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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大安E/S暨多目標使用新建工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大安E/S新建工程),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發包予松楙營造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再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合約移轉增補約定書將此工程合約移轉予佑昇鋼鐵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由佑昇公司繼續承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佑昇公司將上開大安E/S新建工程地下3-4層範圍之鋼筋綁紮組立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予藍依婷擔任負責人之「將夠企業社」,並於105年5月27日簽訂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藍依婷又將上開承攬施作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範圍交予劉春元施作(下稱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由劉春元負責尋工,並指揮、監督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現場鋼筋綁紮施工作業。嗣大安E/S新建工程於105年9月19日(下稱系爭當日)施作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時,遭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獲劉春元知情並帶進場施作鋼筋綁紮作業之PHAMQUANG TR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光中)、NGUYEN LINH(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領)、WATNO(印尼籍)計三名非法外籍移工(下稱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事後劉春元於105年9月22日應藍依婷之要求簽具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但世久公司仍因上開查獲情事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藍依婷因而遭佑昇公司扣減部分工程款,並以違反約定為由,而遭到解除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契約。
二、藍依婷因上情之故,及與劉春元間有工程墊付款之爭議,復於106年7月26日上午11時39分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於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書)上公開刊登「劉春元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導致本企業社損失慘重」等語。詎劉春元知情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係由其帶進場施作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非藍依婷所同意僱用,而明知藍依婷所刊登之上開內容並非全然虛捏不實之言論,加之與藍依婷間尚有工程墊付款之爭議,心生不滿。劉春元竟意圖使藍依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其告訴狀內容記載,三名逃逸外勞確係為藍依婷同意所僱用,與劉春元無關等語,誣指藍依婷散布不實之言論而損害劉春元之名譽。嗣該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藍依婷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107年8月7日合法送達劉春元戶籍地而其配偶代收後,因未於期限內提起再議,而於107年8月14日確定在案。
三、案經藍依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世久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大安E/S 新建工程,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發包予松楙營造有限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再簽訂合約移轉增補約定書將此工程合約移轉予佑昇公司,由佑昇公司繼續承攬施作鋼筋綁紮工程,而佑昇公司將上開大安E/S新建工程地下3-4 層範圍之鋼筋綁紮組立工項再發包予藍依婷擔任負責人之「將夠企業社」,並簽訂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並於107年1月12日向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對告訴人不起訴,被告未再議而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告訴人藍依婷缺工人,我才受雇於藍依婷為其施作並找人支援,雖然我知情該三名非法外籍移工有進場施作,該三名非法外籍移工不是我找的,是告訴人藍依婷所僱用,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當日確有帶人進場,並施作由告訴人藍依婷所交付之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並為指揮監督所帶領之工頭林政明、吳毓家(已歿,見108偵續279卷第151頁)、蔡念祖及其他工人進行施作,及知情系爭當日就其負責之施工範圍內其施作之人員除所帶領之工頭林政明、吳毓家、蔡念祖等人外,尚包含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及大安E/S新建工程其中之鋼筋綁紮工程陸續經世久公司、佑昇公司分層發包予告訴人藍依婷所經營之將夠企業社分層後,再由藍依婷將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交予被告帶人進場施作,及系爭當日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有遭查獲,及事後有簽具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世久公司因而遭裁罰,及告訴人藍依婷被扣部分工程款及解除契約,對於之後告訴人藍依婷於臉書刊登上開文字等內容,被告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藍依婷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未於期限內提起再議而告確定。上開事實,前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供陳在案(見原審原訴卷一第55頁;原訴卷二第44至45、326至329頁),此核與告訴人藍依婷、證人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蔡念祖、林政明、任祖平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相關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原訴卷二第9至12、17、65至68、80、93至95、229至232、284、292、298、302頁),並有世久公司與松楙營造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3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世久公司、松楙營造有限公司與佑昇公司三方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合約移轉增補約定書、佑昇公司與告訴人藍依婷經營之將夠企業社於105年5月27日簽訂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查獲行蹤不明外籍勞工案件通知書、被告劉春元出具之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2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3583001號函、被告劉春元107年1月12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藍依婷106年7月26日上午11時39分所刊登於臉書文章內容之畫面截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見107他895卷一第1至2、6頁;107他895卷二第11、25、133至173、175至203、257、267頁;107偵18350卷第7至10、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亦曾供陳:我跟將夠企業社於本案之合作模式是將夠企業社承作佑昇公司台電廠的工程,將夠企業社再把鋼筋綁紮的作業部分交給我們承作,我會負責找人、出工等語(見107他895卷一第72頁),顯見本件三名逃逸外勞確係被告所找來出工的,已甚為明確。再證人蔡念祖即被告之工頭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是被告找我過去作的,案發當日是被告指派工作給我的,我再聽被告的指示進行施作,每天的工資都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是被告介紹我過去的,所以我這個薪水當然是跟被告拿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30、236頁);又證稱:這個工程是當天作當天領,找被告劉春元領,這個工作我也有找我的父親蔡亮忠過去,我們的薪水都是跟被告劉春元拿的,在這個工地我並不會跟告訴人藍依婷接洽,在本案的工地,無論是工作的內容或薪水的發放,我都是對被告劉春元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39至240頁)。是上開證人蔡念祖所證述內容,亦核與告訴人藍依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本案工地我只針對被告劉春元,錢是從被告劉春元手上發出去給他底下的人,他的工人就是跟他領薪水,不是由我發給被告劉春元工人薪水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5至16頁)互核大致相符,亦足以佐證,本件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確係被告所找來進場施工無訛,事證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㈢按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換言之,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因此,兩者間之僱用關係,並不以事實上存在有僱傭契約為限,而應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準。查證人蔡念祖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系爭當日在大安E/S新建工程進行鋼筋綁紮,被告劉春元有帶自己的工班過去,大約5至6人,其中也包含外勞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31至232頁),核與告訴人藍依婷、證人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調閱工地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檢視而確認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均由被告劉春元帶進場僱用進行鋼筋綁紮等語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1、20、32、67至69、83、93至94、9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當日進場工人,就其所帶進場之工人其中包含非法外籍移工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45頁),亦足已佐證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確實係被告帶進大安E/S新建工程工地現場。又告訴人藍依婷、證人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亦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大安E/S新建工程進行鋼筋綁紮,將夠企業社與被告劉春元負責的部分,各分兩邊,一邊是將夠企業社的工人在做,另外一邊是被告劉春元帶的工人在做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7至28、39至40、75至76、80至81、88至90、99至100頁),核與證人蔡念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安E/S新建工程進行鋼筋綁紮,並不會跟告訴人藍依婷接洽,在本案工地中,無論是工作的內容或薪水的發放,都是對被告劉春元而已等語之證述內容(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40頁)相互勾稽,亦足以證明被告負責指揮監督施作之系爭被告負責施作範圍之鋼筋綁紮,與告訴人藍依婷所經營之將夠企業社負責施作之範圍各自獨立,互不隸屬,顯見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均非告訴人藍依婷指揮監督之範疇。既然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係被告劉春元帶進場施作,且渠等之施作範圍均屬被告指揮監督下之,則系爭三名逃逸外籍移工自為被告所使用,從事本案之鋼筋綁紮作業,並受被告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則依上所述,系爭三名逃逸外籍移工確均與被告間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灼然甚明,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⒈由被告製作之計工表中,業已詳列105年9月19日案發當日。被告帶入之工人分別為「本人、珍、阿旺、阿豆、阿弟、阿蔓、盧弟」等7人,並不含該三名逃逸外勞,其餘同業帶進現場之工人,是否為非法逃逸外勞,實非被告可事先知悉,而有賴藍依婷及現場監工人員核實查閱證件後決定是否雇用。是被告認該三名逃逸外勞並非由被告所雇用,因而認定藍依婷所述不實進而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⒉又依108年度偵續字第23頁反面所示被告製作之計工表可知,被告之工人班底除被告本人外(署名為[本]),尚有被告署名為「珍、恩明、阿旺、阿豆、阿弟、阿曼、盧弟」等7人,而被告為記錄出勤狀況計算薪酬,自會核實紀錄每日人員出勤狀況,倘工地現場需要額外人力,方會在外調其餘同業友人幫忙,並於備考欄位記載同業友人代號及人數後,於該計工表最右方記載總出工人數及工地地點。再本案中關鍵之105年9月19日,該日記工表中之「本:10工(竹*2,蛋*2)」應屬誤載,正確記載係「本*7,竹*2工,蛋*1工」(參上證2),而被告當日帶進現場之7名工人,分別為被告本人、珍、阿旺、阿豆、阿弟、阿蔓、盧弟」等7人。與其上記載之計工表「本*7」互核相符,其餘工人則係被告之同業如林政明等帶進現場,並會另行記載人數(如政明*2工,1小時),而無姓名或代號。上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卷第105頁中,被告另紙記載之手寫計工單可佐(上證2,即藍依停另案提出之再證10),並經藍依婷提出作為再審證據(上證3,即藍依婷另案提出之再證附表)使用。而依告訴人藍依婷於另案製作之證物(上證3),被告主張9月19日案發當日共出24工又9小時,藍依婷則主張9月19日該日舅舅及阿嘎的工班沒上工,以及逃逸外勞事件,經扣除後僅承認被告共出16工(計算式:莊*12+本*7=19-3(當天8:16分外勞被抓3人)=16工),而依藍依婷提出之計算式為莊*12及本(按:即劉春元)*7以及被告可明確提出當日出席之7名工人姓名,顯見該三名逃逸外勞,絕非被告所尋覓、雇用。⒊是對照上證1由被告手寫之計工本、上證2由被告手寫之計工單,足見依照被告認知,僅有上證1計工本所示之8名勞工(含被告),方為被告之員工,倘當日另有同業友人共同前往工地施作,則會在計工本記載諸如「竹*2工、蛋*1工、莊*12工、佳:8小時、政明*2工,1小時」等代號,而由被告之記載方式,適足證明被告並不知悉當日同業友人攜同之勞工姓名,更遑論查證同業友人攜同之勞工是否為非法逃逸外勞。是對被告而言,被告僅係依藍依婷當日需求尋覓勞工至現場施作鋼筋綁紮工程,至於該名勞工是否聘用,實仍由實際出資之藍依婷決定。是就責任歸屬而言,被告自始並不認為該三名逃逸外勞係由被告所雇用或尋覓,故認藍依婷於網路上主張「劉春元僱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導致本企業社損失慘重」,自認為藍依婷上開言行嚴重妨害被告名譽。蓋被告欲為藍依婷尋覓勞工,除被告自身班底外,被告亦僅係詢問政明、阿佳等人是否願意施作,並請政明、阿佳等人自行尋覓有意同行之夥伴一同前往供藍依婷或工地負責人決定是否讓勞工進場。從而,被告實無任何誣告犯意可言云云。惟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已供陳,我跟將夠企業社於本案之合作模式是將夠企業社承作佑昇公司台電廠的工程,將夠企業社再把鋼筋綁紮的作業部分交給我們承作,我會負責找人、出工;又於原審供稱當日進場工人,就其所帶進場之工人其中包含非法外籍移工,核與告訴人藍依婷、證人證人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蔡念祖等人之證述相符,已足證明該三名逃逸外勞係由被告所雇用,事證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飾詞推諉卸責之詞,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⒈於105年9月19日案發當天所查獲之三名非法逃逸外勞,依107他字第895號卷第39頁以下,係指阮領、裴打科、范光中三人,其中裴打科係模板工人,係由訴外人陳清得所聘僱(見107年他字第895號卷二第41頁),與被告全然無涉,此除有陳清得於警詢所自認外,於裴打科之警詢筆錄中,裴打科同樣強調伊係從事板模工作可佐(見107他字第895號卷第28、62頁)。惟陳清得所僱用之外勞,並非本件係爭三名逃逸外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乃風馬牛不相及之事。⒉依逃逸外勞WATNO於105年9月19日於内政部移民署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述,該名外勞WATN0於前開調查筆錄所述:「(逃逸後從事何種工作?何人安排工作?)逃逸後居無定所,工作不固定。無人安排,我自己應徵工作(你現在住在哪裡)台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工地附近,我一個人住而已。(你住在那裡多久了)我住在那邊大概1個月了(你非法工作由何人指派……)是工頭指派我去做的,我的薪水是一天新台幣1400元,都是工頭以現金交費給我的。(……有無提供食宿)公祐有提供午餐,沒有提供住宿。(你今天怎麼去工地裡的)我今天坐計程車去上班的」(見107他字第895號卷第34頁以下)。是依外勞WATN0所述,伊每日工資為1400元、案發當日係自行搭乘計程車上班,且並未住在他人提供之宿舍等情。顯與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中(見107年他字第895號卷第93頁以下)主張被告當時陳稱「你知道阿嘎(也同是帶外勞的工頭為什麼會給他們1800 ?)、然後,因為我的只有一個人是2000喔,剩下全部只有1800,住的,你還要扣喔,你還要跟他們講,住的、現在的小朋友住哪裡,平鎮分局,那個分局長的家,夠安全了吧!因為他以前是我的同事,我就叫他們住那,多安全呀…」所述不符。蓋倘外勞WATN0為被告所雇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除會提供住所外,亦會以每日工資1800元雇用。至於該名外勞是否係他人所雇用,並苛扣其中工資,則非被告所得預見,然由該名外勞自承之工資與被告之陳述不符,加以該名外勞亦未指述被告為雇主等情,足見被告與外勞WATNO間,顯無僱傭關係甚明。再由WATNO自承該日係搭乘計程車上班,自無可能係被告所搭載,是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因為那時候公司他們有調攝影機出來,然後我有到營造那邊去看,我才知道那些外勞是從他的車上下車的」(見11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顯與該名外勞所述不符,委無可採。亦徵藍依婷根本未經合理查證,即對外多次宣稱被告雇用非法逃逸外勞之不實事項。⒊依藍依婷於審判中所述:「(所以不管合法或非法的你都不使?)合法,我們應該講有合法的部分他是必須像有一些他是娶的台灣的,也是有身份證的,這種的我才有辦法雇用…(所以是否是外勞本身不是你考量,你考量的點是他們有沒有合法的台灣身分證?)應該是怎麼講,反正我對他就是你要給我的就是合法…」(見11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頁)。是依藍依婷所述,伊並非全然排斥雇用外勞,而係希望雇用有身份證的外勞。至於藍依婷事後辯稱107他字第7764號卷第6頁所示line之訊息,就是禁止雇用外勞之意思,然由該line紀錄業已強調是「00路0段000號的工地」顯然與本案所涉台北大安台電工地不合,是藍依婷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是依外勞阮領於105年9月19日於憲兵隊製作之訊問筆錄,可證阮領係具有我國身分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DC00000000),且斯時之現住地址為「汐止」係因竊盜通緝案件方至憲兵隊製作筆錄,已非藍依婷所稱之非法逃逸外勞。再依阮領所述「我剛到2天而已,還未領到薪水,還沒看到老闆,朋友跟我說做一天薪水新台幣一千六百元、是我在越南的朋友叫阿林的介紹的,阿林叫我去台北車站就會有人帶我去工作」除與被告前錄音譯文所述至少會給外勞1800至2000已有不符外(亦可證該名外勞當係由他人所雇用,並從中抽成獲利),且該名外勞亦未向被告領取過任何薪水,且亦非被告親自聯絡或尋覓,而係越南朋友「阿林」呼朋引伴而來,是在此層層尋覓僱工之下,被告既未曾給予該名外勞任何薪水,且未與該名外勞見過面,此觀該名外勞現居地記載為「汐止」而非桃園平鎮地區可證,是該名外勞既與被告全無關聯,故被告辯稱該名外勞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自屬有據。末依外勞范光中於台北憲兵隊所述:「(你在那工地工作多久?工作性質為何?)剛去兩天,還沒拿到薪水,我做綁鐵的」(見107他字第895號卷第61頁以下)然對於相關工作細節、何人給付薪水、薪水如何計算等全未交代,然由該名外勞自承僅去工地兩天,除當日係前往工地綁鋼筋外,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名外勞係由被告所雇用。是被告自認上開三名外勞均與其無涉,故對藍依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自無誣告之故意。然對於上開外勞第一手陳述,原審未予審酌該三名外勞均未指稱係受被告所雇用,且由其居住地點、薪資,均與被告之雇工條件及活動區域不同,根本無從認定該三名外勞係被告雇用,且被告尚可提出計工表核實認定底下員工出缺席情形。原審對於該三名外勞之警詢筆錄根本無從證明該三名外勞係由被告所雇用隻字未提,且對此重要抗辯於判決理由中全無交代,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被告既已坦承係負責找人、出工,又於原審供稱當日進場工人,包含非法外籍移工,已如上述,則本件被查獲之該三名非法外勞,除了是被告找來進場施工者外,已無別有他人。再本件確又係藍依婷將上開承攬施作之鋼筋綁紮工程部分範圍交予被告施作,由被告負責尋工,並指揮、監督施作範圍之現場鋼筋綁紮施工作業,則未經告同意之工人,自無甘願義務進場協助施工,卻不領工資之可能,而被告既係負責者人施工,未經被告同意進場施工之人,被告自不可能發放工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上開外勞之片面陳述,與藍依婷於審判中所述並未完全相符等情,且被告尚可提出計工表核實認定底下員工出缺席情形,即遽謂根本無從認定該三名逃逸外勞係被告雇用云云,亦無理由。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參考105年9月19日事發後被告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陳述意見書(見107他字第895號卷第11頁)強調:「是經將夠企業社負責人要求本人帶工支援,本人自身亦為按日領日薪之體力工人,邀約同業工人一同受僱並從事綁鋼筋工作…本人自己所認識的工人最多10餘名,且皆為本國人,又,現場施工之工人並非都經由本人邀約到工…另,於工作現場,工人每天進入工地施工前,必須經由承包單位(世久營造、佑昇營造、將夠企業社)之督工人員點名、查察證件、身份無誤後才被許可進入工地」,是被告業於本案案發前向主管機關強調現場查獲之三名外勞並非被告所雇用或尋覓,且於本案或前案之歷次筆錄中,均未曾承認該三名外勞係由被告所雇用。次依被告與藍依婷之對話紀錄,兩人曾於105年10月10日至13日間,由藍依婷提出自行書寫之紀錄與被告核對台電工地及大溪英業達工地之點工(見107他895號卷二第249頁以下)並向被告表示「對了,你舅舅的外勞跟阿嘎的外勞被抓的那天,他們兩班都沒做,我應該沒算錯,只剩你的班跟大姐的班有做,對吧」(見107他895號卷二第345頁),顯見藍依婷可明確區分當天現場工人,係分別由被告、大姐、舅舅、阿嘎四人所尋覓,因當日適逢憲兵隊查缉非法外勞,因此8:16憲兵隊查缉後,非法外勞均遭憲兵隊帶走,因此無從出工,亦屬情理之中。是由藍依婷當時稱「只剩你的班跟大姐的班有做」,正顯示被告所邀集之工人並無非法逃逸外勞,否則當日自無法出工,更遑論跟藍依婷索取報酬,再對照107他895號卷二第429頁表單,其中2016/9/19案發日當天,藍依婷於被告23.0旁打勾並於備註攔記載「8:16憲兵隊(劉11大姐12)(舅5嘎8沒做)」(按:對照上證1 :其中劉11應係指被告底下7名工人外,竹*2工、蛋*1工,不含任何外勞),顯見藍依婷對於當天被告共出23工並無意見,倘該三名外勞係由被告所邀請,甚至雇用,藍依婷焉有可能於當時未做任何表示?甚至同意付款,是由兩人上開對話紀錄及藍依婷於對話中所提出之相關文書,適足證明藍依婷自始即知悉被告並未雇用該三名非法外勞。本案上開關鍵line對話紀錄之解讀,縱如藍依婷於審判中所辯稱「對了,你舅舅的外勞跟阿嘎的外勞被抓的那天,他們兩班都沒做,我應該沒算錯,只剩你的班跟大姐的班有做,對吧」所謂「舅舅的外勞跟阿嘎的外勞」係藍依婷聽到被告所轉述。亦代表依被告之認知,伊並未雇用該三名非法逃逸外勞,另由藍依婷所提錄音譯文(見107他字第7764號卷第10頁),被告亦係表示「你知道阿嘎(被查獲之外勞)為什麼會給他們1800?是我跟他講的…」而藍依婷斯時亦係註記「阿嘎(被查獲之外勞)」亦徵藍依婷明知該逃逸外勞並非被告所邀集,否則為何需於為提告所製作之譯文中有上開記載,足見藍依婷於審判中所辯,委無可採。是依被告之認知,該三名外勞係由林政明或吳毓家所雇用,與被告無涉,是被告主觀上認定藍依婷無端指摘該三名外勞係被告所僱用,進而對藍依婷提告,自無誣告之故意,且由被告與藍依婷之line對話紀錄中,藍依婷亦自承該三名外勞並非被告所雇用,足證被告辯稱並未雇用該三名非法外勞,確屬有據云云。惟證人林政明已明確證稱:我先問被告劉春元有沒有工作,被告劉春元跟我說系爭當日在大安E/S新建工程有工作,所以案發當日我有過去從事鋼筋綁紮工作,除了我過去以外,我還有帶我太太跟我大姊,總共三人一起過去工作,現場的工作是被告劉春元指揮監督我們施作的,我沒有帶外勞過去現場工作,也沒有發薪水給外勞,被告劉春元在偵訊時說我帶外勞過去以及發薪水給外勞都是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81至286頁),又本案相關人吳毓家已於109年7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8偵續279卷第15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系爭3名非法外籍移工係由吳毓家帶至工地,自無從僅以被告劉春元空泛前詞而對被告劉春元為有利之認定。況被告亦於原審供稱當日進場工人,就其所帶進場之工人其中包含非法外籍移工,核與告訴人藍依婷、證人證人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蔡念祖等人之證述相符,已足證明該三名逃逸外勞係由被告所雇用,亦已如所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證人張明榮、陳德松、陳冠銘於審判中及警詢時所述,該三名證人均為藍依婷所雇用,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其中張明榮雖表明外勞係由被告雇用,然其認定係由被告帶進來之依據,無非係以「(那一天被抓的人你如何知道是被告帶進來的)他那個箱型車帶的」、「(你當天有無看到這些外勞從被告他的車上走下)我有看到車子有出來」,然據外勞WATNO所述,伊當天係自行乘坐計程車前往,且WATNO當時住在台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工地附近,根本無庸被告接送,且證人自始根本不清楚「被告帶來的那一些外勞,他們的名字為何」顯見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更有串證之嫌。至於證人陳德松則係證稱根本不清楚「被告帶被查到的那幾個非法外勞進去」是其證詞自無從證明被告有雇用該三名逃逸外勞。證人陳冠銘雖對於該三名外勞係由被告雇用係「因為早上一大早上班以前我們都會拍照,就是點人數、一排一排排好,所以可以看得出來哪一排、哪一排是被告的,哪一排、哪一排是藍依婷的人」以及案發當天藍依婷有向被告撥打電話求證,被告承認說三個逃逸外勞都是他帶來的等語認定該三名外勞係由被告所雇用,然證人同時證稱:「(藍依婷會跟你要你的個人資料讓世久營造他們做標籤嗎)應該是有(所以你能否確定被告上班的安全帽上的標籤是哪裡來的)都公司推薦的。(是哪個公司?)世久公司製造的」是依證人所述,既然無論藍依婷、被告之工班均須提供個人資料讓世久營造製作標籤,則縱使該三名逃逸外勞係由被告所雇用,則依證人敘述脈絡,藍依婷亦屬知情,自無藍依婷於Facebook所稱「雇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之情事云云。惟此部分之辯解,無非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單方面曲解證人供述之意思所為之辯解而已,渠等證述之內容與本院首揭認定之事實並無齟齬,自堪可信,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依證人蔡念祖所述「(你們那一天在現場看起來是在點名?)對。(點名的時候你們是否會查驗身分?)會。(是如何查驗你們的身分?)因為我們會先簽名,然後他查驗的時候比對身分證。(所以你們每次上工之前都要攜帶自己的身分證?)對,帶證件。(那如果是外勞呢?)外勞我不曉得,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是個人去,所以我就不太清楚(你們在點名的時候,就是我們方才看那個照片,在點名的時候藍依婷是否也會在?)會。(她是否會確認到場的工人他們所攜帶的證件?)會。(在場的工人如果不是本國人,是外籍勞工的話,他們也會攜帶證件嗎?)因為我們都是個人去簽名然後去給他那個,他們有沒有給,我是不曉得他們是用什麼東西給,因為我們就是很單純去做工而已,我們沒有去注意到外勞這些事情。」次依證人蔡亮忠所述「(你們在進去那個工地的時候,現場 是否會做一些身分的查核?)都會記名字,看是台胞或是什麼的。(就是只要登記名字嗎,還是要留什麼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資料?)他會確認你那個身分證,然後登記名字這樣。(所以每天你們上工之前會有人查核你們的身分證件,是否是這個意思?)對。(是由誰來查核你們的身分證件?)藍依婷。(藍依婷她是如何查核,你可否講一下那個細節?)她就確認你這個人,確認是不是在這裡的工人這樣。渠二人均證稱,渠二人於上工時,藍依婷會對當日進場人員之身分進行查核,倘藍依婷真有禁用非法外勞之意思,於當日查驗證件發現無合法證明文件之外勞,大可拒絕無合法證明文件之外勞入場,然藍依婷當日仍同意無合法證明文件之外勞進場施作,顯見藍依婷對於現場有非法外勞乙事亦屬知情,自無藍依婷於Facebook所稱「雇用非法逃逸外勞,欺騙本社」之情事。惟被告既已於107年4月17日偵訊時供陳:我跟將夠企業社於本案之合作模式是將夠企業社承作佑昇公司台電廠的工程,將夠企業社再把鋼筋綁紮的作業部分交給我們承作,我會負責找人、出工等語(見107他895卷一第72頁),顯見本件現場被查獲之三名逃逸外勞,確係被告所找來出工之工人,甚為明確。至於告訴人藍依婷固然會於每日工地開工以前,於集合所有進場工人的情況下,進行點名查核作業等情,為告訴人藍依婷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4、29、46頁),並有被告劉春元於110年10月13日庭呈之兩張告訴人藍依婷就集合工人進行點名之彩色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原訴卷二第57、59頁),是就此部分堪可認定。然證人任祖平即任職於世久公司於大安E/S新建工程之施工組現場工程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雖然進場工人均會配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有記載身份資料,但點名的時候不會查核這麼細,所以安全帽上之資料可能會與實際配戴之工人身分不同,對於每日上工前之查核身分作業,不可能每一個人都逐一查核,因為人數太多了,告訴人藍依婷查核後,也只是回報施工人數,確認當日出勤人數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299、301頁),顯然告訴人藍依婷縱然有查核身分,但亦非能逐一詳實查核甚明,而證人蔡念祖、蔡亮忠、林政明亦分別證稱,雖然需要核對臺籍工人之身份證件,但對於進場之外籍移工要如何查證身分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245、295頁)。依此亦難以證人蔡念祖、蔡亮忠、林政明上開證詞認定告訴人藍依婷有透過每日上工前之點名而可發現並知情系爭當日有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進場之情形。是縱然藍依婷會確認工人身分,亦無法得知被告所找來的工人是否為逃逸外勞。再依據證人蔡亮忠上開所證述,藍依婷也只是確認工人是不是在這裡的工人這樣而已,也無從得知被告找來的工人是否為逃逸外勞。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辯稱,依照證人蔡亮忠、蔡念祖證詞,足證證人於現場施工前,藍依婷均會於現場查驗身分證件以憑入場,是藍依婷於案發當日既然身在現場,對於現場有無非法逃逸外勞乙事,自難委為不知云云,亦無理由。再依佑昇公司與告訴人藍依婷經營之將夠企業社於105年5月27日簽訂鋼筋綁紮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施工安全責任:甲方需投保工地保險,乙方需聘雇合法之施工人員(禁止使用非法外勞)及為工地工作人員,且乙方雇主應自行投保意外險」(見107他895卷二第257頁),既然告訴人藍依婷事先已知悉大安E/S新建工程之工地不得使用非法外籍移工,且在其他不得使用非法外籍移工之工地,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劉春元「小朋友進不去喔」(意即非法外籍移工進不去)(見107他7764卷第5頁),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衡情難認告訴人藍依婷會同意被告劉春元僱用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藍依婷於每日施工前之點名查核過程知悉有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進場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告訴人藍依婷每日有進行查核作業即謂其必然知情並同意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進場施工,亦無理由。   
  ㈨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與被告具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再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告訴人藍依婷於系爭當日知悉並同意系爭三名非法外籍移工進場施作,然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桃園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藍依婷提起與上揭事實不符之妨害名譽告訴,並於告訴狀記載上情,足認被告確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藍依婷受刑事處分而故意向檢察官為上述不實之指述,致檢察官因而發動偵查作為,主觀上確有使告訴人藍依婷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故意甚明,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法之誣告罪以行為人有誣告之意思,並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向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為虛偽事實申告,於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藍依婷提起妨害名義告訴之內容並非實情,竟意圖他人遭刑事處分,而為前述誣告犯行,羅織他人罪名知犯罪動機、目的即上開手段,除造成檢方偵查權不當發動,浪費司法資源外,亦造成告訴人藍依婷生活上、精神上甚大之困擾,嚴重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遭誣告之藍依婷因涉訟而生之時間、精力浪費之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亦與刑法第57條所定應審酌之量刑因子並無明顯乖違,亦堪稱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飾詞狡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