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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和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民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6474號、第7101號、第7403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7號、第178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世和、邱民璋刑的部分均撤銷。
賴世和前開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3「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9、11、13「本院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壹、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一、賴世和、邱民璋與羅永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已確定)、盧聖凱(本院另為判決)與邱丞逸、羅宏禎、黃昭榮(上3人原審另行審結)、萬承孝(已歿,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為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參與由李明來(原審另為判決)所指揮之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宗旨,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均明知位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國有第45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下稱本件國有林地),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收受、搬運故買贓物;又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均係森林之主產物,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擔任盜伐並搬運國有林地貴重木至車輛可至處所之背工(俗稱砍伐背工),由李明來親自或交由羅永健調度指派邱民璋、邱丞逸、萬承孝及羅宏禎、黃昭榮、張穎賢、彭龍增、赫榮宗(上3人另經原審判決有罪)等8人擔任載運「砍伐背工」及貴重木之司機(俗稱車手),「車手」負責載運「砍伐背工」上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依循李明來對於樹種、形狀、花色等指示,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具有價值之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等一級貴重木,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以背繩綑綁揹運至省道台七線沿線或連接之產業道路,「車手」則再前往指定之產業道路接運「砍伐背工」及贓木下山,且為躲避查緝,更以不同組「車手」將「砍伐背工」及贓木分車裝載先後載送下山,或安排前導車在前護航(俗稱掃路),前導車一旦遭警攔檢,馬上通知後方載有贓木的「車手」迴轉躲避,以此方式避免遭人贓俱獲,成功載運下山後,則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之加工廠(下稱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負責收購該等贓木,而分別為下述所載盜伐國有貴重林木之犯行
二、邱民璋與羅永健、盧聖凱、李明來、萬承孝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萬承孝擔任「車手」。邱民璋於109年7月16日下午某時,駕駛盧聖凱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的路途中,羅永健指示邱民璋於翌(17)日載運贓木的時間、地點,並於同日17時47分許,持盧聖凱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請李明來調度車手於翌(17)日清晨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接應,李明來隨即於同日22時6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與萬承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指揮萬承孝應於翌(17)日6時許,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載運贓木。於翌(17)日凌晨0時許至4時許,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60公里處。邱民璋、萬承孝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約定之地點等候,由萬承孝載運贓木;邱民璋搭載羅永健、盧聖凱下山。嗣於109年7月17日10時許,由萬承孝駕駛上開計程車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之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三、(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邱民璋及羅永健、盧聖凱、李明來、邱丞逸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邱丞逸擔任「車手」。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邱丞逸駕車搭載盧聖凱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由邱丞逸於109年8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盧聖凱於翌(2)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2)日14時許,邱丞逸、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前往下巴陵停車場,羅永健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山。嗣於同(2)日17時55分許,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五、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邱民璋與李明來、邱丞逸、黃昭榮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擔任把風(俗稱照水),邱丞逸、盧聖凱、黃昭榮擔任「車手」。邱丞逸於109年8月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由邱民璋、綽號「八百」成年男子分別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及58.8公里處把風,羅永健、賴世和於翌(8)日凌晨1時至3時許,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9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羅永健於同(8)日5時32分,以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丞逸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丞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掃路」後,盧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昭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許,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盧聖凱載運贓木;黃昭榮負責「掃路」並載運邱民璋下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綽號「八百」之成年男子下山。嗣於109年8月8日9時57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六、賴世和、邱民璋與羅永健、盧聖凱、李明來、黃昭榮、邱丞逸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盧聖凱、黃昭榮、邱丞逸、邱民璋擔任「車手」。羅永健於109年8月10日23時12分及翌(11)日2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賴世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邱丞逸於109年8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等人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國有林地,由邱民璋負責把風,羅永健、賴世和則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扁柏重約20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公里處。嗣於109年8月11日7時許,邱丞逸、盧聖凱、黃昭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公里處,由盧聖凱載運贓木;黃昭榮載運邱民璋並負責「掃路」;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嗣於同日10時3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9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七、賴世和、邱民璋與羅永健、盧聖凱、李明來、邱丞逸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邱丞逸擔任「車手」。羅永健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指示邱丞逸於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等候,羅永健再於109年8月13日3時48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指示邱民璋駕車搭載其與賴世和、盧聖凱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與邱丞逸會合。邱丞逸於同日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於同(13)日16時40分,持用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民璋先向租賃公司租用「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於指定的時間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並告知邱民璋,邱丞逸會先來「掃路」等語。羅永健又於同(13)日19時43分許,指示盧聖凱以賴世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李明來:「要裁切的HINOKI(扁柏)厚度要幾公分?」等語,李明來則指示稱:「20公分,沒有20公分,只要有花紋10公分也沒關係啦」等語。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於翌(1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6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嗣於同(14)日6時52分許,羅永健指示盧聖凱電告邱民璋於同日「9時10分」至指定載運贓木地點,邱民璋、邱丞逸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指定時間前往省道台7線公路59.4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嗣於109年8月14日13時30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八、賴世和、邱民璋與羅永健、盧聖凱、李明來、彭龍增、赫榮宗、邱丞逸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盧聖凱、彭龍增、赫榮宗擔任把風工作,邱丞逸、邱民璋擔任「車手」。邱丞逸於109年8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盧聖凱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彭龍增、赫榮宗則於同日21時55分許,由赫榮宗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彭龍增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再由盧聖凱、赫榮宗在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把風,彭龍增則在台7線公路58.8公里處把風,羅永健、賴世和於翌(19)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11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至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嗣於同(19)日6時許,邱丞逸、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由邱民璋載運贓木及盧聖凱;邱丞逸載運羅永健、賴世和;彭龍增自行騎機車搭載赫榮宗(至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後,彭龍增改搭乘邱民璋駕駛車輛,赫榮宗則自行騎機車離去)下山。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6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其中羅永健將4000元之報酬交給彭龍增,其中2000元由彭龍增轉交給赫榮宗。
九、賴世和、邱民璋與羅永健、李明來、羅宏禎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羅宏禎擔任「車手」。羅永健先於109年9月14日4時46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羅宏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後,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羅宏禎駕車搭載賴世和在下巴陵停車場會合後,於109年9月14日7時15分許,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嗣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4塊(重約100公斤),使用米袋背至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李明來則於同(14)日11時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詢問羅永健等人砍伐進度,邱民璋則回報:下午才會過去李明來木材加工廠等語。嗣於同(14)日16時20分許,邱民璋、羅宏禎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約定之台7線公路58.9公里處,再由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贓木及邱民璋;羅永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世和下山。李明來再於同(14)日18時7分許,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邱民璋持用之行動電話,詢問載運贓木進度。嗣於同(14)日18時58分許,羅宏禎、邱民璋、羅永健、賴世和分別駕駛上開車輛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5萬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十、羅永健、賴世和、邱民璋與李明來、羅宏禎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羅宏禎擔任「車手」。羅宏禎於109年9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賴世和於翌(17)日1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羅永健於翌(17)日10時21分許,以用賴世和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邱民璋於「12時」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嗣於同(17)日12時許,羅宏禎、邱民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由邱民璋載運贓木;羅宏禎載運羅永健、賴世和下山。再於同(17)日14時36分許,將贓木一同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賴世和與羅永健、李明來、羅宏禎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羅宏禎擔任「車手」。羅宏禎於109年9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賴世和於同(19)日10時至14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手鋸,砍伐竊取臺灣肖楠重約70公斤,並將贓木裁分成小塊,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羅永健於同日
  15時13分許,持用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羅宏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羅宏禎於「4點半」準時到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嗣羅宏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19)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載運贓木、羅永健及賴世和下山。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將贓木運送至李明來上開加工廠,由李明來以4萬5,000元之價格收購上開贓木,所得款項再由羅永健負責朋分花用。
、賴世和、邱民璋與羅永健、李明來、張穎賢、羅宏禎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李明來指揮調度,羅永健、賴世和擔任「砍伐背工」,邱民璋負責回報李明來,羅宏禎、張穎賢擔任「車手」。羅永健先於109年9月22日13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簡訊「4點」予邱民璋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因邱民璋暫時無法配合,羅永健遂於同(22)日18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禎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上山事宜,羅宏禎則於同日18時45分許、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溪區某處搭載羅永健、賴世和後,再前往本件國有林地。羅永健於同日19時許,以羅宏禎所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張穎賢聯繫,指示張穎賢於翌(23)日7時許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載運贓木。嗣羅永健、賴世和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後,於翌(23)日凌晨0時至3時許,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為X:000000、Y:0000000),持羅永健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鏈鋸、電鋸等工具,砍伐竊取臺灣肖楠,並將肖楠裁分成1大塊、19小塊(裝成1袋)、30小塊(裝成1袋),使用背繩背運至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邱民璋於109年9月22日22時44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李明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報稱:今天車手已經載羅永健等人上山去了等語,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禎聯繫詢問:是否要上山載運贓木,羅宏禎則回稱:其只要載運人(即羅永健等人),羅永健指示其於同日7時去載人等語。嗣於翌(23)日6時46分許,羅永健以賴世和所有上開行動電話與羅宏禎聯繫載運下山事宜。於同(23)日7時15分許,羅宏禎、張穎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懸掛0000-0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台7線公路58.5公里處,由張穎賢駕車載運贓木;由羅宏禎駕車載運羅永健、賴世和等人下山(有查扣物詳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理範圍)
、賴世和、邱民璋與羅永健、盧聖凱、邱丞逸、羅宏禎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由羅永健選定砍伐林木之地點及樹種,並負責以鍊鋸砍伐林木;賴世和負責擔任背工,將羅永健砍伐後之林木背運至車上;盧聖凱、羅宏禎、邱民璋、邱丞逸則擔任「車手」,負責載運人員上下山及在砍伐地點附近巡邏把風。羅永健於109年8月22日21時許,通知邱丞逸、盧聖凱、賴世和、羅宏禎、邱民璋在桃園市大溪交流道某全家便利商店集合,由邱丞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聖凱、賴世和;羅宏禎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永健、邱民璋上山至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會合,於同日23時35分許羅永健、賴世和到達指定的地點後下車,並前往本件國有林地內(座標X:000000;座標Y:0000000)砍伐貴重木臺灣肖楠,盧聖凱則在台7線公路58.8公里處下車把風、邱丞逸駕駛上開車輛停在台7線公路58.6公里處把風、羅宏禎與邱民璋則駕駛上開車輛在台7線公路上來回巡邏把風。嗣於翌(23)日0時56分許,羅永健以賴世和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邱丞逸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認無人經過後,即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鍊鋸砍伐臺灣肖楠,於23日3時36分許,羅永健砍伐之臺灣肖楠林木滾落至路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立即打電話通知邱丞逸前來幫忙賴世和與盧聖凱將滾落在台7線公路上之林木搬離路面,於23日6時35分許,盧聖凱將林木推至路旁等待離去時,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員警查獲(有查扣物,詳原判決書所載)。
貳、罪名:
一、被告羅邱民璋就如上事實一、二所為;被告賴世和就如上事實一、五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二、被告賴世和就如上事實六至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賴世和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邱民璋就如上事實四至十、十二、十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且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邱民璋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參、被告賴世和、邱民璋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與沒收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48、41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被告賴世和、邱民璋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肆、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賴世和、邱民璋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邱民璋所犯如上事實一、二及被告賴世和所犯如上事實一、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由法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被告賴世和、邱民璋構成累犯,本院裁量不予加重: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5期,第237頁參照)…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上開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等旨之修法理由,仍為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所肯認。而大法官林俊益於協同意見書提出「法院如何裁量?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等旨,是法院於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應在刑罰相當性原則下,參酌上開各項綜合評定判斷之。
 ㈡查被告賴世和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72號、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民璋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賴世和、邱民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賴世和、邱民璋所犯並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詳下述),並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而被告賴世和係先入監執行,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出監,被告邱民璋則係入監執行完畢,雖其等前案均係故意犯,且於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之初期,即再犯本件違反森林法等罪名,然其等施用毒品罪,經法院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有入監執行之情,但執行刑期非長,且前、後案所犯罪之罪質迥異,且後案所犯之罪刑責較重、所犯罪數亦多,倘均予以加重本刑,有致被告賴世和、邱民璋所受的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綜合上開各情狀,認被告賴世和、邱民璋本件累犯,均不以加重其刑為妥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臺灣扁柏、臺灣肖楠均為我國重要森林資源,被告賴世和、邱民璋與共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均如上述),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與環境,所為對森林資源保育之侵害非微;而森林法立法當初即已衡量其罪質惡性重,行為殘害寶貴之森林資源,故規範相當之刑責,被告賴世和、邱民璋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國家法律規章應有相當之認識,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賴世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洵非可採。
伍、上訴評價並量刑審酌事項與定執行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賴世和、邱民璋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即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修正理由略稱:「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上開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等旨之修法理由,仍為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所肯認。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於此範圍內,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諸被告賴世和、邱民璋執行完畢之前案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法院均判處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案所犯者為修正前之上開森林法之罪(其中首次犯行與參與組織罪為裁判上一罪,從一重之修正前森林法論處)之罪質迥異,二者之罪法定最低本刑相差非微,縱使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是五年之初期,惟被告二人入監刑期非長,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倘因其等有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而於本件後案所犯數罪均加重本刑,有致被告等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職是原審認被告賴世和、邱民璋本案所犯各罪,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允洽。被告賴世和、邱民璋上訴本院爭執及此,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就被告賴世和、邱民璋上開各罪之刑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世和、邱民璋上開各罪刑的部分(其餘部分未上訴)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世和、邱民璋受同案被告羅永健之鼓動並為圖取較高之勞動代價,竟參與盜取國有森林貴重林木之犯罪組織,於本案犯罪時間內一再為相同之犯行,毀壞大自然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以及其等於本案實施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受指揮而從事背工或車手),獲取之不法報酬之數額(詳原判決所載被告賴世和獲取3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邱民璋獲取4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竊取國有林木之數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國有森林所生危害,暨被告賴世和為高職肄業(自陳國小畢業與戶籍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從事倉儲管理工作、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邱民璋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等均有裁判上一罪之輕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詳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另審酌本案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材積、價值、被告賴世和、邱民璋之犯罪情節、可責性及品性素行等情狀,分別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併科被告賴世和、邱民璋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賴世和、邱民璋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及其等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分如主文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所示。
三、末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載併科之罰金係以「贓額」為計算之基準,上開條文中所謂「贓額」,係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山價=林木(總)市價-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而被告賴世和、邱民璋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法定刑中應併科贓額即山價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而被告賴世和、邱民璋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審酌上揭各項量刑因素,依法應併科被告賴世和、邱民璋均為贓額11倍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

邱民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盧聖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
犯罪事實三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盧聖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犯罪事實四

邱民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盧聖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
犯罪事實五

邱民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盧聖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4
犯罪事實一、五
賴世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世和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5
犯罪事實六

賴世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邱民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盧聖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賴世和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七
賴世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盧聖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世和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7
犯罪事實八
賴世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玖仟零貳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盧聖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世和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8
犯罪事實九
賴世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世和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9
犯罪事實十
賴世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世和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0
犯罪事實十一
賴世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世和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玖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1
犯罪事實十二
賴世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賴世和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12
犯罪事實十三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非本院審理範圍)
13
犯罪事實十四
賴世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邱民璋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羅永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盧聖凱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賴世和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邱民璋前開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
樹種
重量
山價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犯罪事實二
臺灣肖楠
100公斤
199927元
(非本院審理範圍)
2
犯罪事實三
臺灣扁柏
49.4公斤
138281元

臺灣肖楠
89公斤
3
犯罪事實四
臺灣肖楠
60公斤
119956元

4
犯罪事實五
臺灣肖楠
90公斤
179934元

5
犯罪事實六
臺灣扁柏
200公斤
86224元

6
犯罪事實七
臺灣肖楠
60公斤
119956元

7
犯罪事實八
臺灣肖楠
110公斤
219919元

8
犯罪事實九
臺灣肖楠
100公斤
199927元

9
犯罪事實十
臺灣肖楠
70公斤
139949元

10
犯罪事實十一
臺灣肖楠
70公斤
139949元

11
犯罪事實十二
臺灣肖楠
59.32公斤
118597元
以新竹林管區價格查定書計算方式計算,市價每公斤2000元,扣除生產費用43元。
12
犯罪事實十四
臺灣肖楠
16.5公斤
32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