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以豪
李明哲律師
袁曉君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模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模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處
有期徒刑10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原審判決對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之
適用,有判決未依證據、判
⒈被害人彭尚宇遭刺位置雖在「左側側胸壁近左腋窩處」,但觀其傷勢照片,距離被害人左胸心肺之人體致命位置不遠,不能排除因被害人驚嚇閃躲或被告因心情激動下未仔細瞄準而發生誤差。況依法醫研究所解剖
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被害人之創傷是自左腋下,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直入被害人肺臟,由被告持刀施力之方向,亦可推認被告意在持刀刺入被害人致命部位之左胸。是以,原審判決僅以被害人遭刺擊部位之表面位置在靠近左腋下處,即認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其採證未依證據且有違經驗法則。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進入
證人即被害人友人陳杰生住處後,尚與被害人做簡單交談,倘若被告有意殺害被害人性命,一進門即動手方屬最佳時機,而認定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然而,被害人一開門時係面對被告,且與被告有一些距離,足以防備被告之刺殺,是被告係待被害人往後走,背對被告時,趁機出口叫被害人,在被害人不備之時,正面瞄準刺向被害人之左胸,是原判之上開認定並無事實依據,且有違經驗法則。
⒊原審判決以被告僅係處理債務、數額少量及被害人騷擾其家人
等情,即謂被告不可能因此細故而具殺人犯意,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蓋不能僅因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或事出突然即認無殺人犯意,是原審上開認定即與經驗法則不符。況殺人本會造成行為人家人生活之困難,若以會增加家人之困境,即認沒有殺人犯意,則所有之
殺人罪均不可能成立,益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
⒋原審判決以被害人傷勢位置、受傷情形及被害人從事販毒工作,背景複雜,身高180公分並發育良好,且被告查覺案發現場有他人在場,故認被告攜水果刀防身之辯詞可採,
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與經驗法則不符之違法。就被害人有無販賣毒品乙情,僅有被告單一陳述,而無其他證據
予以佐證,故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失。又被告若係攜刀防身,應係待被害人攻擊時,始持水果刀防衛,然被害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動,被告係趁被害人背對被告,始出口叫喚被害人之名,待被害人回頭與其交談,趁其不備時,刺殺被害人。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未依證據,且與事實不符。
⒌原審判決以被告搭計程車時,對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文傑所說之債務數額等內容及行程目的與事實多所出入,難以推認被告對鄭文傑所言「要給他死」係屬其內心真意,況被告亦與他人談
翌日赴臺中行程,若有殺人犯意,應不會為此安排,是難以推論被告具殺人犯意等情,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⑴本案原審判決係採信被告所辯:其為買受毒品之介紹人,而遭被害人要求其需償還他人購毒款項之說詞。惟此說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且為檢察官所爭執,如前所述,是尚難以被告於車內對鄭文傑之陳述,即認鄭文傑所述之行程目的及債務數額與事實不符,即無從推論被告向鄭文傑所陳之「要給他死」非其真意,原判決之認定並不符採證原則。⑵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金錢糾紛而結怨,且被告確
攜帶水果刀一把,其對鄭文傑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向鄭文傑所述「要給他死」應屬其真意,原審判決未採鄭文傑所述與事實相符之不利被告部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具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⑶本案被告仍維持原約定之翌日行程之理由,僅係主觀上覺得已逃逸,應無人得知其去處,無遭查獲、
逮捕可能,是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維持翌日行程,即認其無殺人犯意,顯有違經驗法則,況原審亦未調查被告逃逸後是否翌日仍維持原行程,其認定即未依證據。
㈡本案原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
⒈本案被告係基於殺人
故意為殺人行為,原判決誤認定被告所為係屬傷害致死,則依殺人罪及傷害致死罪
法定刑分別為十年以上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可知原判決以為量刑之基準有誤,其量刑顯屬過輕。
⒉原判決以「被告甲○○介紹友人向被害人彭尚宇購買毒品,因友人積欠被害人毒品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害人認被告為介紹人,應擔保上開債務,雙方因此產生毒品債務糾紛」之事實為量刑事項,實則此「事實並不存在」,為檢察官所「爭執」,且未經過
調查程序,是原判決以「不存在事實」為量刑之依據,顯有不當。再被害人是否有販毒、被告究為自己購毒或係介紹他人買毒、債務種類為何,均涉及被害人之人格品性、被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行凶之動機,均會影響刑度之量處,致判決結果不同,則不論被告所為究該當殺人或傷害致死罪名,原判決均難以維持。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判決。
三、本院審理後,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各自提出之論點,判斷如下:
㈠就爭執與不爭執事項改列之說明
⒈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在彰顯國民主權之前提下,透過相關規定以保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則第二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所為的第一審判決(下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自應本於該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本法第91條)。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所採行之態度如何,將影響國民法官制度之運作。如果第二審法院積極調查證據並形成新的
心證,則第二審將偏向於續審制(或現行第二審的
覆審制);相對的,如果第二審法院嚴守以審查
當事人所提出的
上訴理由為中心,只有在少數例外的情形下,始調查新證據,則第二審將偏向於事後審的構造。就此,雖然本法並未就第二審應採取何種方式審理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予以規範,但可想見的,如果第二審法院以心證替代的立場,輕易地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將使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流於形式,顯非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從而,依本法第91條立法理由所表徵「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之正當
法律感情,以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為貫徹此意旨,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第二審或可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對象,本事後審之方式審理之。此外,第二審法院作為
事實審之終審,就事實之認定或量刑部分,若完全採行事後審,不允許當事人或辯護人提出新證據(例如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或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於第一審未出現的新證據),將失第二審就事實或量刑救濟之功能。從而,遇此情形,當可緩和事後審之適用,本續審制之精神,依本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或辯護人
聲請調查新證據。亦即,第二審可兼採事後審及續審制之方式審理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國模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部分,檢察官上訴後,主張「被告甲○○介紹友人向被害人彭尚宇購買毒品,因友人積欠被害人毒品債務約4、5萬元,被害人認被告為介紹人,應擔保上開債務,雙方因此產生毒品債務糾紛。」 應改列為爭執事項。本院認此部分仍應列為不爭執事項,理由如下:
⑴原審檢察官就被告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雖然未於
起訴書中記載糾紛類型,惟本案事發原因係屬毒品債務糾紛,是經原審之檢察官與辯護人共同協商後製作相互聯絡事項,並由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陳報(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且原審檢察官在
準備程序、開審陳述至審理
期日,均未就此部分爭執,在原審開審陳述中,原審檢察官亦多次重申被告與被害人間屬毒品債務糾紛(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⑵再者,原審檢察官於聲請調查不爭執事項之證據時,更以綜合證據說明書之方式出證,就上開不爭執事項,提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聲羈
訊問程序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是原審就此不爭執事項業已經過合法調查。
⑶綜上,檢察官於本院始就此予以爭執,並聲請調查被害人之
前案紀錄表,以證明被害人並無毒品相關前案,自不可能與被告有毒品債務糾紛乙情(關於調查證據聲請之准駁說明,詳後述),然而,前揭不爭執事項既已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且經合法調查,依前揭說明,本法就二審程序係採事後審及續審制之精神,檢察官、辯護人於原審就此事項均未曾再行爭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並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為本案之判斷,檢察官於本院始改予爭執,並主張本法之二審係採覆審制,實有違本法二審程序制度之本旨,本院認為應維持原審所認定之不爭執事項,以體現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的立法宗旨與價值。
㈡就證據調查聲請准否之說明
⑴新證據的調查採「限制續審制」的原理及精神:
依本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原則上不調查新證據,僅於符合該條項但書的例外規定,且有必要時,始能調查新證據。此項規定係為讓當事人、辯護人能在第一審提出所有的主張與證據,實質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一審判決。況本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就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後,已規定不得再聲請調查新證據,倘上訴於第二審後,當事人重新聲請調查新證據得毫無限制,將使國民參與審判的第一審流於形式,無法達成本法第1條及第91條的立法宗旨。因此,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就證據調查之角度而言係採「限制續審制」之原理與精神(最高法院111年度國模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法第90條第1項之「新證據」:
依本法第64條調查新證據失權效之立法目的與精神,解釋本法第90條第1項
所稱之「新證據」,係指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亦即以當事人、辯護人是否於第一審「聲請調查」為判斷標準。包含當事人、辯護人未曾提出證據調查聲請及提出聲請後撤回聲請之情形。至於證據雖經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並經法院
裁定准許調查,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未能踐行調查程序,依其情形足認其已無聲請調查之意思者,視同已撤回調查之聲請。本條之「新證據」非僅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亦包含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無論發現在前或發現在後),且罪責證據及
科刑證據亦包含在内(最高法院111年度國模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容許第二審調查「新證據」之例外:國民參與審判之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時,應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若新證據之聲請調查不符合上述例外情形,第二審法院就該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有關本法第9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其大要說明如下:
①有本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
A.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本諸當事人進行
主義之精神,倘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法院亦認適當,當
可調查該新證據。
指用以爭執、減損特定證人審判中證述
證明力之
彈劾證據。此種新證據的調查是否符合例外之規定,應注意必要性的判斷,以平衡上訴審個案救濟與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宗旨。
C.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
此處「公平」的觀念,不宜漫無限制,而與第二審採「事後
審兼限制續審」之原理與精神相背離。基於憲法公平法院原
則,
可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
」,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係用以證明有利於被告之事
項為限,並注意辯護人是否提供實質有效辯護及被告
防禦權 之保障。
②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
為落實第一審
集中審理、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此處所謂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之情形,應以當事人不知特定證據之存在或雖知特定證據存在,但事實上於第一審無法聲請調查等情形為主。若當事人於第一審係因訴訟策略之考量,未聲請調查特定證據,或是撤回特定證據之調查,此時即不是「非因過失」,不符合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國模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駁回本案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⑴就聲請調查被害人之前案紀錄表:
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害人之前案紀錄表,並以被害人於100年後即無毒品前科紀錄,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無毒品債務糾紛存在之可能為
待證事實,然此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為本法第90條第1項之「新證據」,且檢察官均未釋明所為聲請符合本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認所為聲請均不符合本法第9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爰不予調查。
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宏昌,以證明被告經證人陳杰生壓制時仍緊握刀子,陳杰生無法奪下,直至陳宏昌下樓協助始完全壓制,足見被告殺意甚堅乙節。惟此係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且為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據,為本法第90條第1項之「新證據」,需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1項但書各款規定才得聲請。然而,檢察官雖主張「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然陳杰生業已於原審證稱當時有陳宏昌協助共同壓制被告,亦經原審認定及本院確認為雙方不爭執事項,即「被告
旋即遭陳杰生壓制,隨後到場之陳宏昌亦協助壓制被告並奪刀」,檢察官倘認有未盡之處,應得即時聲請為上開調查,檢察官
迄至第二審始為聲請,自難認有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或本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爰不予調查。
檢察官聲請傳喚蕭開平法醫,欲就鑑定人如何認定
扣案水果刀與鑑定人
勘驗所見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相關性等節進行
詰問,然檢察官於原審未聲請調查此證據,亦為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的證據,為國民法官法第90條1項前段規定之新證據,檢察官雖主張「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然就「被害人因遭刺中左胸,造成左肺塌陷出血、氣血胸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被送至醫院急救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
宣告死亡」乙節,業經原審認定為不爭執事項,檢察官倘認上開事項仍有釐清之必要,應得即時聲請為上開調查,檢察官迄至第二審始為聲請,自難認有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或本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爰不予調查。
⑷聲請調取證人陳杰生於事發當時因壓制被告而受傷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聲請調取陳杰生於事發當時因壓制被告而受傷之診斷書或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行為之動機,然檢察官於原審未聲請調查此證據,是屬國民法官法第90條1項前段規定之新證據,檢察官雖主張「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惟陳杰生就此部分事實業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檢察官倘認有未盡之處,應得即時聲請為上開調查,其迄至第二審始為聲請,自
難謂有何「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情形或本法第90條第1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爰不予調查。
㈢原審之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⒈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標準:
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第二審法院以事實認定
錯誤而撤銷原審判決時,應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及該等事情如何影響於判決結果。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如僅係第二審法院關於
證據評價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國模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是由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
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
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在本法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
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示,只有在第一審判決就事實認定已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時,方得予以撤銷。換言之,第二審就事實認定部分,並非以追求百分之百無誤之事實為己任,只要判斷第一審事實認定是否合理(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足夠(最高法院111年度國模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
按犯殺人罪者,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應有使人喪失生命之犯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
⒊原審依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相關照片資料,認定被害人遭刺擊之部位為靠近左側腋下處,並據被告及陳杰生於原審之證述,認定以案發過程及被害人遭刺之情形、身體外傷狀況,無法認被告於出手時具備殺人犯意等節,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業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判斷,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至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所認定被害人遭刺之部位有所不同,有判決理由之矛盾等語,然原審於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㈢⒉認定「被害人因遭刺中左胸」、於爭點判斷論述時認定「被害人遭刺擊之部位為靠近左側腋下處」,而無論「左胸」或「靠近左側腋下處」,均為鑑定報告
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84頁),且「左胸」亦包括「靠近左側腋下處」,是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遭刺擊之部位為靠近左側腋下處,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既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更無因此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情形。
⒋原審基於被告之陳述、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及業經原審合法調查之各項證據,認定本案衝突之起因,係為處理僅4、5萬元之毒品債務糾紛,難認此等數額即可使被告萌生殺人之意,縱使被害人先前曾騷擾被告之家人,然若因此殺害被害人,或將使被告家人之生活更難重獲安寧,故就動機而言,無從推論被告因此產生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意等情,原審業已敘明其論據,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間是否存有毒品債務糾紛,原審基於雙方不爭執之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並無任何違誤。至原審以被告僅為處理4、5萬元毒品債務糾紛,尚難認此數額可使被告有殺人犯意乙情,雖與向來實務見解有所不同,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綜合觀察而為認定,所反映者即為一般國民之經驗法則,尚難僅以向來實務見解即認該認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間非屬毒品債務糾紛,顯與卷證不符,
尚難憑採。
⒌原審依經檢察官、辯護人確認後之不爭執事項,認定被害人從事販賣毒品工作,背景複雜,而依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身高180公分且發育良好,身型顯較被告高大,並依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電話聯繫時,已察覺被害人處尚有其他人員在場,則被告攜帶水果刀係用以防身,並無違背常理,故尚難以被告持水果刀赴約一事,逕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等情,是綜參前述
積極證據,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知悉前往案發地點尚有其他人在場,為與被害人商談債務糾紛,被告持水果刀係用以防身,亦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及認知,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原審本於前揭事證作出被告與被害人之毒品債務糾紛之行為動機與被害人背景之認定,尚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已可確認。至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為14公分,卻有深達15公分之傷口,刀刃寬度2.2公分,卻造成3公分之傷口,原審有未予調查,且未於判決說明理由之違誤等語,然
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與刀刃長、寬並無不合理之處,縱就此部分為此認定,亦不影響依卷內其他事證已足
堪認定被告無殺人犯意,是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尚非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況檢辯雙方於原審已充分根據所調查之事證而為辯論,經原審法官及國民法官綜合判斷後依法評議決之,本院檢閱相關卷證後,原審就此一事實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關於傷口之深度、寬度,檢辯於原審均未就此事實聲請調查證據,原審並無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⒍關於被告曾在車上對鄭文傑稱「要給他死」等語,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說明因被告與鄭文傑本不相識,實無向鄭文傑透露其犯罪計畫之必要,況依該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對鄭文傑陳述其行程目的、債務數額等內容,與事實有諸多出入,可知被告就此等情節,並未對鄭文傑如實說明,自無法以此推斷其所稱「要給他死」即為被告內心之真意。原審又依據勘驗筆錄所示之內容,認定被告在車上另以電話與他人談論翌日前往臺中地區之行程,則倘被告此行目的即是殺害被害人,難認其仍會為此安排。故認為尚難憑被告與鄭文傑之對談,推知被告具備殺害被害人之意,
核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僅採用一部分譯文,就其他部分未採,卻未說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原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如僅係關於證據評價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原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是原審未
審酌譯文其他部分內容而認定被告應無殺人犯意,尚非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自非可採。
⒎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證明力之判斷及
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所適用之法律,亦無任何違誤。
㈣原審之科刑並無所憑事實錯誤或裁量失當之處:
⒈關於量刑之審查,國民法官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國民法官參與之第一審量刑,係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且導入國民參與審判之旨趣之一,既在於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應當然包含將國民多樣價值觀、多元意見反映投射於量刑判斷中,故除第一審有忽略重要量刑事實、對重要科刑事實評價存在重大錯誤,或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特別情事外,本於國民法官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允宜高度尊重國民法官之判斷評價。
⒉原審盤點刑法第57條各款
量刑因子,說明被告係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毒品債務糾紛,且被害人曾騷擾被告家人,因而被告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靠近左側腋下處,深至胸腔,致左肺塌陷出血、氣血胸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侵害
法益之情節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無限傷痛。被告就所涉傷害致死
犯行坦認犯罪,然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而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並未在押,對被害人家屬卻無任何積極之彌補作為,直至審理程序最末時,才向被害人之母親鞠躬致歉。被告前有諸多毒品、
贓物等類型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傷害人之身體等暴力型犯罪有間,然仍可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尚在
假釋期間,即再涉入毒品交易,終致本案犯行之發生,足見被告未能珍惜假釋之機會改過遷善。綜合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科刑因子,並考量刑罰之應報、
特別預防、
一般預防等功能與
罪刑相當原則,再參考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
⒊又本案應無任何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在此前提下,經核原審之量刑,已詳為斟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為整體評價,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就各該量刑基礎事實之認定,檢察官雖多所指摘認為有誤,但該等事實,業經雙方始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實或加以舉證(自由)證明之,核無採證認事或評價失當之誤。另就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所示:「被告介紹友人向被害人彭尚宇購買毒品,因友人積欠被害人毒品債務約4、5萬元,被害人認被告為介紹人,應擔保上開債務,雙方因此產生毒品債務糾紛」及「被害人為追討上開債務,曾叫人至被告母親住處詢問被告下落,被告認不應波及家人,而於案發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理論」等情,原審評議後所做出「被告係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毒品債務糾紛,且被害人曾騷擾被告家人」之評價與認定,無任何不妥,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基礎事實有所錯誤,自非可採。
⒋再檢察官雖稱被害人之前科紀錄可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並非存有毒品債務糾紛,然此部分之事實及證據調查聲請之駁回,均業經本院詳論如上,檢察官仍未能具體指摘原審之量刑究有何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未充分調查、評價之處,自不能泛指原審法院上開量刑有何未經合法調查或刑度過輕之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審既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為整體評價,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任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應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係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依其審理結果,具體表達之量刑結果,足以反映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結論:
原審依本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且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判決所為之刑罰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是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沈念祖、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國民法官模擬審判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模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模偵字第1號),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甲○○與彭尚宇為處理其2 人間之毒品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2 月9日凌晨,相約在彭尚宇之友人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模擬一街之住處碰面,甲○○則攜帶水果刀1支,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並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抵達。隨後甲○○進入該處屋內,在其與彭尚宇簡短交談後,雖主觀上無致彭尚宇於死之意,且未預見彭尚宇胸腔受創可能致生死亡結果,然客觀上可預見胸腔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受銳器攻擊,易造成胸腔出血等嚴
重傷害,而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水果刀刺向彭尚宇,致彭尚宇胸腔中刀,造成左肺塌陷出血、氣血胸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被送至醫院急救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生活狀況
1.被告甲○○介紹友人向被害人彭尚宇購買毒品,因友人積欠被害人毒品債務約新臺幣4、5萬元,被害人認被告為介紹人,應擔保上開債務,雙方因此產生毒品債務糾紛。
2.被害人為追討上開債務,曾叫人至被告母親住處詢問被告下落,被告認不應波及家人,而於案發前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理論。
(二)案發時之情況及被害人遭刺部位
1.107年2 月9 日凌晨被告與被害人為處理上開債務問題,相約於被害人友人陳杰生位在桃園市大園區模擬一街之住處碰面,被告即攜帶扣案之水果刀1支,搭鄭文傑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上址陳杰生住處,並於車內向鄭文傑稱:「要給他死」等語。
2.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抵達上址陳杰生住處,被害人於陳杰生在場之際向被告稱:「拿錢來,如果今天錢沒拿來就不要走」等語,被告旋即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胸腔中刀。
(三)案發後之情況及被告遭逮捕過程
1.被害人中刀後,被告旋即遭陳杰生壓制,隨後到場之陳宏昌亦協助壓制被告並奪刀,而後進屋之郭振祥、林銘偉及綽號「小吳」等人,見狀即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協助護送被害人搭乘由尚未離去之鄭文傑駕駛之計程車就醫。
2.被害人因遭刺中左胸,造成左肺塌陷出血、氣血胸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被送至醫院急救前已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凌晨5時54分許宣告死亡。
3.被告在被害人送醫之際,先以台語稱:「沒關係啦,警察等一下就來了」等語,再佯稱因胸悶需透氣及喝水,隨即趁亂逃離案發現場,並聯繫計程車司機阮大智載其離開。
4.警方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被告女友之住處將被告
拘提到案。
二、本案爭點被告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時,是基於殺害被害人之意思?還是傷害被害人之意思?
三、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之供述
2.證人陳杰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3.證人鄭文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4.證人郭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1.綜合證據說明書(製作人:檢察官張家維、林弘捷、
檢察事務官蔡昀佑、洪穆亭;製作時間:110年3月17日)
2.查獲現場照片
3.檢察官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
4.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租賃監視器錄影畫面、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城市商旅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2 日桃警鑑字第1070013806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圖、現場環境及及血跡照片、扣案水果刀照片、被害人遭刺部位之外觀照照片、被告所著衣物血跡照片
6.扣案之水果刀1 支
7.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
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3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2590 號函附之107醫鑑字第107110037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0.被害人照片(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19)
四、本院對爭點之判斷及理由
(一)依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相關照片資料所示,被害人遭刺擊之部位為靠近左側腋下處,若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應是攻擊心臟或身體正中等更致命之位置。且據被告及證人陳杰生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進入陳杰生上址住處後,尚與被害人進行簡短交談後始出手攻擊,倘被告欲取被害人之性命,一進門即動手方屬最佳時機,
而非先與被害人對話,使其得以防備。是以上述案發過程及被害人遭刺之情形、身體外傷狀況,無法斷定被告於出手時具備殺人犯意。
(二)本案衝突之起因,係為處理僅新臺幣4、5萬元之毒品債務糾紛,實難認為此等數額即可使被告萌生殺人之意。縱使被害人先前曾騷擾被告之家人,然若因此殺害被害人,或將使被告家人之生活更難重獲安寧。故就動機而言,無從推論被告因此產生奪取被害人性命之意。
(三)被告固然持扣案之水果刀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惟被害人從事販賣毒品工作,背景複雜,而依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害人身高180公分且發育良好,身型顯較被告高大,另據被告所述,其與被害人電話聯繫時,已察覺被害人處尚有其他人員在場,則被告既是隻身赴約,其稱攜帶水果刀係用以防身,並無違背常理。是尚難以被告持水果刀赴約一事,逕認被告確有殺人故意。
(四)被告雖於搭乘計程車時,曾在車上對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鄭文傑稱「要給他死」等語。然被告與鄭文傑本不相識,實無向鄭文傑透露其犯罪計畫之必要,何況依該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對話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對鄭文傑陳述其行程目的、債務數額等內容,與事實有諸多出入,可知被告就此等情節,並未對鄭文傑如實說明,自無法以此推斷其所稱「要給他死」即為被告內心之真意。又據上述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在計程車上另以電話與他人談論翌日前往臺中地區之行程,則倘被告此行目的即是殺害被害人,難認其仍會為此安排。故就此被告與鄭文傑之對談,尚無法推知被告具備殺害被害人之意。
(五)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遽認被告持水果刀攻擊被害人時,確具備殺人故意,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如其與辯護人所主張,基於傷害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惟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
(二)
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當庭
諭知上開罪名,而該罪名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相同,刑度亦較輕,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二)量刑
1.被告係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間之毒品債務糾紛,且被害人曾騷擾被告家人,因而被告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靠近左側腋下處,深至胸腔,致左肺塌陷出血、氣血胸致呼吸衰竭、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侵害法益之情節甚鉅,且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無限傷痛。
2.被告就所涉傷害致死犯行坦認犯罪,然未對被害人家屬為任何賠償,而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並未在押,對被害人家屬卻無任何積極之彌補作為,直至審理程序最末時,才向被害人之母親鞠躬致歉。
3.被告前有諸多毒品、贓物等類型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傷害人之身體等暴力型犯罪有間,然仍可認其素行不佳,且被告尚在
假釋期間,即再涉入毒品交易,終致本案犯行之發生,足見被告未能珍惜假釋之機會改過遷善。
4.綜合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科刑因子,並考量刑罰之應報、特別預防、一般預防等功能與罪刑相當原則,再參考司法院殺人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
三、
褫奪公權部分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是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
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支,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水果刀係其女友所有,而本案亦無事證可認該水果刀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林弘捷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