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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澤恩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璋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11、12、13、47號),分別就量刑或兼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彥璋、陳澤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沒收部分,均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生效,本案係於111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8月12日宜院深刑仁110原訴17字第012248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一第3頁)附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經查,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下逕稱姓名)言明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84、429頁),上訴人即被告陳澤恩、陳彥璋(下均逕稱姓名)均言明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2、219至221頁),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陳冠廷之量刑部分,及陳澤恩、陳彥璋之量刑、沒收部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宣告刑及關於陳冠廷之沒收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陳冠廷(見警卷二第275至294頁,原訴17卷二第30頁,本院卷一第426頁)、陳澤恩(見警卷二第230至238頁,原訴17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215頁)、陳彥璋(見警卷二第375至400頁,原訴17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215頁)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雖渠等所犯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即應於後述量刑時審酌其形成處斷刑前之輕罪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分別均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陳冠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為20罪(即原判決附表二、三編號1至20),參以邇來詐欺集團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陳冠廷僅為牟取報酬,即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機房人員之工作,陳冠廷自109年8月31日前某日起110年1月12日止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期間非短、犯罪次數及經手之款項非少,且陳冠廷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僅與其中編號4、15至20所示告訴人曾雅觀、王峻挺、陳彥豪、林糧慶、郭僅裕、陳傳鈞、徐啓旻(下均逕稱姓名)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有調解筆錄4份、和解契約2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訴17卷二第441至445頁,原訴17卷三第59至66、125至137、311至312頁)在卷可參,尚未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參以其中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國順到庭表示:陳冠廷尚未與之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1頁),則本案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陳冠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262頁),均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陳澤恩、陳彥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陳澤恩、陳彥璋及其等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陳澤恩、陳彥璋於本院審理中已另給付和解金,總額已逾原判決所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提起上訴。
二、原審認定陳澤恩、陳彥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1萬9,500元無訛,因未扣案,然屬其等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陳澤恩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僅與其中編號10所示告訴人古依玄(原姓名:古靜芸,下逕稱姓名)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見原訴17卷三第65頁)在卷可參,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所示告訴人莊子毅、翁泰嵐、陳坤志、曾雅觀、李維霖、張國順、陳薇竹、莊秉濠(原姓名:莊閔傑)、徐偉倫、古紜菲、董翊喬(原姓名:董俞君)、劉宸華(下均逕稱姓名)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全部和解金額1萬元、9,000元、5,0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1萬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1萬3,000元與上開人等,又給付古依玄全部和解金額1萬5,000元,及匯款1萬3,000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孟庭瑄(下逕稱姓名)等情,有和解契約12份、轉帳紀錄10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轉帳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141至221頁)在卷可考,其所給付賠償金額共計24萬7,000元(計算式:1萬元+9,000元+5,0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1萬3,000元+1萬7,000元+2萬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24萬7,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4萬6,000元。
 ㈡陳彥璋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僅與其中編號16至20所示陳彥豪、林糧慶、郭僅裕、陳傳鈞、徐啓旻成立調解或和解,然尚未履行應於111年2月20日給付陳彥豪、郭僅裕之款項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和解契約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原訴17卷二第443至444頁,原訴17卷三第61至62、117至123、125至137頁)在卷可參,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劉宸華、王峻挺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全部和解金額1萬3,000元、1萬5,000元與劉宸華、王峻挺等情,有和解契約2份(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卷一第375頁)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劉宸華、王峻挺和解或調解金額1萬3,000元+1萬5,000元,共計2萬8,000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5,000元=2萬8,000元)已逾犯罪所得1萬9,500元。
 ㈢綜上所述,應認陳澤恩、陳彥璋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陳澤恩、陳彥璋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於法未合,陳澤恩、陳彥璋此部分上訴,均有理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澤恩、陳彥璋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應均予撤銷,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之刑度)
一、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上訴意旨略以: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案發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又均無前科素行,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101、172、384頁,本院卷二第262至264頁)。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渠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惟考量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於犯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陳冠廷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4、15至20所示部分,已與曾雅觀、王峻挺、陳彥豪、林糧慶、郭僅裕、陳傳鈞、徐啓旻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陳澤恩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已與古依玄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陳彥璋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部分,已與陳彥豪、林糧慶、郭僅裕、陳傳鈞、徐啓旻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兼衡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之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0、1至14、14至20所示之刑,並斟酌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1年3月。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之犯罪情節、認罪、與成立和解、調解及賠償等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陳冠廷於本院審理中並未進一步履行賠償,亦未與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業經其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4頁),其本案量刑因子並無改變,本院認原審對陳冠廷量處上述刑度及應執行刑,核屬妥適。陳冠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陳澤恩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11至14所示莊子毅、翁泰嵐、陳坤志、曾雅觀、李維霖、張國順、陳薇竹、莊秉濠、徐偉倫、古紜菲、董翊喬、劉宸華成立和解,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中與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劉宸華、王峻挺和解,並均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均已如前述),陳澤恩、陳彥璋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11至14及編號14、15之量刑因子有所改變,然審酌陳澤恩、陳彥璋於本案均擔任機房人員,非屬該詐欺集團組織低位階角色,且在網路上大量創設假帳號,而發布、張貼假投資廣告,使被害人在假投資平台上投資等犯罪手段,兼衡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僅量處陳澤恩各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或1年3月、陳彥璋各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或1年3月,均係從最低度刑量起,且就陳澤恩、陳彥璋各所犯共14罪、7罪,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縱陳澤恩、陳彥璋分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11至14及編號14、15之量刑因子有所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本件原審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量處適當之刑罰,難認原審就陳澤恩、陳彥璋有何量刑過重或量刑未依職權適法裁量,顯非適法等情。陳澤恩、陳彥璋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顯非適法,請求輕判等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惟審酌陳冠廷尚未與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陳澤恩尚未與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孟庭瑄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所匯與孟庭瑄之款項(即1萬3,000元)與其於本案之損害共計10萬7,000元有所差距,陳彥璋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犯行,固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履行應於111年2月20日給付陳彥豪、郭僅裕之款項,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張國順表示:陳冠廷尚未與之和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認尚難給予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緩刑之寬典,陳冠廷、陳澤恩、陳彥璋及其等辯護人之請求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陸、陳冠廷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為審理,就被告及共同被告部分供述證據調查完畢前陳冠廷始遲到入庭,應認陳冠廷自行放棄關於先前程序之證據調查之權利,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