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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喬安宇





選任辯護人  張銘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73號、109年度偵字第40481號、110年度偵字第1887號、110年度偵字第2415號、110年度偵字第4965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喬安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因需錢孔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3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一銀帳戶、元大帳戶、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下同)之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電話告知「劉睿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供「劉睿凱」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劉睿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內容」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持詹喬安宇所寄送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等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3、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如附表編號4至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詹喬安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及金融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睿凱」之人,並以LINE電話告知「劉睿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並有被告與「劉睿凱」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發票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貨態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元銀字笫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元大帳戶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7868號函檢附之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銀行對帳單、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25496號函檢附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信為真實。
二、本案爭點
  被告辯稱係因為辦理房屋貸款而遭劉睿凱欺騙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之。經查:
 ㈠系爭帳戶被劉睿凱或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匯款所用而提領一空 
  系爭帳戶被劉睿凱或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如附表所示詐騙告訴人匯款所用而提領一空乙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沛慈【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73號卷(下稱偵19773卷)第11頁至第17頁】、陳品賢【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下稱偵1887卷)第25頁至第27頁】、張曉倩(見偵1887卷第31頁至第33頁)、蕭雅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81號卷(下稱偵40481卷)第8頁至第9頁】、莊欣蓉(見偵40481卷第10頁至第11頁)、楊郁香(見偵40481卷第12頁至第13頁)、陳閃梅(見偵40481卷第14頁至第15頁)、吳繐如(見偵40481卷第16頁至第17頁)、陳慧珊【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卷(下稱偵6859號卷)第7頁至第15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惠慈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下稱偵7413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蕭雅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莊欣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楊郁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及信件、陳閃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吳繐如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徐沛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25496號函檢附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品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旋轉拍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影本、張曉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陳慧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證明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惠慈之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1.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
    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   
 ⑴被告部分自白
  被告於原審審理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312頁),並供稱:我在提供本案帳戶時有懷疑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當時我需要現金交屋,身上沒有錢,急著要用錢;我剛才有與律師討論過,我瞭解不確定故意的意思,也瞭解認罪可能會被法院判刑,我是因為瞭解我自己當時的行為符合不確定故意所以認罪,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第314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認識交付系爭帳戶之對象有可能係欺騙集團而仍不在意地交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
 ⑶被告於原審自承提供帳戶時係擔全和潤公司車貸業務,約做三至四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被告主觀上對於金融機構貸款流程、應交付文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提領、轉匯帳戶內金錢所用,貸款則僅需撥款入帳戶而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等情當知之甚詳,則其當可推知「劉睿凱」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已悖於常情。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有關償債能力之證明文件給「劉睿凱」,卻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亦與銀行貸予款項重在回收本金及獲取利息之作法迥異;又被告並未有以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房屋向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辦理貸款乙節,有該分行111年10月12日板信古亭字第11111003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被告所稱為辦理房屋貸款而遭金融機構拒絕乙節亦無所據。此外,被告之前有辦理車貸之經驗,亦應可知「劉睿凱」係欲以虛偽存提往來紀錄美化帳面,據以為被告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顯與一般正規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以合法方式為之有異,亦與一般人認知之借貸常情相違。是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對象,非屬正規金融貸放機構之人員應有所認識。此,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認「劉睿凱」可辦理貸款,始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⑷被告不知「劉睿凱」之真實身分,僅憑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完全對陌生之「劉睿凱」欠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劉睿凱」,且有預見其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詐騙集團取走利用,其對於系爭銀行帳戶之使用方式已無從控管,被告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甚明,然其卻仍予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系爭銀行帳戶縱成為詐欺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⑸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劉睿凱」後,「劉睿凱」即得自行運用該帳戶,而被告則脫離對該帳戶之掌控,自可預見該帳戶被挪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亦知悉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觀上雖係顯示由其取得,然實際上係由掌控該帳戶之「劉睿凱」始有權限轉匯或提領而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足以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被告竟仍將其所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給「劉睿凱」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已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該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之意思,縱使有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或經該帳戶提取轉出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又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罹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受騙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雖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25日健保醫字第1110118732號函附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而就診之病因大都係因雙相情感障礙症,而109年1月2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4次就醫情形服藥有改善,109年8月13日後,被告第一次至新莊仁濟醫院就診之日期為同年9月16日,病歷之記述、診斷同上,應診醫師亦開予內容相同、可調劑3次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等情,此有仁濟醫院病歷、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223頁、第320頁),被告案發前、後均穩定就醫與服藥,並無明顯有異常思想或行為,因此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受精神疾病所影響,導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進而受騙之情事。
 ⑵本案被告經送臺北市聯合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係第一型雙相疾患,病情於109年5月16日至9月16日期間中應屬穩定,無理由認為其於同年8月13日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因罹患第一型雙相疾患而有所減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4月26日函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7至322頁),與本院認定結果一致,自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所據,應無可採。    
 ㈢據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暨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使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徐沛慈等人因而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即遭提取轉出,而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之金流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之,而就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均論以幫助犯。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向被害人行騙詐財,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幫助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一般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分擔參與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無疑。
 ㈢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共4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因罹患情緒性精神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輕度等節,固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置於證物袋內)。惟被告案發時於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從事車貸業務,且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過程已懷疑對方恐為詐欺集團,僅因需錢孔急仍姑且一試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312頁),則被告既得從事具專業性之車貸業務,其思慮、判斷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且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般保管經驗與相對應的法律規範亦知之甚詳,另依本院調取被告病歷及送請鑑定結果亦均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因輕度精神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等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所為幫助洗錢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且提供之帳戶共4個,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被害人數共10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2,700元;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4頁),被告前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並有輕度身心障礙,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芝區及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見他40481卷第76頁,原審卷第13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蕭雅仁、吳繐如就科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7頁、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壹日之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內容
詐欺金額(新臺幣)
1
徐沛慈(提告)
109年8月19日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徐沛慈,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徐佩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9日10時40分在新竹縣○○鎮○○路000號新埔中正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0萬元
2
陳品賢(提告)
109年8月15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9日11點8分)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頁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廣告,陳品賢於左列時間見廣告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付訂金4,000元始出貨云云,致陳品賢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9日11時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ATM匯款4,0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000元
3
張曉倩(提告)
109年8月16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9日12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頁上刊登不實販售餐券廣告,張曉倩於左列時間見後即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於109年8月19日12時58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ATM匯款3,5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500元
4
蕭雅仁(提告,起訴書誤載為蕭亞仁)
109年8月19日10時11分許(公訴意旨誤為109年8月19日12時20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蕭雅仁,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蕭雅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9日1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國泰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0萬元
5
莊欣蓉(提告)
109年8月19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頁上刊登不實販售冷氣廣告,莊欣蓉於左列時間見廣告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先匯款始能保留商品云云,致莊欣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9日13時37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2,5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萬2,500元
6
楊郁香(提告)
109年8月19日11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頁上刊登不實販售皮包廣告,楊郁香見廣告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先匯款始出貨云云,致楊郁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在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2樓以網路銀行匯款8,1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8,100元
7
陳閃梅(提告)
109年8月20日10時許(公訴意旨誤為同日10時43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陳閃梅,佯稱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閃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20日10時43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元大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10萬元(其中984元未遭提領)
8
吳繐如(提告)
109年8月19日14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頁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廣告,吳繐如見廣告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須先匯款始出貨云云,致吳繐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3,3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萬3,300元
9
陳慧珊(提告)
109年8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頁上刊登不實貸款廣告,陳慧珊即於左列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需支付律師費、稅金、保險費云云,致陳慧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1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萬8,000元
 10
許惠慈(不提告)
109年8月16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8月19日14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頁上刊登不實販售吹風機廣告,許惠慈於左列時間見廣告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下單購買,並於109年8月19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M匯款3,3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