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清怡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事 實
一、陳○○為代號AE000-A10927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任職公司(公司名稱詳卷)之董事長,於民國109年6月2日12時許,陳○○因公司宴客聚餐飲酒,遂由A女駕駛陳○○所有之自小客車載送陳○○回公司,
詎料陳○○因對A女有好感,竟於同日15時許,先以要談心事為由,要求A女將車輛開進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雲芝海汽車旅館」休息,進入該旅館102號房後,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壓制在床上,不顧A女反抗,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並詢問A女可否親一下、抱一下,遭A女拒絕後,即停手並請A女載其離開。
二、案經A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爭執
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之
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後具狀表示不爭執現有卷證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其等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173至174頁),且據
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8頁、他卷65至70頁、原審侵訴卷第58至84頁),核與證人即A女同事張○軒、陳○云、游○儒、呂○瑛及汽車旅館員工陳○義所述大致相符,有A女與張○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與陳○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A女離職申請書及A女之病歷及就診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15、17至25、37至39、53頁、偵不公開卷第53至5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被告所為
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至檢察官於本院雖另主張被告於與A女進入汽車旅館前已限制A女之自由,被告所為應另構成
強制罪等語,然當時係由A女駕車,方向盤係由A女掌控,開去何處A女尚有決定權,故
難謂A女依被告指示開進汽車旅館一舉,被告有何強制犯行,況此部分未據起訴,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
。惟綜觀A女於偵訊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67至68頁),可知被告於當時雖確實有將A女壓制在床上之行為,經A女抵抗後,被告於
斯時尚有詢問A女是否可以親一下、是否可以抱一下等語,而被告於前揭過程中尚有接聽電話,後經A女拒絕被告後,被告即稱要離開而由A女載送被告離開汽車旅館,倘被告當時對A女確實有強制性交犯意,應不會在已經將A女壓制在床上時,
猶詢問是否可以親吻或摟抱A女,且在A女拒絕後,尚請A女載送其離開汽車旅館,是
被告應係涉犯強制猥褻罪,而不應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尚有違誤。被告以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無視A女之性自主權強制猥褻A女,對A女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所為非是;再考量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全額和解金,有和解協議書及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195、197頁),另衡酌A女表示願意不予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併酌以被告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股東、妻子離世、現與小孩同住(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刑事有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慾望而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因對A女有好感而有該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A女達成和解,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被告業已將和解金全額給付予A女,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狀況,故本院不另就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附其他條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