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臻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佳臻犯罪,就被告本件被訴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盧孟嫻」間之簡訊所提及之「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固經原審查詢確有該公司存在,然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前,本應實際與該公司聯繫、查明有無徵才事實,及「盧孟嫻」是否確為該公司所委託之人,卻捨此不為,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盧孟嫻」,顯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
不確定故意。況從被告係應徵工作,「盧孟嫻」未要求被告提供學歷、工作經驗等資料,卻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與工作遴選無關之資料,而金融卡事涉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屬人性,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倘交予不明人士,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經政府反覆宣導,一般人均可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為藉此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隱匿資金取得者身分以規避追查,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認被告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判決被告無罪,
乃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將其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盧孟嫻」之不詳人士
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字第43151號卷第8至9、74頁),並有卷附被告與「盧孟嫻」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傳送之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訊息等頁面擷圖
可佐(偵字第43151號卷第43至49頁)。
㈡雖被告係經由臉書社群刊登之網路徵才廣告而加入「盧孟嫻」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然該「盧孟嫻」不僅稱其公司在做貼紙並傳送影片介紹,告知被告包裝單價、每百件之薪水、完成之工作日數,由公司配送材料
等情,並稱「公司不收取任何的押金和費用的 並且是政府授權的 我把公司證書給你看看 你了解清楚喔」等語,甚且傳送「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蓋有公司大印、載有董事長姓名之「公司營利事業證」之翻拍照片予被告,並稱「我和你說一下公司的入職要求喔 沒有問題就可以給訂購材料」等語,此觀之手機頁面擷圖
所載即明(偵字第43151號卷第37、39頁)。
徵諸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僅陸續從事過包裝作業員工作之社會經驗與
智識程度(原審卷第72頁),對於該「盧孟嫻」所提供之「公司營利事業證」、家庭代工薪酬等事項,難以辨識真偽而誤信確有其事,實無悖於常情可言。況「盧孟嫻」尚且發送訊息稱:「因為你是第一次跟公司配合 為避免跑單的情況發生 第一次入職需要你的帳戶寄到公司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 卡片無需有錢 材料費公司會出 公司收到你的帳戶3-5個工作日辦理好就會跟材料一起送到你的手裡 過後就不需要再寄了 這邊會線上給你簽署一份電子合約的 合約你先看看」等語,並傳送所謂之「潘朵拉代工合約書」翻拍照片予被告(偵字第43151號卷第39、41頁),被告尚且進一步發送:「要帳戶跟銀行本就會讓人怕怕了 現在很多詐騙手段跟你們說的都是一樣 所以怕怕」等語求證,該「盧孟嫻」即答以:「你的擔心我是理解的 確實是現在網路上很多騙子 但是我們公(司)都是走正規流程 簽署合約的 跟公司合作的人還是有很多的 不過基本都是老客戶或老客戶介紹的 」等語消除被告疑慮,面對被告質疑稱:「影印的帳戶不行嗎 為什麼還要卡呀 不就是手工作完匯款入帳戶嗎 為何又要卡片跟密碼呀」、「這跟正常的手工程序不一樣餒」、「我之前也都是拿手工做的 只是老闆老了工作單也變少了 所以才會想說在另找一家手工的 但我們也只提供帳戶號碼而已」等語,該「盧孟嫻」仍以:「因為疫情原因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 所以公司用你的銀行卡片以你名義購買材料 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 這樣公司可以省稅費 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等語說服被告,被告始答稱:「那好唄 我相信你應該不會騙我 只提供帳戶跟銀行卡嗎 寄哪兒呢」等語(偵字第43151號卷第41至4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更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容任不詳人士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取得詐欺贓款犯罪、製造金流斷點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其次,「盧孟嫻」為取信於被告,甚且發送訊息稱:「麻煩你把身分證或者健保卡正反面 存簿正反面 提款卡正反面拍傳給我 賴ID傳給我 我這邊給你辦理入職 上交財務給你做薪水檔案(你可以備註僅用於代工使用)」等語,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健保卡、存摺及提款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上,亦均標註有「僅供手工參考」等字樣,顯見被告確係基於家庭代工入職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盧孟嫻」,與一般實務上所常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者,已有不同。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寄交予「盧孟嫻」前,甫於110年8月11日無摺存入現金3,000元,該帳戶餘額尚有3,794元,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偵字第43151號卷第35頁),此亦與一般對金融帳戶用於受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具有容任意思者,往往會將帳戶內自有款項儘可能領出再提供予陌生人之狀況不同。觀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處於「盧孟嫻」前開提供營利事業證、合約書、產品影片等諸多刻意誤導他人信賴其係為合法公司徵才之情境,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盧孟嫻」指定之方式,交予「盧孟嫻」所指定之收件人收受,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確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或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規避
查緝之狀況,自難僅以本件提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推論被告具有幫助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等
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盧孟嫻」提供所謂潘朵拉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證予被告,且被告於「盧孟嫻」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亦要求「盧孟嫻」說明緣由,是被告聽從「盧孟嫻」之說法,依「盧孟嫻」指示寄出本案帳戶資料,過程中並無何基於僥倖之心態而容任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狀況,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檢察官所指,並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
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080號),因本案被告經判決無罪,移送併辦部分無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