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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成


選任辯護人  黃贊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
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參年」之記載,應更正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五、緩刑之知關於「併予宣告緩刑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9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緩刑參年」之記載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五、緩刑之諭知關於「併予宣告緩刑3年」之記載,顯屬誤載,應分別更正「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