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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允硯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喆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被害人之母  古雅惠(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24號、第27306號、第27693號、第27709號、第27710號、第2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部分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中原審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並以該址作為販賣毒品之處所,吳奕祥為其小弟。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2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員警前往上開處所調查毒品溯源案件,由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局員警進入,並前往乙○○臥室,目視所及當場發現安非他命1包,遂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逮捕乙○○,同(12)日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乙○○因不滿吳奕祥開門讓永和分局員警進入上開處所致乙○○遭查獲乙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戊○○及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為「KK」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經乙○○以不詳方式指示「KK」,於110年9月13日上午7時56分,再由「KK」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告知乙○○房間密碼及手銬擺放位置,指示戊○○前往乙○○住處拿取手銬將吳奕祥上銬,戊○○遂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並自乙○○房內取得手銬1副後,將吳奕祥上銬,以此方式妨害吳奕祥身體自由活動之權利。
㈡、乙○○、丙○○及丁○3人於同(13)日下午2時3分、4分及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乙○○、丙○○及丁○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乙○○及丙○○為避免對面鄰居發現,先將客廳窗簾拉上,再由丁○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由乙○○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丁○再接續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丁○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丁○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丙○○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乙○○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丙○○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丁○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而以此方式傷害吳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
㈢、乙○○雖客觀上得預見若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在人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utyrate),若飲用逾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乙○○竟承前傷害犯意,雖無意使吳奕祥死亡,但當時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吳奕祥飲用過量GBL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造成吳奕祥發生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為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體內經檢驗檢出GHB 37988.780μg/mL,而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一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上開處所,當場發現吳奕祥無生命跡象,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祥之母甲○○訴由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1年9月2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就強制罪、傷害致死、販賣毒品部分上訴,持有毒品部分沒有上訴,其餘如上訴理由狀所載,否認強制、傷害致死,販賣毒品部分只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已明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不提起上訴,並當庭提出此部分之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㈠第257、295頁)。而檢察官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乙○○犯傷害致死罪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從而,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之審理範圍為:⑴強制、傷害致死部分;⑵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至於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即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提起上訴,依其等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㈠第67至69、71至76頁),暨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見本院卷㈠第257至257頁),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主張其2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傷害致死罪,從而,本院就被告丁○、丙○○部分之審理範圍應為原判決所認定有關其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全部。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用上開第159 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證人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何不正訊問情形存在,且回答亦清楚明白,足見該等筆錄作成當時,係出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且受較少外力干擾,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係故意將未稀釋之G水,強灌吳奕祥,而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未見聞上情云云有所不符,至於證人丁○部分,其於警詢所證,就本件案發之經過細節,顯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完整,自有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所證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予以對照之必要,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故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警詢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具結,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除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外,均未能具體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且原審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到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上開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即非不得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乙○○、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乙○○、丁○、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如下: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後,與共同被告丁○、丙○○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起,以事實欄一㈡所載方式,共同傷害吳奕祥,嗣拿G水給吳奕祥飲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致死犯行,辯稱:吳奕祥在我位於景福街205號3樓住處遭戊○○上銬,這件事情我不知道,110年9月12日晚上7時25分許,永和分局有到我上開住處查緝毒品,當時開門的是吳奕祥,警方在我房間發現安非他命1包,就依現行犯逮捕我,戊○○為何進入我住處拿手銬我不清楚,我當時人在臺北地檢署,並沒有以通訊軟體聯絡「KK」,我沒有參與強制犯行,也沒有與「KK」、戊○○有犯意之聯絡;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我回到住處,有打吳奕祥,當時吳奕祥戴著手銬,後來在同日下午3時7分許,有拿我所有的G水給吳奕祥喝,我當時有問他要不要喝,經過他同意後,才拿給他G水喝,並沒有違背吳奕祥的意願,我坦承是過失致死,但沒有要用G水傷害吳奕祥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件將吳奕祥上銬之人僅戊○○一人,且觀諸戊○○警詢及偵查所證,均表示係受「KK」指示始將吳奕祥上銬,而非被告乙○○,被告乙○○並無與「KK」、戊○○有何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並無強灌吳奕祥喝G水,證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證乙○○強灌吳奕祥喝G水一節,不具特信性,且其中丙○○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處於毒癮發作狀態,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似有遭強暴脅迫,其2人警詢、偵查不足採信,且被告乙○○住處之監視器獨獨遺漏吳奕祥飲用G水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是因吳奕祥遭鞭打,才給予G水給吳奕祥,被告乙○○主觀上也是出於減輕吳奕祥的疼痛而非傷害故意,此部分至多僅成立過失致死罪等語。
㈡、被告丁○、丙○○對於上開傷害犯行,則均坦承不諱,惟其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當時在場,但不知道乙○○拿G水給吳奕祥喝,並未與乙○○共同餵食吳奕祥G水,造成吳奕祥死亡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有以腳踢吳奕祥,及持皮鞭鞭打吳奕祥,但是因為先前曾協助吳奕祥脫離被告乙○○,但不知為何吳奕祥又回到乙○○身邊幫忙,才一時氣憤而教訓吳奕祥,並無與被告乙○○、丁○等2人共同傷害吳奕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我根本不知道被告乙○○強灌被害人黑色液體究為何物等語,其2人辯護人則辯以:被告2人並未參與餵食吳奕祥G水部分,吳奕祥死亡是被告乙○○給吳奕祥喝G水所致,被告2人的傷害行為與吳奕祥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本件戊○○確因受「KK」之指示,而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並自乙○○房間取得手銬1副後,將吳奕祥上銬一節,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見110偵28334卷第9至11、13至32頁、110偵28334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㈠第414頁、卷㈢第94至102頁),並有「饅頭超人」即戊○○與「KK」之Telegram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此外復有被告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足佐(見110偵28334卷第91至93頁、110偵29324卷第343至346頁,原審卷㈡第105至228頁,檔案隨身碟另置卷內),上揭事實,堪認
  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⑴、吳奕祥遭戊○○上手銬之地點係在被告乙○○位於景福街之租屋內,已如前述。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經由「KK」的指示對吳奕祥上銬,是正手上銬,沒有如同對話中反手上銬,是因為我覺得太誇張了,「KK」請我進房間拿手銬,我不能自由進出被告乙○○的住處,是「KK」告訴我大門和房間的密碼我才能進去。我有問吳奕祥當天的情形,我口氣不好,吳奕祥回答後,我就對吳奕祥說要幫你上手銬。我與「KK」對話中的老闆是被告乙○○,並被告乙○○要我為吳奕祥上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4至102頁)。觀諸卷附「饅頭超人」即戊○○與「KK」之Telegram對話,「KK」向戊○○稱:「通報205把瓦歷斯拘禁」、「通報熊哥抓人」、「瓦歷斯放警察進來抓人,趁老闆睡覺的時候」、「你要去一趟」、「要確保瓦歷斯還在」、「家裡有一副鎖銬讓他帶」、「老闆有律師陪著應該平平安安」、「房內電子鎖密碼0000000#」、「手銬在老闆的牆上讓瓦歷斯反手銬上」、「鑰匙在信箱內」、「上銬了嗎  反手上銬」、「銬到最緊才不會掙脫」、「不然老闆回來以他那個個性我們都得死  他人生第一次進警局」等語,參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老闆」所指者為「張嬉」即被告乙○○,且上開通話軟體對話內容,亦與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19時20分許,遭永和分局員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而遭逮捕,以及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暨移送臺北地檢署複訊之過程相符,堪認被告乙○○確係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稱之「老闆」甚明。
 ⑵、依上證人戊○○證述之情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戊○○得以進入被告乙○○上開租屋處,以及進入被告乙○○房間拿取手銬,均係經由「KK」告知被告乙○○大門、房間之密碼暨手銬擺放位置,此若非被告乙○○告知並指示「KK」,「KK」豈能轉達予戊○○,令戊○○可任意入內並得知手銬擺放位置?且於「饅頭超人」即戊○○與「KK」之Telegram對話中,「KK」之人甚至向戊○○表示若未將吳奕祥上銬,將有嚴重之後果,並於對話中安排被告乙○○離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後續處理,堪認「KK」確係經受被告乙○○指示,而通知戊○○為吳奕祥上銬。況依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顯示(見原審卷㈡第106至107、137至139頁),被告乙○○自永和分局返回上址住處後,即指示被告丁○將吳奕祥帶出,不僅未有任何訝異,並利用此吳奕祥遭妨害雙手自由活動權利之狀態,而為後續傷害吳奕祥身體之犯行,則被告乙○○與「KK」、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甚為明灼。
  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戊○○將吳奕祥上銬之時間點為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然被告乙○○於110年9月12日晚間遭永和分局偵查隊逮捕,直至110年9月13日中午12時方從臺北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飭回,並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始返回住家,顯見戊○○完成本件強制罪犯行之時間點,當時被告乙○○係處於人身及通訊自由均遭限制之情形云云。查,觀諸上述「饅頭超人」即戊○○與「KK」之Telegram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乙○○斯時確實仍在永和分局,惟由該對話中KK所稱:「永和分局裡面的線人傳回來(,)老闆不用去地檢署開庭(,)因為只有被起訴持有0.87g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以及「KK」轉述被告乙○○住處之大門、房間密碼及手銬位置與戊○○,令戊○○得以進入被告乙○○住處及房間,並取得手銬等情觀之,亦足徵被告乙○○與「KK」間確有聯繫、傳遞訊息之管道。從而,尚難僅以被告乙○○斯時遭逮捕一節,即認被告乙○○無從與戊○○、「KK」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前開所述,洵無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乙○○、丙○○及丁○3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時3分、4分及12分許,陸續前往上開處所,被告乙○○、丙○○及丁○等3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由被告丁○將上開處所房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至客廳立即下跪,由被告乙○○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被告丁○再接續命吳奕祥以伏地挺身之姿,並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被告丁○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期間,丁○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被告丙○○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被告乙○○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被告丙○○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被告丁○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並致吳奕祥受有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見110偵27306卷第9至13、15至40、41至47、189至194、203至209、第307至311頁、110偵27693卷第11至23頁、110偵29324卷第51至62頁,本院卷㈠第100、258頁、卷㈡第63頁)、丁○(見110偵27710卷第7至9、15至40、139至144、155至158、201至203、219至222頁,本院卷㈠第258頁、卷㈡第63頁)、丙○○(見110偵27709卷第7至26、27至29、159至164、173至180、255至257頁,本院卷㈠第100、258頁、卷㈡第62頁)坦承不諱,並有「饅頭超人」即被告戊○○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乙○○、戊○○及溫敏君3人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被告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暨原審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29324卷第347至381、383至385、387至398頁,原審卷㈡第106至134、137至228頁,檔案隨身碟另置卷內),足認被告乙○○、丁○、丙○○就傷害犯行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本件係警方於110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吳奕祥倒臥於上址住處客廳地板,雙手上銬,明顯已死亡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0相607卷第21、27、75至96、117、119至147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結果,吳奕祥左額部挫傷(1.5公分×0.7公分)、嘴唇電灼傷出血、左臂外側挫傷(4公分×0.3公分)、左前臂外側斜向線狀擦傷痕(長約9公分)、手腕部因手銬留下壓痕、右背外側挫傷(2公分×0.9公分)、前胸壁皮膚左上至右下長方形挫傷(15公分×4.5公分)暨皮下軟組織出血、腹部中線皮下軟組織出血(約4公分×2公分);其係因飲用GBL,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吳奕祥死亡經過鑑定詳如附表三所載),此有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附卷足憑(見110相607卷第111、153至187、211至231、241至251頁)。吳奕祥所受之上開傷勢,核與被告3人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其3人實施前開傷害行為之方式、攻擊位置相符,堪認吳奕祥所受之前開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3人上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丙○○雖謂:係出於個人傷害故意,傷害吳奕祥,並未與乙○○、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⑵、依卷附之乙○○住處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及被告3人供述之情節可知,被告丁○將吳奕祥帶至客廳,吳奕祥面對乙○○下跪後,乙○○手持皮鞭質問並抽打,丁○接續命吳奕祥呈現伏地挺身之姿勢,並腳踢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祥體力不支,丁○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再以電擊棒攻擊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跪地口含電擊棒期間,丁○再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丙○○以腳掃踢吳奕祥臀部,乙○○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丙○○以手揮擊吳奕祥後腦,丁○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等情,被告丙○○與丁○、乙○○確有輪流以上述方式傷害吳奕祥甚明。
 ⑶、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去乙○○住處關心乙○○,因為乙○○前一晚被警方帶走,我就問乙○○是什麼人幫警察開門的,乙○○說是瓦歷斯(吳奕祥)開門的,我就進去瓦歷斯的房間,瓦歷斯手已經被上銬,我跟瓦歷斯說當初我叫你走你不走,現在又要受到乙○○的責罰,我再問瓦歷斯,是不是有被永和警方抓住,為什麼是你被抓住,反而乙○○向警方指證我等語(見110偵27709卷第9、161頁);被告丁○於偵查亦供陳:因為吳奕祥出賣朋友,熊哥的女朋友江憶雯於12日晚上跟我說張小姐(乙○○)出事,是吳奕祥開門帶警察進來的,後來我去乙○○住處,看乙○○動手,我就一起教訓吳奕祥;我們13日去那邊主要是關心乙○○被抓,後來是因為乙○○跟我們說吳奕祥出賣他,我們才要教訓他等語(見110偵22710卷第142至143頁),是依其2人所述情節,案發當日其2人確係因乙○○告知遭永和分局員警逮捕原因,是因吳奕祥開門讓警方進入所致後,始與乙○○輪流以上述方式傷害吳奕祥甚明。且被告丙○○係於被告乙○○、丁○著手持皮鞭抽打、電擊棒攻擊及腳踢吳奕祥後,開始為上述傷害行為,其主觀上應已知悉乙○○、丁○係為教訓吳奕祥,而對吳奕祥施以暴力傷害行為,並進而與乙○○、丁○輪流以上開方式傷害吳奕祥,其就上開傷害犯行,與乙○○、丁○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丙○○前開置辯,即無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乙○○有於上揭時、地,提供G水給吳奕祥飲用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丙○○、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述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又吳奕祥於110年9月14日15時29分許為警發現倒臥於被告乙○○住處客廳地板,明顯已死亡,經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其係因飲用GBL,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乙○○提供G水與吳奕祥飲用之行為,造成吳奕祥GHB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進而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結果甚明。
 ⒉被告乙○○雖辯稱:係經吳奕祥同意才給吳奕祥G水,此部分並沒有傷害之故意等語。而本件被告乙○○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一節,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9月13日下午我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乙○○住家,去關心乙○○,因為乙○○前一晚被警方帶走,乙○○跟我說是瓦歷斯即吳奕祥開門的。後來乙○○將吳奕祥從房間帶到客廳,乙○○開始鞭打瓦歷斯,丁○用腳踢瓦歷斯腹部,我用手甩瓦歷斯後腦杓、用腳踹瓦歷斯大腿,然後用長鞭在吳奕祥後方嚇他。乙○○強灌瓦歷斯液體,那液體是用咖啡色玻璃瓶裝著,沒有稀釋,瓦歷斯被強灌完一整瓶很快就吐了,吐完就坐在那邊,我在旁邊忙自己的事,我看見瓦歷斯突然開始抽搐,立刻找乙○○,詢問要怎麼處理,乙○○跟我說沒事,我就離開了。我有問乙○○到底是給瓦歷斯喝甚麼東西,被告乙○○回答是G水等語(見110偵27709卷第8至9、17、1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110年9月13日有到乙○○住處,我看到乙○○將吳奕祥帶出來,叫吳奕祥跪在客廳,這時丁○就叫吳奕祥做扶地挺身撐著,並用腳踢吳奕祥的腹部,乙○○拿著鞕子抽打吳奕祥,且質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再繼續打吳奕祥,後來丁○拿電擊棒往吳奕祥嘴巴放,一直問吳奕祥為何要開門。之後我在窗邊抽菸,沒多久看到乙○○拿了一瓶水,直接灌吳奕祥,我來不及阻止。我有問乙○○給吳奕祥喝什麼,乙○○說不會有事情,但我看到吳奕祥在嘔吐,我就先離開了。之後乙○○說已經叫了晚餐,要我帶我太太江憶雯及孫子來吃,我回到家後大概7點多跟江憶雯及孫子一起到乙○○住處用晚餐。我進去時看到吳奕祥躺在地上,經過吳奕祥身旁,發現地上有一灘尿,後來我在乙○○住處待了半小時以內,就跟江憶雯離開了。隔天我睡醒之後,乙○○要我去他住處,我進到乙○○住處,發現吳奕祥好像死了,因為吳奕祥腳痙攣,全身冰冷沒有心跳,我便離開了。我下樓後發現樓下好像有警察,那時緊張害怕趕快騎著腳踏車回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0至162頁)。其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均指證被告乙○○係直接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一節。
  ⑵、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3日乙○○打電話找我過去渠住處,然後丙○○也來了。一開始是乙○○把吳奕祥從另一間房間帶到客廳,叫吳奕祥跪下後,拿皮鞭一直鞭吳奕祥。後來吳奕祥以伏地挺身棒式撐住,我去房間時吳奕祥撐不好,我就踹吳奕祥右側腹部、腰部1下,叫吳奕祥撐好,我有拿電擊棒叫吳奕祥咬著,跟吳奕祥說咬不住我就電你喔,我只是想讓吳奕祥難過咬住而已。後來乙○○有拿一整瓶G水給吳奕祥喝,沒有稀釋,喝完後我有問被告乙○○,才知道是G水,過半小時,吳奕祥開始有尿失禁、漏屎的情況,還有開始嘔吐。我認為是被告乙○○拿G水給死者吳奕祥喝才造成吳奕祥死亡等語(見110偵27710卷第15至4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3日乙○○打電話找我過去渠住處,然後被告丙○○也來了。乙○○就從房間把吳奕祥帶出來,在客廳叫吳奕祥下跪,並拿皮鞭抽吳奕祥,乙○○抽完之後,我就叫吳奕祥伏地挺身撐著,在房內我與被告丙○○、乙○○及其伴侶聊天後,我才知道是吳奕祥放警察進門,我踹吳奕祥一腳。之後乙○○又出來抽吳奕祥,我要吳奕祥跪著。我後來又進乙○○房間,有聽到乙○○說要拿刀子,我說不要用刀子,拿電擊棒,免得出人命。我拿電擊棒要吳奕祥咬著不要掉下來,讓吳奕祥吃點苦頭。結果電擊棒掉在地上,我就說電擊棒壞掉了,交還給乙○○。後來乙○○給吳奕祥喝了一罐液體,喝完後,我跟被告丙○○一起問乙○○給吳奕祥喝什麼,乙○○說這是洗床水、G水、強姦水,我跟丙○○一起問乙○○這樣喝會不會死掉,乙○○說不會,乙○○自己每天都在喝,乙○○說他每天喝1.5ML,過沒多久客廳就出現丙○○的聲音,喊說「他尿尿了、吐了」,乙○○說這個沒事,等等吳奕祥會進入狂爆狀態。丙○○先離開,我再離開回家睡覺,睡到隔日上午11點多乙○○打電話給我,我問乙○○吳奕祥昨天到底怎麼樣,乙○○要我見面說,我就馬上過去乙○○住處。我一進去屋内就看到吳奕祥從跪的姿態變成躺著蓋著棉被,我問吳奕祥到底怎麼樣了,乙○○說還有呼吸的感覺,沒多久丙○○來了,並到乙○○房間說吳奕祥死了,全身冷冰冰等語(見110偵27710第139至14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9月13日有去乙○○住處,我看到吳奕祥從房內被乙○○帶出來,當時吳奕祥有戴手銬。乙○○有以皮鞭抽打吳奕祥,我過去踹了吳奕祥,命吳奕祥用伏地挺身的姿勢趴著,我有拿電擊棒電擊吳奕祥,電擊棒是乙○○的。後來乙○○在我講話時拿出了一罐東西,份量是康貝特瓶裝的不到一半,乙○○直接拿去給吳奕祥喝,沒有稀釋,我沒有聽到吳奕祥開口要喝G水。喝完後被告乙○○有拿去給我與被告丙○○聞,說這是車床水、G水,吳奕祥喝完後有嘔吐及尿失禁,隔天我去乙○○住處時,才發現吳奕祥已經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0至363頁)。由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均一致指證被告乙○○係直接灌餵吳奕祥G水,並未聽聞吳奕祥表示要喝G水一節,核與證人丙○○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⑶、綜合證人丙○○及丁○所證情節,堪認被告乙○○事前並未無徵詢吳奕祥意見,即直接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且未見被告乙○○有將G水加以稀釋之舉甚明。衡諸被告乙○○灌餵G水予吳奕祥時,吳奕祥雙手上銬,顯見其仍處於自由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且吳奕祥所飲用之G水未經稀釋,吳奕祥顯不可能自行要求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被告及其辯護人謂:係經吳奕祥同意一節,顯非可採
  ⑷、又依上開證人丁○、丙○○證述情節,雖僅足認定被告乙○○灌餵與吳奕祥未經稀釋之G水,係以疑似康貝特飲料瓶大小之棕色玻璃瓶盛裝,而無從具體判斷被告乙○○實際灌餵之G水數量為何,然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1000號函記載:「GHB(伽瑪羥基丁酸)與GBL(γ丁內酯)是兩種不同但幾乎是一樣的藥物。GBL在化學工業上用於溶劑和反應試劑,是俗稱液態搖頭丸的前驅物。GBL在人體內會產生類似GHB的作用,但GBL較GHB作用更快,效力較GHB強。吞食GBL後,GBL在使用者體內會轉化成GHB。因此若死者吳奕祥生前有吞食GBL,GBL在死者體內將會轉化成GHB,血中就會驗出GHB成分。」(見原審卷㈡第421頁),可知GBL係工業用溶劑,且係液態搖頭丸之前驅物,若飲用過量將造成人體傷害,甚為明灼,而被告乙○○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得認知若飲用微量之GBL,或有暫時之欣快感,再依吳奕祥體內檢出GHB 37988.780μg/mL,已超出文獻所載死亡量500μg/mL甚多,復依證人丁○、丙○○所證情節及乙○○住處監視影像畫面,可知吳奕祥飲用G水未久即出現身體搖晃、嘔吐疑似痰疫之分泌物後不支倒地,足認其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絕非少量,且已造成其身體神經系統之傷害甚明。再經原審勘驗被告乙○○住處房間監視器影像結果,亦錄得被告乙○○在確認吳奕祥飲用G水開始發作並嘔吐之症狀後,即先後向同室之某男表示:「半瓶死不了的」、「是時候該上第2瓶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03頁),顯見其主觀上確實知悉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會導致人體嘔吐不適之情事,仍於吳奕祥雙手上銬遭其與丁○、丙○○3人施以上述暴力傷害行為後,復予以灌餵未經稀釋之G水,堪認其係承前鞭打吳奕祥之傷害犯意而為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謂:主觀上係出於減輕吳奕祥遭毆打之疼痛,而非基於傷害之故意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明顯有悖,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⑸、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乙○○灌吳奕祥G水的過程,我是聽到吳奕祥在吐,吐完我才過去看到乙○○手上有一瓶東西;G水有沒有稀釋我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6、348頁),惟查:
   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證被告乙○○係直接灌餵G水予吳奕祥飲用一節,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亦已明確證述:我到的時候乙○○、丁○都在。吳奕祥有遭上銬,並從房間內被帶出來。我有問吳奕祥為何遭上銬,吳奕祥說是乙○○上銬的。我有看到丁○踢吳奕祥一腳,並將電擊棒塞到吳奕祥嘴裡,也有看到乙○○鞭打吳奕祥。後來我看到吳奕祥在吐,乙○○手上拿著一罐東西,我有問乙○○給吳奕祥喝什麼東西,乙○○說沒事,乙○○有對我說吳奕祥喝的是G水。後來我就從乙○○住處離開。隔天我才發現吳奕祥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0至350頁),則依其所證述之情節,亦未見被告乙○○有何徵得吳奕祥同意之舉,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沒有聽到吳奕祥開口要喝G水等語,已如前述。從而,證人丙○○前開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②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提藥之狀況下所為,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不足採信等語。然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警詢、偵查所述實在,並沒有遭到強暴、明迫、利誘等不法取供;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0頁,本院卷㈡第5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丙○○於110年9月18日之警詢錄音錄影結果,是次警詢筆錄有關丙○○陳述乙○○灌食G水予吳奕祥之記載,與警詢錄音、錄影內容相符;且員警詢以:「有沒有人餵瓦歷斯(即吳奕祥)吃什麼東西」,丙○○即答以:「喔,有」、「那是乙○○」、「他不知道拿什麼東西給他喝就對了」,而於員警複述丙○○所述內容與紀錄者繕打時,丙○○復稱:「那時候,恩,來不及阻止他,他強灌他」,員警再詢以:「乙○○強灌」,丙○○旋即答以:「對,強灌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足認丙○○係主動陳述有關乙○○灌餵G水之情節,已難認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事。再依是次警詢錄音錄影勘驗結果,在員警持繕打完成之警詢筆錄向丙○○確認內容正確性及說明筆錄繕打之問答順序時,丙○○固曾表示身體不舒服,然其於員警交付1頁警詢筆錄供其閱覽並詢問:「…這個問句我們會移上去,然後這個問句會移下來…只是順序對調,但是內容不會改,可不可以?你看一下」時,仍可拿該頁筆錄小聲誦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0頁),顯見其並無因身體不適而無法製作警詢筆錄之情事。況證人丙○○是次警詢筆錄,係在辯護律師陪同下所製作,此觀諸丙○○於警詢時供稱:我請法扶吳誌銘律師到場陪同等語(見100偵27709卷第8頁)甚明,亦足擔保其警詢所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之陳述,且其於110年9月18日警詢時所述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從而,以證人丙○○前開警詢所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並無不當。被告乙○○之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信。
  ⒊被告乙○○客觀上得預見若飲用GBL(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在人體內會轉換成GHB(gamma-Hydroxybutyrate),若飲用逾量,將造成施用者中毒休克,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而於主觀上疏未預見,茲說明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參照)。又至於負加重結果犯之責任者,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加重結果而未予以預見為要件,所謂「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云云,雖預見之有無,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定,但預見之能否,則決諸客觀情形,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亦即係以行為時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審查之基礎,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不能只論以加重結果犯之責任。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客觀上之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且法文不曰「無過失」,而曰「不能預見」,僅要求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已,與要求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者,略異其趣,亦與嚴密之過失意義有別。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其決定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此為立法及論理解釋所當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本件被告乙○○主觀上知悉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會導致人體嘔吐不適之情事,而承前鞭打吳奕祥之傷害故意,於吳奕祥雙手上銬遭毆打後,仍予以灌餵未經稀釋之G水,業經認定如前。而吳奕祥經被告乙○○灌食GBL後,造成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引發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而因中毒性休克死亡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又吳奕祥固有開門使警方得以查緝被告乙○○,惟此非深仇怨隙,尚無非致吳奕祥於死之理由,且被告乙○○亦自承其有飲用G水,是本案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際,即預有殺害吳奕祥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抑或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所為。參以,案發當日被告乙○○甫自警局返家,認此係因吳奕祥開門使警察得以入內而致,而一時情緒失控,未慎思其行為後果,致主觀上疏未預見吳奕祥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仍率爾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灌餵吳奕祥飲用未經稀釋之G水,使吳奕祥因GHB 中毒,導致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終致中毒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則被告乙○○傷害吳奕祥之行為,與吳奕祥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對吳奕祥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堪以認定。 
 ⒋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謂:警方調取被告乙○○住處之監視器獨獨遺漏吳奕祥飲用G水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此為警方辦案疏失,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應認被告僅成立過失致死云云。查原審勘驗被告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固確實缺漏灌飲吳奕祥G水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然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承辦員警係至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調取並拷貝乙○○住處監視影像之雲端檔案,並就乙○○之雲端內所有檔案全部拷貝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暨該分局110年9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2955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07頁),足認乙○○住處監視影像中有關灌飲吳奕祥G水部分,於員警向新光保全調取時即已缺漏。而經向新光保全公司函詢結果,可知乙○○為該公司方便看影像租賃客戶,使用服務方案雲端錄存影像3天,客戶不可以操作選擇監控錄影時段,雲端錄存影像亦不可以自行刪除,自110年10月26日終止服務,相關影像資料已銷毀,無法提供等情,亦有新光保全公司111年4月11日(2022)新保服務函字第007號、同年11月15日(20220新保服務函字第017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1頁,本院卷㈠第485頁),固已無從查明上開影像畫面缺漏之原因為何及是否係刻意刪除等節。然依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丙○○、丁○前開證述及現存之乙○○住處監視影像檔案,業已足認被告乙○○確有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一節,是亦無從僅因卷附之乙○○住處監視影像檔案缺漏此部分畫面,遽為有利被告乙○○之憑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⒌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丙○○就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部分,與被告乙○○有傷害犯意之聯絡等語,然被告丁○、丙○○均否認知悉被告乙○○在其等鞭打、毆打完畢後,將灌飲吳奕祥G水,並一致供稱係被告乙○○直接灌飲吳奕祥G水,吳奕祥喝完後被告丁○、丙○○方自被告乙○○處得知吳奕祥所飲用者為G水等語。而依被告乙○○所供,其亦坦認係由其拿取G水,僅辯稱吳奕祥同意飲用云云,則就餵飲吳奕祥G水之行為,被告乙○○不僅事先未與被告丁○、丙○○商量討論,又因被告乙○○係直接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被告丁○、丙○○難以知悉吳奕祥所飲用之物為G水,並進而與被告乙○○形成此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灌飲吳奕祥G水之行為,屬犯意逾越,不在被告丁○、丙○○與被告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範圍內。
  ⒍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乙○○本身有喝G水的相關經驗,理解喝半瓶會造成死亡之結果,所構成者應為殺人罪。另被告丁○、丙○○有參與傷害之行為,已成傷害共同體,應對被害人有保證人地位,而被告丁○、丙○○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成立不作為犯云云。惟查:
 ⑴、本院前已詳述被告乙○○尚無非致吳奕祥於死之理由,且因被告乙○○亦有飲用G水,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際,即預有殺害吳奕祥之直接故意,或縱致被害人死亡,該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⑵、另被告丁○、丙○○固有毆打或鞭打吳奕祥,惟「保證人地位」之產生,將使不作為之行為人負有積極防止之義務,其來源依據學理發展而有:法令之規定(指依據明確法律規定而賦予行為人有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密切之共同生活關係(指依據密切之生活關係而對此負擔防止不利結果發生之義務,例如:配偶、父母等親屬關係)、自願承擔義務(指事實上承擔結果不發生之義務,例如:保姆、救生員)、危險共同體(指為達特定目的而組成,彼此互信、互助且相互依賴之團體,例如:登山團體成員間)、危險前行為(指行為人之行為已引起一定危險狀態發生之可能性,則自應負擔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危險源之監督(指對於一定危險源有義務監督或控制之人應對其結果發生負擔防止之義務)、場所管理者(指場所管理人對於場所中可能發生法益侵害結果有防止之義務)等,而被告丁○、丙○○固有毆打吳奕祥,惟鑑定意見已說明此部分之傷害行為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吳奕祥之死亡純因GHB中毒所致,是以,應認被告丁○及丙○○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見二、論罪科刑:㈡之說明)。是以若非被告乙○○餵食吳奕祥G水,被告丁○、丙○○之行為通常並非與死亡危險密接之行為,因此難為被告丁○、丙○○所預見,吳奕祥死亡之結果應由被告乙○○負責,被告丁○、丙○○之行為非屬危險前行為,且並無其他得成立保證人地位之關係存在,自無刑法第15條作為犯之適用。
  ⒎至於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扣案GBL空罐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及傳喚新光保全公司承辦人隆瑞竺,欲證明吳奕祥係自行拿取瓶罐後飲用G水,及卷附之乙○○住處監視影像檔案係警方自行拷貝,非向新光保全公司調取所得等語。然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GBL空罐,無論是否有沾染吳奕祥之指紋,均不影響本院就吳奕祥係在遭上銬之情形下經被告乙○○灌飲G水之認定。又卷附之乙○○住處監視影像檔案為警方蒐證所得並隨案提供與檢察官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已無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及證人傳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所辯各節,洵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1強制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⒉核被告丁○、丙○○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雖認定被告丁○、丙○○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惟查,本件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解剖發現死者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均有挫傷,但未造成内臟傷害,應不會造成死亡。」等語;另就「死者曾遭他人以電擊棒電擊、毆打及鞭打,此與最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否有所助力而有關」等節,經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果,該所函覆:㈠解剖發現死者額部、上肢、背部、胸部、腹部雖有挫傷,但未造成顱內出血、骨折或內臟出血,不會造成死亡。㈡參考錄影畫面,於14時48分許死者嘴巴疑似遭人電擊,惟電擊後死者未見即時出現休克或昏情形,研判死因與電擊無關。㈢GHB中毒會出現昏睡、暈眩、嘔吐、抽搐等症狀,參考錄影畫面,死者約於15時8分許開始出現嘔吐、身體搖晃、無法跪地、雙腳屈膝坐地,15時12分許死者疑似出現昏睡情形,上述情況符合GHB中毒時出現之症狀,研判死者死因與GHB有關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11年5月24日以法醫理字第1110002899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01頁),從而,被告丁○固有毆打、鞭打及電擊吳奕祥;被告丙○○亦有毆打吳奕祥,惟鑑定意見已說明此部分之傷害行為不會造成死亡之結果,吳奕祥之死亡純因GHB中毒所致,是以,應認被告丁○及丙○○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得以傷害致死之罪名相繩。檢察官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且經核無礙於被告丁○、丙○○之防禦權,應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關係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強制犯行部分,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KK」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丙○○與乙○○就事實欄一㈡傷害犯行部分(不含被告乙○○餵飲吳奕祥G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丁○、丙○○、乙○○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乙○○所犯強制罪、傷害致死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因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丁○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參酌其等前案,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罪質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即不就被告丙○○、丁○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 
參、撤銷改判(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琮源。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乙○○就附表一所載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乙○○就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供出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出多名毒品上手(見110偵27306卷第16、29至31、35至37、224至225、229至231頁、110偵27693卷第21至23頁、110偵29324卷第60至61頁)。經原審函詢中正一分局結果,該分局固函覆「經查尚未查獲被告張○硯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有該分局111年4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443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7頁),然經本院再度函詢該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結果,檢、警確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游「陳科保」一情,復有中正一分局111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30857號號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北檢邦岡110偵29324字第1119093853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41、347頁),堪認檢、警確業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於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甚明,故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被告乙○○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定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逕認無依該條減輕其刑之情事,即有未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與其餘原審所處不易科罰金之刑且經上訴駁回部分(理由詳后),另定其應執行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牟己利,竟販售毒品與他人,所為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四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定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上訴駁回且經原審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傷害致死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乙○○、丁○、丙○○3人所犯事證明確,其中被告乙○○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規定,被告丁○、丙○○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吳奕祥啟門使警察得以入內查緝被告乙○○,被告乙○○與戊○○即恣意將吳奕祥上銬,所為侵害吳奕祥之自由法益,被告乙○○、丁○及丙○○更毆打吳奕祥,被告乙○○進而餵飲吳奕祥G水,造成吳奕祥身體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而被告乙○○雖基於傷害故意,但最終造成吳奕祥喪失寶貴生命,而肇生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足見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告3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乙○○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強制、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丙○○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其等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乙○○大學畢業;被告丙○○高中肄業;被告丁○高中畢業及其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強制罪、傷害致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0年6月,並就強制罪所處之刑,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強制罪所處之刑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確定)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丁○、丙○○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各量處期徒刑1年5月。復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被告乙○○所有之物、編號22所載被告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就附表二編號2至6、23至32所示之物,詳敘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執詞否認強制、傷害致死犯行,以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丁○、丙○○應成立傷害致死罪一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乙○○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乙○○、丁○、丙○○上訴理由均謂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乙○○傷害致死部分量刑過輕部分,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審酌被告乙○○僅因不滿吳奕祥開門,使警察得以入內查緝,致其遭警逮捕,即夥同「KK」、戊○○,恣意以戴手銬方式,侵害吳奕祥之自由法益,復與丁○、丙○○共同為前述暴力傷害行為,再灌餵吳奕祥飲用G水,造成吳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嘔吐後不支倒地,被告乙○○知悉吳奕祥倒地不支倒地後,仍冷漠以對,致令吳奕祥因中毒性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乙○○惡性非輕,且其迄今除於本院審理時片面提出新臺幣300萬元之和解條件外,並未見其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其除坦認傷害犯行,否認強制、傷害致死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並由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整體觀之,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0年6月,顯然已斟酌全盤情節,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之理由。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以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傷害致死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
㈢、審酌被告丁○、丙○○僅因不滿吳奕祥開門,致乙○○遭警察查緝,在吳奕祥雙手上銬無法反擊之情形下,與乙○○共同為前述暴力傷害行為,致令吳奕祥因而受有前開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又其2人雖坦認犯罪,惟迄今未見其等有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復考量其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素行紀錄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整體觀之,本院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丁○、丙○○各有期徒刑1年5月,顯然已斟酌全案情節,量刑妥適並無不當之處。被告丁○、丙○○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想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重輕量刑等語,惟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其2人有何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和解事宜,以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之舉,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丁○、丙○○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3人提起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乙○○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宣告刑
1
110年6月10日晚間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乙○○與蘇琮源以LINE聯絡後,蘇琮源前往乙○○居處交易毒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0年6月25日晚間8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2000元
乙○○與蘇琮源以LINE聯絡後,蘇琮源前往乙○○居處交易毒品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乙○○與蘇琮源以LINE聯絡後,乙○○將毒品以LALA MOVE寄送至蘇琮源居處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0年7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乙○○與蘇琮源以LINE聯絡後,乙○○將毒品以LALA MOVE寄送至蘇琮源居處完成交易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4.16公克,總淨重3.56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110偵27306卷第373頁),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3.53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黑色包裝咖啡包
1包(毛重6.42公克、淨重5.33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110偵27306卷第373頁),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未列管之咖啡因成分。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藍色藥丸
5顆(總淨重1.97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110偵27306卷第373頁),隨機取2顆磨混取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毛重1.7290公克、淨重1.439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110偵27306卷第377頁),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1.438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罐(毛重2.9960公克、淨重0.046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110偵27306卷第379頁),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4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6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淡藍綠色錠劑碎塊
1包(毛重0.62公克、淨重0.3070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報告(110偵27306卷第403頁),取樣0.0189公克,驗餘淨重0.2881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7
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
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報告(110偵27306卷第409頁),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arijuana)成分。
8
含有GBL(gamma-Butyrolactone)之液體
3罐(總毛重516.84公克、總淨重224.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08013640號鑑定書(110偵27306卷第413至414頁),取4.29公克鑑定,檢出非毒品成分:gamma-Butyrolactone(GBL)
9
分裝勺
4支

10
毒品交易明細
3紙

11
記事本
1本

12
分裝夾鏈袋(1號至6號)
747個

13
分裝袋(外觀:阿里山)
10個

14
分裝袋(外觀:1日喪命散)
10個

15
分裝袋(外觀:黃色鳳梨酥)
10個

16
分裝袋(外觀:黑色鳳梨酥)
10個

17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8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9
磅秤
1組

20
鋁合金速熱封口機
1臺

21
戊○○之REDMI NOTET9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2
丙○○之IPHONE XS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23
丁○之ipad
1臺

24
丁○之網路分享器
1臺

25
乙○○之大麻吸食器
1組

26
乙○○安非他命殘渣袋
2包

27
乙○○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
20支(已使用)

28
乙○○之計算機
1臺

29
乙○○之MAC筆記型電腦
1臺

30
乙○○之APPLE WATCH電子手錶
1支

31
乙○○之記憶卡(32G)
1張

32
乙○○之點鈔機
1臺

附表三:吳奕祥死亡經過鑑定報告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死亡經過研判
㈠、死者吳奕祥(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碼號 Z000000000)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4時28分許 ,死者雙手被人上銬,跪在地上、做人體拱橋、電極棒電擊口腔、鞭子鞭打,後來以盤坐臉朝地的姿勢一直坐在客廳沙發旁地上,於18時14分許(監視器記錄載圖畫面)死者左側躺在地上,於翌日9月14日15時20分許,警方査緝毒品案件時,發現死者側臥經已死亡。
㈡、依據房内閉路電視錄影畫面,於110年9月13日14時29分許死者雙手已被上手銬跪在地上,14時34分50秒死者做人型拱橋,期間死者胸腹部被踢一下;14時44分15秒死者嘴含電擊棒跪在地上,14時48分49秒死者嘴巴被電擊棒電擊一下,背部亦被鞭打一下,14時57分26秒死者枕部被打一下;14時57分52秒,死者將嘴裡的電擊棒拿出,並且手摸嘴唇;14時59分40秒,死者再次將嘴裡的電擊棒拿出,手摸嘴巴並跟在場人說話,其中一人看他後進去廚房,畫面於15時00分20秒結束;接下畫面為15時01分22秒,死者嘴巴已無電擊棒,但死者仍跪在地上,15時01分45秒至53秒,死者腳部及背部分別被鞭打兩下及三下;15時02分22秒至15時06分24秒及15時07分28秒至15時08分26秒無錄影畫面;15時08分27秒死者跪在地上身體左右搖晃,15時08分40秒吐出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爬起來後坐在地上,15時09分03秒死者坐在地上前後搖晃出現疑似噁心或嘔吐的動作後再次吐出分泌物,類似噁心或嘔吐的動作持續至15時09分28秒至死者坐在地上頭垂下;15時13分34秒死者坐在地上,頭垂下貼近左小腿,15時19分36秒,死者臉已貼在左小腿上,15時23分24秒在場有人戳死者左上臂,但死者無反應;18時03分41秒,有人摸死者背部,18時04分04秒觸摸死者左頸部(推測在看死者有沒有脈搏);18時14分10秒,死者已躺在地上,有人幫死者擦拭嘴外分泌物,20時23分05秒死者身上被蓋上大毛巾。錄影畫面至翌日9月14日05時10分28秒結束,當時死者仍躺在地上,身上蓋上大毛巾。
㈢、解剖發現死者額部、上肢、背部、胸、腹部均有挫傷,但未造成内臟傷害,應不會造成死亡。
㈣、依據北檢邦岡110相字607字第11090S3520號函,死者曾遭他人餵食不明液體,依據本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第1106108621號)檢驗結果,死者血液檢出GHB 37988.780 μg/mL,已達文獻報導死亡量500μg/mL。死者血液另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0.010μg/mL ,其餘藥物為抗生素Trimethoprim、治療愛滋病藥Abacavir、治療咳漱感冒藥Dextromethorphan、Pseudoephedrine。死者血中檢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0,010μg/mL,含量極少,不會造成死亡。
㈤、參考台北榮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資料,GHB為中樞神經抑制性傳導物質GABA之類似化合物,GHB口服吸收良好,約5至30分鐘即會產生作用,可能產生欣快感、昏睡、頭痛、暈眩、嘔吐、失憶、視幻覺、脈搏變慢、痙攣、瞳 孔縮小、低體溫、肌抽、呼吸抑制等症狀。GHB中毒會抑制中樞神經、呼吸及心臟造成死亡。
㈥、依據房内閉路電視錄影畫面,於15時08分27秒死者跪在地上身體左右搖晃,15時08分40秒吐出疑似痰液分泌物後不支倒地,研判死者當時已出現GHB中毒症狀。
㈦、綜合案發現場情境、解剖結果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研判死者死因為GHB中毒引起呼吸抑制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依司法調查結果而定
㈧、死亡原因研判:
    甲、中毒性休克。
    乙、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
    丙、GHB (gamma-hydroxybutyrate)中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