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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梗茸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梗茸與代號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前係同事。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6日凌晨1時許,與A女、曹0莉、文0瑜及洪0喜一同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內飲酒、唱歌。A女因不勝酒力至旅館房間廁所內嘔吐,被告見狀,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壓於廁所牆角,掀開A女上衣、內衣撫摸及親吻其胸部,復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經曹0莉發現此情出言阻止,並將A女帶離廁所至旅館房間內臥房休息。嗣被告至A女休息之臥房內,再度乘A女因酒醉沉睡不能抗拒之際,掀開A女之上衣、內衣撫摸其胸部,並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以此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嗣曹0莉發覺被告離開過久而至臥房內查看而撞見上情,遂出言阻止被告,並陪同A女返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猥褻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A女、曹0莉、文0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A女、曹0莉、文0瑜至汽車旅館房間內唱歌、A女當晚喝醉等情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為起訴書所載對A女猥褻之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與被告曾有曖昧關係,A女之配偶(下稱A夫)於109年5月3日毆傷被告,事後A女才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本案事發經過,A女均係聽聞曹0莉轉述,但曹0莉與A女、A夫之關係密切,於到庭作證時尚由A夫陪同,對於事發經過之細節,於作證時隱晦其詞,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遭報復誣陷等語。
四、經查:
 ㈠A女為某加油站主管,與A夫於109年3、4月間感情生隙,時有爭執;被告為加油站工讀生,曹0莉亦為加油站主管,因同事洪0喜離職,被告與A女、曹0莉、洪0喜及同事文0瑜,於109年4月6日凌晨1時許,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美麗海汽車旅館」房間內飲酒、唱歌。期間 A女曾不勝酒力至廁所嘔吐、休息,唱歌結束後由曹0莉攙扶離去;另被告與A女互有好感,曾私下相約聚餐,並於109年5月3日上午12時19分許,倆人因在臺北市北投區牽手同行,遭A夫撞見,被告遭A夫持安全帽毆打,致受有人中處撕裂傷、左臉頓挫傷之傷害,經被告對A夫提起傷害告訴後,A夫對被告及A女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被告遭A夫毆傷後即自加油站離職,未與A女聯絡等情,業經被告在偵審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曹0莉、文0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A夫於前開傷害案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A夫所涉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夫對被告及A女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資料核閱無誤;A女嗣於109年8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亦有A女之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上開事實,均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與被告、曹0莉、文0瑜及洪0喜於109年4月6日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唱歌、喝酒,後因喝醉趴在馬桶上嘔吐,當時伊記憶斷片,只有看見馬桶,之後就有被人碰觸,是第1次有人扶伊起來;第2次還是第3次去廁所時,伊有跌倒,有看見被告拉伊起來,將伊壓在牆角、先親伊嘴巴,伊當時記憶斷片、喝很醉,被告伸手將伊衣服及內衣拉起,摸親伊胸部,還伸手摸伊下體,伊跟被告說不行很多次,並用手擋、推、撥開被告,後來伊聽見曹0莉的聲音,好像曹0莉在阻止被告,後來伊就沒有印象,下個印象就是在包廂房間床上,及曹0莉帶伊回家等語(見他字彌封卷第12至1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憶中伊進去汽車旅館先唱歌,然後開始喝酒,後來就斷片,後面完全記不清楚、只記得片段,中間感覺有人在碰伊,伊本身這部分是完全沒有記憶,但最後是曹0莉跟伊說被告有摸伊,才依稀記起來一些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前後所證內容雖大致相符,但細譯A女上開證述,其均明確證稱其因泥醉而意識不清、記憶斷片,於偵查及原審指訴遭被告乘機猥褻之事實,係事後聽聞證人曹0莉轉述發生經過,A女自身並無記憶。則A女雖為事件親自見聞之人,但事發時A女客觀上已因泥醉而無法辨明現場狀況,須賴曹0莉提點,則其記憶受污染、誤導之可能性極高,自無從以證人A女聽聞證人曹0莉轉述之內容,遽認被告有證人A女所指訴乘機猥褻之犯行。
 ㈢而A女如何遭被告猥褻此節,證人曹0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A女到旅館後喝醉、意識不清,一直在包廂吐,伊扶A女到廁所馬桶吐,後來伊發現被告不在包廂,趕緊到廁所查看,發現被告對A女上下其手,一手放在A女胸部,一手放在A女褲檔,被告將A女內衣掀開撫摸其胸部。A女已經醉了,有用手揮一下,但力氣很小。伊將被告推開後,將A女扶起來穿好衣服,因A女已經睡了、沒有意識,伊將A女帶到床上休息,被告也自行回去唱歌,後來被告說要去廁所吐,但遲遲沒有回來,伊發現包廂房間房門是關起的,發現被告壓在A女身上,一樣將A女上衣及胸罩撥開,一手摸胸、一手摸下體,還親A女,伊當下拉開被告並說不可以這樣,當時A女喝很多、叫不醒,退房時伊用熱水擦拭A女、攙扶A女離開。被告第2次在床上猥褻A女時,伊開門時突然呆住,文0瑜有問怎麼了,伊說你不要看太多,就叫文0瑜把門關上等語(見他字彌封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原審卷第118至125頁、第127至128頁)。但證人文0瑜於偵查及原審中卻均證稱:伊只記得當天A女有喝醉,步伐不穩但還可以走路,曹0莉有攙扶A女,但沒有發現被告或A女舉止、情緒有何異狀,不記得有看到任何妨害性自主的事情。伊沒有看到曹0莉所稱的內容,如果曹0莉說伊有看到,為何A女不找伊與洪0喜作證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157至158頁、第163頁)。足見當時在場之曹0莉、文0瑜兩人就被告有無於汽車旅館內趁機猥褻A女乙節,雙方各執一詞,證述內容明顯齟齬,何人所述為真,實容存疑。
 ㈣而被告與A女於上址KTV唱歌後,因與A女私下聚餐遭A夫撞見毆傷,被告與A女對兩人未來沒有共識,雙方感情生變,此有A夫提出A女與被告於109年5月3日間之LINE訊息截圖3張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04號卷第46至48頁)。復參酌證人A女於109年6月3日前案偵查中供稱:之前伊喝醉被告有對伊上下其手,有親吻、摸胸、摟抱,有同事看到事後告訴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04號卷第41頁),可知A女早已知悉被告本案乘機猥褻之犯罪嫌疑,卻直待兩人分手、A夫涉犯傷害遭檢察官偵查後之109年8月7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其背後考量及動機為何,均堪研求。被告及辯護人質疑A女提告之動機是基於挾怨報復、所指述未能盡信等語,恐非無據。
 ㈤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曹0莉是待被告離職後才明確跟伊講遭猥褻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證人曹0莉於偵查及原審中亦證稱:一開始因為還是同事關係,伊不敢講細節,只有暗示A女不要靠近被告,等到被告離職,伊才跟A女說被告的犯行等語(見他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原審卷第118至125頁)。但證人曹0莉與A女同為被告之主管,若證人曹0莉前揭證述於KTV當場見被告乘機猥褻A女等情為真,其何以未請文0瑜或洪0喜或旅館人員協助制止被告或報警處理?又有何顧忌未敢於A女酒醒後私下告知其遭被告輕薄之經過?反隱瞞實情而容任已婚之A女與被告發展情愫,進而引發A夫與被告間前案之傷害糾紛?當與常理不符。
 ㈥再考量苟證人曹0莉證述為真,其對A女於KTV遭猥褻此事,案發後隱瞞數月,未曾向A女或其他同事絲毫提及,卻在被告遭A夫毆傷離職,而與A夫因前案涉訟、與A女感情生隙時,將A女數月前在KTV曾遭被告乘機猥褻等情轉述A女,由A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而證人A女、曹0莉於原審中均坦承係由A夫陪同曹0莉到庭作證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審卷第129、174頁),並請求新臺幣300萬元賠償(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證人A女、A夫與曹0莉此關係緊密,證人曹0莉於本案之立場恐非客觀公正,其所證述之案發過程,是否確實曾經發生?或是為配合A夫、A女對被告提出告訴?誠非無疑,端難僅憑其單一證述,即認被告涉有A女所指訴之乘機猥褻犯嫌。
五、從而,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固均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猥褻犯行,惟告訴人A女當時既已泥醉而意識模糊,其所指訴之犯嫌,均係聽聞證人曹0莉轉述,而證人曹0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對A女乘機猥褻之犯嫌,復與證人文0瑜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內容明顯齟齬,又有前揭所指與常理不符之瑕疵;佐以告訴人A女、證人A夫與被告間有婚外情及刑事傷害糾紛,證人曹0莉又與A女、A夫關係密切,立場恐非公正客觀,自難逕以證人曹0莉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基礎。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乘機猥褻犯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略以:證人A女所述,均係親自見聞,並非全然聽聞曹0莉而來,且曹0莉恐影響A女聲譽,未立即告知A女,應不悖事理,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依告訴人A女前後證述內容以觀,其因泥醉而意識不清、記憶斷片,案發數月後聽聞證人曹0莉轉述,始建構事發經過,其記憶過程中遭汙染、誤導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曹0莉所證又與同時在場之文0瑜不同,自難以此補強告訴人A女證詞;況證人曹0莉若為保全告訴人A女聲譽,僅需不向其他不相干人士張揚即可,何以未立即告知A女,其間緣由,亦啟人疑竇。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乘機猥褻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告訴人請求上訴狀中雖稱被告曾央請洪0喜、文0瑜出庭為其說好話云云,但文0瑜係具結作證曹0莉未叫其關門,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認與曹0莉所述情節不符,而彈劾曹0莉之證詞,文0瑜並非對被告之行為作證擔保,自無再傳喚文0瑜、洪0喜作證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乘機猥褻犯行,尚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