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育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665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負責人即被告廖育強(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449號、第1693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
褫奪公權1年,並
諭知
緩刑2年確定,因另名被告朱瑞皓上訴,致本案未能確定,然聲請人於
偵查程序遭臺北地檢署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臺北地院
宣告沒收,爰聲請將附表所示之
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負責人即被告及同案被告朱瑞皓、陳金源、邱祥豪等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9號分別判處罪刑,同案被告朱瑞皓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11日110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判決
上訴駁回後,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然聲請人所欲聲請發還之物,係被告受
搜索扣押之物,與同案被告朱瑞皓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尚無法排除係本案證據之一;況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同案被告朱瑞皓已上訴第三審,是本案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
難謂已無留存必要,考量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俞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