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揚立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揚立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本院卷第70、102頁),均表明:被告承認犯罪,且被告年紀尚輕,事發後也送告訴人去醫院,雖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有表示原諒被告,被告希望可以補償告訴人,以獲得告訴人的諒解,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刑度等語。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量刑不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
一、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A111052的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之前經網路認識,並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5日上午11時,前往板橋錢櫃KTV(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唱歌,被告明知甲○並未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的犯意,趁甲○未注意之際,在該KTV包廂內將含有二苯妥因(Phenytoin)成分的藥物摻入甲○飲用的啤酒中,致不知情的甲○喝下後因藥效發作而陷入昏迷,被告見甲○失去意識而無法抗拒,即以他的性器官插入甲○的陰道內,以此違反甲○意願的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被告因見甲○持續昏迷不醒,於同日下午2時6分左右向錢櫃KTV人員反映,並呼叫救護車將甲○送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再於同日晚間6時20分左右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長庚醫院)就醫,經臺北長庚醫院於甲○送檢的血液中驗出含二苯妥因的抗癲癇藥物成分,才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三、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他明知甲○並未同意與他發生關係,竟以藥劑使甲○陷入昏迷後,對甲○為性侵行為,嚴重戕害甲○的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並連帶影響甲○對他人的信賴,造成甲○生活上諸多負面影響及壓力,對甲○的人格發展亦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並與甲○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惟始終否認以藥劑強制性交的犯行,未能取得甲○的諒解等犯後情形及甲○對量刑的意見;斟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惡,以及他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扶養父母與祖母的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現行刑法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中,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而所謂「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第271條之4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在落實「修復式司法(正義)」的理念。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反之,被害人如因刑事被告的犯行以致心靈受傷甚鉅、痛不欲生,由於他/她才是案件當事人,才是事故中的主角,更是程序的主體,選擇放下、原諒刑事被告與否,他/她有完全自主決定的權限;如果刑事被告不能以其誠懇、真摯的努力,透過言行感動被害人,而只是為尋得減刑虛應故事,或自認金錢賠償即足以彌補其損害,自無從為難被害人,希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
三、本件被告於甲○事前已表示無意與他發生性行為的情況下,竟為滿足私慾,在眾人於春節歡度節慶之際,於服務生隨時可以進入的KTV包廂內,率爾將事先準備、含二苯妥因成分的藥物摻入酒類使甲○服下,再利用甲○無法反抗的狀態,恣意對她為性交行為,犯罪動機與手段可謂惡劣。再者,被告所為造成甲○陷入昏迷,不僅因病情嚴重需要轉診,甚至直至當日傍晚始逐漸甦醒,可見被告施用的手段具有相當的危險性,對甲○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嚴重。又被告雖於案發後告知KTV櫃台人員,表示甲○醉倒需要通知救護車到場,並陪同甲○就醫;但依證人李松瑋於警詢時的證詞(偵卷第8頁),可知被告於救護人員到場時,曾詢問甲○狀況如不嚴重,可否由他逕行將甲○帶往旅館休息,是因救護人員表示甲○的狀況須由被告陪同送醫,被告始隨救護車一同前往醫院,則被告犯後是否確有意將甲○送醫急救以確保她生命、身體健康的意思,即有疑義;參以被告雖於甲○就診過程中陪同在場,但他並未將甲○曾服用不明藥物的情形告知醫師或甲○家人,反稱甲○是因飲酒過量而醉倒,對於當時陷入昏迷的甲○能夠獲得及時、妥善的醫療照護部分,並無任何助益。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甲○達成和解並給付100萬元,並向甲○表示歉意;但這本是他所應負民事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警詢(偵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52、53頁)時不僅未坦承犯行、否認讓甲○服用藥物,並誣指甲○從事性交易,顯然不是刑事被告緘默權的適法行使(刑事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的訴訟上權利,卻沒有說謊或誣指他人的權利),於原審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參、二),法院於科刑時得否將此「犯罪後態度」列為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亦有疑義。此外,甲○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我接受被告以100萬元和解,是希望這件事趕快結束,但我心裡是無法諒解被告等語(原審卷第94頁),對照甲○於原審一開始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表達:「我不願意」等語(這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41頁),可見她因被告的犯行心靈受傷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增加賠償金額,在審判長:「除了之前的和解外,你要如何進行修復式司法來彌補告訴人?」後,辯護人雖表示:「被告願意誠摯的跟告訴人道歉,另被告也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願意接受性平教育課程。被告心裡很內疚,會從事公益活動來彌補」等語;但告訴人仍供稱:「我無法接受被告的說法,被告願意接受性平教育、願意從事公益活動,僅是彌補被告自己愧疚,對我並無任何安慰。被告的任何作為都無法彌補我受到的傷害,本案不是錢可以彌補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由此可知,被告並沒有在庭審前透過他的辯護人居間聯繫、在庭審活動過程中展現誠懇、真摯的努力,透過言行感動甲○,而較有可能是為尋得減刑的虛應故事,他的口頭道歉及賠償自無法平息甲○對他的憎恨並修復雙方的關係。何況本件原審於判決時,已特別敘明被告不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的理由。也就是說,原審是在考量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後,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7年4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他的刑責,並已說明甚詳,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依他犯罪時的各項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的適用等語,即屬無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有量刑不當部分,並無違誤,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