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宏全
彭聖超律師
被 告 周武雄
楊岐
邱淑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111年度
上訴字第53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藍保字第817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
傳票資料8箱之文件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為本案
沒收程序參與人,亦為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藍保字第8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傳票資料8箱之所有人。本案因
告訴人悟覺妙天提起告訴,聲請人營運大受影響,民國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總額二分之一,經臺北市商業處發函通知應為
適法處理或改善,聲請人遂於111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先行減資彌補虧損、加強應收帳款收回及與債權人溝通協商債轉增資,以改善財務結構,惟減資及債轉增資之確切數額,均需要聲請人歷年會計傳票作為確認依據,以了解債權人匯入款項之流向、時間及金額,但該等會計傳票目前遭扣押中,請
審酌該等會計傳票對於聲請人財務結構改善及永續經營至關重要,不應因
告訴人之提告影響聲請人全體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保障,且該等會計傳票與本案之審理無重要相關連,倘
予以掃描備份,即不影響
證據之提示,更無須耗費司法資源另行存放,應無留存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准予發還上開傳票資料8箱,或付與影本等語。
二、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
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武雄、楊岐、邱淑娟被訴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認定被告周武雄、楊岐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岐、邱淑娟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利用
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就被告周武雄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楊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邱淑娟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周武雄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罪嫌;被告楊岐、邱淑娟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及被告周武雄、楊岐、邱淑娟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案件受理中。
㈡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
聲請人所指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藍保字第8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所示傳票資料8箱,乃檢察官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為判斷被告等所涉本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記入帳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罪事實有無所必要。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9月19日以檢紀崑111上蒞1047字第1119059214號函覆「該等扣押物仍有扣押之必要,故請駁回其聲請。且因屬本案證據,亦不宜由聲請人影印,以免影響後續證據同一性之認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是尚難逕認上開
扣案物非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之物,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本於
比例原則,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
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付與扣押物影本部分:
聲請人因臺北市商業處函請檢附已為適法處理之相關證明文件(如決議增、減資之議事錄、核准函、改善財務結構之資產負債表),說明將逐步改善財務結構、催收應收帳款及增強營運業務
等情,於111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規劃先行減資,彌補虧損,並加強應收帳款呆帳收回及負債之債權人溝通協商債轉增資,累積盈虧虧損達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下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商業處111年6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17687號函、11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使用前開扣押物進行其
所稱減資及債轉增資等事項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付與上開扣押物之影本,尚屬有據,即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