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彭盛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110年度偵字第1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彭盛航自民國99年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補習班(地址及補習班名詳卷)任職擔任數學科老師,因而結識該補習班之學生A女(即
起訴書所稱乙女,代號AD000-A108524B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B女(即起訴書所稱戊女,代號AD000-A108524F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彭盛航明知A女於102年間、B女於104年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102年1、2月間之某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於102年8月間某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導致A女因而懷孕並於同年11月23日持其姊C女(代號AD000-A108524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健保卡至診所實施人工流產。
(三)於104年6月間之某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於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並射精在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導致B女因而懷孕,並於同年7月13日持彭盛航之妹彭○○之健保卡,冒用彭○○之名義至診所實施藥物人工流產(於同年7月18日進行手術)。
(四)於104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於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內,並射精在B女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並再次導致B女懷孕,而B女於105年1月7日再持彭○○之健保卡,冒用彭○○之名義至診所實施藥物人工流產(於同年1月9日進行手術)。
二、案經A女、B女提出
告訴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
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彭盛航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B女、A女之姐姐C女、A女之同學D女(代號AD000-A108524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女之國中同學顏00及林00(上二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分別稱J女及K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
傳聞例外,
乃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
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
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表示不爭執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110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191至206頁、本院卷第143至15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實施調查程序,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方法,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與
告訴人A女、B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A女、B女曾懷孕,並分別進行人工流產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並辯稱:我與A女、B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均係在A女、B女年滿16歲以後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A女及B女國中時之補習班老師,被告確實有與A女及B女交往,並分別與A女、B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及B女曾懷孕,並分別進行人工流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8至59、207頁、本院卷第111、143、162頁),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C女、D女、J女及K女證述翔實(代號與真實姓名代碼表,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不可
閱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時間、地點,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證述
綦詳,並有下列證據資料為證,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係我國中補習班老師,我升國一的時候經由同學介紹進入被告任職的補習班上課,被告知道我實際年齡,被告會用即時通與我聊天並追求我,我與被告自99年10月底至11月初開始交往,並會發生性行為,國中三年級(即102年1、2月)寒假前後,在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當時D女也在現場,被告叫我與D女一起躺在房間的床上,被告要求與我發生性關係,並且做給D女看,被告與我發生性關係均未戴保險套,通常都是快射精的時候才要求我口交,並射在我口腔裡面(即事實欄一(一)部分)。之後大概在我國三升高一的暑假(102年7、8月),被告在新莊住處與我發生性關係,當時我係危險期,但是被告並未戴套且射精在我陰道內,之後我生理期一直沒有來,直到我升上高一發現懷孕,大約102年11月時做人工流產拿掉小孩,我當時係偷拿我姊姊(即C女)的健保卡去桃園婦產科做人工流產,從102年11月做人工流產時往回推算,應該係102年8月左右懷孕的,當時我還未滿16歲(即事實欄一(二)部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05號卷【下稱他905卷】第6至8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一【下稱偵12776卷一】第198至199頁、原審卷第86至96頁),則證人A女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之交往後,於102年1、2月以及同年7、8月自願與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並於102年11月間做人工流產之過程一事,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具體而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又衡以證人A女於提出告訴時之年齡、閱歷、
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倘非證人A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顯見證人A女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況且,被告亦坦承確實曾與A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情節,益徵A女上開指述,實非虛晃。
2、證人即A女之同學D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應該從A女國一時就開始交往了,分手的時間不太確定,我確定被告與A女友發生過性行為,我有去過被告住處,有發現A女的衣物,A女的衣物很好辨識,我也在被告住處看過A女的照片,被告有對我說過「係A女自己貼上來的,所以才會與A女發生性關係」,A女也對我坦承國中時期有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我在國三時有看過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裡面有很多鹹濕的內容,我也有親眼目睹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當時係國三接近寒假時的某日傍晚,我在被告住處內,A女、被告也在裡面,A女去洗澡後,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當時我躺在旁邊,但是有刻意把頭轉開,但是還是有看到性行為的過程,當時被告應該沒有戴保險套(即事實欄一(一)部分),我覺得自己的朋友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很糟糕,A女之後有告訴我好像懷孕了,有請問我如何處理,被告也有向我提及A女因為尚未年滿16歲所以無法合法墮胎,A女有說去墮胎時係用姊姊C女的健保卡,之後就是被告的妹妹陪同A女去桃園的婦產科診所墮胎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76號卷二【下稱偵12776號卷二】第95至98頁、原審卷第97至102頁),則證人D女證述之內容不僅具體、明確,且核與A女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證人即A女之姊姊C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2年7、8月時有墮胎過,但是於該年11月並沒有墮胎,我也不曾去桃園的○○婦產科、新莊的○○婦產科看診過,我檢視過卷內的○○婦產科以及○○婦產科的病歷資料,上面的字跡都是A女的,不是我的,所留的行動電話也都是A女自己的號碼,A女於事情發生後才告知我有拿我健保卡去看婦產科(事實欄一(二)部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897號卷【下稱他3897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104至10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大約104年5、6月左右,我發現被告與A女有頻繁的聯繫,被告親口告訴我與A女交往時,曾經讓A女懷孕過,而且小朋友已經長出手腳了,A女也有告訴過我說與被告在一起好幾年了等語(見偵12776卷一第523至524頁、原審卷第110、116頁)相符。再者,復有A女
指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繪製之被告新莊住家及補習班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6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32607號函
暨檢附之「○○○婦產科診所A女病歷首頁」(A女於102年11月8日懷孕12周,推算受孕日
期約為102年8月28日)、○○婦產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超音波照片(A女於102年11月12日冒用C女之名義就診,懷孕12周又5日)、○○婦產科診所之醫師記錄表(A女於102年11月23日冒用C女之名義就診,記載「102年11月23日,懷孕14週」)在卷(見偵12776卷一第69至71頁、第93至101頁、第173、175至176頁、第231至239頁;不可閱卷二第27頁)可資補強,並由前開婦產科就診推算A女懷孕
期間約為102年8月下旬,且A女確實有向D女陳述其於就讀國三(即14歲未滿16歲時)有與被告交往,於交往期間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嗣後因此懷孕並且持C女之健保卡做人工流產手術等情,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A女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由此益徵A女證稱被告於102年1、2月以及同年7、8月間,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年齡,被告亦知悉A女實際年齡之情況下仍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證述內容,實屬真實。
3、綜核上情,證人D女聽聞告訴人A女提及其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更曾親眼目睹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且A女於102年11月間前往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前有將此情告知D女,又D女也曾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A女懷孕之情事;A女於進行人工流產後亦向C女告知曾持C女之健保卡,冒C女之名義至婦產科看診;而被告更曾向B女表示曾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讓A女懷孕等節,均為證人A女、C女、D女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且其等證
人證述內容,亦核與A女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而均可作為證人A女前開證述內容之補強。再者,A女、C女、D女與被告間均無恩怨或糾紛,證人D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平常講話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況A女事後亦未向被告索取金錢或提出民事賠償等訴訟行為,且於本案發生後甚至未向被告提出民事或刑事告訴,直至數年後社工向其詢問始得知本件案情(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可知A女、C女、D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A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就被告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乃至於人工流產等情,為如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復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佐以前開卷內之A女就診等資料可資補強,益見A女指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雖為年滿14歲而未滿16歲時,即與明知A女實際年齡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上各節,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足證A女確實於102年1、2月間以及同年8月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甚明。
(三)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時間、地點,於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以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示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B女證述
綦詳,並有下列證據資料為證,茲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被告大約是在103年底或104年(B女國三)初認識,之後有與被告交往,大約104年6月至8月我住在被告新莊住處,當時幾乎每天都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會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當時我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為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因為月事一直沒來,我在被告住處驗孕發現懷孕,被告即告訴我去婦產科拿掉,104年7月18日有去新莊的○○診所,以吃藥的方式進行人工流產,係J女(即B女之國中同學)陪我去的,當時懷孕五週,我係用被告妹妹(即彭○○)之健保卡去進行墮胎的(即事實欄一(三)部分);第二次大約104年10月,也是在被告住處內,被告將我衣服脫掉,用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這次是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後就很少跟被告見面了,我於105年1月懷孕,醫生推算受孕大約就是104年10月這一次,當時已經懷孕3個月了,胎兒有心跳,我同樣拿被告妹妹的健保卡,由友人K女(即B女之國中同學)陪同去○○診所做流產手術,一樣是以吃藥的方式進行人工流產,被告當時也有去(即事實欄一(四)部分)等語(見他3897卷第2至4、7至8頁、偵12776卷一第521至531頁、原審卷第106至118頁),則證人B女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之交往後,於104年6月間之某日以及104年10月間之某日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並分別於104年7月18日、105年1月9日進行人工流產之過程一事,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具體而明確,並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又衡以證人B女於提出告訴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殊難想像其有憑空杜撰被告犯罪過程而羅織被告入罪之能力,倘非證人B女之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顯見證人B女上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應非全然子虛烏有之事;況且,被告亦坦承確實曾與B女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情節,益徵B女上開指述,實非虛晃。
2、證人即B女之國中同學J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B女係國中同班同學,我有陪B女去新莊的一間診所掛號,並進行人工流產,具體時間忘記了,大概是國二或國三的時候的夏天,B女掛號的時候不是用自己的名字,直到我就讀五專的時候B女才告訴我說係國中補習班老師(即被告)讓B女懷孕的,我知道B女大概墮胎前後(即104年7、8月)這段時間都住在被告家中,B女國中只交過一個男朋友,就是被告,我知道B女兩次墮胎的時間都是在唸國中的時候,就我所知B女平常不會說謊等語(見偵12776卷二第139至143頁,原審卷第156至159頁)。又證人即B女之國中同學K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B女係國中同學,我知道B女有墮胎過2次,第一次我不清楚,但是第二次係我升上高一的時候(104年9月上高一),具體時間忘記了,B女詢問我可否陪同去新莊的一間診所墮胎,B女有說讓她懷孕的是國中補習老師(即被告),係我陪同B女看醫生時B女告訴我的,B女去墮胎時不是用自己的名字,是用被告親戚的名字等語(見偵12776卷二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61至168頁)。再者,復有B女之104年7月11日產檢檢查紀錄、超音波照片1張、B女104年12月21日、12月24日、105年1月6日超音波照片共3張、○○婦產科診所之函覆(B女於104年7月11日就診時,檢查出懷孕五週,因此推測受孕期間為104年6月間之某日,並於7月13日進行藥物流產(7月18日手術清除);又於104年12月21日就診時,檢查出懷孕六週,因此推測受孕期間為104年10月間,並於105年1月7日進行藥物流產、105年1月9日進行手術清除)以及彭○○(實際為B女)之○○診所病歷、就診資料、B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
可參(見他3897卷第13至16頁,偵12776卷一第471至485頁),由此可知B女分別於104年7月13日以及105年1月7日確實分別由J女、K女陪同至○○診所進行人工流產,並有向上開2位證人透露係被告讓其懷孕等情明確,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B女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益徵B女前開證稱被告明知B女於104年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分別於104年6月間、同年10月間與B女發生性關係,B女因此懷孕之證詞實在。
3、綜核上情,證人J女、K女分別陪同B女前往○○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並且聽聞B女提及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等情節,均屬J女、K女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且其等證人證述之內容,亦核與B女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均可作為證人B女前開證述之補強。再者,證人J女、K女與被告間並不認識,更遑論與被告有恩怨或糾紛,又B女於本案案發後並未立刻報警處理,
迄今也未向被告索取任何金錢賠償或提出民事訴訟行為,直至數年後社工向其詢問始得知本件案情(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B女並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如非B女之親身經歷,其又如何能就被告與其交往、發生性行為,乃至於二度人工流產等情,為如此明確、肯定而自然之描述,並與前開○○婦產科之病歷記載相符(B女冒用彭○○之名義就診);又B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佐以前開卷內之B女就診等資料可資補強,益見B女指述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雖為年滿14歲而未滿16歲時,即與明知B女實際年齡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可信度高,而可採信。綜上各節,俱徵B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B女確實於104年6月間以及同年10月間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2次之事實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要旨
略以:A女雖指稱102年1、2月的某日與我發生性行為,惟A女指述與D女證述有關到我住所之先後順序、打手槍情節不一致。又A女指稱102年8月某日、B女指稱104年6月及10月間與我發生性行為,惟僅有人工流產手術、友人證述,然以A女懷孕週期回推我與A女性交日期會有誤差,不能認定A女與我性交時未滿16歲;又B女懷孕時有其他男友,無證據足認A女、B女的受胎來自於我,也無
補強證據證明A女、B女所言屬實。我在A女高一上學期時,知道A女懷孕1次,A女有因其懷孕而找我2次請我幫忙,因為A女錢不夠,但我沒有幫忙;B女有因其懷孕而找我2次,B女威脅我要幫忙她,但我說沒有辦法陪她去流產,我知道B女是用我妹妹的健保卡流產,但不是我提供的,我跟B女說如果你有辦法拿到我妹妹的健保卡就去拿。又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
勘驗報告,
鑑定「105年12月28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106年12月7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係我與本案B女或A女之指紋(按:實為
另案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08524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指紋),由該實施手術時間推算,均非本案犯罪時間,該證據亦不能證明我於B女或A女未滿16歲前與其發生性行為。本案A女、B女及其餘告訴人共計5人集體對我提出告訴,幾乎都指稱我每週與其進行性行為,但我當時經營補習班,每週9堂課,怎有時間及體力與該5人為性交,足徵告訴人等5人係互相勾串、共同捏造我的犯罪事實等節。惟查:
1、被告辯稱:A女及D女證述有關2人至被告住所之先後順序及打手槍情節不一致乙節。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D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2年1、2月在被告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見到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節,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核與A女之證述相符,是證人D女於本案之上開證述,足以作為A女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已如前述)。至當時A女及D女前往被告住所之前後順序及有無幫被告打手槍等情節,核非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一)及(二)
所載犯行之
構成要件,是此部分證述為何實與本案無涉,尚不能以本案無關之證述或僅因證人部分之證述不一致,而遽認證人全部證詞均為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之。
2、被告又辯稱:A女有因其懷孕錢不夠而找其2次,但其未幫忙,且以A女懷孕週期回推被告與A女性交日期會有誤差,不能認定A女與其性交時未滿16歲及A女的受胎來自於被告乙節。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使A女懷孕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C女及D女證述如前,復有上開○○○婦產科、○○婦產科及○○婦產科之醫療紀錄所載A女懷孕週數往回推算,均可認定A女受孕日期為102年8月下旬,亦核與證人A女、C女及D女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均已論述如前;且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交往期間,尚無其他男友或與其他男生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61頁),且衡諸常情,案發當時A女為被告之女友,倘若A女當時係懷著非被告之孩子,理應會瞞著被告,豈有尋求當時之男友即被告幫忙,是被告上開所辯稱核與常情有悖,純為
卸責之詞,實無足採信。
3、被告再辯稱:B女懷孕時有其他男友,不足以推論B女的受胎來自於被告乙節。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載與B女發生性行為,使B女懷孕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J女及K女證述如前,復有上開○○婦產科之病歷記載相符(B女冒用被告之妹妹彭○○之名義就診),亦已論述如前。又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至105年1月間,我沒有與別的男性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記得有一次,應該是B女第二次墮胎的時候我有陪B女去診所,B女第二次墮胎應該是拿我妹妹的健保卡,我有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偵12776卷二第129頁),是衡諸常情,案發當時B女為被告之女友,倘若B女當時亦懷著非被告之孩子,B女理應與A女相同,亦應會瞞著被告,怎會也尋求當時之男友即被告幫忙,被告甚至供稱其並在B女進行墮胎手術文件上簽名,是被告就A女及B女均懷著別人的孩子,來尋求當時身為男友的他幫忙,實與常情不合,被告上開所辯稱亦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鑑定「105年12月28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106年12月7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係其與本案B女或A女之指紋,由該實施手術時間推算,均非本案犯罪時間,該證據亦不能證明我於B女或A女未滿16歲前與其發生性行為乙節。然查上開指紋實為被告與另案告訴人甲女之指紋,該等資料為另案告訴人甲女進行流產手術之相關證明文件(見偵12776卷二第53至59頁),是該等資料係被告另涉犯與另案告訴人甲女間之證據資料,實與被告涉犯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害A女及B女部分無關聯,被告無法以上開資料,證明其無涉犯本案。惟由上開鑑定資料,亦可知被告曾陪同另案告訴人甲女,以其妹彭○○身分簽立人工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陳:另案告訴人甲女懷孕時,我在我妹妹不知情的情況下,拿我妹妹的健保卡,並陪另案告訴人甲女去墮胎等語(見偵12776卷二第126頁),益證被告確曾在其妹不知情的情況下,拿其妹妹健保卡陪其他女子墮胎,可認被告取得其妹妹之健保卡使用,實無困難,是B女證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三)及(四)之犯行,使其懷孕,均使用被告之妹妹健保卡進行人工流產,尚非虛晃;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在B女第二次墮胎時有陪B女去診所,並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等語,益徵B女上開證述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沒有提供妹妹的健保卡給B女,是B女有辦法拿到其妹妹健保卡乙節,然B女係如何取得被告妹妹健保卡進行事實欄一(三)及(四)所述之人工流產,亦核與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三)及(四)所載侵害B女之犯行無涉。
5、被告再辯稱:本案A女、B女及其餘告訴人共計5人係互相勾串、共同捏造犯罪事實,其當時經營補習班,每週9堂課,無時間及體力與該多名女子發生性交乙節。惟查,A女及B女於本案案發後並未立刻報警處理,迄今也未向被告索取任何金錢賠償或提出民事訴訟行為,直至數年後社工向其等詢問始得知本件案情,可知A女及B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金錢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與必要,復A女及B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其他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自難認A女及B女有互相勾串、共同捏造被告犯罪事實(已詳述如前)。至被告辯稱其當時經營補習班,每週9堂課,無時間及體力與多名女性發生性交行為乙節,實核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任何
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之。另被告有無其他違反B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乙節,尚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
附此敘明。
(五)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
聲請傳喚證人A女於就讀國中時之學務主任及張○○(音譯),證明A女及B女之交友關係乙節(見原審卷第171頁)。然查,縱使證人張○○於本案案發期間曾與A女或B女其中一人交往,實無礙於法院對於被告上開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亦表示已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57頁);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託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知悉A女、B女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與A女、B女各為性交行為2次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B女之陰道內,自均屬上開刑法條文規範之性交行為。
(二)查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出生、B女為00年0月出生,有A女及B女之
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分別與A女、B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B女均係年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實可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上開法條均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至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
再審酌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又被告犯本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B女之實際年齡,且其等告訴人均因年幼而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卻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與A女、B女分別為性交行為,並造成A女懷孕1次、B女懷孕2次,且A女、B女均前往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所為足對A女、B女之人格、身體發展產生巨大之不良影響,誠屬非是;又被告於
犯後不斷矯飾犯行,毫無悔意,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經核原審復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