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志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曾泳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志紹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志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石志紹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8頁、第21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曾泳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子欠揍」)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石志紹(Telegram暱稱「無」)介紹,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北海道」、「緯」、丁渝憲(綽號「阿憲」、Telegram暱稱「蠟筆小新」)、邱怡文(Telegram暱稱「歐巴馬」,由原審另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16號判決)、林重霖(丁渝憲、林重霖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石志紹則於同年12月16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收水,其所領取之報酬為其所收取金錢之2%至3%,至查獲前已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曾泳智則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其所領取之報酬為所收取詐欺款項之3%,至查獲前已獲取報酬10萬元。
  ㈡曾泳智、石志紹、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北海道」、「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由曾泳智於110年9月至12月15日為止,向丁渝憲領取含有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丁渝憲;後因丁渝憲遭警查獲而逃匿,故曾泳智自110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遭查獲前為止,則改向邱怡文領取含有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其提領之款項則改交予石志紹。
  ⒉而曾泳智於取得包裹內之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拍照上傳至其與石志紹、「北海道」、「緯」之Telegram群組,再由「北海道」、「緯」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曾泳智及石志紹於取得提款卡之密碼後,即會先以筆電及讀卡機測試可否登入銀行帳戶,於登入銀行帳戶成功後,再將提款卡之密碼統一變更為「112233」。
  ⒊嗣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欺傅冠榮、林森喜,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
  ⒋後曾泳智即依「北海道」、「緯」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再將前開所領取之款項交予石志紹,嗣再由石志紹依「北海道」、「緯」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曾泳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林重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層轉交予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㈢嗣因傅冠榮、林森喜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凱富旅館607號房,在場之人除曾泳智、石志紹外,尚有曾泳智之女友張芷寧(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到場員警經曾泳智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提款卡78張(其中45張提款卡已遭列為警示帳戶、33張提款卡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就前開帳戶所涉詐欺等犯行及被害人,另由警方偵辦中)、存摺10本(未經使用)、筆記型電腦2台、讀卡機2台、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40萬1,000元之現金。
  ㈣案經傅冠榮、林森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曾泳智、石志紹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
 ㈠核被告石志紹、曾泳智就附表編號1所為(即其等參與該詐騙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石志紹、曾泳智與同案被告丁渝憲、邱怡文、林重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海道」、「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石志紹、曾泳智就附表編號1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石志紹、曾泳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石志紹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指明在案,被告石志紹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27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32頁)。被告石志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石志紹所犯前揭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保護法益、罪質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石志紹、曾泳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被告石志紹雖主張其遭查獲後有指認共犯林重霖,林重霖已查獲到案並經偵辦,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給予減輕、免除其刑云云。惟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須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警方已查獲該「犯罪組織」,僅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林重霖嗣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3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即被告石志紹部分)及駁回上訴(即被告曾泳智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均認被告石志紹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石志紹業與告訴人林森喜、傅冠榮達成和解,被告石志紹雖未能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但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林森喜、傅冠榮8,000元、3,000元,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足見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石志紹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詳如後述三;被告石志紹上訴意旨指摘其供出共犯林重霖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雖屬無據,已如前述,然其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與告訴人林森喜、傅冠榮達成調解之事實,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石志紹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而就上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石志紹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志紹對於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為圖私利,恣意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石志紹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林森喜、傅冠榮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供認其他共犯,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林森喜、傅冠榮遭騙取之金額及其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其業與告訴人林森喜、傅冠榮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前開款項,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綜合審酌上開各情,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認無庸一併宣告洗錢罪之輕罪的「併科罰金刑」。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分工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石志紹、曾泳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告訴人生活甚鉅,且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不見其等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其等具有悔意,是其等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原審量刑似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自有罪刑不相當之量刑過輕情形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判決業已敘明,其係考量被告石志紹、曾泳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均合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量刑上之斟酌,兼衡被告石志紹、曾泳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衡諸本案被告石志紹、曾泳智參與犯罪之時間、犯罪情狀及所擔任之角色俱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提款車手、一線收水之底層成員工作,本案原判決之量刑,尚無偏執一端,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志紹、曾泳智未賠償告訴人,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罪刑不相當,量刑過輕情形云云,尚屬無由,況被告石志紹業與告訴人林森喜、傅冠榮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林森喜、傅冠榮8,000元、3,000元,已如前述,綜上所述各情,認檢察官就被告石志紹、曾泳智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均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另被告石志紹、曾泳智前開就附表編號1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本得一併宣告。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爰不均另為強制工作之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偵查起訴,檢察官劉仲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者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傅冠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佩蓉」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向告訴人傅冠榮詐稱:要通過貸款,需繳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傅冠榮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12月17日9時57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
1萬1,000元
110年12月17日
被告
曾泳智
5萬4,000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17日11時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17日
1萬3,100元
轉帳
110年12月17日
7,100元
轉帳
110年12月17日11時45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2月17日
5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17日12時37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2月17日
已遭警示
110年12月17日13時2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
2萬6,000元
110年12月17日14時3分許
被告
曾泳智
3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9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民:陳○○)
3萬元
110年12月20日10時53分許
被告
曾泳智
2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9時58分許
1萬5,000元
110年12月20日10時54分許
2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許
5,000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37分許
2萬8,000元
110年12月20日13時43分許
2萬8,100元
網路轉帳 
110年12月20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20日15時47分許
6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6時28分許
3,000元
2
林森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為告訴人林森喜之姪子,向告訴人林森喜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森喜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12月20日11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18萬元
110年12月20日13時4分許
被告
曾泳智
2萬5,000元
跨行轉出
110年12月20日13時22分許
6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3時23分許
6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ATM卡片提款

110年12月20日13時39分許
5,000元
跨行轉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