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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神光秋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神光秋谷因故與甲○起爭執而關係不睦,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其臉書帳號「神光秋谷」,在不特定人得點閱瀏覽而可共見共聞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含有「妓女」、「希特勒」、「Pig」之如附表各編號「內容」欄所示文字,以此方式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業經合法告訴
    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係指向犯罪調(偵)查機關,申訴犯罪事實,並表明追訴之意思。查告訴人甲○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告上訴人即被告神光秋谷(下稱被告)於107年7月間在臉書上發表誹謗伊名譽之內容(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頁),再於107年8月3日具狀向該署表示被告公開發表不實之言論攻擊伊,並檢送相關言論截圖,其中之附件七之一即為附表編號1之臉書言論截圖(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7至38、50頁),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知:「若之後要再提告妨害名譽,請先整理是何人於何時地刊登何內容妨害你名譽」等語後(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0頁),告訴人再於107年10月25日向檢察官提出「意股 107年度他字第4880號 此承新北地檢署  被告人神光秋谷 蒐證整理(二)」等書面資料,其中即包含附表編號1至4之臉書言論截圖(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47、200、202至203頁),是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臉書言論,告訴人已具狀檢具資料明確詳述該事實並表明欲予以追訴妨害名譽之意思,自屬已經告訴人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偵訊時陳述之提告範圍並未敘及附表編號1之言論,108年1月21日偵訊時陳述提告範圍並未敘及附表編號2至4之言論,然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4之言論既曾於107年7月16日申告被告於臉書發表言論妨害其名譽,並於107年8月3日、107年10月25日具狀檢送各該妨害名譽之言論截圖而有提出告訴之意思,且事後又未就該等部分撤回告訴,則其先前所提出之告訴仍具有效力,堪認本案事實業經告訴人提出告訴,且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審理,辯護人辯稱本案告訴人係逾期提出告訴,告訴不合法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如下引具傳聞性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復查無該證據有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神光秋谷」,在其個人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內,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向伊表示自己合當妓女,自己就是希特勒等語,因佛經中菩薩化身妓女渡眾生,所以伊認為妓女是佛的象徵,伊寫這些內容是要測試看看告訴人是不是活菩薩化身,「希特勒」對伊所推廣之「無條件基本收入」(Uncondi-tional Basic Income,簡稱UBI)理念而言是好的,伊並沒有要詆毀、謾罵告訴人之意,不應該以一般人的想法來判斷伊,至於「PIG」是告訴人英文名稱「PING」之誤繕,並非故意辱罵告訴人是豬,況伊罹患思覺失調症,比較不會用正常的方式表達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其臉書帳號「神光秋谷」,在其個人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內,張貼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之貼文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02、105、189頁、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在臉書上以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公然侮辱乙情(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237、324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內容之被告臉書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0、147、200、202至20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否認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然查:
 1、被告因認同「無條件基本收入」(Uncondi-tional Basic Income,簡稱UBI)之理念,於105年2月間發起籌組「臺灣全球基本收入社會福利促進協會」(下稱UBI TAIWAN)因而結識告訴人,嗣與告訴人間對於UBI TAIWAN係由何人發起產生歧見,且被告認為告訴人聲稱其籌組UBI TAIWAN之目的只是為了推展直銷工作牟利乙情有所不實,復聽聞案外人冬麗嬋指稱告訴人假借UBI TAIWAN名義對其詐財之事,因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被告於107年7月間對告訴人出妨害名譽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224反面、264反面等頁、原審卷第105、190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覺得神光秋谷不了解UBI,所以伊就以UBI TAIWAN另起爐灶,伊從2017年開始自稱自己為UBI推廣者,可提出證據證明其也是臺灣UBI之共同創辦者;神光秋谷說伊在騙人,又說冬麗嬋指控伊是詐欺犯等語(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224反面至225、324頁)在卷,被告於107年7月8日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乙情,亦有卷附被告以被害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31379號第6至7頁)。據上,足認被告於107年7月間已與告訴人有所爭執而此關係不睦。
 2、又查,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妓女」原指古代表演歌舞雜技的女性藝人,後來泛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傳統道德標準中,對這類女性有所歧視;「希特勒」係人名,德國國社黨領袖,西元1933年取得政權,任內閣總理,後被舉為總統,其逞強黷武,兼併弱小,引起第二次世界大戰,且其領導之納粹政權大肆屠殺,乃眾所周知之史實;此外,「Pig」中文翻譯為「豬」,係屬家畜,如以形容特定人,則意指該人欠缺道德觀念,行同禽獸之意。因此,依現今社會通念、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均帶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不快,乃貶損他人格尊嚴、名譽之辱罵言詞。而被告張貼本案內容中,含有「妓女」、「希特勒」或「Pig」等用語,乃歧視告訴人女性性別,意指告訴人品格低劣,具有負面價值評斷甚明,上開用語已足以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自屬侮辱行為;再者,被告係於其個人臉書網頁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張貼本案內容,任何人均得上網點閱而瀏覽,已處於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亦合於公然之要件,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
 3、被告雖辯稱:佛經中妓女是菩薩之化身、「希特勒」是好的,不應以一般人之想法加以判斷,「PIG」是誤繕,並無侮辱犯意云云,並提出若干網路佛教相關文章、頌揚納粹德國經濟發展之貼文為憑,然經核該等內容,足認被告實係曲解佛經意涵,及將他人文章斷章取義以為辯解,況被告係在臉書上發表言論,不限於具有特殊想法理念之人始得閱覽,且細繹被告發表內容尚包括「如果遇到喜歡性虐SM的男人時~是要表演喝尿吃屎吃的香」、「好的妓女還會有恩客替她贖身耶」、「莫非甲○是要我把她直銷到德國去當妓女???難怪她會把Enno抱得緊緊的......麻煩Enno趕快把甲○娶到德國去,不要讓甲○留在台灣丟人現眼了」等語,通篇意旨均語帶貶意,且充斥詆毀、謾罵告訴人之意,未見有何「妓女是菩薩化身」、「希特勒是好的」等帶有正面意涵之語氣或表示;另由附表編號2內容以觀,通篇文章出現「Pig」3次,與一般偶有誤繕之常情不符,顯係刻意為之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狡辯之詞,並非可採。
 4、被告辯稱伊所指告訴人是「妓女」、「希特勒」,係被告聽聞告訴人自己所述乙節,然未見有何告訴人自稱自己是「妓女」、「希特勒」等語之積極證據,至於被告於原審提出告訴人曾於臉書留言表示「強顏歡笑的娼妓命」等語之臉書截圖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193頁),觀諸告訴人上開留言時間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0年5月1日,與附表所示內容張貼時間係於107年7月14日、107年10月2、3日,相隔時間甚長,且告訴人是針對他人貼文表示「你的笑容總是如此甜美!」等語,才以上開留言作出回應,而細譯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情境與語意,告訴人是帶有自嘲意味才為如此陳述,是無從據此推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表達自己是「妓女」、「希特勒」等語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5、被告固另辯稱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本案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應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8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5頁)。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19日間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前揭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之內容,亦是針對被告曾於107年10月5日進行心理衡鑑及評估,至於被告上開疾患及心理衡鑑結果,與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間有何直接關連,是否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均付諸闕如,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所載內容,逕予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再者,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委託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該院回覆之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⑵鑑定會談中被告對本案之前因-即UBI Taiwan的成立與告訴人的結識以及互動過程-和犯行的發生,均能清楚說明陳述,且與地檢署偵查庭及地院訊問時大致雷同。依法院卷宗之記載,被告確實與告訴人有諸多糾葛,其說詞並非空穴來風,但因其所罹患「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之特質,被告將其與自身古怪之思考做聯結,進而為較怪異的陳述。事實上受囑託鑑定犯行之著手,被告並不否認是想讓大眾知悉告訴人的所做所為,而在法院訊問時所謂附身的說法,經鑑定會談中澄清,乃是被告依事後夢境內容所做的詮釋,並非被附身妄想之精神病症狀。而前述表現之基礎、即被告所罹患之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就司法精神醫學觀點,通常也不被視做是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此外,從被告之過去病史看來,其於107年因與前男友分手以及和告訴人的糾紛等諸多壓力,顯情緒低落,有自殺意念,故不排除著手犯行時,成立「適應障礙症,憂鬱情緒」,甚至108年2月被告於本院出院後,仍有自殺行為,恐成立「鬱症」,但因被告於鬱症發作時並無妄想之精神病症狀,故依論者言,若被鑑定人本案行為時處於無精神病症狀之憂鬱症時,通常較難被認定有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形。⑶因此推定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其雖罹患「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且可能有憂鬱情緒之困擾(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1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第129至147頁)附卷可憑。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司法精神醫學專科醫師等資格之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完成,而該鑑定人參酌被告病史、病歷紀錄、電訪被告母親、卷內相關證據,瞭解本案案情經過、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並進行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又被告雖有罹患上述精神疾病,但觀諸本案內容,被告除了張貼「妓女」、「希特勒」或「Pig」等文字外,尚有敘及其與告訴人間所涉前揭爭執之相關內容,堪信其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應屬清晰。由上可知,被告張貼本案內容時,並無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亦無任何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能力缺損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6、被告自陳其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90頁),曾加入推展直銷事業及籌組UBI TAIWAN之社會經驗,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經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於附表內容中所載「妓女」、「希特勒」、「PIG」等均係具有負面意涵之用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乙情,當無不知,至所辯主觀上認「妓女是菩薩化身」、「希特勒是好的」云云,並非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行為時,並未受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經說明如前。從而,被告在個人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網路空間,張貼本案內容中含有上開負面意涵之用語辱稱告訴人,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修正前規定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明文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是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經查,依被告張貼之附表所示內容觀之,實係利用稱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自己適合當妓女、自己是希特勒等方式為名,行侮辱告訴人係「妓女」、「希特勒」之實,並辱稱告訴人為「Pig」(豬),因未具體描述人、時、地、行為方式等具體事實,應認僅屬以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尊嚴、名譽之輕蔑言詞謾罵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其公開發表如附表各編號內容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3罪)。
㈢、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內容」欄所示「妓女」、「希特勒」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辱罵文字,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因其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基於同一理由,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內容」欄所示「Pig」、「妓女」,及如附表編號3⑴、3⑵「內容」欄所示「妓女」、「希特勒」等辱罵文字,亦各係接續犯。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之各次時間明顯可分,是被告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張貼附表所示內容前,已與告訴人有前述爭執,卻未能理性對話或尋求法律途徑救濟,反而於公開之個人社群網站上,張貼含有前述辱罵文字之內容,已對告訴人人格尊嚴、名譽造成減損,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能正視己非,復未向告訴人道歉或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罹患前述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0頁);參以被告為本案公然侮辱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罪質相同,且對象均為告訴人,及其所為侮辱言論內容、犯罪時間等一切定執行刑考量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7千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另被告稱伊有在臉書向告訴人道歉,但遭告訴人封鎖無法溝通等語,但仍陳明並未與告訴人間有書面和解或賠償乙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自無從動搖原審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本案已於112年1月17日審理終結,並定112年2月9日宣判,被告遲至112年1月31日具狀以其審理期日頭腦沒有很清醒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並提出如該狀所附紙本多件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至254頁),聲請傳喚如下證人:㈠孫治本博士,證明伊不是為了污辱告訴人才發文、㈡曹俊奇中醫師,證明伊沒有想當UBI TAIWAN的理事長,原判決認定伊是因為誰是UBI TAIWAN創辦人之事與告訴人起爭執,並非事實、㈢伊母親陳靖妹,證明伊爺爺也有精神失常,思覺失調症是家族遺傳及㈣伊前男友陳煌池,證明附表編號1之貼文是伊要跟陳煌池討論菩薩化身妓女去度眾生的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相關問題能清楚對答,並有辯護人協助辯護,又本案事證已明,上開證據或為前已提出經審酌,或經形式上觀察與認定本案事實無關,本案自無再開辯論,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內容
內容出處
原審宣告刑
1
107年7月14日22時17分
甲○詐欺案&造謠做UBI只為無限極直銷案犯案證據&我的報案三聯單。馬的老師蕭仁杰大律師、呂哥、二哥、池哥、翰彬、翔哥、連教授、Lukas Lien(鐵哥在大陸開酒店不能上臉書標不到真可惜)~快來幫我鑑定一下這底是哪門子的詐欺犯~居然向我自稱她(甲○)適合做妓女?她就是希特勒?請大家來鑑定一下~甲○她這型的到底適合做妓女和希特勒嗎?就我從池哥那裡得知~如果遇到喜歡SM性虐的男人時~是要表演喝尿吃屎吃的香~甲○真的自認為適合當妓女嗎想到這裡我真的快要吐了OMG~
他字第4880號卷第147頁
神光秋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10月2日8時3分
請問Pig怎麼會向我謊稱她覺得自己適合當妓女啊?擺明詐騙嘛!!!好的妓女還會有恩客替她贖身耶~Pig的UBI詐欺債務怎麼都沒有恩客要來幫她買單?只會動口動手鬼吼鬼叫恐嚇威脅傷害別人的不叫真男人~~那個叫「無勇無謀」的瘋狗亂叫亂咬~Pig的支持者想當真男人的就快把甲○那個禍國殃民的詐欺犯扭送警局自首,那就真的是真男人中的民族大英雄囉OMG~~~
他字第4880號卷第200頁
神光秋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⑴
107年10月3日8時31分

甲○你不是很喜歡別人幫你打知名度還歡迎人家揭發你的私生活嗎?你告我跟冬麗嬋妨害名譽是在瞎告什麼東西?甲○那個做賊心虛的封鎖我,沒膽直接跟我正面對質~請大家去叫甲○Ping Xu來開直播發毒誓如果你甲○有跟神光秋谷講說你(甲○)覺得自己適合當妓女、自己就是希特勒的話 你甲○和全家還有台灣亞太全民基本收入協會的人 走出去全部被車撞死 台灣亞太全民基本收入協會倒光光 全球基本收入都不會實現 你甲○死在路邊沒人收屍~如果你甲○不敢來開直播發這種毒誓的話 表示你甲○真的有跟神光秋谷講說你(甲○)覺得自己適合當妓女、自己就是希特勒 不是很愛演很愛上鏡頭要人家幫你打知名度嗎?快來開直播發毒誓證明你甲○的清白啊哈哈哈!老天有眼,你甲○到底有沒有對我說這種話你自己心知肚明~天地鬼神都有看到聽到~你最好就都不要來開直播發誓~繼續自打嘴巴自己證明自曝自己是詐騙集團吧哈哈哈!
他字第4880號卷第202頁
神光秋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⑵
107年10月3日8時31分
甲○第一天跟我見面就跟我說她覺得自己適合當妓女 自己就是希特勒 然後後來又造謠說我成立協會只是為了做直銷 莫非甲○是要我把她直銷到德國去當妓女???難怪她會把Enno抱得緊緊喔 如果Enno沒有女朋友和老婆的話  麻煩Enno趕快把甲○娶到德國去 不要讓甲○留在台灣丟人現眼了 台灣人很傳統的 男人養不起老婆還要讓老婆出來當詐欺犯騙錢 是會被人家叫小白臉的
他字第4880號卷第2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