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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刑補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楊爵綸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自民國106年11月6日起至12月29日止共羈押54日之刑事補償,以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共計16萬2,000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亦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52、3964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認請求人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認:請求人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下稱本案房屋)實際承租人,負責給付租金,並有於本案房屋出入,然警方確非於本案房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再者,警方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紙箱上採得請求人指紋1枚,及請求人手機內有上開毒品照片1紙,此至多僅足以證明請求人確曾碰觸過上開毒品,惟亦尚難單憑此節即遽認請求人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人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請求人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遑論請求人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自應為請求人無罪知,而撤銷改判諭知請求人無罪,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1年3月2日聲請刑事補償(見刑補字卷第10頁收受書狀戳章),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請求人涉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3日發布通緝,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於106年11月6日1時0分許逮捕,於106年11月6日20時47分經新北地院法官訊問後,以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係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請求人另案有待執行案件,也未能到案執行,足認請求人有高度逃亡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106年11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羈押在案,請求人因有另案有期徒刑10月待執行,新北地檢署於106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兆午106執緝4195字第59660號函向新北地院洽借撥請求人先予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北地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新北院霞刑銘106訴350字第080448號函覆同意由新北地檢署於106年12月29日先予執行上開刑期,新北地院並自106年12月29日起撤銷羈押等情,有新北地院通緝書、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106年11月6日調查筆錄、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地院10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押票、新北地檢署106年12月11日新北檢兆午106執緝4195字第59660號函、新北地院106年12月13日新北院霞刑銘106訴350字第080448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緝午字第4195號指揮執行書(甲)(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12月29日)、新北地院106年12月19日新北院霞刑銘106訴350字第082016號函(見訴字第350號卷二第97至98、101至113、115、159至162、181、241、243、245、24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另本院函法務部○○○○○○○○(下稱北所)詢於106年12月29日請求人之身分究係羈押之被告抑或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北所函覆本院稱:「查本所前收容人甲○○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係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以受刑人身分入監執行,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在監期間107年2月7日至3月20日另執行觀察勒戒,共順延42日」等情,有北所111年5月11日北所總決字第1110022281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徵。勾稽以上,認請求人於本院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應為自106年11月6日為警逮捕之日起算至106年12月28日止,共計受羈押53日(25日+28日=53日),堪以認定
(三)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雖承認與他人共同承租本案房屋,然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不具有自招犯罪嫌疑之主觀意圖,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又請求人前雖有經通緝到案之情,然本院審酌新北地院係以請求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形予以羈押(見新北地院押票所載),並非單純僅以請求人有逃亡事實而羈押之,是本院認其雖有部分歸責事由,然衡酌本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稱「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是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規定為之。
(四)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查新北地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後,請求人坦承本案房屋本係其與曾郁庭一同承租,後與陳冠達共同承租等事實,審酌卷附事證,足認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係逃匿緝獲到案,有逃亡事實,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請求人另案有待執行案件,也未能到案執行,足認請求人有高度逃亡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經權衡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項,上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由形式上觀之,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本院依法傳喚請求人,其到庭陳述意見略以:「(問:學歷、工作、有無家人要撫養?)高職畢業,科技大學肄業,唸到3年級就不太想唸書,那時在工作,在親戚小吃店幫忙,每月3萬多元。撫養爸爸、媽媽及2個女兒,女兒現在各為6、4歲,我目前在監是由爸媽幫我撫養女兒,爸媽已經退休,姐姐每月會給父母錢,給2萬元,大女兒是105年7月出生」、「(問:本案起訴你涉嫌犯罪時間是105年12月1日到106年1月20日,當時你的工作也是在親戚小吃店幫忙?)不是,在小吃店幫忙是我大學唸書做的工作。我那時是做消防工程,跟舅舅做,做了1、2年,106年過完年後就一直沒有工作了,所以通緝到案前我沒有正常工作」、「(問:本案羈押對你日後人生造成什麼影響?)被多關了2個月」等語(見本院111年4月1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本院參考請求人前揭意見,審酌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遭羈押時之年齡為31歲,自述為科技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被羈押前沒有正常工作,曾在親戚小吃店幫忙,月收入約3萬多元,撫養爸爸、媽媽及2個女兒等生活狀況,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影響,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痛苦、名譽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難認輕微。審酌新北地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且請求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情,然請求人於審理期間係經通緝到案,業如前述,併參酌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情節,及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53日,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聲請以每日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尚屬適當,依此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53日,補償金額合計15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53日=15萬9,000元)。至逾上開日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成分
數量
重量
扣得處所
1
橘色圓形藥錠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6萬7000顆
驗前總淨重13,400公克(13.4公斤);純質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399.6公克
上址租屋處外8 、9 樓之樓梯間
2
橘色錠劑1顆
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
1顆
驗前淨重0.3115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3
米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35.3998公克;純質淨重19.4345公克;驗餘淨重35.3803公克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4
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1包
驗前淨重8.2674公克;驗餘淨重7.7248公克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5
白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529公克;純質淨重0.0660公克;驗餘淨重0.2310公克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自K盤取出)
6
淡黃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3402公克;驗餘淨重0.0084公克
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7
銀紅色包裝橘色錠劑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96顆
驗前淨重19.1424公克;純質淨重0.191424公克;驗餘淨重18.9430公克
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8
藍色錠劑
第二級毒品PMA
40顆
淨重12.0902公克;驗餘淨重11.7873公克
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9
橘色錠劑
第二級毒品PMA
51顆
驗前淨重15.5831公克;驗餘淨重15.2783公克
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10
梅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3顆
驗前淨重2.9722公克;驗餘淨重1.0049公克
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11
白色或透明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9210公克;驗餘淨重0.9189公克
上址租屋處保險箱內
12
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9.7782公克;驗餘淨重9.7764公克
陳冠達身上
13
銀紅色包裝橘色錠劑
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7顆
驗前淨重1.3496公克;純質淨重0.013496公克;驗餘淨重1.1568公克
上址租屋處房間桌上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