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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凡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李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吳以凡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原審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說明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用,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緩刑4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檢察官依告訴人即A女父親B男所請,不服原判決而對被告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12月26日新院玉刑日111侵訴46字第04592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21頁)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云云,嗣因B男提出手機應用程式「冰棒」之A女、被告帳號資料擷取照片,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且被告案發今尚未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未就其所犯之錯誤為任何彌補,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思慮亦未周詳,被告竟以私人物品掉落汽車旅館為由,要求A女陪同前往,進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之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緩刑宣告,顯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其論罪量刑尚有不當,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是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原審之科刑理由,說明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亦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而依被告犯罪情狀、主觀惡性或其行止所彰顯之反社會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案發時年紀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在與被害人A女交往之際,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己身之情慾,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其所為當已影響被害人A女性觀念之正常發展,對其之身心、人格發展及家庭關係同有影響,被告所為當有非是,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更未採取任何強暴、脅迫利誘之手段,且依卷內事證所顯示之被告行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意或反社會性,另斟酌被告終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認錯、面對司法責任,及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A女、告訴人等之損失,更積極向告訴人B男表示歉意,雖仍因與告訴人B男之要求有相當之差距,或恐因上開損害已經造成,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亦無從獲得告訴人B男之諒解,惟依被告犯後之態度以觀,足見被告已有省思、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提出相關文件,暨其自承現仍在大學就學之教育程度,且有打工、與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末予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原判決之科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為緩刑宣告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並已充分考量上訴意旨所指之「直至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案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彌補」、「本件所犯係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交行為」等節。
 ㈡況查:
 ⒈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刑法第57條與第59條規定,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原審已說明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案發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然衡酌被告斯時尚未成年,亦甫經被害人A女同意交往,兩人就兩性關係之來往分際,縱因被告稍為年長、有較多之求學經歷,亦仍處於懵懂之階段,嗣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因一時失慮,未充分思及該行為之後果、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之影響,即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其行止固已違反刑律,應予懲戒,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對象之選擇有何特別之惡性,加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其行為之手段,更非採取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舉,同未見有何特殊之反社會性,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節;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獲悉被害人A女之真實年齡,然其始終坦承曾與之發生本案之性交行為,終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亦透過辯護人一再表達有意願和解或調解,甚至願先行交付款項充作將來賠償金之一部,更早於案發後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數度向告訴人B男表示歉意,此觀被告與告訴人B男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置偵卷第42頁證物封,筆錄見原審卷第85頁)附卷憑參,雖仍因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與告訴人B男之要求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然已足見被告實已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是以,原審幾經思量,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顯不可憫恕,亦斟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或其行止所彰顯之反社會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任令其入監服刑仍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而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屬有據。且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認賠償數額,惟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合意,尚難逕認即屬逃避責任、全然拒絕賠償,且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原審移由民事庭審判,告訴人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仍有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併此敘明。 
  ⒊又緩刑係對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之行為人,於一定條件之下,暫不執行刑罰之替代措施,提供行為人反省自新、修補罪愆及融入社會之機會,避免刑罰執行反而不利更生之負面影響。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責任,有積極意願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確有悔意,再斟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與被害人A女正在交往,其客觀之行止並未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自由刑可能所生之流弊,原審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節,認與緩刑宣告之制度目的並無相悖,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由觀護人按再犯風險高低實施不同強度之措施,包括實施約談訪視、請司法警察定期或不定期查訪、命於監控時段未經許可不得外出、經檢察官許可實施測謊或科技設備監控、經檢察官許可禁止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等,同時由主管機關評估是否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如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命其接受,具有積極引導向上與防止再犯之正面意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顯難收懲儆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等,顯有誤認。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對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凡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以凡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吳以凡於民國110年8、9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代號BG000-A110161號之少女(97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並於110年12月5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吳以凡明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9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春城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BG000-A11016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A女之母即代號BG000-A11016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吳以凡對被害人代號BG000-A110161號之少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等之姓名分別以代號BG000-A110161號、BG000-A110161A號、BG000-A110161B號稱之,並分別簡稱為A女、B男、C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B男、C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7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告訴人B男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被告與告訴人B男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3份、111年6月2日當庭拍攝被害人手機內社群軟體個人資料照片1張、110年12月12日被告及被害人在汽車旅館合照1張、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個人資料擷圖2張、被告與被害人合照10張、告訴人B男提出之APP「冰棒」之被害人、被告帳號資料擷圖2張(見偵卷第12頁,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PP「冰棒」帳號資料外,均置於偵卷第42頁證物封內,APP「冰棒」之帳號資料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被害人A女係97年3月生乙節,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姓名對照表1份(置偵卷第42頁證物封內)存卷為憑,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在上開地點,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A女尚未滿14歲,是雖被告上開性交行為有獲被害人A女同意,仍構成前揭犯罪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且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亦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本案當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本案之性交行為,其所為當有非是,然衡酌被告斯時尚未成年,亦甫經被害人A女同意交往,兩人就兩性關係之來往分際,縱因被告稍為年長、有較多之求學經歷,亦仍處於懵懂之階段,嗣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因一時失慮,未充分思及該行為之後果、對被害人A女及其家人之影響,即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其行止固已違反刑律,應予懲戒,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該對象之選擇有何特別之惡性,加以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其行為之手段,更非採取強暴、脅迫或利誘之舉,同未見有何特殊之反社會性,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節;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獲悉被害人A女之真實年齡,然其始終坦承曾與之發生本案之性交行為,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亦透過辯護人一再表達有意願和解或調解,甚至願先行交付款項充作將來賠償金之一部,更早於案發後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數度向告訴人B男表示歉意,此觀被告與告訴人B男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置偵卷第42頁證物封,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憑參,雖仍因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與告訴人B男之要求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然已足見被告實已深知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是以,本院幾經思量,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非顯不可憫恕,亦斟酌被告主觀上之惡性或其行止所彰顯之反社會性,認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任令其入監服刑仍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案發時年紀甚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在與被害人A女交往之際,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己身之情慾,即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行交行為1次,其所為當已影響被害人A女性觀念之正常發展,對其之身心、人格發展及家庭關係同有影響,被告所為當有非是,亦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9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再衡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更未採取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手段,且依卷內事證所顯示之被告行止,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意或反社會性,另斟酌被告終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認錯、面對司法責任,及一再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A女、告訴人等之損失,更積極向告訴人B男表示歉意,雖仍因與告訴人B男之要求有相當之差距,或恐因上開損害已經造成,致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亦無從獲得告訴人B男之諒解,惟依被告犯後之態度以觀,足見被告已有省思、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提出相關文件,暨其自承現仍在大學就學之教育程度,且有打工、與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前揭時地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責任,更積極地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在在顯示被告於本案確有悔意,再斟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與被害人A女正在交往,其客觀之行止並未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又為避免偶發犯或初犯入監服自由刑可能所生之流弊,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被告為本案之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之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命遵守一定事項等規定之適用,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馮品捷、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