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之光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又依
上訴人即被告黃之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6、6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妻子張秀珠罹患有部分失語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高血壓及心房顫動等疾病,已半身中風癱瘓無法自理,若被告入監服刑,張秀珠將頓失生活照顧者,且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原審判決量刑
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改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
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符合
累犯要件
予以加重其刑,並
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53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敘明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本案已係被告第7次犯相同之罪,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相同,且經執行完畢,若真有如前述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控管,然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且前案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是原審同此認定,並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不當。是被告
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號
被 告 黃之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之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之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之光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之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107年9月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無訛,且與卷附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相符,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主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是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竟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事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53毫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之光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6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併科罰金8萬元,於107年9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離去。
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經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測試,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之光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自填式飲酒問題篩選問卷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於110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內容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觀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顯示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6次酒後駕車犯行,猶不知警惕仍犯本案,請法院予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