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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40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即  第三人  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泉發
被      告  THUMCHA PRADIT(中文巴里)



上列抗告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參。換言之,有抗告權之人與有上訴權之人相同。是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定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均有抗告權。至於上開抗告權以外之人所提抗告,則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二、其次,對於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狀之末署名「大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同染整公司)」並加蓋大同染整公司印章,依抗告狀內容所載,可知被告THUMCHA PRADIT(巴里,下稱被告)為大同染整公司之外籍勞工,狀內並敘及「緩解我司缺工之困擾」等語,而抗告狀起頭欄位:「陳報人陳建志(大同染整公司總務主任)」,至於被告欄記載:被告中英文姓名,並有案號欄,凡此僅辨別案件之被告及案號而已,可徵大同染整公司係為所僱外籍勞力經原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可能造成公司人力短缺,而提起抗告,足證本件抗告人為大同染整公司。
(二)是以,本件抗告人大同染整公司並非當事人,或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抗告,即屬無抗告權之人,自不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