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再字第612號
即受判決人 楊凱婷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選
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24、2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
變造者,其情形的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文規定。該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意指重要證據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
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而未於理由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即屬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因此,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
參照)。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
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長廖建華、財務黃淑鈴均因本案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偽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71頁反面、172頁),可認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確定判決附表一、二部分證人(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70頁)均證述聲請人並未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聲請人,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本院之論斷:
(一)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部分:
聲請人前已執確定判決附表一、二部分證人(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170頁)所述,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本院認再審聲請無理由,於111年5月30日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規定,此部分聲請程序顯然違背
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再審無理由部分:
1、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證人吳金龍、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陳秀鳳、新馬活海鮮餐廳會計陳筱涵及九瑩餐廳會計江雪雪之證述,證人李月仙、余麗華、黃文詩及戴玉樹證稱:聲請人於「○○里宜蘭旅遊」
期間,在遊覽車上、用餐或發放宣傳扇時,請求參加「○○里宜蘭旅遊」者支持聲請人參選○○里里長等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
參酌證人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5所示里民就其等參加「○○里宜蘭旅遊」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4阮素真、編號95陳志揚尚未取得退費款外,其餘均已獲得新台幣(下同)500元退費,或於出遊當天現場報名時僅需繳納扣除退費金額後之300元等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審酌聲請人提醒同案被告郭志清尚有參加「○○里宜蘭旅遊」之民眾來電要求退費,並告知里民余劉素治之退費已完成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於「○○里宜蘭旅遊」時發放印有「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字樣之宣傳扇等現場錄影譯文、照片、「○○里宜蘭旅遊」通知單、報名資料、報名者里民戶籍資料、車次名單、里長選舉人名冊、聲請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LINE群組通訊紀錄、張智皓提出之手機截圖及照片、聲請人於107年發放母親節禮品之外袋字條、臉書貼文截圖、檢舉照片、楊鈞鈞於107年6月30日「○○里歌唱比賽」之發言、九瑩餐廳估價單、郭志清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南山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7年7月22日「○○里宜蘭旅遊」前,已決意參選○○里里長而由聲請人、楊鈞鈞、張智皓及郭志清共同以聲請人名義籌備舉辦「○○里宜蘭旅遊」並使參加旅遊之○○里里民得因前述500元退款或僅現場繳付300元而受有價值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顯示聲請人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或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
犯行,並且具體敘明:1、聲請人在正式登記參加○○里里長選舉前,
縱有在基隆市議員張秉鈞之競選團隊幫忙、原○○里里長簡萬枝於同年農曆7月中元普渡時,對外宣布放棄競選連任
等情,何以均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於籌備107年7月22日舉辦之「○○里宜蘭旅遊」時,即已決意參加該屆○○里里長選舉之認定。2、依「○○里宜蘭旅遊」通知單、聲請人招攬鄉親報名「○○里宜蘭旅遊」之LINE通訊紀錄及聲請人在旅遊期間向參加民眾之發言情形,均顯示聲請人是為該屆○○里里長選舉而舉辦「○○里宜蘭旅遊」,並斟酌原審就郭志清拍攝參加「○○里宜蘭旅遊」之江美足與楊鈞鈞,就家人是否可退費之爭論影片之
勘驗筆錄及證人張智皓、蕭何幼春、許楊金子、江王銀梅均證稱參加「○○里宜蘭旅遊」而設籍○○里者,均可退款500元等語,且於「○○里宜蘭旅遊」當天,在遊覽車上確實發放印有「基隆市○○區○○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等字樣宣傳扇之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譯文及證人李月仙、余麗華、黃文詩與戴玉樹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聲請人招待○○里里民參加「○○里宜蘭旅遊」所墊付之差額為每人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此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3、證人楊世聖陳述:「楊凱婷於107年9月初始決定參選本屆○○里里長選舉。」之
卸責或迴護聲請人之
證言,不足採信。4、
聲請人提出之「我愛基隆人協會」決議舉辦「○○里宜蘭旅遊」臨時活動理監事會議,何以是事後簽署及製作之內容不實會議紀錄;
證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長廖建華、理事謝宏榮
及財務黃淑鈴所為其等有參與該次臨時會議,並由黃淑鈴記載會議紀錄等證詞及聲請人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等資料,均不足採信,無從採為「○○里宜蘭旅遊」經費是由「我愛基隆人協會」支付不足差額之認定。5、扣案「○○里宜蘭旅遊」通知單均未提及「我愛基隆人協會」且聲請人、張智皓及郭志清因籌備「○○里宜蘭旅遊」活動而廣邀○○里里民參加之相關通訊紀錄擷圖內容,並無代表「我愛基隆人協會」參與討論該次旅遊之客觀事證,顯見聲請人辯稱「○○里宜蘭旅遊」活動是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不足採信。6、聲請人所辯報名參加「○○里宜蘭旅遊」者除○○里之在籍里民外,並包括未設籍○○里之非里民,難認前述500元退款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之人,且聲請人之競選對手郭玉寶也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並均獲得500元退款,若因此認為聲請人並對聲請人之競選對手郭玉寶行賄,顯然不符合常情之辯解,除已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郭玉寶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里宜蘭旅遊」之事實及依據(確定判決「理由」欄第31至32頁)外,併認定聲請人其餘辯解均不足採信。7、參加「○○里宜蘭旅遊」之葉美玲等61人均證述聲請人當日僅日常寒暄,並未要求參加者支持聲請人競選○○里里長,參加者主觀上均認為「○○里宜蘭旅遊」是「我愛基隆人協會」主辦,且經協會事先告知參加者可退費500元,顯未認知有行賄或受賄之意思,以及楊鈞鈞辯稱未參與退款行為,並無共犯之
行為分擔等辯解,均不足採信。因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鈞鈞、郭志清及張智皓所為,主觀上均有行求及交付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均為約使有投票權之○○里里民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以墊付前述差額之方式,行求或招待同案被告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8、
10至95所示有投票權人參加「○○里宜蘭旅遊」並使參加「○○里宜蘭旅遊」之○○里里民投票支持聲請人競選○○里里長,其間具有
對價關係,聲請人確有被訴投票行賄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
心證理由(詳確定判決第6至36頁之「理由」欄「貳、一」及「二」)核其論斷皆與卷證相符且無違經驗及
論理法則。
2、聲請人以證人廖建華、黃淑鈴均因本案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認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然確定判決已詳細論述聲請人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決議舉辦「○○里宜蘭旅遊」之臨時活動理監事會議紀錄,何以是事後簽署及製作之不實內容;證人廖建華、黃淑鈴供稱其等有參與該次臨時會議,並由黃淑鈴記載會議紀錄等證詞及聲請人提出「我愛基隆人協會」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等,均不足採信,無從作為「○○里宜蘭旅遊」經費是由「我愛基隆人協會」支付不足差額之認定理由(確定判決第23至27頁)。而廖建華、黃淑鈴正是因為明知「○○里宜蘭旅遊」活動是由聲請人舉辦,並非「我愛基隆人協會」辦理,仍虛偽記載不實之協會理監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且於本案審理時虛偽證述,觸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罪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適足以證明聲請人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聲請人以上述緩起訴處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聲請再審,
顯有誤會。
3、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上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是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其自認為有利的證據、主張,再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