次性交易之價金,告訴人表示同意,始為第2次性交行為;事後其就當天點告訴人到場,給付2次性交易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坐檯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60頁、第569頁)。證人涂盈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告訴人事前表示1次性交易之代價為8,000元,其將價格告知被告梁子杉,被告梁子杉同意後,其始通知黃靖愉安排告訴人前往坐檯;之後其有傳威晶酒店計費單據予被告梁子杉,計收告訴人當天從事性交易之費用1萬6,000元,及被告梁子杉買告訴人全場時間之費用1萬5,700元(見偵472卷一第142頁、第155頁、卷二第28頁、卷四第20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68頁、第470頁、第481頁至第484頁)。與上開酒店單據照片關於費用部分,記載「餐點費用16000」、「B餐費用15700」互核相符,此有單據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堪認被告梁子杉前述計費方式並非無據。至於證人涂盈茹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審判長訊問「何以上開酒店單據記載雜支單價16000」及「餐點費用16000是如何算出」時,答稱「我也不知道怎會打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頁);然證人涂盈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小姐坐檯費用是每小時2,000元,以10分鐘為1節計價,點小姐坐檯要收點檯費用即3節1,000元,性交易之費用是另外計收,性交易沒有公定價,由小姐自己開價;酒店收費單據非由其製作,應該是會計所作,單據所載「餐點費用16000」、「B餐費用15700」分別應為性交易及坐檯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71頁、第482頁、第483頁、第494頁至第495頁)。可見涂盈茹得以清楚說明小姐坐檯及性交易之費用計算方式,則其對於原審審判長關於單據內容之提問,回答「我也不知道怎會打這樣」,應係指其非上開酒店單據之製作人,不知為何該單據將性交易費用及坐檯費用分別列計為「餐點費用」、「B餐費用」之意,並非不知小姐坐檯及性交易之費用計收方式之意。
  4.告訴人固稱其經黃靖愉、涂盈茹安排前往被告吳兆廷住處坐檯時,以為只是單純陪酒即「純出」,其不知客人有性交易之需求,無人詢問其是否能接S等詞(見偵9192卷一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偵472卷一第117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前審卷第644頁)。惟依前所述,證人黃靖愉、涂盈茹均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天到場前,知悉客人有性交易需求,並提出性交易之代價數額等情,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被告梁子杉陳稱其未指定告訴人到場,是由酒店安排告訴人到場(見偵9192卷二第4頁);告訴人亦稱其在本案之前,與當天在場人均不認識(見偵9192卷一第12頁);證人黃靖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客人不認識告訴人,所以一開始先小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且被告梁子杉於16日晚間9時3分,以通訊軟體向涂盈茹表示要叫小姐坐檯時,詢問「有相片嗎」,涂盈茹於同日晚間9時28分,答稱「今天的妹都不給照片」,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472卷三第11頁)。可見被告梁子杉與告訴人前非相識,係由酒店方面安排合的小姐到場,並非被告梁子杉指定告訴人到場。則涂盈茹、黃靖愉在明確知悉被告梁子杉有性交易需求之情形下,當無刻意向告訴人隱瞞此事,徒增告訴人在現場始向被告梁子杉表示不知交易內容包含性交易,造成交易糾紛之理。則告訴人所稱其在行前不知到場服務內容可能包含性交易等詞是否可信,即難逕謂可信。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經陳岱菱陪同前往威晶酒店洽談本案後續處理事宜,當時告訴人方面有錄音,並於事後提出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予警方,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岱菱證述在卷(見偵9192卷一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41頁);而告訴人在該次會面時,向酒店方面表達希望對方賠償70萬元,酒店方面表示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並稱「如果今天,我在你這邊講,如果你是今天是純出...」,陳岱菱稱「那你可能,你可能談個五百了吧,因為他們的罪會很重」,告訴人遂稱「那現在,就我一個月的薪水的兩倍呢?」酒店方面認為告訴人提出之金額仍然過高,陳岱菱亦向告訴人稱「我知道你受委屈,但是我跟你講一件事情,因為你今天自己是S出,你也有喝酒,我知道很多人」,告訴人聞言即稱「可是有沒有被下藥,我不知道啊」,業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無誤(見本院前審卷第451頁、第473頁、第474頁)。足見告訴人在與酒店方面洽談本案後續事宜時,對於酒店人員及陳岱菱兩度以上詞表示「告訴人於本案當日不是純出,而是S出」,均未否認或澄清,益徵被告梁子杉辯稱其與告訴人是性交易等情,應非無憑。
  5.被告梁子杉於106年7月21日警詢時,雖稱其於16日晚間向涂盈茹叫小姐時,指定要叫S妹,涂盈茹有傳告訴人照片予其,其喜歡才點告訴人到場(見偵9192卷一第6頁);且證人劉慶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告訴人到場要做性交易,因為被告梁子杉先前與酒店幹部聯絡時,酒店幹部有傳小姐照片給被告梁子杉(見原審卷三第243頁至第244頁),與被告梁子杉於16日晚間請涂盈茹安排酒店小姐到場,並詢問有無小姐照片後,涂盈茹於晚間9時28分表示「今天的妹都不給照片」並非相符,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482卷三第11頁)。然被告梁子杉及涂盈茹均稱被告梁子杉時常聯絡涂盈茹安排酒店小姐外出坐檯,其中多次有進行性交易等語(見偵472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42頁、卷二第29頁,原審卷一第263頁、卷三第499頁);證人劉慶彬於警詢時,亦證稱其與被告梁子杉、吳兆廷認識很久,時常在被告吳兆廷住處飲酒(見偵9192卷一第230頁正、反面)。又被告梁子杉於105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多次聯絡涂盈茹安排酒店小姐外出坐檯,被告梁子杉甚少指名要特定小姐到場,多僅向涂盈茹表示需要幾位小姐,由涂盈茹推薦適合之小姐,被告梁子杉會要求涂盈茹先傳小姐照片予其,涂盈茹傳過多張不同小姐之照片給被告梁子杉,但有時涂盈茹會表示當日小姐沒有照片可提供;且涂盈茹於不同日期,向被告梁子杉表示「S錢1萬」、「目前的S不是黑就是胖」、「她說她下面有點痛,不能了」等內容;而被告梁子杉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聯絡涂盈茹安排小姐到場坐檯時,尚未提供被告吳兆廷住處地址,涂盈茹即問「老地方?」,被告梁子杉答「恩」,涂盈茹隨即表示將安排小姐到場,此有被告梁子杉持用行動電話內與涂盈茹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472卷三第16頁至第39頁)。足見被告梁子杉除本案外,時常在被告吳兆廷住處,與劉慶彬等友人飲酒,且多次聯絡涂盈茹安排酒店小姐至該址坐檯進行性交易,涂盈茹亦數度事前提供小姐照片供被告梁子杉選擇。是縱被告梁子杉、劉慶彬等人因被告梁子杉點小姐之次數甚多,致未能明確記憶「涂盈茹有無事前提供本案告訴人之照片予被告梁子杉」一事,即難認與常情相違,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梁子杉辯稱其於告訴人到場前,已言明有性交易需求等語為不可信。
  6.被告梁子杉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其與告訴人性交易之價格為1次8,500元,連同告訴人外出坐檯之費用,係一併匯入涂盈茹名下帳戶付款,但其無法確認涂盈茹帳戶內何筆匯款係其給付告訴人到場性交易及坐檯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證人涂盈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擔任酒店業績幹部多年,工作內容是幫客人服務、安排小姐等,客人付款都是匯入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戶,其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何筆款項係被告梁子杉就告訴人外出坐檯之付款紀錄(見原審卷二第466頁、第496頁至第497頁)。惟被告梁子杉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原先在國外工作,於105年10月間回國後,時常透過涂盈茹叫小姐做性交易,每個月約2至4次,涂盈茹約隔1週會開帳單予其(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證人涂盈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梁子杉有時會直接將費用付給小姐,若未當場付款,其會幫被告梁子杉代墊費用付給小姐後,將帳單傳給被告梁子杉確認,被告梁子杉都是累積數次消費後,將各該次消費總額一次匯款予其;其會自行記錄客人消費及付款情形,但未留存先前紀錄,故其無法從帳戶匯款紀錄確認哪一筆是被告梁子杉給付告訴人坐檯費用(見偵472卷四第20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97頁至第498頁)。又被告梁子杉與涂盈茹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梁子杉曾聯絡涂盈茹安排2位小姐到場坐檯,次日涂盈茹詢問「昨天小波(小姐藝名)兩ㄓ?」,被告梁子杉答稱「昨天有拿8千給他」、「應該算1隻」,涂盈茹即稱「好!單上再記一個」,及涂盈茹數次傳單予被告梁子杉確認付款金額,且各次付款金額不同,被告梁子杉表示會叫人直接拿錢給涂盈茹,或以匯款方式付款(見偵472卷三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2頁正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可見被告梁子杉透過涂盈茹安排小姐坐檯或性交易之費用非逐筆結清付款,各次付款金額及付款方式亦非固定,自無從僅以被告梁子杉於原審審理時,無法正確記憶本案安排小姐到場之費用金額,或與涂盈茹無法自涂盈茹帳戶交易明細,指出何筆匯款為涂盈茹安排告訴人到場之費用,遽對被告梁子杉為不利之認定。
  7.至於證人陳心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其幫告訴人與酒店洽談之工作內容為「純出」,不是「S出」(見偵472卷一第161頁)。然證人黃靖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涂盈茹於16日晚間,請其安排小姐外出坐檯時,說明客人有性交易需求,因告訴人是酒店新人,曾向其表示想要多賺錢,其遂向告訴人表示客人有性交易需求,並說明一般性交易行情價是8,000元,告訴人表示同意(見偵9192卷一第38頁、偵472卷一第143頁反面);證人涂盈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6日與黃靖愉聯絡時,即詢問有無可以出去做性交易之小姐,黃靖愉回覆稱有新人說自己缺錢願意前往,當時是告訴人自己開價1次性交易之價金為8,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67頁至第468頁、第470頁),所述互核相符,且依黃靖愉、涂盈茹上開所述,其等係將客人即被告梁子杉有性交易需求一事,直接告知告訴人,並未透過陳心智。證人陳心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復稱告訴人是到酒店上班,如外出坐檯,不會特別告知其,其不知告訴人有無私下向酒店方面表示願意做性交易,亦不知告訴人實際上有無「S出」過(見偵472卷一第161頁,原審卷三第14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是縱陳心智安排告訴人前往威晶酒店工作時,未談及告訴人工作內容可能包含性交易,亦與前開黃靖愉、涂盈茹證述其等安排告訴人外出坐檯之經過並無矛盾。
(五)被告吳兆廷辯稱其僅在玩遊戲期間,親吻告訴人胸部等語,亦非無憑。
  1.被告吳兆廷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上址8樓,與告訴人喝酒玩遊戲時,提議若告訴人玩遊戲輸了,其就親告訴人胸部一下,嗣因告訴人玩輸遊戲,其遂將告訴人所著衣服及胸罩拉開,親吻告訴人之左胸部一下,當時劉慶彬在場,梁子杉下樓跟朋友談事情,其未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證人劉慶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被告吳兆廷住處,有看到被告吳兆廷與告訴人飲酒作樂、玩遊戲,並有摟抱親吻、卿卿我我之動作(見原審卷三第247頁至第249頁)。又告訴人於105年11月18日在醫院接受採證時,經醫師採集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處棉棒檢體、陰道抹片檢體、口腔棉棒及抹片檢體、胸部棉棒檢體、肚子棉棒檢體、雙手指甲縫內之微物檢體,並提供案發當日所著無袖背心、短裙、胸罩,經警在胸罩左、右罩杯各採集1處檢體,及在內褲底部採取2處檢體,上開檢體經鑑定後,除在告訴人胸罩左罩杯內側乳頭相對位置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混有告訴人與被告吳兆廷DNA外,其餘在告訴人身體各處及胸罩右罩杯、內褲採集之檢體,均未檢出被告吳兆廷之DNA,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生字第1058013505號、107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70033307號鑑定書及採證位置照片在卷可憑(見偵472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卷三第4頁至第9頁,原審不公開卷一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吳兆廷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2.同案被告梁子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稱告訴人前往上址坐檯陪酒期間,未進行「玩輸親胸部」之遊戲,其未看到有人在現場拉下告訴人所著衣服,親告訴人之胸部(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證人莊仁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其只有看到告訴人與梁子杉喝酒,未見他人與告訴人玩遊戲(見原審卷三第162頁);證人蔡宗利於偵查時,證稱其在上址期間,未看到有人撫摸或親吻告訴人(見偵7236不公開卷第26頁反面)。然梁子杉陳稱其於告訴人到場後,曾單獨下樓與友人會面(見原審卷一第160頁);證人莊仁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被告吳兆廷住處期間,在場人進進出出,其無法確認現場人數,且其於17日凌晨0時47分至5時1分期間,亦多次進出該址(見原審卷三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1頁);證人蔡宗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7日凌晨0時許抵達該址後,在凌晨2時之前就喝醉睡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33頁、第537頁)。可見被告吳兆廷辯稱其係在梁子杉離開8樓與友人會面時,與告訴人玩遊戲及親告訴人胸部等情,並非無據;復因告訴人在該址停留期間,莊仁維多次進出該址,蔡宗利亦在到場後不久即酒醉睡著,是梁子杉、莊仁維、蔡宗利所述其等未見被告吳兆廷親吻告訴人胸部之語,自無從執以作為對被告吳兆廷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後,最先打電話予經紀人陳心智(見原審卷二第250頁)。而證人陳心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17日凌晨,打電話向其表示遭到性侵,其即駕車去接告訴人,告訴人自稱遭8至9個人輪姦,並在陳述時有哭泣(見偵472卷一第161頁反面、第221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42頁至第143頁)。證人黃靖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7日凌晨5、6時許,接獲告訴人來電表示遭5、6名男子性侵,當時告訴人情緒激動一直哭,並稱陳心智載告訴人去酒店收拾物品,告訴人不要做了,其表示會聯絡涂盈茹了解發生何事(見偵9192卷一第39頁反面、偵472卷一第143頁、卷二第48頁,原審卷三第48頁、第67頁)。證人涂盈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7日接獲酒店方面通知,表示告訴人自稱遭多人性侵,約2週後,告訴人經姊妹及女性友人陪同,兩度到威晶酒店表示自己被輪姦並要求賠償,當時告訴人有哭泣,楊玉娟也有在現場(見偵472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卷四第203頁反面、第205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75頁至第477頁)。證人即威晶酒店總經理楊玉娟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7日經黃靖愉告知,獲悉告訴人自稱遭輪姦一事後,告訴人有到酒店自稱被6、7個人輪姦要求賠償,當時告訴人一直哭泣(見偵472卷四第200頁反面、第201頁反面)。證人即威晶酒店副總經理游家祺於偵查時,證稱其據黃靖愉告知,獲悉告訴人自稱遭性侵一事後,告訴人兩度到威晶酒店自稱遭多人欺負,其有在場,當時告訴人提到被很多人壓在身上親(見偵472卷四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9頁)。證人陳岱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告訴人之友人擔任美甲師,其前往消費時,美甲師向其提及在威晶酒店工作之告訴人被性侵一事,詢問其是否可以協助告訴人,其即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自稱遭輪姦,之後其有陪同告訴人前往威晶酒店與酒店幹部商談後續處理事宜(見偵9192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原審卷二第499頁至第501頁)。足見告訴人於17日凌晨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後,確曾向陳心智、黃靖愉等人提及自己遭多人輪姦一事。然陳心智、黃靖愉、涂盈茹、楊玉娟、游家祺、陳岱菱轉述告訴人自稱遭多人輪姦部分,僅屬告訴人指述之累積證據。而上開證人雖證述告訴人在提及本案時,有哭泣之情緒反應;然依告訴人、陳心智、黃靖愉前開所述,可知告訴人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後,最先係與陳心智聯絡;而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本案第1次偵查時,陳稱其就本案原無報警之意,係陳心智將其帶至醫院驗傷,當時陳心智只是想嚇店家,陳心智向其表示想要以驗傷單向店家獅子大開口,其遂向護理人員說自己是被強暴,沒想到醫院依規定流程通知警方,陳心智不知醫院依規定要通知警方,所以陳心智獲知警察要到場之後就走了,警方到場之後,其就配合警方調查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該次偵訊錄音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因依前開所述,告訴人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時,身體並無明顯傷勢,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因聽從陳心智之建議,刻意誇大或虛構被害情節等情(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即非全然無憑。則縱告訴人在與陳心智聯絡後,向黃靖愉等人提及本案時,有哭泣等情緒反應,即無法排除係為達陳心智所述目的而為之可能。是難以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之情緒表現,遽認告訴人確有遭多人性侵之事實。
  2.證人陳心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曾向游家祺表示告訴人方面可能會提出告訴,請游家祺代為轉達予對方後,游家祺表示對方要談和解,之後,游家祺復向其稱對方有坦承,但對方說只有2至3個人涉案(見偵472卷一第162頁、第222頁,原審卷三第145頁)。惟證人陳心智經原審審判長問游家祺向其表示對方坦承何事時,答稱「就是好像有對女生不禮貌」,原審審判長續問對方坦承內容為何,陳心智答稱「就是性侵的行為,我只能說我有點忘了,但應該就是類似的意思,他們有沒有講得這麼具體,我有點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1頁),可見陳心智無法明確說明其所指「游家祺表示對方有坦承涉案」之具體內容為何,自無從認定與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是否相符。況證人游家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靖愉於17日上午5、6時許,將本案告知其後,其約告訴人到威晶酒店了解情形,當時告訴人向其及楊玉娟表示被多人欺負,其遂請涂盈茹詢問客人方面之回應,之後告訴人第2次到酒店商談本案後續事宜時,其與楊玉娟、涂盈茹均在場,其及酒店人員均未向告訴人表示客人方面有承認輪姦或性侵一事(見偵472卷四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原審卷三第79頁)。證人楊玉娟於偵查時,亦證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曾到威晶酒店,表示自己遭輪姦,要求對方賠償,但涂盈茹聯繫客人後,表示客人否認告訴人指控之行為,其及酒店人員均未向告訴人表示客人有承認輪姦或性侵一事(見偵472卷四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涂盈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從黃靖愉處得知告訴人指控遭性侵後,數度向被告梁子杉詢問有無此事,被告梁子杉均表示從頭到尾只有被告梁子杉與告訴人為性交易,並無告訴人指稱遭多人性侵一事;嗣告訴人到酒店要求賠償,其打電話給被告梁子杉告知此事,被告梁子杉仍堅持是性交易,其未曾向告訴人稱客人有承認輪姦或強姦等情(見偵9192卷一第35頁正反面、偵472卷一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卷二第27頁反面、卷四第20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77頁)。均核與被告梁子杉陳稱涂盈茹曾向其表示告訴人指控遭性侵要求賠償,其自始否認告訴人指控內容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564頁)。亦難認首揭證人陳心智所述客人方面曾向酒店人員坦承有數人涉案等詞為有據。
  3.證人陳心智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7日凌晨開車搭載告訴人時,告訴人自稱遭性侵及說出對方特徵,並依其建議,將對方特徵寫在紙上(見偵472卷一第221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於案發後記錄涉嫌人特徵之紙條照片在卷可佐(見偵9192卷一第54頁)。然該張記錄涉嫌人特徵之紙條除記載被告吳兆廷住處所在位置「9號7F」、在場人「阿水」、「Seven」、「老大」、該址所養寵物「2隻狗」、「1隻蜜袋」外,關於對方身體特徵部分,僅記載「背部肉瘤」、「胸肩手臂大片刺青」、「眼睛小小」等內容,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警詢時,對於性侵行為人之特徵,指稱「SEVEN」眼睛小、左後肩有肉瘤、胸部肩膀到上手臂有大片刺青;「阿水」肚子胖、眼睛大、雙眼皮;「老大」年紀較長、眼睛小、身材中等(見偵9192卷一第18頁),均僅為對方面容五官及身體明顯位置之特徵。因依前開所述,告訴人在該址與被告2人等人一同飲酒之時間非短,則縱告訴人對於被告等人之外貌或身體外觀明顯特徵有所記憶,亦屬合理,要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與在場男子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4.檢察官指稱告訴人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發現無法操作電梯時,不願返回被告吳兆廷住處,請在場人協助以磁扣操作電梯,卻脫下高跟鞋徒步自7樓走樓梯下樓,復於離開該址後,隨即打電話聯絡陳心智,足以認定告訴人在該址有遭性侵一事(見原審卷三第268頁至第269頁)。依前所述,告訴人於17日凌晨5時10分許,離開被告吳兆廷住處時,原欲搭乘電梯下樓,嗣發現無電梯磁扣而無法操作電梯時,係在電梯內脫下高跟鞋,徒步自7樓走樓梯下樓,未返回被告吳兆廷住處,請在場人協助以磁扣操作電梯;且證人陳心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離開案發地後,打電話叫其去接告訴人,告訴人哭泣陳述發生不愉快之事,其遂帶告訴人去烘爐地拜拜(見原審卷三第142頁)。然告訴人離開上址進入電梯時,神情鎮定、衣著完整,在發現無法操作電梯之際,亦無慌張、驚恐之表情或動作,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未返回被告吳兆廷住處,請在場人協助以磁扣操作電梯之原因甚多,或因自認在該址坐檯期間曾受委屈,或因不願驚擾酒後休息之在場人,尚難僅以告訴人未返回被告吳兆廷住處一節,逕謂確有告訴人所指性侵之事。況依前所述,除涂佳伶、B女、C女外,告訴人在被告吳兆廷住處停留期間,在場男子為被告2人、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A男共7人;而告訴人除曾陳稱A男未對其性侵外,一再指稱當天在場之男子即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與被告2人均有對其為性侵行為,復稱對方係輪流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下體、口腔及強行壓制其手腳,其在性侵過程中均有掙扎、抵抗。惟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均否認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見偵9192卷一第211頁、第231頁反面、偵7236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第26頁反面、偵緝1141不公開卷第39頁反面),且告訴人身體及當日所著衣物經採集多處檢體送驗後,均未檢出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之DNA,檢察官遂以犯罪嫌疑不足,對劉慶彬、蔡宗利、莊仁維、巫秉修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刑生字第1070033307號、108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80031491號、108年6月24日刑生字第1080047477號、108年9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73747號鑑定書及北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108年度偵字第723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9192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偵472卷三第4頁至第8頁、偵7236不公開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偵緝1141不公開卷第46頁至第48頁)。要難認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與在場男子共同對其為性侵行為等詞為有據。是縱告訴人自認在該址坐檯期間曾遭受委屈,致在離開該址發現無法搭乘電梯下樓時,不願再返回該址,並於離去後立即聯繫陳心智訴說不滿,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2人確有為告訴人所指前開強制性交犯行。
  5.證人即威晶酒店公關小姐胡睿庭、余佳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梁子杉曾透過涂盈茹安排其等前往被告吳兆廷住處坐檯,其等前往現場時,有看到被告吳兆廷、劉慶彬等人,其等未遭強制性交,亦不知告訴人前往該址坐檯之事(見偵472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偵9192卷一第174頁至第176頁);另證人吳文發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被告吳兆廷,也去過被告吳兆廷住處,但本案發生當日其不在現場,亦不知告訴人到場坐檯一事(見偵472卷四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均無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七)被告吳兆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聲請傳喚證人游家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與威晶酒店幹部商討本案後續處理事宜時,有無明確陳述自己係遭輪姦,及被告方面曾否向酒店人員承認輪姦或性侵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證人游家祺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前往威晶酒店洽談後續事宜之過程,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時間太久,其對於告訴人就性侵過程之確切陳述內容已不復記憶(見偵472卷四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2頁);且本案係因梁子杉透過涂盈茹聯絡威晶酒店人員安排告訴人到場,且酒店方向獲悉告訴人關於本案之指控後,亦係由涂盈茹與梁子杉聯絡,梁子杉自始否認告訴人之指控,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游家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非全然無據;又告訴人就性侵行為人之人數、性侵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告訴人於17日凌晨5時10分許,自被告吳兆廷住處離開時,神情鎮定、衣著完整、身體無明顯外傷,嗣於18日凌晨前往醫院驗傷時,僅在手腕、小腿受有1、2公分之刮傷、瘀青等輕微傷勢,其餘身體部位及下體均無受傷,且經採集身體及所著衣物等多處檢體送驗結果,除在胸罩左罩杯內檢出被告吳兆廷DNA外,其他檢體均未檢出當日在場男子之DNA,與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2人及在場多名男子輪流壓制強制性交長達數小時等情節非屬相符,要難認告訴人指述內容非毫無瑕疵可指。本院就告訴人之指述與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詳予剖析及綜合判斷後,對於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即有未洽。故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