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爾琦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陽爾琦提起上訴,刑事
上訴理由狀載以:「上訴人素無前科,且坦承
犯行,請求給予
緩刑之
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又其與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給我緩刑機會」、「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讓被告可以反思自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原來的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中陳述,是僅就刑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是」、「對於地方法院認定事實及
法律均不爭執,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9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陽爾琦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下午1時16分起至同年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止(詳細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99+ 讀書會」群組內,以暱稱「Wyatt」之帳號,接續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訊息,以此等文字公開指摘謝宜庭有行為不檢等不實情事(附表一部分),足以貶損謝宜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以此等文字公然辱罵謝宜庭(附表二部分),足以貶損謝宜庭之名譽。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㈢、罪數
⒈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個人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處斷。
三、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坦承犯行,本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方在群組出言攻擊
告訴人謝宜庭,被告對此後悔不已,曾當庭向
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接受,並多次想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不肯透過調解程序處理紛爭,請考慮被告現無工作、素無前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查被告為80年次,於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29歲,專科肄業(見原審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見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現代網際網路具有資訊快速傳播之特性,對於在網路上之留言,自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使用,僅因與告訴人分手後所生之糾紛,為宣洩個人情緒,即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群組內,發表如附表一、二
所載之文字,侮辱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其濫用言論自由權,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復參以上開群組內之人數(12人)、被告犯行持續時間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拘役30日,併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量刑
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謂以:被告有向告訴人道歉,並尋求進行調解,但告訴人不接受,被告非無悔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害人無必然應接受行為人道歉之義務及責任,而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內容,足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評價,對於告訴人名譽權益影響甚鉅,是縱令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達道歉,積極爭取告訴人原諒,然此亦非被告得以獲取更輕刑度之必然要素。況被告是否取得被害人之寬宥,僅為量刑之參考因子之一,原審量刑時除此因子外,已綜合考量本案情節,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失衡之情事。從而,尚無從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向告訴人表達道歉,而告訴人未能接受為由,即認原審量刑有何裁量失衡而有應予撤銷之情事。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然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而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且原審量處拘役30日,已屬從寬,復查無要被告有何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表一(加重誹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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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5月23日(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7時59分許 | | |
|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0分許 | | |
|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6分許 | | |
附表二(公然侮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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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7時59分許 | | 「全家都可憐 嗎的 其他送你的施捨給你啦 像給乞丐吃東西一樣」、「送山小 去給你爸送中比較實在啦你嗎你全家腦子進水」 |
|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3分許 | | |
|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9分許 | | |
|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15分許 | | 「看你媽做人這麼爛,難怪有你這種女兒 可憐啊可憐 怎麼有這種媽媽啊」 |
| 110年5月23日 晚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晚上8時15分許) | | |
| 110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18日) 晚上8時30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