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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陳○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生與代號BA000-A109039A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男女朋友,同居於基隆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案發住處),與乙女之孫女即代號BA000-A10903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下稱甲女)亦同住,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晚上9時許,因甲女至其案發住處房內索討校外教學之費用,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強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經甲女掙扎並呼叫乙女始放手,並給甲女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固有給甲女1,000元作為校外教學之費用,惟並未為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時與乙女為同居男女朋友,與斯時12足歲、就讀國小六年級之乙女孫女即甲女,共同生活居住在案發住處,被告於109年5月18日案發當日並有給付甲女1,000元作為隔日校外教學之費用,另本件案發後,被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暫家護字第71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37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應遠離甲女住處、學校、課輔地點至少10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甲女、乙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住處照片、上開保護令及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認屬實。
 ㈡就被告所涉109年5月18日對甲女之強制猥褻犯行,據證人甲女先後證述如下:①於偵訊時證稱:109年5月18日晚上9點多,我在和一路居處被告的房間跟被告要錢,被告就一直摸我的胸部跟尿尿的地方,我有掙扎,被告還繼續摸下去,我叫乙女叫了一次,被告就放開了,然後就給我1,000元,我就走了(見偵卷第18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平常會給我零用錢,109年要校外教學時,我有去被告的房間跟被告要錢,被告有坐著從背後隔著衣服褲子摸我的胸部與下體,大概摸了2、3分鐘,我當時站著,有反抗推被告的手,被告會用手拉住我,我當時不敢叫在客廳的乙女,(改稱)我有叫乙女,但乙女沒有聽到,被告摸完後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18日有向被告拿1,000元,拿完錢準備出去時背對被告,被告一隻手拉著我右手,一隻手摸我胸部跟下體,當時乙女在約七步外隔了一個房間的客廳,我有小小聲的叫了乙女一聲,但不敢再繼續呼救,怕乙女知道我跟被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觀甲女先後證述情節,就其指稱有向被告拿取1,000元、有遭被告撫摸胸部及下體等情節,固無重大歧異,然就其有無當場向乙女呼救、究係於拿錢之前或之後遭被告猥褻等情,則有不一,且依甲女所述,其稱含本件在內多次遭被告猥褻時,均有叫喊乙女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65頁),惟又陳稱其遭被告猥褻時不敢大聲叫怕讓乙女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66頁),所述亦有矛盾,尚非全無瑕疵可指。
 ㈢據證人即甲女國小導師丙女證稱:伊於109年5月25日因甲女缺交功課的關係有聯絡乙女,經乙女告知甲女於校外教學當日已經有帶1,000元,另外還有自乙女處再拿取200元,伊便問甲女該1,200元花在哪裡,甲女說只有1,100元,因為有同班同學要甲女用100元買10條曼陀珠請客,否則就要說甲女的壞話,伊詢問甲女什麼壞話,甲女才講出被告摸她會給錢的事情,伊就通報學校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即社工人員郭○○亦陳稱:本件是學校通報的,甲女於109年5月間即小學6年級下學期,因要校外教學想在外面買東西,就去跟被告要錢,被告就摸甲女的胸部及下體,然後就給甲女1,000元,隔天甲女請同學吃東西,老師丙女覺得奇怪就追問,並於109年5月26日通報社會處進行安置等語(見偵卷第17頁),固可認本件非甲女主動向司法機關提起告訴,然上開證人所證甲女遭被告猥褻等情,均係轉述甲女所為陳述,與前開以甲女指述為基礎所作成之保護令,性質上均僅屬與甲女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證人丙女尚另證稱:甲女於109年5月19日校外教學當日並無異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即難據以補強甲女證述之可信度。
 ㈣據證人乙女證稱:伊沒有發現甲女在家有異常行為或反應不喜歡在家,甲女也沒有向伊說過遭被告猥褻之情形;109年5月19日因甲女要去校外教學,伊有給甲女200元,甲女出門後被告才跟伊說也有給甲女1,000元,後來伊有質問甲女錢花到哪裡去了,因為甲女講不清楚,伊又生氣小孩亂花錢,所以有脫光甲女的衣服在被告面前用不求人打甲女的屁股,讓甲女知道不聽話、不認真的人以後就沒得吃、沒得穿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另依丙女於109年5月25日察覺本案並為通報時所製作之甲女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稱:「因為甲女所有功課都缺交,說放在原住民會館,另考卷作業則說不見了,所以聯絡祖母乙女,希望能協助聯絡甲女爸爸這兩天到校面談甲女的狀況,乙女主動提及:甲女說學校指示要帶手機到校測試停課在家學習,所以乙女用自己的手機續約幫甲女辦了一支新手機,丙女有說明學校並未要求學生買受手機,家中沒有可跟學校借電腦,甲女是用說謊的方式要求乙女買手機;另外有提及109年5月18日校外教學時,甲女帶了1,200元結果都用光光,說甲女原本跟被告要2,000元,但被告說沒錢就給1,000元。之前乙女已經有給了甲女270元,後來擔心當天甲女沒東西吃所以又給了200元,經甲女開心收下,但未主動跟乙女告知說已經拿了被告的1,000元,乙女很傷心的說甲女不懂感恩亂花錢,用錢交朋友,請老師處理等語。丙女知悉後詢問甲女該1,200元如何花用,甲女說中午請同學A、B二人,並在放學後將餘款500元交給B保管,並說之前B要跟她借500元,B則說甲女請他保管,兩人各說各話,留待放學後再澄清事實。」、「接續上開上課時間之調查,甲女和B在辦公室一起說明錢的用途,本來的1,200元此時改稱1,100元,甲女說500元是給B保管,等週日再一起去市區穿耳洞,差額100元是因為同學C恐嚇說要甲女買10條曼陀珠給他,不然要跟同學說甲女的壞話,甲女買了10條,但C說他只拿5條,甲女才改說5條被自己吃掉了。甲女後來說出被告給她錢就會摸她重要部位,問甲女最早是何時,甲女說在4年級的時後就開始了,之後只要被告有給她錢就摸她」等語(參原審卷證物袋內所附基隆市○○區○○國民小學110年11月24日基○小教字第1100005319號函及所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記載內所涉個別姓名均改以代號稱之),可知甲女除有以對乙女說謊之方式取得手機外,其因被告告知乙女有另外索取1,000元之情形,而遭乙女以羞辱之方式當被告之面責打,於數日後經丙女詢問該1,200元使用情形時,未能當下明確說明,於同日稍晚經再度詢問時仍語焉不詳,待丙女一再確認並使之與B、C對質後,甲女始突然陳稱遭被告猥褻之情形,則其所述本案情節,是否有因被告告密使其遭乙女責打致心生憤懣而為不實陳述,或為閃避丙女就其金錢使用情況之質疑而轉移焦點,即非無疑,亦無從作為甲女對被告不利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對甲女所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僅有被害人甲女之單一指述,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成立犯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朱婉綺、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