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王宥翔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浩瀚貿易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謝志明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會鑫企業社
代 表 人 王宥翔
上 四 人
上列
聲請人等因謝志明等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聲扣字第46號裁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認定謝志明、王宥翔為
犯罪嫌疑人,並裁定扣押第三人欣藝貿易有限公司、浩瀚貿易有限公司、會鑫企業社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因上開裁定未敘明刑事警察局釋明提出之
證據及聲請意旨,犯罪嫌疑人、第三人無從提出有效防禦方法,為釐清聲請意旨、釋明證據,以維犯罪嫌疑人、第三人之訴訟利益,並利犯罪嫌疑人配合偵辦說明、節省司法資源,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由辯護人檢閱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所涉卷宗及證物云云。
二、
按辯護人於
偵查中之
羈押審查程序,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載明:「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及其救濟之程序。此種聲請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被告
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第93條第2項但書規定,得予限制或禁止部分之卷證,以及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外,自應許被告之辯護人得檢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送交法院之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俾能有效行使
防禦權,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意旨,增訂第1項。」此
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為擔保
國家刑罰權正確及有效之行使,並兼顧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維護,故增訂此一條文。基此,辯護人應僅得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方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利,如非羈押審查程序,辯護人無權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以免偵查活動過早曝光,影響日後
偵查機關偵查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
㈠本件係因
聲請人即犯罪嫌疑人謝志明(下稱聲請人謝志明)
、犯罪嫌疑人王宏期、王宥翔、盧靖東與共犯陳玉芹等人,共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
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且
渠等共同涉嫌利用
聲請人即受扣押人欣藝貿易有限公司、浩瀚貿易有限公司、會鑫企業社(下稱聲請人欣藝貿易有限公司、浩瀚貿易有限公司、會鑫企業社)、受扣押人錢萊買賣企業社及三井貴金屬商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作洗錢之用,金額總計至少新臺幣(下同)3億5183萬8124元,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46號裁定於合計3億5183萬8124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聲請人欣藝貿易有限公司、浩瀚貿易有限公司、會鑫企業社、受扣押人錢萊買賣企業社及三井貴金屬商行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634號
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㈡聲請人欣藝貿易有限公司、浩瀚貿易有限公司及會鑫企業社部分:
聲請人欣藝貿易有限公司、浩瀚貿易有限公司及會鑫企業社僅為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所有人,並非本件
刑事案件之
當事人,而刑事訴訟法並無
扣押物所有人於偵查階段得請求閱覽卷宗之相關規定,足認渠等於案件偵查階段,並無聲請閱卷之聲請人
適格。是渠等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謝志明部分:
因偵查中辯護人之
閱卷權僅限於羈押審查程序,並未擴及於整個偵查階段,業於前述,本件既非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聲請人謝志明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委由辯護人聲請閱卷,是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謝志明雖於刑事閱卷聲請狀中就聲請閱卷之依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然該條係關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等規定,而本案尚在偵查階段,自無從適用之,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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