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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聖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7號、第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聖凱(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20萬元(併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7月29日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合法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0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1年10月26日送至被告戶籍地之桃園市○○區○○路0號,另於111年11月2日送至被告前述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送達處所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詳下述),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分別寄存送達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宋屋派出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命補正理由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11頁,本院卷第83至87、205至207、213、223頁),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被告收受本院裁定今已逾7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存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按查被告上述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000號缺「段」,本院對該址送達後經郵務退件,其上註記「段欠詳」,經以部分街路門牌查詢結果,查悉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址,此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故以該址為被告狀載送達處所而為送達,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